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戊○○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甲○○、乙○○連帶沒收。 甲○○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戊○○、乙○○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己○○(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為第16屆花蓮縣鳳林鎮鎮長之1 號侯選人,丁○○(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為其國中同學,而丙○○、戊○○、甲○○、乙○○(乙○○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均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緣己○○為期順利當選,與丁○○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於丙○○、戊○○、甲○○、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並明示或默示約定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己○○。而丙○○、戊○○、甲○○、乙○○均明知應拒絕他人之不當賄選,竟為圖不當利益:⑴丙○○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丁○○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賄賂,而許以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己○○;⑵戊○○、甲○○、乙○○共同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丁○○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賄賂,丁○○並以手指比出「1」 之手勢,同時稱「鎮長、拜託支持」等語,而戊○○、甲○○、乙○○收受賄賂後供購買酒類飲用,均默示許以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己○○;⑶甲○○基於投票受賄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丁○○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賄賂,而許以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己○○。嗣警據檢舉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傳喚丙○○、戊○○、甲○○到案說明,丙○○、戊○○、甲○○旋於偵查中自白並交出所收受之賄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戊○○、甲○○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3 人於偵查中交出如附表所示所收受之賄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收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甲○○、乙○○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同案被告丁○○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賄賂,同案被告丁○○並以手指比出「1」 之手勢,同時稱「鎮長、拜託支持」等語,而戊○○、甲○○、乙○○收受賄賂後供購買酒類飲用,顯均已默示許以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己○○。核被告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甲○○、乙○○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乃同日收受賄賂之二舉動,均係於密切之時、地下所為,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該二次收受賄賂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丙○○、戊○○、甲○○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為圖謀不當利益而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雖曾因故意犯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戊○○、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既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故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均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又按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被告丙○○、甲○○分別收受之賄賂,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戊○○、甲○○、乙○○共同收受之賄賂,則應依上開說明宣告連帶沒收。又上開賄賂均已扣案,當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號│投票權人│時間 │地點 │行為 │ 金額 │ │ │ │(民國) │ │ │(新臺幣)│ ├──┼────┼────┼─────┼────┼────┤ │(一)│丙○○ │98年12月│花蓮縣鳳林│收受賄賂│1,000元 │ │ │ │1日上午9│鎮長橋里中│,並許以│ │ │ │ │時許 │心埔菜園 │於投票當│ │ │ │ │ │ │日投票圈│ │ │ │ │ │ │選己○○│ │ ├──┼────┼────┼─────┼────┼────┤ │(二)│戊○○、│98年12月│花蓮縣鳳林│收受賄賂│1,000元 │ │ │甲○○、│2日上午9│鎮○○路 6│供其等購│ │ │ │乙○○ │時許 │號 │買酒類飲│ │ │ │ │ │ │用,默示│ │ │ │ │ │ │許以於投│ │ │ │ │ │ │票當日投│ │ │ │ │ │ │票圈選饒│ │ │ │ │ │ │瑞銅 │ │ ├──┼────┼────┼─────┼────┼────┤ │(三)│甲○○ │98年12月│花蓮縣鳳林│收受賄賂│1,000元 │ │ │ │2日下午3│鎮○○路 6│,並許以│ │ │ │ │、4時許 │號附近 │於投票當│ │ │ │ │ │ │日投票圈│ │ │ │ │ │ │選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