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謝三郎 上 訴 人 江晉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游亨達 被上訴人 游桂秋 被上訴人 游正座 被上訴人 游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游亨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被上訴人游亨達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正當理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游正舜遺產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4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應就其被繼承人游正舜遺產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4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協同被上訴人游亨達就上開公同共有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游亨達所有;⑶被上訴人游亨達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 45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⑷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游清潭在原審民國(下同)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中自承確有承諾協同將游正舜系爭土地分別共有六分之一的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且對於整個辦理程序流程完全清楚也都同意,已於訴訟上自認該事實,僅爭執拋棄書上簽名非其所親簽,然此不妨礙被上訴人游清潭確實知悉其拋棄繼承游正舜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由被上訴人游亨達繼承全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要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一事,又其明確已稱有承諾,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 ㈡被上訴人游正座、游桂秋簽署系爭繼承拋棄書、切結書之時點,游正舜尚未經法院死亡宣告,因尚無從辦理拋棄繼承,故才退而求其次先請被上訴人簽署繼承拋棄書並使其明白及同意是要將取得之遺產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當時也請出借金錢給游亨達之債權人文祈乃向被上訴人說明清楚,被上訴人對此也均知之甚詳,故才會同意簽署,換言之,此拋棄書非用以作為繼承權拋棄之證明,也非期待發生拋棄效力,而是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游正舜之系爭土地願意協同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意願,若被上訴人未就上情同意,上訴人也不可能與游亨達簽立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游正座、游桂秋、游清潭就系爭土地繼承自游正舜共有1/6 部分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但其標的既屬可能確定而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況,應屬於將來給付之約定依法仍屬有效。依現行民法規定即使是不動產之移轉就債權行為仍非要式性,即使只有口頭約定仍屬有效。故被上訴人游正座、游桂秋、游清潭均應將繼承自游正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即無原判決不准之理由,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向游亨達請求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㈣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上訴人無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給上訴人之權利,然被上訴人游正座、游桂秋、游清潭已同意將其等繼承自游正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讓與游亨達,目的是要讓游亨達可以借款,是以游亨達對游正座、游桂秋、游清潭三人得請求移轉其等繼承自游正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之權利。又上訴人與游亨達就系爭土地全部已簽立買賣契約且有效,是以,上訴人對游亨達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當可確認,而被上訴人游亨達對被上訴人游清潭、游正座、游桂秋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卻怠於行使,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之規定,得代位游亨達行使游亨達對游正座、游桂秋、游清潭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應屬有理。 ㈤如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游正座、游桂秋、游清潭均應將繼承自游正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辦理繼承登記後,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游亨達,而被上訴人游亨達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效,買賣標的又為系爭土地全部,依約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其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則以:其等簽署拋棄書予游亨達之時,游亨達是說要向銀行借貸,而吳代書也沒有說後續要如何處理,其等不清楚游亨達與上訴人買賣土地一事。 ㈡被上訴人游清潭則以: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原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權利,於97年6月10日贈與被上訴人游亨達,是其於 97年6月13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完全是游亨達就其擁有系爭土地 5/6權利後個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無任何牽扯,其等根本不知被上訴人游亨達出售系爭土地情事,而拋棄書上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之簽名確實為本人所親簽,但被上訴人游清潭之簽名及蓋章則係遭他人偽造,且該切結書乃係游亨達與文祈乃 2人間借款或債權所協議的文件,與土地買賣無關。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被上訴人游享達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於97年5月7日簽署拋棄對游正舜遺產之繼承權利,係在游正舜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前,其等繼承順位亦在朱陳梅之後,根本尚未取得對游正舜遺產繼承之權利,該拋棄書自不生法律上效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致,被上訴人等負有辦理游正舜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6繼承登記後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所否認。故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等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為舉證。經查,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3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其等之應有部分各 1/6贈與被上訴人游亨達,與被上訴人游亨達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6後,逕將系爭土地全部包含游正舜 1/6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乃屬二事,應由被上訴人游亨達個人負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並不意謂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願意對上訴人負有日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游清潭並未簽署拋棄書,核與證人即前揭拋棄書經辦人吳清標代書證述相符,復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記載土地得喪變動情形可參。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簽立拋棄書,足證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3人同意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願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3人在未取得對游正舜繼承權利之前,或簽立拋棄書或口頭承諾同意拋棄系爭土地游正舜應有部分繼承之權利,不發生法律上效力,上訴人自無從責命其 3人履行拋棄繼承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3人與被上訴人游亨達於辦理游正舜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繼承登記,再命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義務之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協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游亨達雖係賣方,依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予上訴人,惟系爭土地未過戶之 1/6應有部分既為訴外人游正舜之權利,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應為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游亨達、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4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未過戶 1/6之權利,對於被上訴人游亨達、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4人應屬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3人既不負有移轉義務,被上訴人游亨達亦顯無可能在遺產分割前履行移轉義務。準此,上訴人之訴對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3人之請求無據,對被上訴人游亨達之請求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所簽立繼承拋棄書之合法性?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簽訂繼承拋棄書由游亨達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以之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本院之判斷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拋棄書之合法性? 查游正舜因於79年4月17日失蹤,經本院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亡字第字第8號宣告游正舜於86年4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有本院前開判決可稽(詳見原審卷第12頁)。游正舜並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為母親朱陳梅、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游亨達、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朱淑怡、朱鴻鈞等人,其中第二順位繼承人朱陳梅、第三順位繼承人朱淑怡、朱鴻鈞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繼承系統表(詳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99年5月25日花院松家事98司繼156字第008850號函可稽(詳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於97年5月7日簽署拋棄對游正舜遺產之繼承權利,係在游正舜未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前,其等繼承順位亦在朱陳梅之後,根本未取得對游正舜遺產繼承之權利,該拋棄書自不生法律上效力,應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簽訂繼承拋棄書由游亨達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以之出售予上訴人?是否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上訴人,其等所預先簽訂繼承拋棄書乃為便利將來被繼承人游正舜死亡宣告後,即得由游亨達繼承全部遺產,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再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只是便宜方式,因此基於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致,被上訴人等負有辦理游正舜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6繼承登記後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所否認,前二人辯稱其等簽署拋棄書乃為使游亨達對銀行借貸,不清楚游亨達與上訴人買賣土地一事。後一人則以其於原審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中所稱:「(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承諾協同將游正舜系爭土地分別共有六分之一的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有何意見?)我是有承諾沒錯,但是我並沒有授權他人代理簽名,我也有向代書告知,如果需本人簽名的情況下需要通知我。我知道系爭拋棄書簽訂的目的是為了將我們兄弟姐妹繼承游正舜權利後,移轉給原告。」然其真意是指於99年7 月間接獲上訴人提出起訴狀後,始知游亨達與上訴人有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情事,並於99年10月13日開庭前先向代書即證人吳清標詢問緣由,並非指於先前已知悉並承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一事,及其沒有授權他人代理簽名,並未簽立拋棄書等語置辯。故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等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為舉證,上訴人對此雖提出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署名之繼承拋棄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聲請傳訊吳清標代書為證。經查,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等確於 97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均贈與移轉予游亨達,嗣 97年6月13日被上訴人游亨達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上訴人,乃包含其應有部分5/6及游正舜之應有部分1/6;並非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委託被上訴人游亨達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3人亦非前揭買賣契約之賣方,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詳原審卷第8-10頁)、97年6月13日買賣契約書(詳原審卷第6-7頁)可參。雖被上訴人游亨達與上訴人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應為有效,然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3人僅同意將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游亨達,與被上訴人游亨達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6後,逕將系爭土地全部(包含游正舜1/6 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乃屬二事,應由被上訴人游亨達個人負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尚難謂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願意對上訴人負有日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3 人前揭辯詞,經核與證人即前揭拋棄書經辦人吳清標代書證述:「97年5月7日拋棄書乃游亨達向文祈乃先生借錢,文先生要求提供不動產擔保,日後如果無法清償,就要另訂買賣契約。因該不動產有產權上的問題,所以才先簽立拋棄書,讓游亨達在產權沒有問題之下可以向文先生借比較多的錢。當時游亨達說該不動產兄弟姊妹是要給他,所以由游亨達聯絡他的兄弟姊妹來簽,當時只有游桂秋、游正座 2人來簽名,伊將拋棄書交給游亨達時並無游清潭的簽名和用印。而游桂秋、游正座於簽立拋棄書時,游亨達或他人並沒有提及日後會簽訂買賣契約,他們僅同意將繼承後取得的權利拋棄,並沒有提到該土地日後如何處理」等語相符,復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記載土地得喪變動情形可參。吳清標係前揭拋棄書經辦人,親自參與本件買賣之全部程序,其證言自屬可信;足證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3人僅同意拋棄繼承游正舜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沒有提到該土地日後如何處理乙情,與被上訴人游亨達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根本無涉。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簽立拋棄書,足證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3人同意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願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難採信。縱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清潭於原審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中所稱應認其對簽立拋棄書之目的是為拋棄繼承游正舜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由被上訴人游亨達繼承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要移轉給上訴人之情為知悉,然其未授權他人代理簽名,並未簽立拋棄書,此亦經證人即前揭拋棄書經辦人吳清標代書證述:「(拋棄書當時簽立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是否均為本人所親簽?)當時只有游桂秋、游正座兩人親簽,我將該二人親簽的拋棄書交給游亨達,當時並無游清潭的簽名和用印。」亦同前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游清潭所言屬實,該拋棄書應非其本人所親簽,應屬可採,況該拋棄書之簽署係在游正舜未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前,故拋棄書並無法律效力。又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3人在未取得對游正舜繼承權利之前,或簽立拋棄書或口頭承諾同意拋棄系爭土地游正舜持分繼承之權利,均不發生法律上效力,上訴人自無從責命被上訴人 3人履行拋棄繼承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3人與被上訴人游亨達於辦理游正舜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繼承登記,再命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義務之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協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游亨達雖係賣方,依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予上訴人,惟系爭土地未過戶之 1/6應有部分既為訴外人游正舜之權利,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應為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游亨達、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4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8條第3 項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系爭土地未過戶應有部分 1/6移轉之權利,對於被上訴人游亨達、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4人應屬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3人既不負有移轉義務,被上訴人游亨達亦顯無可能在遺產分割前履行移轉義務。準此,上訴人之訴對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3人之請求無據,對被上訴人游亨達之請求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⒉又上訴人可否代位被上訴人游亨達行使其對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三人請求移轉繼承游正舜所有系爭土地 1/6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游亨達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因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3人僅同意拋棄繼承游正舜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沒有提到該土地日後如何處理,已見前述,且被上訴人游清潭並未親自簽訂拋棄書,亦未對之表示同意,而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3人在未取得對游正舜繼承權利之前,或簽立拋棄書或口頭承諾同意拋棄系爭土地游正舜應有部分繼承之權利,均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游亨達自不得行使其對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三人請求移轉繼承游正舜所有系爭土地 1/6應有部分之權利;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代位被上訴人游亨達行使其對被上訴人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三人請求移轉繼承游正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之所有權予游亨達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游亨達行使游亨達對游正座、游桂秋、游清潭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