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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雪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告
洪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宴薇
訴訟代理人
呂受宗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翔順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鄭如君
訴訟代理人
鄭國平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原告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之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反訴原告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玖佰叁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翔順土木包工業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反訴原告翔順土木包工業之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反訴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八項所命給付,於反訴原告翔順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主張被告洪海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37,322 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 月26日起算(卷三頁4、56)。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承攬花蓮縣政府之下水道興建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下稱被告宏福工程行)、被告洪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洪海公司)、被告翔順土木包工業,雙方並分別簽訂下水道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分包工程之書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工程範圍約定:「本工程之後巷用戶接管工程,依甲方及業主簽訂之合約書及圖說施作;施作數量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連接井至連接中心)」、第4 條就合約單價約定:「每公尺單價單側用戶接管為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伍元整(含稅價),雙側用戶接管為新台幣叁仟玖佰玖拾元整(含稅價)。」係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

(二)然被告等請款時卻以「分支管」,即入戶管線進行之數量和幹管進行數量併計,原告未查,憑被告等之請款數量逕予付款。經原告清查後,被告宏福工程行自99年8 月至100年5月間計請款10期,已領金額分別為第一標5,690,708 元、第二標5,811,555 元,若扣除入戶管線不應計價部分,溢領金額為1,871,016元,另加上代支AC款76,732元、PC-15機械之租金206,000元,被告宏福工程行尚應給付原告2,153,748元(參卷一頁124、125);被告洪海公司自99年4 月至99年11月間計請款7期,已領金額分別為第一標2,967,881元、第二標1,758,549元,扣除入戶管線不應計價部分,溢領金額為637,322元(即第一標溢領工程款389,153 元+第二標溢領工程款248,169 元,參卷一頁126、127);被告翔順土木包工業自99年7月至100年5月間共計請款9期,已領金額分別為第一標5,035,255元、第二標134,442元,扣除入戶管線不應計價部分,溢領金額為1,099,425 元,加上代支AC款25,93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25,359元(參卷一頁128)。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若被告就分支管之部分不得向原告計價請求給付工程款,溢領之部分即屬於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命被告等將所受利益返還,而被告宏福工程行、洪海公司、翔順土木包工業應返還原告上開不當得利所受利益,經原告於100年6月28日發函向被告等催告,請被告等於100年7月15日前完成給付,否則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宏福工程行、翔順土木包工業已受領通知,惟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洪海公司應給付原告637,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翔順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1,125,359 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宏福工程行應給付原告2,153,748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承攬花蓮縣政府之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作分包予被告,並簽訂系爭契約在案。依系爭契約約定,第3 條工程範圍:「本工程之後巷用戶接管工程,依甲方及業主簽訂之合約書及圖說施作;施作數量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連接井中心至連接井中心)」,第4 條合約單價:「每公尺單價單側用戶接管為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伍元整(含稅價),雙側用戶接管為新台幣叁仟玖佰玖拾元整(含稅價)」內容可知,雙方約定依照業主採購契約項目施工,但並非依照全部施工範圍計價,而僅以「幹管」計價,被告等亦非就全部施工管線請款,故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實作實支之契約,與原採購契約不同。而依照契約文義,「幹管」及支管之意涵,應如同樹木之樹幹與樹枝之區別,應以後巷管線為幹管、進入家戶之管線為支管,幹管、支管係以管線相對位置、主從之分為是,並非以管徑大小為斷,至為明顯。

2.系爭契約書明定雙方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單側用戶接管每公尺3,465元、雙側用戶接管每公尺3,990元。原告主張契約約定之「幹管」,當然係指後巷施工之管線,始有所謂單側與雙側接管分別計價之必要,實不含「進入家戶之管線」。被告辯稱進入家戶管徑200 mm、連接井與連接井銜接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均屬約定計價範圍,並於每月月底估驗計價時將系爭管線列入「單側用戶接管」項下,向原告請款,原告不查均予照付,直至工程後期發覺累計給付金額與當初估算有異,重新查核被告等請領方式,始發現前情。而被告等請款單明細中,請款項目多為「用戶接管工程(雙側)」及「用戶接管工程(單側)」兩項,若有其他項目,例如「道路施工」,則列為第三項。故若非屬「單側」與「雙側」之「入戶管線」亦屬計價範圍,被告等大可明確列為單項,以為計價之範圍。被告等捨此不為,竟將「入戶管線」數量偷偷列入「用戶接管工程(單側)」項下,使原告誤認「用戶接管工程(單側)」之數量如被告等請款之數量,而導致原告溢付。且爭議發生後,被告宏福工程行曾就系爭工程計價方式與原告議價,並提出第三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之報價,鴻基公司係採入戶管線計價之方式,經比較兩家公司報價後,雖原告就入戶管線部分不予計價,然因用戶接管之單側與雙側之單價均高於其他公司之報價,綜合評價計算後,並非不划算,故同意採用原告所提之方案,即以幹管(即後巷部分)進行公尺數計價。

3.又工程之得標廠商將部分工作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為國內工程長久之習慣,亦非法律所不許。分包契約之內容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係由承攬廠商與分包廠商自行訂定,除施工方式應遵照採購契約外,工程款計價方式多與採購契約(主承攬契約)有所差異,若謂業主有約定給付之部分,得標廠商亦應給付予分包廠商,容屬誤會。故分包廠商與得標廠商間之分包契約工程款計價方式,仍應依分包契約定之。本工程原告與業主花蓮縣政府約定之工程單價,係依鋪設管線公尺數全部計價,依埋深分別為每公尺1,188元、1,426元及1,683元,而原告與被告等之工程單價為每公尺3,465元(單側)與每公尺3,990 元(雙側),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全部鋪設之管線均予計價,僅就幹管部分計價,並提高每公尺之工程單價,約為原採購契約之2至3倍,故分包契約之計價範圍應參照原採購契約之單價,並估量原告之合理利潤後判斷。

4.再依民法第98條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訂立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得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除從文義觀察外,系爭契約第4 條分別就單側用戶接管與雙側用戶接管約定不同之單價,則何種管線有單側或雙側接管之情形,亦得做為判斷「幹管」之依據。本件後巷接管工程,分有一側住戶或兩側住戶之二種情形,先於後巷鋪設主要管線後,再就後巷兩側(或一側)分別連接入戶管線,若後巷主要管線接管入戶為兩側接管,因必須處理兩側水溝之工程,當然較僅有單側接管之工程成本為高。故雙方以幹管計價,並分別就單側用戶接管與雙側用戶接管分別約定不同單價,自為當然。反之,進入家戶之管線並無所謂「單側用戶接管與雙側用戶接管」之情事,若強辯進入家戶之管線亦屬「幹管」且均屬「單側用戶接管」,顯有違背契約文字之意涵與一般日常經驗法則,顯非可採。

5.再參照系爭契約中雙側用戶接管單價較單側用戶接管每公尺多出525 元,對照被告宏福工程行與訴外人鴻基公司約定後巷第2條新築水溝補貼每公尺500元之情事,核屬相當,顯見一般後巷接管工程就第2 條水溝補貼之通常行情約為每公尺500 元。又被告等所稱單側用戶接管與雙側用戶接管之單價差異,乃因「接管內容繁簡不同」,尚非合理。蓋以後巷之「幹管」為基準,單、雙側接管乃分別經單、雙側水溝後進入家戶,鋪設分支管之程序並無差異。單就進入家戶分支管之鋪設成本,不會因為後巷有單側住戶或有雙側住戶而有差異。申言之,縱如被告所述因接支管之工作成為雙倍,導致成本增加,亦屬以後巷幹管計價之思維模式,僅係水溝或支管是否多施作一側之區別。系爭契約確實以後巷施工管線進行公尺數計算,計算基準為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並非以連接井之前緣或後緣計算),單側與雙側分別以每公尺3,465元、3,990 元計價,至為灼然。被告等辯稱入戶管線中「管徑200mm 」、「連接井至連接井」之管線亦屬系爭契約「幹管」之範圍,應非可採。蓋契約計價之標準,為核算施作成本與利潤之重要依據,核屬契約最重要之點,通常會經雙方明訂於契約之中,若當初雙方約定「管徑200mm 」、「連接井至連接井」之管線亦屬系爭契約「幹管」之範圍,卻未明訂於契約當中,與一般經驗法則未盡相符。而且,被告等於請款計價時,就前揭系爭管線部分悄悄列入「單側用戶接管」項下向原告請款,若非明知系爭管線不應列入計價範圍,為何不坦然將系爭管線單獨請款,並表列為「單側用戶接管」、「雙側用戶接管」外之計價請款項目,卻列入「單側用戶接管」項下請款,使原告無法察覺,亦可反證當初約定之計價範圍應不包括入戶管徑200mm 之管線。綜觀契約前後文義與結構,並參酌請款方式與其他工程慣例等情,原告主張系爭管線不屬雙方約定之計價範圍,應屬可採。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 條工程名稱「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二標)」,其中所謂「宜昌村分支管網」之工作內容,實際上於99年8月3日簽署契約之時業已由原告委託施作完成,與被告無關。是以雙方契約書第3條工程範圍:「本工程之後巷用戶接管工程,依甲方及業主簽訂之合約書及圖說施作;施作數量以幹管進行公尺數量計價(連接井中心至連接井中心)。」;第4 條合約單價:「每公尺單價單側用戶接管為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伍元整(含稅),雙側用戶接管為新台幣叁仟玖佰玖拾元整(含稅價)。」被告負責部分只是接管工程,不及於「宜昌村分支管網部分」,合先敘明。

(二)依兩造契約書第3 條記載,所謂「幹管」,依原告與花蓮縣政府所簽訂之「花蓮縣政府工程契約」及其後所附之「圖十一側巷1-1.5公尺平面淨空圖」之施工規範圍說,悉未載明有何「幹管」之名稱。而依兩造契約書第3 條記載「(連接井中心至連接井中心)」為計價基準,故所謂「幹管」須要計價部分,只要是有連接井至連接井部分之管線,均屬「幹管」範圍,均必須依兩造契約第4 條之約定計價無疑。事實上被告與原告經理呂介平洽接系爭工程時,雙方即約定以管徑200mm以上管徑施工費用計價,低於200mm之管徑即屬於分支管部分並不計價,而所有被告之計價,均以此為計算方式,並無溢計情形。再者,被告向原告請款時,須檢附「請款單明細」、「估驗單」、「工程米數計算書圖」、「工程位置圖」,並經原告依兩造契約第10條之規定試水、水理、坡度(含資料及報表)經檢查完成後,由原告工地主任鄭坤霖、經理呂介平及董事長李松竹等人簽名於「請款單明細上」,被告交付該期數額之統一發票,會計方才會計付該期承攬報酬,此有被告歷次請款所檢附之資料可憑。原告對於被告多次請款,就有關檢附完成之相關資料均無異議,且簽發相關支票支付完畢,焉有可能如原告所述「未查被告請款時以『分支管』進行之數量和幹管進行數量併計,僅憑被告所提之請款數量逕予付款」之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空口主張被告以「分支管」之數量和幹管進行之數量併計,被告完全不知所以,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實則被告等下包承攬廠商,共同請款方式均同,請款所須之資料均同,請款次數極多,原告諉稱未查,乃屬託詞。基上所述,原告所謂對被告歷次錯誤並不曾發現云云,殊無可能性存在,則依合約書所載「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每公尺單價單側用戶接管為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伍元整(含稅),雙側用戶接管為新台幣叁仟玖佰玖拾元整(含稅價)。」,被告均依約請款,經原告審核後付款,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存在。

(三)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松竹之證述:「(入戶幹管與主幹管有何不同?)入戶幹管是20公分的管,直接到主幹管延伸出去接污水管部分,沒有水溝,故有單面水溝、雙面水溝價格不同。」,被告認為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所載,只有在第3條後段記載「施作數量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並沒有「入戶幹管」與「主幹管」之區分;契約書上也沒有「單面水溝」及「雙面水溝」之記載,只有契約書第4 條「單側用戶接管」與「雙側用戶接管」之分別。又單側用戶接管依契約書第4條記載為3,465元,雙側用戶之接管則為3,990元,兩者差別只有500元,是在於接管內容繁簡不同,並非因單側水溝與雙側水溝因素。原告一再主張所謂之「分支管」不計價,事實上被告等之請款並沒有就所謂分支管部分計價。是本件應深究者,即為單側用戶接管與雙側用戶接管,就被告等施作有何不同爾。按被告等於單側用戶接管時,只是將一邊用戶之支管銜接至陰井以匯流管匯集生活雜排水(含管徑100mm 、80mm、50mm三種規格),接在被告等施做之200mm 幹管上;但雙側用戶接管時,被告等則應將雙側用戶之支管,接到兩側之用戶,是以有關「接支管」之工作,變成雙倍,每公尺多500 元。被告等既然施作分支管不計價,但分支管連接到幹管,會因接到幹管究竟是單側抑或雙側用戶而增加工時、勞力,是以每公尺方會增加500 元,與究為單面水溝、雙面水溝而有不同,否則焉有契約書記載「單側用戶」、「雙側用戶」,而不記載「單面水溝」、「雙面水溝」之理。

(四)賡續前稱並沒有「入戶幹管」與「主幹管」之區分,所謂入戶幹管乃是錯誤觀念,蓋「入戶」之意思,乃指幹管連接至戶內之意思,為何需要將幹管連接至戶內,乃因一般「化糞池」均會施作在戶外,但因住戶尤其是工廠、大賣場等有可能會利用屋外化糞池之空地,加蓋違建,是以屋外之化糞池變成在屋內地下,是以稱為「入戶幹管」,其管徑與「戶外幹管」並無歧異,均為200mm 之幹管。但為何有些要將幹管延伸入違建之屋內,其原因乃在為使管線通暢,不能有污水管流通不良問題,超過3 公尺以上距離,或高低落差之地形仍需視現地考量,不能直接以分支管接到幹管,否則分支管管徑不夠,就有可能發生阻塞問題。按用戶(包括一般住家、獨棟別墅、店家、工廠等極為複雜),不一定是在統一施作之幹管3 公尺以內,有的甚至只有一戶獨立,或工廠面積廣大,就必須將幹管延伸至其化糞池設置位置,有些是在屋內,是以原告稱為「入戶幹管」,但這些施作幹管距離往往超過10餘公尺,3公尺以上比比皆是,苟200mm幹管不能延伸到該戶,勢將無法完成全面性污水接管之目的,是以施工時是配合住戶排水出口及化糞池位置修築,就必須將幹管獨立延伸到其化糞池,此部分之幹管施作與合約書所載幹管施作並無不同,是以列入計價範圍。否則苟舉例一戶獨棟之住戶,離施作之幹管達100 公尺以上(只是假設),必須施作幹管到渠化糞池位置,施作管徑均為200mm 幹管,施作方式相同,且被告耗費之僱用酬勞、工時均相同,不予計價豈不變成義務施做,況此部分也在原告與業主間之計價範圍,安有可能約定被告等此部分之施作不予計價。由於施作幹管不是單純單側或雙側用戶接管,有獨立之住戶、別墅、工廠等諸多情形,且依原告工地主現場指示位置,有些必須將幹管延伸,該部份既是只有單戶接管,故以「單側用戶接管」計價,被告等也悉以該延伸之幹管,以契約書所載「單側用戶接管」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屬契約原告必須付款之範圍無疑。

(五)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松竹另述「(合約書上記載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入戶的幹管到房屋的幹管,是否要做連接井?)我們沒有限制作法,可以直接連接糞管,也可以作連接井。」、「入戶幹管可不接,但工程有接,是他們好施作配合業主的需求。」然被告等只是負責施作,所有材料均為原告所提供,被告等既只是依照原告所提供之材料施作,苟原告不提供材料,被告等又如何施工?是以李松竹所稱「我們沒有限制作法」、「入戶幹管可不接」等,明顯不實;況原告提供連接至連接井管徑為200mm之管材,連接至糞管則為管徑200mm以下之管材,原告提供材料實際不同,被告等又如何自主決定「直接連糞管」或「可以不作連接井」。另被告等是承攬原告之接管工程,又有何理由「配合業主的需求」,反而不聽從原告合約當事人約定,從而李松竹上揭證述內容,明顯與由原告提供材料之事實相佐,並不可採。李松竹另證稱:「我與被告私下講好價格,再告訴呂介平怎麼打合約。」、「(你與被告三公司到延伸入戶的幹管不計價,談的當時有無其他人員或朋友在場?)只有莊春來、鄭國平在場而已。」、「(你與被告先談好價格,再交由呂介平出面簽約,就你方才所述與被告協議之人為莊春來父子、鄭國平父子,並不包括洪海工程有限公司?)有包含洪海,我是與呂介平先生談的,三家公司是分別談的。」、「(與被告三家公司談好價格之後,何時交由呂介平簽約?)當下就交待下去,但簽約當時我不在場。」等語。然李松竹與被告等三家包商乃分別議談計價方式,但被告三家包商竟然均不約而同,均以延伸至需要以幹管連接幹管,即連接井中心至連接井中心之200mm 管徑計價,而呂介平是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經理,竟然也告訴原告工地主任鄭坤霖,是以200mm 管徑部分計價,易言之,不獨被告等三家包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松竹所述之計價方式不同,連其經理呂介平,與其所述之計價方式也有不同,而呂介平所述之計價方式,復與被告等三家包商所主張之計價方式相同,足見被告等所主張之計價方式,應是李松竹簽約時所述。況呂介平是聽到李松竹所述計價方式後,立即撰寫合約書,而與被告等三家包商簽約,斯時所述應是200mm 幹管均在計價範圍,無所謂主幹管、入戶幹管等區分。

(六)依證人鄭坤霖證述:「(據你在現場施工觀察,管線有無幹管、支管的區別?)以後巷接管而言,沒有明確指明幹管或分管,因為使用之管徑相同。」、「(以你的認知,是否以管徑的大小區分幹管、支管的差別?)我詢問原告公司呂介平經理幹管如何定義,是否指200mm ,他回答是。」、「(進入家戶接管部分是否要施作連接井?)若以200mm 延伸必須作連接井。」、「(被告等既然是不帶料的施工,只是賺取工錢,為何進入戶內的200mm 管徑實際施工上更困難,反而不能計價?)我無法回答。」、「(沿進戶內200mm 管徑之管線是否契約所指『連接井中心至連接井中心』的管線?)是的。」等語,可知現場施工並無幹管、支管的區別,證人鄭坤霖就有關契約書「幹管」之定義,也詢問過經理呂介平,呂介平也指示所謂幹管就是200mm 之管線、依證人鄭坤霖所述200mm 伸入戶內也需要作連接井,也屬契約所載之「連接井中心至連接井中心」之定義。證人鄭坤霖另證稱:「(你方才提到,董事長有跟你說數量為何那麼多,分支管不應計價,董事長是何時跟你說的?)大約今年(指100年)2月份董事長曾經有提過,但董事長未告知幹管、分支管的定義,直到5 月份第三度告訴我時,我才全面清查。」、「(既然董事長2月份已經發現,他認為的計價方式不正確,5月前為何還是按照原來的管徑200mm 的施作內容付款?)董事長2 月份只有提到數量有異常,當時正好變更設計,數量有追加,我認為董事長所謂異常可能是變更設計的問題,直到5 月份董事長要我報變更數量時,董事長才明確告知我幹管的定義,我們才作全部的清查。」、「(你所說的幹管定義,是後來聽董事長所述?)是董事長告訴與廠商所約定的幹管,我才發現以前計價方式錯誤及不同。」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等簽訂契約後,原告董事長悉未告知工地主任所謂「幹管」、「支管」之定義,直至變更設計後,發現有增加數量,才明確告訴證人不可以依原計價方式計算,但證人也認為數量增加是因「數量有追加,可能是變更設計的問題」。實則連負責工地之主任即證人鄭坤霖,與其經理呂介平均不知曉所謂「幹管」之定義不包括延伸至戶內200mm ,而未在計價時表示意見,可想而知,董事長怎可能於簽約時,有告知被告等所謂「幹管」並不包括延伸入戶內之管線。從而,不論是原告所僱用之工地主任、經理,連同被告等所有施工之人,均認為所謂幹管包括延伸入戶內之管線,並均認為應是指200mm 管徑之部分,是以本件不可能不包括所謂延伸入屋內200mm 管線不予計價,只是董事長發現數量太多,為脫免付款的責任,於100年5月份臨時減縮幹管之定義。再細究兩造契約書第3 條所載「施作數量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明顯因「幹管」定義不明,才會特別以括號將所謂幹管定義為「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之管線,契約既已有載明,自無庸另行探求。而延伸入戶內之200mm 管線,既然也要施作連接井,完全符合契約書所載之幹管為「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之定義,是以「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也就是指200mm 之管線無疑。被告等也悉依上揭約定請款,並無逾越,而200mm 管線在戶外容易施做,而予計價,衡情安有延伸入戶內相對較難施作部分反而不計價之理,若堅持此部分不計價,連原告工地主任,也說「我無法回答」。又原告經理呂介平雖證稱:「(當時有無提到管徑問題?)可能有,但我不記得。」、「(依照鄭坤霖在本院證述稱,當時你有告訴他是200mm 管徑計價,有何意見?)不能這樣講,鄭坤霖執行工程已經有段時間,狀況他比我更清楚,不能說是我告訴他,是鄭坤霖跟我說工班的問題,要外包來支援。」等語,然不論是鄭坤霖所述,是呂介平告訴伊是以200mm 幹管作為計價基礎,抑呂介平所述是鄭坤霖比較清楚,不能說是呂介平告訴伊計價基礎,何者正確,但對於是以200mm 幹管計價,為鄭坤霖於庭訊時所證述,呂介平亦不否認,只是推諉鄭坤霖比較清楚,斯時以鄭坤霖及呂介平之認知,是以200mm 管徑為計價基礎,應無爭議。鄭坤霖、呂介平既分別為原告工地主任、工務經理,負責指揮被告等施作系爭工程,伊等對於原告計價方式,依渠等職權及專業,自有代理原告為計價範圍對外意思表示之權利,伊等咸認計價方式均是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即200mm 管徑之幹管計價,何能任由董事長李松竹於事後為不同之解釋。

(七)兩造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依契約第3 條約定,是以連接井至連接井心之幹管作為計價方式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約定其計價方式與原告與定作人花蓮縣政府間約定之計價方式,原屬兩碼子事,不宜混為一談。況依證人呂介平證述,系爭工程開始本來有自已的工班在做,後來因為趕進度的需求,經由工地現場人員介紹,才找到被告等工程行承攬施作,既為趕進度,其價額條件相對自然比較寬鬆,不能與原告與定作人花蓮縣政府間之契約一併比較。另依照卷附花蓮縣政府與原告間契約間之計價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其中第182 頁「項次」欄「壹、三、用戶接管工程」、「壹、三、1、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壹、三、2、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壹、三、3、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壹、三、25、E 型人孔設置」、「壹、三、26、人孔蓋及蓋座、球狀石墨鑄鐵、開口直徑600mm」、「壹、三、27、D型人孔設置費」、「壹、三、30、塑膠陰井設置費」、「壹、三、32塑膠陰井框蓋及安裝費」、「壹、三、37、防臭盒、含安裝」、「壹、三、38、後巷混凝土排水破壞及修復」、「

壹、三、40、後巷混凝土排水溝新築」、「壹、三、68、接管用戶舖面復舊」、「壹、三、78、200mmx45塑膠彎頭含安裝」、「壹、三、80、100mm x45 塑膠彎頭含安裝」、「壹、三、86、100mm x 50mm x 45塑膠Y型接頭含安裝」、「壹、三、87、100mm x 80mm x 45塑膠Y型接頭含安裝」、「壹、三、88、100mm x 100mm x 45塑膠Y 型接頭含安裝」、「

壹、三、91、圍牆施作補助費」等,均為被告等所施作,花蓮縣政府均計價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徒以單價、雙側單價過高,造成伊損失,顯然蓄意未將上揭被告等施作範圍計入,是以加計上揭被告等施作不計價之工項,而花蓮縣政府計價予原告之數額,原告應就被告等施做部分,獲有鉅利,其竟隱瞞此部分之事實,企圖用虛擬不存在之損害,博得同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等語。

(八)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宏福工程行自99年8 月至100年5月間計價請款10期,若扣除系爭入戶管線部分,溢領金額共計1,871,017元,加上原告代支之AC款76,732元、PC-15機械之租金206,000元,則被告宏福工程行應返還原告2,153,749 元。另主張被告翔順土木包工業自99年7月至100年5月間計價請款9期,扣除系爭入戶管線部分,溢領金額共計1,099,425 元,加上原告代支之AC款25,935元,翔順土木包工業應返還1,125,359 元云云。惟原告已完成給付之所有工程款中從未扣除AC款,且被告等承攬系爭工程,是代工不帶料之方式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殊無所謂扣除AC款之理,故被告宏福工程行、翔順土木包工業均不同意此部分扣款;又有關PC-15機械之租金,於被告宏福工程行歷次已請款部分均未曾扣除,且該PC-15機械(挖土機)之使用,係由被告宏福工程行支付油料、聘用司機,依行情每個月只需35,000元,總共使用3個月約105,00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扣款206,000 元明顯過高,被告宏福工程行僅同意原告此部分扣除105,000元。

(九)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承攬花蓮縣政府之下水道興建工程,又將後巷用戶接管工程分包予被告宏福工程行、洪海公司、翔順土木包工業,兩造並分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等也已進場施作,並按期請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政府工程契約、系爭契約書影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工程範圍:本工程之後巷用戶接管工程,依甲方及業主簽訂之合約書及圖說施作;施作數量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連接井至連接中心)」、「合約單價:每公尺單價單側用戶接管為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伍元整(含稅價),雙側用戶接管為新台幣叁仟玖佰玖拾元整(含稅價)。」係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然被告等請款時卻將「分支管」即入戶管線進行之數量與幹管進行數量併計,而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另原告尚有代被告翔順土木包工業支出AC款,被告宏福工程行也積欠原告代支之AC款與PC-15機械租金,自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等施作之後巷接管工程,其中入戶200 mm管線是否應予計價?若否,則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是否有理?(二)原告可否向被告翔順土木包工業請求代支AC款25,935元?

(三)原告向被告宏福工程行請求代支AC款76,732元及PC-15機械租金206,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等施作之後巷接管工程,其中入戶200mm 管線部分是否得予計價?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年98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訂定當時即約定第3 條所載「幹管」,係指後巷管線,進入家戶之管線則屬支管,入戶之管線不論管徑是否為200 mm均不得計價,然為被告等所否認,契約又未載明「幹管」定義,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契約第3 條所稱「幹管」確係僅指後巷管線得予計價,進入家戶之管線不論管徑大小均不得列入計算乙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雙方約定依照業主採購契約項目施工,但並非依照全部施工範圍計價,而僅以「幹管」計價,被告等亦非就全部施工管線請款,兩造間並非實作實支之契約,而依契約文義,應以後巷管線為幹管、進入家戶之管線為支管,幹管、支管係以管線相對位置、主從之分為是,並非以管徑大小為斷,且對照原告與業主花蓮縣政府之工程單價係依鋪設管線公尺數全部計價,依埋深分別為每公尺1,188元、1,426元及1,683元,而原告與被告等之工程單價為單側每公尺3,465元與雙側每公尺3,990 元,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以全部鋪設管線均計價,僅就幹管部分計價,並提高每公尺之工程單價,約為原採購契約之2至3倍,故分包契約之計價範圍應參照原採購契約之單價,並估量原告之合理利潤後判斷,若按照被告等請款方式,本件工程原告實無任何利潤可言等語,而否認入戶200mm 管線亦可請款;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松竹亦證稱:簽約時是莊春來先打電話給我,之後由他兒子莊景翔來談,鄭國平則帶他兒子在不同時段來找我,他們問我單價的問題,我告訴他們不管是哪個區域都是以幹線來計算,我們把價格談好,包括水溝單雙面的,計價方式是「主幹道井與井之間的距離」,不在主幹道的部分就不計價,統合在價格裡面,當時就有確定入戶幹管、雨水管、污水管、洗滌用的水管都計價在主幹管裡。契約第3 條所載施作數量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此幹管是指含水溝的主幹管,因為本工程有分前後巷接管,前巷接管工程沒有包含水溝,但必須修復原住戶地板,主幹管是針對後巷的工程。而當初簽約時雙方都有清楚瞭解,因為全省性單一價格計算都以單側、雙側二種方式計價,本件契約計價發生糾紛後,莊景翔有提供另一家營造廠的工程計價方式,我讓他自行選擇,但他提供的計價雖包括入戶管線部分,但算出來的價格比我的少,所以他推翻了,而且進入家戶的管線不計價,所以就沒有所謂單雙側的問題。合約書上雖記載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但入戶的幹管到房屋的幹管並沒有一定要做連接井,可以直接連接糞管,也可以做連接井。我有跟呂介平說計價方式,也告訴他主幹管才有付錢,但沒有告訴工地主任鄭坤霖,所以後來發現數量有異,才叫工地主任再清算過。我告訴呂介平的計價方式是以有水溝的計價,沒有水溝的就沒有計價,就是分單項、雙項兩種,與被告講好價格後,再告訴呂介平怎麼打合約,我不知道呂介平為何告訴工地主任是以200mm 管線計價,且合約有記載水溝單側、雙側之單價就很清楚了,因此沒有將入戶內幹管不付錢記載在契約書上,也因為相信大家都有共識,一般計價方式也是計算主幹管,入戶不計價。合約書僅記載單側、雙側用戶接管工程,沒有記載水溝,但因為入戶接管只有單管,沒有所謂單側、雙側,只有後巷才有分單側、雙側,入戶管可以不接連接井,本件工程有接是因為被告等為好施作配合業主的需求等語(參卷二頁156至163)。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本工程之後巷用戶接管工程,依甲方及業主簽訂之合約書及圖說施作;施作數量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連接井至連接中心)」,施工請款係以「幹管」進行的公尺數計算,數量計算方式則是以連接井中心至連接井中心作測量,然遍觀原告與花蓮縣政府所訂工程契約或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就「幹管」一詞多加定義,或載稱僅水溝部份管線始計價等語,則契約所載「幹管」是否如原告所稱僅埋設於水溝的主幹管部分,而不及於入戶管線,即有疑義。

3.據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鄭坤霖證稱:「(你是原告聘任之工地主任,被告所分包範圍及與宜昌村分支管網之關係為何?)原告向縣政府所承攬的工程名稱為『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分一、二標工程,被告等三家廠商所施作範圍係指本工程其中之後巷用戶接管部分,且此部分所施作管線為200mm 管線。」、「(據你在現場施工觀察,管線有無幹管、支管的區別?)以後巷接管而言,沒有明確指明幹管或分管,因為所使用的管徑相同。」、「(以你的認知,是否以管徑大小區分幹管、支管的差別?)我詢問原告公司呂介平經理幹管如何定義,是否指200mm ,他回答是。」、「(《提示被證一被告請款單》上面是否你簽名?上面數量有單側用戶接管及雙側用戶接管二個項目,這二項目除了包括在後巷鋪設之200mm管線外,還包括進入家戶200mm管線數量?)是的。」、「(被告請款所有數量是否均以此方式計價,而非以鋪設在後巷或進家戶區別方式?)是的。」、「(原告負責人有無告訴你這個工程如何計價?)老闆在之後發現數量異常時,才告知我幹管計價模式,我才發現老闆與我的認知有落差,所以才會衍生之後的問題。」、「(是否必須等到被告申請款項到一定數量後,才發現數量有落差?)是的。」、「(發現分支管計入數量時,公司如何處理?)發現有分支管計入時,我們就口頭通知廠商現場負責人此部分計價有錯誤,請廠商修正,延伸家戶的管線溢領部分要扣回,這也是造成與廠商針對幹管認知落差的時間點。」、「(管線施工進入家戶是否只有一種規格?)不只,還有50mm、80mm、100mm三種規格,但有計價的部分只有200mm。」、「(所以廠商來請款的只有200mm 規格?)是的。」、「(進入家戶接管部分是否要施作連接井?)若以200mm 延伸必須作連接井。」、「(既然要做連接井,接連井至連接井中心是否要加入200mm 部分?)這是我加入的部分,也是本件的爭議。」、「(呂介平之前有無本件工程經驗?)有,但沒有污水工程經驗。」、「(既然呂介平沒有污水工程經驗,你為何要詢問他計價方式?)因為當時是由呂介平陪同公司老闆與被告洽談計價方式,我沒有在場,所以我會詢問他。」、「(既然還有100mm 、50mm、80mm三種規格,為何延伸進入家戶的200mm 會變成分支管,你如何定義?)這是依據用戶管埋設後,會做水溝區分,有水溝才會有單側、雙側的區分。」、「(廠商請款之前現場的工作完成,是否要如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所指,要試水、水理、坡度經過你們檢查之後才會付款?)是的。」、「(廠商請款需要檢具之資料?)必須檢附請款單、現場場圖。」、「(廠商請款是否須檢附估驗單?)估驗單視同請款單。」、「(是否須檢附請款明細表?)明細直接標註於場圖上。」、「(《提示被告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請款明細表、估驗單、書圖》廠商是否要先填載請款單明細表?)廠商直接填寫估驗單,請款單由原告製作,最主要的計算數量在現場場圖。」、「(廠商是否需要檢附工程位置圖?)場圖就是工程位置圖。」「對於廠商提出之估驗單及場圖後,公司內部如何作業?)我們會到現場進行數量的丈量和檢核,無誤之後送給總公司請款。」、「(總公司內部如何撥款?)我們提送場圖、估驗單之後,由會計部分製作請款單,再由現場人員確認後,再陳報經理、董事長,批核後如何支付款項我不清楚。」、「(經理及董事長在批核之前都會看到估驗單、請款明細表、場圖?)應該是。」、「(你方才提到,董事長有跟你說數量為何那麼多,分支管不應計價,董事長是何時跟妳說的?)大約在今年(指100年)2月份董事長曾經有提過,但董事長未告知幹管、分支管的定義,直到5 月份第三度告訴我時,我們才作全面清查。」、「(今年5月份以前,2月份以後,是不是也按照原來計價方式付款?)是的。」、「(既然董事長2月份已經發現,他認為的計價方式不正確,5月前為何你還是按照原來的管徑200mm的施作內容付款?)董事長2月份只有提到數量有異常,當時正好變更設計,數量有追加,我認為董事長所謂異常,可能是變更設計的問題,直到5 月份董事長要我報變更數量時,董事長才明確告知我幹管的定義,我們才作全部的清查。」、「(你所說的幹管定義,是後來聽董事長所述?)是董事長告訴與廠商所約定的幹管,我才發現以前計價方式錯誤及不同。」、「(董事長認為幹管應該照他的意思來計價,他有無跟你重複過幹管的定義?所提出什麼資料?)有,董事長認為施作在戶外部分才認為是幹管。」、「(被告等是否純粹為不帶料的施工?)是的。」、「(被告等既然是不帶料的施工,只是賺取工錢,為何進入戶內的200mm 管徑實際上施工更為困難,反而不能計價?)我無法回答。」、「(沿進戶內200mm 管徑之管線是否契約書所指『連接井中心至連接井中心』的管線?)是的。」等語(參卷二頁8 至16),可知證人證坤霖起初並不知被告可請款之「幹管」定義為何,在詢問原告經理呂介平後,呂介平告知只要是200mm 管徑均屬幹管,未特別說明入戶200mm 幹管不能計價,故被告等請款時不論是後巷水溝或入戶管線均依管徑200mm 、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計算數量,並依此提出估驗單及現場施工圖按月請款,由證人鄭坤霖到現場進行數量的丈量和檢核後,再呈報公司核備付款,顯然證人鄭坤霖向呂介平詢問後之結果,只要符合管徑為200mm ,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管線均可計價,直至100年5月份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松竹告知證人鄭坤霖其所指「幹管」的定義後,才知悉被告計算方式與李松竹所述不同;參以證人即原告前經理呂介平所述:「(當初原告法代李松竹如何告訴你計價方式?)有參考其他廠商的計價方式。」、「(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是計算幹管數量依據,此為合約書第三條後段記載,進入住戶內是否需要做連接井?)這屬於細節部分,沒有在執行面我無法回答。)」、「(既然契約是你所簽,內容如此記載,為何你說不是執行面無法回答?)當時單純只要被告等來做後巷部分,當時也只有要求被告等做後項工程而已,包含後巷接管部分。」、「(合約書是何人擬稿?)我,第一次工地主任鄭坤霖有在場,擬好之後有請被告等看過,被告等報價我有向李松竹回報。」、「(當時被告等如何報價?談論內容為何?)被告是直接口頭報價,談到混凝土由我們供應,被告代工部分包含後巷幹管,計價方式也經過被告認同,當時合約是以連接井與連接井中心的長度計價,但用戶內是否要做連接井,我不曉得。」、「(當時有無提到管徑問題?)可能有,但我不記得。」、「(依照鄭坤霖在本院證稱,當時你有告訴他是200mm 管徑計價,有何意見?)不能這樣講,鄭坤霖執行工程已經有一段時間,狀況他比我更清楚,不能說是我告訴他,是鄭坤霖跟我說工班的問題,要外包來支援。」、「(你方才稱不是你告訴他,他有沒有跟你討論200mm 管徑付款問題?)我忘記了。」、「(被告等人請款流程為何?)工地確認數量、計價長度,送給我審核,要做水理,若有疑問請他們修正,完成之後還要送給李老闆確認。」、「(《提示本院卷二第28頁起宏福工程行答辯狀被證一請款單明細、估驗單、現場施工圖等資料》此部分是宏福工程行之請款資料,其他被告翔順土木包工業、洪海工程請款程序是否相同?)是。」、「(你方才提到確認數量、計價長度是否根據上揭提示資料裡很多以人工繪製之圖樣?)對。」、「(你所說確認數量是否依照圖上被告等繪製圖所指數量來計價?)被告繪製圖一定要先會工地主任確認數量是否正確,我針對數量清算來做總計,前面的總表是廠商提出送到公司,工地主任確認數量對不對,我是以圖面審查。」、「(你看到所附之施工圖,除了數量加總外,有無曾經發現不該計價而計價之情形?情形為何?)有,我在圖面審查時曾經發現,也退過請款單,但退的原因我忘了。」、「(你審查之後退了單,是不是一定要被告重新製作圖樣之後,你才會簽准付款?)對。」、「(所以只要你簽准付款,圖面數量就是正確的?)是的。」、「(是不是被告等所有的請款單明細,只要請求付款都要經過你簽名?)原則上是。」、「(你擔任松竹營造公司工務經理,對於系爭合約書內容是何人決定?何人決定單價、工程範圍?)當時找被告等人來談供料、細節,我請工地主任鄭坤霖協助我。」、「(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是否老闆與被告等談好之後才交給你去執行?不是你與被告等人談價格?)我無法想那麼細,好像曾經有過這種情形。」、「(工程款計算應是數量乘以單價,第三條是處理數量,第四條處理單價?)是的。」、「(合約第三條處理數量問題,所以契約上所記載的施作數量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連接井中心至連接井中心》,就是處理進行公尺數的長度問題,也就是你方才證述不是以井的邊緣做計價標準,而是以井的中心做計價標準?)是的。」、「(合約第四條處理單價問題,區分單側、雙側,雙側成本高,所以單價高,單側成本低,所以單價低,僅以第四條幹管的單、雙側為計價方式,就是本約的計價方式?)我沒有辦法回答,就是照契約文字執行。」、「(也就是說除了第四條所明白約定幹管單、雙側計價外,進入家戶管線不論口徑大小均不在合約第四條約定範圍內?)這是我在擬契約時沒有想到的問題,且我沒有到現場,不知道施工情形,所以我才請工地主任來協助。」、「(《提示本院卷一第67頁起被證一洪海工程請款明細單》上面記載單側用戶接管、雙側用戶接管且後附資料記載二標,下方分別將單側、雙側數量列計,你在簽署該文件時,你看到單側用戶接管、雙側用戶接管,是否指後巷工程單、雙側,而沒有包含進家戶的管線?只有二個項目請款,沒有第三個項目?)是的。」、「(你方才稱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情形不甚了解,有找工地主任鄭坤霖到場,鄭坤霖主任到場是參與簽約前討論,或只是簽約時在場?)在簽第一份契約時,有請他到場協助,邊討論邊擬定契約內容。」、「(依照你方才回答原告訴代稱合約書第三條是指處理幹管數量問題,第四條是處理計價問題,而你回答被告訴代也稱你在被告請款時會圖面審查數量,為何會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以進入家戶或分支管尺數併計入幹管請款情形?)這要工地主任鄭坤霖來認定,我是以工地主任認定的數量加總審查。」等語(參卷二頁211至221),並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第3條所指「幹管」僅指後巷水溝管線部分,進入家戶即非契約所指幹管而不得計價。則以證人呂介平為實際聽聞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松竹告知簽約條件後擬定契約之人,鄭坤霖乃受僱於原告負責現場監工、審查被告等請款數量之人,均不能清楚知悉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指計價標準究竟為何,並認為只要是200mm 管徑,連接井中心至連接井中心計算幹管進行數量,就符合契約第3 條約定,得予請款,無所謂僅水溝為主幹管,入戶即屬支幹管之差別,實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松竹雖稱簽約前即與被告等談妥請款範圍,也有告知呂介平計價方式,被告等於訂約時確實已知悉原告對契約所指幹管的定義,惟從被告等分別於不同時間簽約,並於不同地點施工,卻不約而同均以原告所指錯誤的方式計價請款,而鄭坤霖也在向呂介平詢問確認口徑200mm 接管應予計價後,查核被告等施作數量,故被告等負責簽約之人於簽約當時就契約第3 條所指幹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認知是否相同,亦有可疑。

4.再從被告簽約人莊景翔、呂受宗、鄭國平等人所證述,合約內容及工作項目都是原告找被告等協調洽談,再依雙方意思簽訂,並非被告所制定,也是呂介平告知只要200mm 管線都可計價,況被告等自承攬系爭工程開始,均依原告規定,於每月初提出估驗單、現場施工圖等資料,供證人鄭坤霖、呂介平及李松竹核對,如此請款已超過6 期以上,且據證人鄭坤霖與呂介平前開證述,原告在被告等提出估驗單及現場施工圖後,會派員至現場進行數量的丈量和檢核,無誤之後送給總公司請款,送回公司後,呂介平也會針對送回公司的估驗單與現場施工圖數量清算做圖面審查,確認無誤後即簽名,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松竹亦不否認上開估驗單與現場施工圖都會經其核章(參卷二頁160) 。是從卷附被告等所提估驗單、現場施工圖觀之,除了記載每期施作地點之管徑數量與金額外,也有繪製現場圖方便原告核對施作地點以及請款數量是否相符(參卷二頁28至141) ,由現場圖繪製不難看出進入家戶的管線也在請款範圍,證人鄭坤霖、呂介平與李松竹自可一望即知,既仍予以檢核通過,顯然也認同被告等計價方式乃符合契約約定,益證被告等認為不論是後巷或是入戶管線,只要符合管徑200mm以上均屬契約第3條所指幹管,並無違契約約定。至原告稱其與業主契約係純以施作數量計算,1公尺以下埋深1,188元,1公尺至1.5公尺埋深1,426元,1.5至2公尺埋深1,683 元,而兩造間約定單價則高於業主2至3倍,不可能純以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應以施作於後巷之管渠,也就是「幹管」計價,進入家戶的支管不算入工程款計算,否則本件工程原告會虧本;況被告宏福工程行負責人莊景翔於本案計價爭議產生後,曾提出第三人鴻基公司工程報價表,原告法定代理人允讓莊景翔選擇任一計價方式,經比較後,原告雖入戶管線不計價,但因單雙側單價高,綜合計算後並非不划算,故仍同意採用原本以後巷部分幹管進行之公尺數計算乙情,用以支持其所述入戶線管不計算工程款之論點。惟原告與花蓮縣政府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計價方式較為繁瑣,就相同施作內容原告得請款的項目也比系爭契約約定為多(參卷二頁181至208),被告雖以200mm 幹管進行數量計價,但施作管徑除200mm外,仍及於100mm、80mm及50mm等管徑較小部分,且也包括回填、復舊等工作,故原告在管徑200mm 、井中心對井中心幹管接管以外之工作項目均不計價之情形下,給予被告較優之接管單價與工程慣例並不相悖,尚難認被告將入戶管徑200mm 、井中心對井中心幹管數量計入請款之方式必定會造成原告虧損,況宏福工程行負責人莊景翔亦稱其與鴻基公司所約定之計價方式較本件為有利,因為屬於實做實付,不論大、小管線都有計價,水泥鋪面回復也可請款,只是因為與原告已簽訂契約,所以不再變更(參卷二頁238) ,縱認被告宏福工程行與鴻基公司計算報酬的方式與本件相比確實較為不利,但本於契約自由之精神,亦為被告宏福工程行自願承受,與系爭契約內容之解釋或釐清兩造真意間並無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5.原告雖又主張依契約書第4 條約定,單側用戶接管單價每公尺3,465元,雙側用戶接管單價每公尺3,990元,區分單、雙側目的是因為本件後巷接管工程,分有一側住戶或兩側住戶之二種情形,先於後巷鋪設主要管線後,再就後巷單側或兩側分別連接入戶管線,若後巷主要管線接管入戶為兩側接管,因必須處理兩側水溝之工程,當然較僅有單側接管之工程成本為高,但進家戶的管渠不會經過水溝,所以不會有單、雙側的計價,若強辯進入家戶之管線亦屬「幹管」且均屬「單側用戶接管」,顯有違背契約文字之意涵與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再參照本件契約中雙側用戶接管單價較單側用戶接管每公尺高525 元,與被告宏福工程行與訴外人鴻基公司約定後巷第2條新築水溝每公尺補貼500元之情事,核屬相當,顯見一般後巷接管工程就第2 條水溝補貼之通常行情約為每公尺500元(參卷二頁260)。又被告所稱單側用戶接管與雙側用戶接管之單價差異,乃因「接管內容繁簡不同」,尚非合理。蓋以後巷之「幹管」為基準,單、雙側接管乃分別經單、雙側水溝後進入家戶,鋪設分支管之程序並無差異。單就進入家戶分支管之鋪設成本,不會因為後巷有單側住戶或有雙側住戶而有差異。縱如被告所述接支管之工作成為雙倍,導致成本增加,亦屬以後巷幹管計價之思維模式,僅係水溝或支管是否多施作一側之區別。而且被告等於請款計價時,將入家戶管線部分列入「單側用戶接管」項下向原告請款,若非明知入戶管線不應列入計價範圍,為何不坦然將系爭管線單獨請款,並表列為「單側用戶接管」、「雙側用戶接管」以外之計價請款項目,而置入「單側用戶接管」項下請款,使原告無法察覺,亦可反證當初約定之計價範圍應不包括系爭管線云云。然據被告宏福工程行負責人莊景翔證稱:「(你方才所述實做實付所以應該都要計價,但你卻只將200mm 以上列入單側用戶接管的項下請款,為何不將入戶管線單獨列一項,向原告請款?因合約、請款單明細都是原告制定表列與我們簽訂,與剛剛原告訴代提供的鴻基請款表並無相關。」「(是否你將200mm 以上入戶管線均列入單側用戶接管請款?)是的,但應該不是200mm以上,應該是200mm且只針對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200mm 管線計價。」、「(依你方才所述,是否實做實付都應該要計價?)是的,但與原告合約雙方約定是依連接井中心至連接井中心計價,並無異議。」、「(為何簽約時不在契約上表明管線200mm 均應計價?)因本人前項所述,合約內容及工作內容項目都是原告找我們去協調洽談,再依雙方意思簽訂,合約不是我方定的。」、「(你將200mm 管線列入單側用戶接管計價,單價是每公尺3,465元,但你與鴻基公司入戶管線卻係每公尺800元,是否明顯不合理?)一、請款單所載延伸段並非200 mm管線。

二、因兩者合約不同。三、本人領有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技士之執照,並非不了解下水道工程之施作。」、「(延伸段不是200mm 管線,係指何種管線?)有80mm、50mm之管材。」、「(200mm管線的計價在何處?)200mm非延伸段,200mm 只做連接井至連接井的部分。」、「(後巷段管線是否大於200mm?)不是大於,就是最大200mm。」、「(你將入戶管線200mm納入單側用戶接管向原告請款,而以每公尺3,465元計算單價,是否合理?)是的,本計價如前所述,只針對連接井至連接井部分。」、「(為何不將其列入雙側用戶接管來請款?)因單側與雙側必需依現地、現況所示,並經工地主任確認過,我方才可以施作。」、「(雙側有無200mm的入戶接管?)有的。」、「(依你的說法是否前後矛盾?)依照營建署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規範,所謂單側是指巷道寬度在75公分以內,雙側是指巷道寬度75公分至150 公分以內。」、「(你所認定契約單側接管、雙側接管是否以巷道寬度的分別,或是以兩側有住戶與沒有住戶的差別?)雙側是指巷道兩側都有住戶、單側是指巷道單側有住戶。」、「(所以雙側住戶接管比單側住戶接管貴?)是的。」、「(何人告知你以200mm 管線計價?)是呂介平經理告知的。」、「(你有無向原告法代李松竹談到如何計價?)沒有。」、「(呂介平有無告知你幹管、單側、雙側的意思為何?)呂介平只講只要200mm 的管線都算,我們的工程不是單側、就是雙側。」、「(本工程計價是在與呂介平洽談後決定,這是經過雙方討論,還是被告知200mm 管線計價?)之前我們就知道原告公司都是以200mm 管線計價,在電話中呂介平只跟我談到有分單側、雙側,沒有談到單價部分,我們到原告公司時,合約就已經擬好了,單價也寫在合約書上,我們看了就簽約了。」、「(你們與呂介平簽約當時,有無原告公司其他人在場?)沒有。」、「(你是否知道原告與縣政府之間管線的計價方式?)不是很了解。」、「(簽約前原告有無提供圖說?)沒有,只有合約。」(參卷二頁233至237);被告洪海公司工地主任呂受宗亦證稱:「(是否記得合約第四條記明單側及雙側計價模式?)記得。」、「(對於兩側計價差異有無疑問?)就是單側接管、雙側接管,單側就是後巷單邊的住戶,雙側就是雙邊都有住戶。」、「(既然如此,並沒有記明入戶接管部分,為何還認為此部分要列入計價?)施工法裡面並沒有什麼入戶接管,只有200mm 井對井中心計價。」、「(為何不在契約中直接明定200mm計價?)連接井對連接井本來就是以200mm管徑連結。」、「(上次證人呂介平在庭陳述,第三條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之約定,只是為了計算工程進行公尺數的問題,也就是避免以連接井邊緣為計算模式,怕引起爭議,故以井中心作為施工數量之確定標準,有何意見?)沒錯,就是怕米數丈量有誤差,以中心當然最準,做到用戶化糞池也是200mm的,我們也是量連接井中心的米數。」、「(所以井中心對井中心僅為計算數量之依據,並非計價之憑藉?)不對,井中心對井中心丈量的米數本來就是我們請款的依據。」、「(入戶接管如果是雙側接管,為何你們以單側接管項目請款?)進入住家打化糞池和接用戶排水管,只有一戶,不可能兩戶的排水管都在同一家裡面,所以進入家戶打化糞池與接管都是單戶的,計價才會以單側計價。」、「(為何請款時,不單獨將進入住家的管線列項請款?)合約以單側、雙側計價,進入家戶管渠只有單側,所以以單側入戶管線請款,我方以此種方式計價已有七次,原告也都沒有異議。」、「(你認為將入戶接管之施工數量置入單側用戶接管項下請款,原告得否清楚知悉內含進入家戶的管線?)在請款單的場圖內都有畫,也都送到原告公司請款,公司有沒有去看,我們並不了解,但款都撥了七次,現在才質疑這個,我認為有不妥。」、「(如果契約內僅約定單側與雙側用戶接管列入計價,縱使貴公司請款七次,原告公司均已撥款,對於不應列入計價之部分,是否應負返還責任?)剛才所說進入家戶打化糞池,與後巷施工方法都一樣,我們有施作,為何不能請領工程款呢?」、「(你認為有施作就一定要給付?都一定要請款?)如果不要我們施作,可以事先告訴我們,我們做了才說不要施工。」、「(你們200mm 以下有施作,但沒有請款,理由為何?)因為我們單價內就有包含要把用戶的污水管匯入井裡面,就是包含100mm 、80mm管渠。」、「(本件工程是否有施作,但沒有列入計價部分?)100mm 、80mm前端是接在井裡面,末端沒有連接井,當然沒有計價,只有連接井中心至連接井中心才要計價。」、「(施工過程中是否認識翔順及宏福工程行的人?)不認識,是後來進去碰面才熟的。」、「(翔順與宏福請款時,有無與你討論如何計價?)沒有。」、「(當初簽約時,有無人提到200mm 管徑問題?)第二次與呂介平談時,有說到以連接井中心對連接井中心200mm 管徑計價。」、「(施工過程中,工地主任鄭坤霖有無到現場?)有。」、「(從幹管延伸到住戶幹管,井對井中心的管線材料由何人提供?)原告公司。」、「(供給材料時,鄭坤霖有無強調這些施作不能算錢?)沒有。」、「(鄭坤霖有無告訴你們計價方式?有無包括進入入戶內之幹管?)沒有,他說就是照合約走,而井與井連接的管徑就是200mm 。」(參卷二頁241至245);被告翔順土木包工業簽約人鄭國平復證稱:「(與原告簽約過程?與何人接觸?契約內容?)合約是我帶我兒子鄭如宏去簽的,我與原告法代是很久的朋友,我打電話給原告法代李松竹,他說有工程要趕,剛好我們宜蘭的工程也完工,我帶我兒子去找李松竹時,李松竹就說跟呂介平談就好了,我有報價,但呂介平說我報價方式很複雜,他說以他們公司定的價格就好了,我問他幹管是什麼意思,他說含200mm 以上的管徑就可以計價,我要求契約要載明,但呂介平說契約都是這麼定的,只區分單側、雙側而已,所以我就沒有要求要記明。另外,我對水溝部分價格有疑問,呂介平當場詢問工地主任鄭坤霖後說,所謂單側、雙側不一定有水溝,如果有就要施作,這個也包括在裡面。」、「(契約第四條是以單側、雙側作為計價方式,如何分單、雙側?是否指一邊有住戶算單側?兩邊有住戶算雙側?與巷道寬度有無關係?)在花蓮地區政府有規定單側75公分,雙側150 公分,所謂單側、雙側計價,是指有不同方向的管線就是雙側,不一定兩邊都會有住戶,有可能會成丁字型。」、「(雙側為何比單側貴?)雙側接管施作時工資成本會增高。」、「(是否200m m的管線都有向原告請款?200mm 以下沒有請款?)我們是依照合約井對井才請款,一般慣例也是200mm及200mm以上才計價。」、「(方才證人莊景翔提出與鴻基公司契約,200mm 以下也計價,有何意見?)這是合約另外規定的。」、「(為何不特別約定200mm 以下管線也計價?)這是原告公司提出的合約,我是受限於該合約。」、「(如果原告公司限制只有後巷幹管才計價,進入家戶的都不計價,有何意見?)如果簽約時跟我說進入家戶不計價,我就不接這個工程了。」、「(雙側接到兩側的化糞池,是否通通要施作分支管?)是。」、「(是否因此雙側施工費用較高?)對。」、「(施作200mm幹管時,工地主任鄭坤霖有無到場?不只鄭坤霖會來看,還有二位監工會來看,我們都是按照他們的指示。」、「(施作200mm 幹管時,工地主任都知道?)知道。」、「(你向李松竹詢問有無下水道工程可承攬時,他有無提到價格?)沒有,簽完約時他才跟我寒暄。」、「(李松竹是否跟你說價格已經跟呂介平講好,要你直接與呂介平接洽?)有,就是在簽約當天。」、「(你與呂介平簽約時,有何人在場?)簽約現場只有我、我兒子及呂介平三人在場,呂介平是以電話與鄭坤霖聯絡。」、「(契約是否你到場時,已經擬好,或是邊談邊寫?)契約已經寫好了,問我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就簽約。」等語(參卷二頁247至250),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松竹於簽約前雖有與被告等簽約人洽談合約事宜,但兩造簽約時僅有經理呂介平和被告等進行交涉,李松竹並未與被告等簽約人就計價方式、幹管、單雙側等之定義約再為確認,則當時兩造間就所謂「幹管」、「單側」、「雙側」所認識之意思是否相同,已然存疑。且綜合莊景翔、呂受宗、鄭國平所述,所謂接管「單側」或「雙側」並非僅以單面住戶或是雙面住戶區分,也可能是以巷道寬度區別單、雙側;又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第3 條就所謂「幹管」並無明確定義,被告等受原告經理呂介平告知只要是連接井至連接井200mm 管徑均可計價,而被告也遵照呂介平所述方式請款,因此,進入家戶管線部分雖無所謂單、雙側之分,但因仍有連接井的施作,連接井部分也是以200mm 管徑連接,則被告等認為此符合契約第3 條約定以及呂介平所稱請款範圍,尚難謂其等有違反契約之約定。被告等雖將入戶管線全部列入單側用戶接管項目請款,而未獨立列出,然因入戶後之管線並無雙面施工方式,且計價金額也只有單側與雙側兩種,被告等只得將入戶管線列入單側請款,並不違事理,且被告等於每期請款時都有檢附估驗單及現場施工圖供原告公司核對,且也經原告工地主任鄭坤霖親至現場估算、丈量,自然知悉被告等將入戶管線列入單側接管項目請款,卻未提出質疑,或要求於估驗單上獨立列出,而經理呂介平及法定代理人李松竹事後也都可查驗現場圖,卻未異議仍允簽章撥款,難認被告有何刻意隱瞞、魚目混珠之嫌。

6.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所載,系爭工程僅約定施作數量係以幹管進行之公尺數(從連接井中心至連接井中心測量)計算,再以單側用戶接管每公尺3,465 元、雙側用戶接管每公尺3,990 元計算價格,並未定義所謂「幹管」,究竟係以埋設地點或管徑大小區分;而管線「單側」或「雙側」是以道路兩側有無住戶、道路寬度抑或是管線兩側均須施作為區別,而證人呂介平當時為原告經理,亦為擬定契約與代表原告簽約之人,自屬原告之代理人,其既向被告及工地主任鄭坤霖稱只要符合管徑200mm ,均可請款,被告等信其所言即為原告契約內容之真意而應允承攬本件工程,並依約施作、請款,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以及誠信原則等,自應認被告等將入家戶管徑200mm 、井中心至井中心接管之數量列入請款範圍,並無違反契約約定。又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曾約定僅就後巷管線進行數量計價,入戶管線均不計價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海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637,322 元,請求被告翔順土木包工業返還溢領工程款1,099,425 元,請求被告宏福工程行返還溢領工程款1,871,017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翔順土木包工業給付代支AC款25,935元,是否有理?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翔順土木包工業約定「道路段工程」,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負責施工,然包含在道路段工程內之AC鋪設工作,被告並未完成,由原告改找第三人鋪設,因而支出AC工資款25,935元;被告翔順土木包工業則抗辯AC鋪設非其負責之工作項目,合約內容也看不出AC鋪設須從承攬報酬中扣除,且原告就AC鋪設工項也與其他專業工程行簽約等語。經查,原告雖稱AC鋪設乃被告應施作工項之一,然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並無此約定之記載,被告歷次請款估驗單中雖有道路段請款,但也未見有關AC請款或扣款紀錄,自難認兩造有就道路段工程應由被告負責AC鋪設之約定。況原告雖稱兩造係口頭約定而無書面契約,但此部分施工原告若屬於個案改覓第三人代被告履行,應仍可提出該第三人向原告請款的相關單據,然被告卻未能提出,僅空言稱曾與被告翔順土木包工業達成約定由被告施作AC鋪設工項,因而請求代支AC款工資25,935元,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宏福工程行給付代支AC款76,732元及PC-15機械租金206,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宏福工程行約定道路段工程中之AC鋪設,由被告負責施工,原告提供材料,惟因被告未完成工作而改找第三人鋪設,因而請求代支AC款工資76,732元,且被告有向原告承租PC-15機械使用,應付租金105,000元,故請求被告宏福工程行給付上項費用等語;被告宏福工程行則否認曾與原告協議施作AC鋪設,且PC-15機械部分非向原告承租,而是原告提供機械使用,兩造間並無約定對價,且係由被告支付油料,聘用司機,依一般行情一個月價金應為35,000元,被告計使用3個月,認此部分費用以105,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雖稱AC鋪設乃被告應施作工項之一,然系爭契約並無此約定之記載,被告歷次請款估驗單中也未見此部分請款或扣款紀錄,況原告雖稱兩造係口頭約定而無書面契約,但原告若改覓第三人代被告履行此部分工程,應可提出第三人向原告請款的相關單據,然被告卻未能提出,僅空言稱曾與被告達成約定由被告施作AC鋪設,故請求被告宏福工程行給付代支AC款工資76,732元,尚屬無據。另原告請求PC-15機械租金部分,因原告並未能提供相關機械租用之市場行情資料或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也未能說明被告使用機械之正確起迄時間及兩造間約定租用機具之對價,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除於被告宏福工程行自認之範圍內應同意原告之請求外,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宏福工程行給付PC-15機械使用費用為105,000元,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將進入家戶管徑200mm 、連接井至連接井管線數量計入系爭工程款請領範圍內,係受原告經理呂介平告知所致,且亦不違反契約條文及解釋,其等受領該工程款自非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翔順土木包工業給付代支AC款25,935元,以及請求被告宏福工程行給付代支AC款76,732元及PC-15機械租金206,000元部分,除被告宏福工程行自認之PC-15機械3 個月使用費105,000 元部分應認有理由外,其餘請求因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原告主張因被告翔順土木包工業、宏福工程行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故就被告等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與本訴勝訴部分作抵銷等語。經查,被告宏福工程行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1,751,814元(參後述),與原告於本訴勝訴之105,000 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洪福工程行之不當得利債權實已無剩餘,故本件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海公司給付原告637,322元、被告翔順土木包工業給付原告1,125,359元、被告宏福工程行給付原告2,153,7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所明定。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等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擅將進入家戶200mm 管徑管線進行數量列入單側用戶接管單價向原告請款,原告因此不查而予以撥款,故請求被告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另原告為被告翔順土木包工業、宏福工程行代支AC舖設工資款,及被告宏福工程行租用PC-15機械費用,亦一併請求應自被告翔順土木包工業、宏福工程行已領之工程款中扣還;本訴被告等則以原告經理呂介平曾告知只要是管徑200mm 均可請款,且被告等已按此方式請款多次,原告均予以核撥,並無溢領;然原告事後要求被告不得再進場施作,被告翔順土木包工業及宏福工程行有已施作卻未請領之工程款,故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防禦方法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宏福工程行原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3,203,51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業主花蓮縣政府尚未辦理驗收,請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及完成接管之數量清點後有所增加,暨就未完成工項部分同意扣款50,000元,故而請求金額變更為2,048,272元;另反訴原告翔順土木包工業原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615,839元及自100年6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因請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故變更請求金額為951,679 元,並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反訴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宏福工程行主張:

(一)緣反訴被告於100年6月10日諭令反訴原告停止施作系爭工程,由於兩造是承攬關係,且是施作公有公共工程,若有任何嫌隙而無法信任,工程進行將窒礙難行,反訴原告乃予以應允,雙方於停工是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直至反訴原告停工日止,反訴被告並沒有認為反訴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工程有任何數量不足或品質上之瑕疵,是以反訴被告拒不付款,料係因反訴被告向其業者請款不順所致。兩造終止契約後,反訴原告就終止前已施作之部分完成工程,反訴被告即拒不付款,其中100年5月份完成之工程,反訴原告請款1,053,615元,已經反訴被告完成估驗,有照片為證,為此,反訴原告乃以100年6月22日花蓮國安郵局存證信函催給付,反訴被告迄今仍不置理。另反訴原告在兩造終止契約前,於100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止,亦已施作總金額1,044,657元,合計兩造在終止系爭契約前(即100年5月至6 月10日前),反訴被告拒不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2,098,272元(1,053,615元+1,044,657元=2,098,272元,以上均扣除保留款),反訴原告自得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二)反訴原告完成之中山路二段工程部分,有中山路2 段14巷門牌號碼1至9號道路部分4.6米,後巷段67.9米、中山路2段72至80號後巷段79.8米,並非如反訴被告所指僅完成23.98 米、22.95米、11.35米。又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未完成用戶接管、水溝、回填、PC地坪、用戶復舊部分,其中所有用戶接管、回填實際上均已由反訴原告完成並組立模版,只有PC地坪、用戶復舊未完成,反訴原告僅同意扣除50,000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2,048,272元等語。

(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宏福工程行2,048,27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翔順土木包工業主張:

(一)兩造契約是屬開口合約,並非總價承包,係依實作數量計價。反訴原告於 100年6月5日前就已施作完成之第九期請款所載之工程內容,於該日向反訴被告請款,經其藉故拖延(經詢問工地主任鄭坤霖,伊稱已經簽核,隨即詢問會計,會計告以老板出國,嗣又以老板前往高雄無法簽立支票等為由)。反訴原告久等第九期工程款不獲,乃於100年6月16日以翔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無法請得工程款要立即停工,經反訴被告以100年6月17日以100松字第325號函同意並指稱100年5月26日已經嚴禁反訴原告進場施作,惟反訴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前即已完成第九期之請款,反訴被告自應給付該期工程款811,131元。

(二)另在100年5月26日停工前,反訴原告尚有施作南山二街3 巷道路端主幹管38米,依每公尺2,940 元計價後,並剔除保留款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100,548 元(道路端未載於合約書上,但依雙方口頭約定每及第六、七、八期請款中,已有此道路端主幹管之請款,反訴被告並無異議),迄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討論該款之給付,反訴被告也沒有任何意見。上揭款項原是反訴原告應於第十期向反訴原告請款之內容之一,由於雙方已經停止契約,反訴被告自應同樣計價給付承攬報酬予反訴原告。又反訴原告第七期請款為880,200 元,但因反訴被告陳稱支票少開40,000元,俟第八期請款時再補回40,000元,惟第八期請款時,反訴被告也未將該40,000元補回。該第七期承攬報酬短少40,000元部分,反訴被告等於未給付該承攬報酬,反訴原告自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短少給付之承攬報酬。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九期工程款811,131元、第七期短少給付之工程款40,000 元及第十期「南山二街3巷道路端主幹管」工程款100,548元,合計951,679元等語。

(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翔順土木包工業951,6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抗辯:

(一)對反訴原告宏福工程行主張部分:

1.就反訴原告宏福工程行主張第六期工程款1,053,615 元部分,反訴被告僅就入戶管線應否計價爭執,是經反訴被告估驗後第六期工程款金額為801,030元,扣除5%之保留款40,052元後,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為760,978元(計算式:801,030-40,052=760,978)。

2.又反訴原告宏福工程行主張第七期工程款1,044,657 元部分,計分有荳蘭四街、宜昌七街、中山路二段,反訴被告除入戶管線計價與否之爭點外,另抗辯宜昌七街有施工不良,應扣款20,980元,此部分應給付工程款188,149 元;就中山路二段後巷單側部分,因反訴原告未完成水溝蓋板、PC地坪、用戶復舊,且僅完成23.98米,以單價2,800元計價,反訴被告同意給付67,144元;另外反訴原告未完成水溝、回填、PC地坪、用戶復舊,此部分由於反訴原告僅完成22.95 米,而僅以單價2,150 元計價,故反訴被告同意給付49,343元;最後反訴原告因未完成用戶接管、水溝、回填、PC地坪、用戶復舊部分之數量為11.35米,僅以單價650元計價,反訴被告同意給付7,378 元,合計中山路二段之估驗金額,反訴被告僅同意給付123,865元,加計荳蘭四街工程款308,222元、宜昌七街工程款188,149元,總計為589,224元。

3.綜上,反訴原告請求第六期及第七期施工完成之工程款,反訴被告僅同意給付1,350,202元(計算式:760,978元+589,224元=1,350,2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對反訴原告翔順土木包工業主張部分:就反訴原告翔順土木包工業主張工程款811,131 元部分,反訴被告對於第七期漏發款項40,000元與第十期南山二街道路段工程款100,548 元並不爭執,惟抗辯就第九期已完成之工程款中應扣除入戶管線計價部分,故反訴被告僅同意給付反訴原告翔順土木包工業716,544元。

(三)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並且抵銷之成立,又同法第335 條規定,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並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亦即應無須對方表示同意為成立條件(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定有明文)。本件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就反訴原告翔順土木包工業及宏福工程行之工程款債權,與反訴被告於本訴勝訴部分作抵銷等語。

(四)並聲明:

1.就反訴原告宏福工程行請求超過1,350,202 元部分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2.就反訴原告翔順土木包工業請求超過716,544 元部分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反訴原告宏福工程行請求第六期與第七期工程款部分:1.反訴原告宏福工程行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⑴100年5月份已完成並經估驗之第六期工程款1,053,615元、⑵100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已施作完成之第七期工程款1,044,657元,合計2,098,27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估驗單、現場施工圖、花蓮國安郵局第201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參卷三頁47至54、卷二頁142至143)。反訴被告雖不否認尚未給付第六期與第七期工程款予反訴原告,惟辯稱:⑴第六期工程款應扣除入戶管線之計價,同意給付760,978 元;⑵第七期工程中:荳蘭四街工程款同意給付308,220 元;宜昌七街工程款則應將入戶管線計價,以及施工不良扣款20,980元部分剔除,同意給付188,149 元;中山路二段後巷單側工程款也因反訴原告施作數量23.98 米部分未完成水溝蓋板、PC地坪、用戶復舊,22.95 米部分未完成水溝、回填、PC地坪、用戶復舊,11.35 米部分未完成用戶接管、水溝、回填、PC地坪、用戶復舊等,認各應以單價2,800元、2,150元、650元計算,同意給付123,865元,合計應給付之第七款工程款為620,236元,扣除保留款31,012元後,尚應給付589,224元等語。

2.經查,反訴被告雖不否認反訴原告宏福工程行就第六期工程請款項目均已施作完畢,僅辯稱入戶管線不應予以計價,然反訴原告就入戶管線請款之方式並不違反契約解釋,應予肯認乙節,已詳論於前,因此,反訴被告抗辯應將入戶管線計價部分扣除,實不足採,反訴原告請求其給付第六期工程款1,053,615 元,自屬有據。

3.次查,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第七期工程款中,因宜昌七街入戶管線不應計價,還有施工不良導致反訴被告須另請他人改善因而支出20,980元,並提出修復費用明細表(參卷三頁62),惟入戶管線只要符合管徑200mm 即可請款已如本訴認定,且反訴被告提出之修復費用明細表乃反訴被告自行製作,未有其他如廠商請款單、該路段施工不良之現場照片或施工日誌等證據可佐,反訴原告既加爭執,主張已完成工作並無不良,剩餘土石清除工作並無需額外支出費用,則反訴被告在無法舉證說明前揭工程有不良應予改正及因此支出上揭估修款,即無憑採,而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雖主張第七期工程項目中,中山路二段完成之部分有中山路二段14巷門牌號碼1至9號道路部分4.6 米,後巷段67.9米、中山路二段72至80號後巷段79.8米,並非如反訴被告所指僅完成23.98米、22.95米及11.35米,且實際上所有用戶接管、回填等均已由反訴原告完成並組立模版,只是PC地坪、用戶復舊二項未完成,故僅同意扣除50,000元云云,然反訴原告就第七期工程完工部分所提出燒錄照片之光碟,經交予反訴被告估驗後認定完成之數量及未完成之工項如上,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反訴原告就其已完成工作之事實為舉證,然反訴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證明其已完成之工作數量及工項,施工現場復已由反訴被告另覓第三人完成工作,而無法進行勘驗,是以反訴原告就其已完成工作數量及工項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僅能就反訴被告所自認之接管數量內准許其之請求。又反訴被告所自認之計價方式雖與系爭契約約定單價不同,惟參酌反訴原告施工範圍乃包含用戶接管、水溝、回填、PC地坪、用戶復舊等項目,而契約僅約定以管線施工數量計價,對於反訴原告尚未施作之項目究應如何扣款亦無所據,且反訴原告也未能更舉較為有利之計算方式,應認其於反訴被告自認應給付工程款數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第七期工程款,計有荳蘭四街308,222元、宜昌七街266,112元、中山路二段123,865元,合計為698,199元。

4.綜上,反訴原告宏福工程行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第六期與第七期工程款為1,751,814 元(計算式:1,053,615元+698,199元=1,751,814元)。

(二)反訴原告翔順土木包工業請求工程款部分:反訴原告翔順土木包工業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⑴第七期短付工程款40,000元、⑵100年5月26日前已完成之第九期工程款(不含保留款)811,131元、⑶第十期南山二街3巷道路端主幹管工程款(不含保留款)100,548元,合計951,679元等節,並提出統一發票、估驗單、現場施工圖、保留款明細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參卷三頁30至46)。反訴被告對於第七期漏付款項40,000元與第十期南山二街道路段應付工程款(不含保留款)100,548元並不爭執,惟抗辯第九期已完成之工程款中應扣除入戶管線計價部分,故僅同意給付反訴原告716,544元,然反訴原告就入戶管線施作如為200mm管徑之管線均可請款,已如本訴認定,自應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則加計反訴被告不爭執之第七期短漏給付之工程款40,000元及第十期工程款(不含保留款)100,548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51,679元(40,000元+811,131元+100,548元=951,679元),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因溢領工程款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請求就反訴原告翔順土木包工業及宏福工程行之工程款債權,與反訴被告於本訴勝訴部分作抵銷等語。惟查,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翔順土木包工業本訴之請求因無理由而遭駁回,自無從主張抵銷;另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對反訴原告宏福工程行勝訴部分僅有PC-15機械租金105,000元,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抵銷。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宏福工程行之工程款為1,751,814 元,與反訴被告於本訴勝訴之105,000 元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宏福工程行1,646,814 元(計算式:1,751,814元-105,000元=1,646,814元)。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宏福工程行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1,646,81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12月27日起(參卷二頁23)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翔順土木包工業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951,6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5 日起(參卷一頁61)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宏福工程行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翔順土木包工業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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