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龍得水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154,062 元。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民國98年3月2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協商成立,約定兩階段分期清償,第一階段以98年3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72期、0利率、每期繳交6,000元償還;聲請人於第72期當月10日以2,580,216 元,再檢附當時收入資料重新協議清償方式,按聲請人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98年3 月10日繳款首期後,於同年3 月25日進入帝堡汽車旅館任職,每月薪資為18,000元,而當初聲請人於面試時帝堡汽車旅館有提及試用期為3 個月,並稱將依公司運作狀況安排適當職務。聲請人之前服務之飯店係以櫃檯接待為主,惟新任職之工作為房間設施維護保養及支援清潔客房,並要求聲請人能從中學習。然因客房設備多樣需要專精技術人員協助,且有些維修項目界限模糊,對於未有相關經驗之聲請人而言,實有難度,而房間清理部分亦因講求速度而且陌生,需要多一些時間適應。至99年6 月25日,經營者考量公司運作需求,故通知聲請人試用期結束,而公司僅表示無法再給予聲請人更多時間適應,而給予聲請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故遭帝堡汽車旅館資遣顯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遭資遣後因一直未找到新工作,又失業津貼已屆期而不再補助,無法繳交協商期款,而於100年1月份毀諾,100年2月銀行電告聲請人毀諾,聲請人先後以電話與各債權銀行聯繫未果,旋以信件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酌減月繳金額,而電洽其他債權銀行結果,僅台新銀行要求一次性繳付3 萬元,然聲請人失業以後分文未入,實無法繳付,不得已而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準此,債務人如已依本條例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本件聲請人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曾於98年3月2日成立債務協商,協議兩階段分期清償,第一階段由聲請人每月清償6,000元,分72期,0利率;聲請人於第72期當月10日以2,580,216 元,再檢附當時收入資料重新協議清償方式,按聲請人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8年3 月10日起繳納22期後始毀諾等情,有債權銀行書狀及協議書可稽(本院卷39頁、第62至133 頁)。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查: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於98年3 月協商成立前後分別於97年9月8日由花蓮亞士都飯店以投保薪資18,300元投保,於98年7月1日退保、98年 7月2日由花蓮海悅酒店有限公司以17,280元投保,而於98年9月16日退保、98年12月8 日由花東京城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17,280元加保,於99年3月12日退保、99年3月17日由帝堡汽車旅館以投保薪資17,280元加保,於99年6月25日退保,100年1 月11日由花蓮縣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以投保薪資19,200元加保(本院卷第162至167頁),復參聲請人98年全年所得總額為200,0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50頁),聲請人於協商 當時每月薪資約在16,667元,且亦自陳其在帝堡汽車旅館每月收入約18,000元,雖於履行22期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99年6月25日非自願性離職,卻仍能遵期履行至100年1 月始報毀諾,顯見聲請人仍有履行之能力。聲請人雖言於 100年1月因失業津貼已屆期不再補助,無法繼續履行協商義務,然聲請人既自陳其於100年2月11日另覓得工作,於新味醬油工廠工作任職迄今,則聲請人毀諾後僅1月餘時間即找 到新工作,收入亦與協商時之薪資無太大變化,此僅屬短暫性一時不便,並非長期上產生重大經濟變化,客觀上其清償債務能力尚難認即因此而受影響。 五、聲請人於協商時即98年間之全年所得雖僅有200,000 元,即每月16,667元,而協商時每月薪資所得為18,000元,其於按月清償協商款項後,尚有無款項足以支付自身生活及父母扶養費用,此為協商時所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聲請人就其協商當時每月平均收入及有無其他還款財源等本應自知甚詳,卻仍同意按月償還前開協商金額,其理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則其縱有薪資收入不敷償還之情況,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況除聲請人外,尚有龍得中、龍得仁同屬扶養義務人,雖聲請人稱龍得中因有妻子與子女二人須撫養,而自顧不暇,惟聲請人既未能證明龍得中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事實,且縱無法與其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亦得協調依自身財力狀況部分分攤,故聲請人以協商時已發生或可得預見之扶養費用支出,作為其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理由而率予毀諾,自與前揭「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縱聲請人於毀諾當時雖因非自願性離職而無收入,惟其仍得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緩繳或展延還款之申請,或經由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抑或透過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謀求解決債務,而非泛以無力履行協商條件為由,斷然任意毀諾,並以之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雖稱其毀諾後曾與債權銀行聯繫,亦曾以信件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酌減月繳金額,卻未獲回覆云云,惟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100年3月9 日具狀稱「銀行公會針對前置協商毀諾之客戶,已有重新一致性協商之共識,故債務人可向本行提出,經評估後成立之一致性協商方案,其他債權銀行比照辦理,故並非必經由更生程序始能解決債務人之債務問題。」(本院卷第308 頁),而其他債權銀行亦表示聲請人雖已毀諾,但仍有還款能力者,亦得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自陳希望改為月還4,000元(本院 卷第42頁),足證其尚有還款能力,自應循前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另訂還款計畫。聲請人既曾選擇與債權人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其後又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縱使聲請人確實有清償之困難,自仍應再循協商方式以解決債務問題,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不僅於法不合,亦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