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生 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德祿(另經本院審理中)為民國99年花蓮縣光復鄉北富村村長選舉之侯選人,林阿生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緣李德祿為期順利當選,竟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北富村5鄰光豐路7號,交付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賄賂之信封1 只予林阿生,要求林阿生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李德祿。而林阿生明知應拒絕他人之不當賄選,竟為圖不當利益,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李德祿所交付之賄賂 2,000元,而許以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李德祿。嗣經警接獲檢舉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傳喚林阿生到案說明,林阿生旋於偵查中自白並交出所收受之賄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阿生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林阿生於偵查中交出所收受之賄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阿生於上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李德祿所交付之2,000 元賄賂,同案被告李德祿並當場表示要投票給伊等語,而被告林阿生即收受該賄賂,顯已默示許以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同案被告李德祿。核被告林阿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林阿生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民國18年2月13日出生,於為本件犯行時,顯係已滿80 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林阿生為圖謀不當利益而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阿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既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故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至扣案被告林阿生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賄賂2,000 元業已扣案,當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