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5723號債 權 人 陳榮豐 債 務 人 徐志剛即佶興汽車企業社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同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 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以債權人100年9月8日之民事陳報及更正狀觀之,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並未 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