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森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淋 被 告 天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7232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469元,此裁定已於民國99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法 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