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選訴字第2 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成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李裕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李對妹 指定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李世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鄭阿長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鄭新春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李順峰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曾桂玉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范沼瀿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彭蘭香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曾金花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張茂堂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黃秀蘭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鄭金寶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王維茂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曾玉英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汪文光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孫吉松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蘇明清 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萬仁義 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曾進來 指定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王四郎 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徐建金 指定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蕭美玉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萬鎰泉 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被 告 張永花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陳金英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陳茂森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汪珈嬿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玉妹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曾金山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李阿嬌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春梅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判決正本有誤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事實欄七第三行及理由欄丙、三第二行關於「如附表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六」。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六」誤植為「如附表七」,為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