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 法定代理人 江文平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東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張惠芬 被 告 集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偉浩 被 告 友正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來興 被 告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被 告 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鴻 被 告 東濱企業行即許志祥 被 告 長盟砂石行即劉漢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利友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池 被 告 昌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東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5,290元,及 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2,922元。 二、被告利友利有限公司及被告東濱企業行即許志祥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738,18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1月12起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2,303元至返還土地為止。 三、被告集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4,740元,及自民 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079元。 四、被告昌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5,805元,及 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9,597元。 五、被告友正砂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7,335元,及自 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622元。 六、被告長盟砂石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5,410元,及自民國 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6,924元。 七、被告福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5,245元,及 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4,421元。 八、被告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2,395元 ,及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2,873元。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各以附表二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利友利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仰生,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江文平,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2年2月21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證,並經江文 平於102年2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100年9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部分與追加被告東濱企業行(本院卷二第20頁至23頁),復於101年12月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9頁),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於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復追加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其要件事實顯已超出原起訴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者,二者基礎事實不同,所需考量之因素增加,將使訴訟進行遲延,為被告所不同意,爰不予准許其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東鋆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於民國74間因配合花蓮縣政府東砂北運政策,在未經原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同意使用下,陸續在原告所管理坐落花蓮縣吉安鄉廣榮段847、847-2、847之12、848、848之1、848之3、849、849之1、849之4、849之5、850、850之2、850之4、850之5、851、851之1、851之4、2345、2345之7、2350、2350之2、2350之3、2350之8、2351、2351之1、2352、2352 之3、2356、2357、2357之1、2358、2359、2359之3、2360、2360之3、2360之6、2360之7、2361、2361-2、2363、2364、2365、2366、2367、2368、2369、2370、2371、2372 、2373、2374、2375、2376、2377、2378、2379、2381、3646、3647、3648、3649之4、3650、3651、3652、3657、3658、3659、3660、3663等69筆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 置砂石場,且使用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長達二十餘年,惟被告渠等9家公司自占用 開始至今並未給付任何使用補償金抑或予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嚴重之損害,原告幾經催討,被告等公司仍未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 渠等9家公司,請求給付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即以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新台幣(下同)180元後, 再乘以年利率5%,為一年相當租金之利益,以維權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長盟砂石行、福田公司、集耀公司等人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然觀諸上開土地契約所載之承租人與出租人,均非本案之當事人長盟砂石行(即劉漢銘)、福田公司及集耀公司,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租賃契約之真正性,故就上開租賃契約簽訂之目的、內容及簽名之真正性,已有疑義。又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許連賜、許瑤慶、許瑤文及許瑤昆等人所讓渡出租之權利係分別受讓自前手鍾阿鄉、曾振東、鄭識、林阿九與陳新長、陳林味、羅振榮等人,而原告福田公司所承租之權利又係受讓自前手王美敏,可見被告長盟砂石行、福田公司及集耀公司等人之承租地位係為次次承租人,對於前手與原承租人間是否有合法之承租關係,而得再為轉租,亦未見舉證證明之,故就上開租賃契約之實質真正性,亦非無疑。況且,被告等人亦未舉證證明第三人許連賜、許瑤慶、許瑤文及許瑤昆等人與前手或原告花蓮農場間有合法之承租關係,縱其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證明其與第三人許連賜、許瑤慶、許瑤文及許瑤昆等人間有租賃契約之債權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被告等人自不得以該債權契約對抗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花蓮農場,而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被告等人雖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濟部工業局、花蓮縣政府等相關協調會議紀錄,惟該會議紀錄僅為政府機關之意見表示,並不具有法律之效力,故被告等人以上開會議意見紀錄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屬無據。 2.退步言之,被告福田公司、集耀公司等人縱提出租賃契約,主張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得占用系爭土地,惟稽諸租約到期日分別為92年1 月16日及94年11月30日,距今均已超過五年之時間,可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亦已超過五年之久,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福田公司、集耀公司給付五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關於原告所發函文僅表示同意變更為礦業用地之意思,並非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在82年以後即未再與一般百姓成立任何租賃關係,若被告有給付對價與使用土地之民眾,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三)並聲明: 1.被告東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5,2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922元。 2.被告利友利有限公司及被告東濱企業行即許志祥應共同給付原告73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原告2,303元至返還土地為止。 3.被告集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79元。 4.被告昌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75,8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97元。 5.被告友正砂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37,3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22元。 6.被告長盟砂石行應給付原告1,61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24元。 7.被告福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65,2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21元。 8.被告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72,3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73元。 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花蓮電謄字第96763號、花蓮電謄字第 102161號)、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輔肆字第 0000000000號)等件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一)集耀公司等7人之抗辯部分(除被告利友利砂石有限公司、 昌亨企業有限公司): 1.被告「集耀有限公司」與其前身之「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八筆土地做為砂石場之用,乃因花蓮縣政府之前政策之鼓勵而在其上設立砂石場,雖事後政策改變,但在光榮工業區土地上之所有砂石場業者經立法委員與相關單位之協調後,目前已由原告行政院退輔會花蓮農場出具同意函(土地使用同意函)給被告「集耀有限公司」,以便向花蓮縣政府申辦土地變更登記俾使其用地取得合法化,故被告「集耀有限公司」現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八筆土地,係因配合花蓮縣政府之政策,且在經立法委員盧博基協調狀況下,由原告出具函文同意被告「集耀有限公司」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八筆土地,顯見被告「集耀有限公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八筆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 2.至於被告集耀有限公司以外之其他被告公司,情形亦均與被告集耀有限公司相同,故其等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均屬於配合花蓮縣政府「東砂北運」政策下,花費鉅資,除了向原農場之墾殖戶承租土地,已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外,更投資大筆資金填土建廠,且在盧博基立法委員協調下,先由原告出具同意使用土地之函文,再由被告公司逕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礦業用地,以便能使其等就地合法,故被告等公司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係得原告之同意無償使用,非屬無權占用。 3.被告等公司係在配合政府「東砂北運」政策始在系爭土地設廠,而原告並未依法向系爭土地之原承租戶(原承墾戶)發放地價補償金與救濟金,以致須由被告等公司變相向原承租人以承租方式承租系爭土地而給付租金,藉以代替原告原須依法對系爭土地之原承租戶發放補償金、救濟金之責任,就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代償之租金部分予以抵銷,始符誠信原則。茲就被告公司得主張抵銷之名稱與金額列述如下: (1)被告長盟砂石行即劉漢銘部分:1,550,000元。 (2)被告福田公司部分:180萬元,蓋系爭土地廣榮段3646、3647、3648地號土地原為許連賜、許瑤文、許瑤昆向原告承租 ,但因原告為依法發放補償費、救濟金等,乃由王美敏向其等三人承租上揭三筆土地,再由王美敏將承租權轉讓與福田公司,而被告福田公司依約已給付許連賜等人每年36萬元租金,共計五年為180萬元。 (3)被告集耀公司部分:600萬元,集耀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偉浩 之父親梁億宏為配合上揭政策,乃於79年12月12日與當時放租之農戶許連賜簽訂就系爭土地內之八筆土地(即2363、2364、3657、3658、3659、3660、3662、3663地號土地)之轉租契約書,約定由梁億宏向許連賜承租系爭八筆土地做為砂石場之用,租金每年60萬元,租期為五年,期滿梁億宏得優先續租,嗣後另於89年12月12日續約五年,每年租金亦為60萬元,上揭二份租約所支付之租金總計600萬元。 4.原告基於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除與「誠信原則」有違、更於法不合,亦有「權利濫用」之嫌,蓋原告在當時應依法給付補償費給原承租戶,甚至有的承租戶達到放領的程度,但由於原告行政上錯誤,導致原承租戶領取補償費之權益因而喪失,反而由現占有之被告因配合政府東砂北運政策而在系爭土地投資巨資設廠,並且代替原告支付原告應付之補償費,原告反而向被告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顯有民法第148條 之權利濫用。 5.有關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終止租賃契約及補償說明會議紀錄結論第七點(三) ,請唐榮公司於85年3月15日前答覆,如該公司或花蓮縣府決定開發,則依規定應終止租賃契約,惟該工業區決定不開發,既然不開發,依照該會議結論並無由原告終止原來承租戶的租賃契約事實,所以被告認為原承租戶和原告間的租賃契約應存在。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7.提出立法委員盧博基關切花蓮農場經管之吉安鄉○○○○○○○區○○○段000地號等82筆國有土地,面積:39.4519公頃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情形背景資料、經濟部工業局93年 8月30日會議紀錄、79年12月12日契約書、89年12月1日契約書、花蓮縣政府83年4月8日之函文及所附「光榮工業區內砂石場用電協調會」會議紀錄、花蓮縣政府93年10月27日函文暨現場會勘紀錄、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退輔會花蓮農場於97年4月11日函文、明細表及所附收據與租賃 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昌亨企業有限公司之抗辯部分: 1.被告昌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亨公司)所使用之土地(廣榮地號2360、2359、2357、2368號)乃延續宏敏企業有限公司及正昇企業社原場址,而該土地乃是早在74年時,便由花蓮縣政府報編與工業區且編定完成,但未完成開發之光榮砂石專業區內土地,且正昇企業社亦是當時縣府所謂「區內列管保留之砂石場」。該公地之管理機關(原告)因遲遲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6條規定,將該補償費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給予原耕租戶補償,原耕租戶因未得原告之補償費,導致工業區開發延宕,原業者正昇企業亦繼續履行該土地租賃契約。而昌亨公司在使用者付費原則下,繼續承受原業者正昇企業社之土地租賃契約,並在原耕戶要求提高租金下,另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而昌亨公司所付之土地租金,實為等同代替原告給付原耕戶之補償費,且原告知情亦未反對,配合花蓮縣政府政策而默許同意提供土地給正昇企業社使用,無原告所陳之不當得利可言。 2.昌亨公司為有權占用,蓋若原告所管之土地為昌亨公司非法占用且有不當得利情形,原告為何不在81年原放租地租約終止後,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將該土地交由國有財產局收回,而昌亨公司及其他業者亦不會在86年後以後配合縣府政策籌款相繼進駐設廠。況該工業區乃在開發期間因政策需要,花蓮縣政府同意區內業者保留使用及協助接電並鼓勵業者進駐設廠,原告亦配合政府政策提供土地且皆知悉此事,亦等同同意昌亨公司使用,並無無權占用之情事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利友利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現仍係屬公用財產之國有土地(惟其中廣榮段847-1、850-2、850-4及2350-8 等4筆土地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 局申請撥用,於100年5月24日由行政院核定在案,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卷二第175頁),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及其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業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亦堪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長期佔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受有損害,而被告則未以任何對價償付原告,亦無任何足令原告忍受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則其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使用、收益等利益,與原告喪失占有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依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租金之計算方式,原告以被告實際佔用面積,依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80元,計算出總佔用之地價後,再按地價金額以每年5%計 算其年租金額,核符相當,乃屬可採(各被告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一;按月租金則為年租金額除以12)。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原係農牧用地,始撥給原告管理,雖約20年前政府一度有意將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變更使用地別之編定,供砂石業者成立工業區,然上述政策至今仍未實現,並未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又國有土地為全國民眾所共同擁有之國家資源,其提供特定人民利用與加以分配應符合公平與正義,並踐行正當程序。系爭國有土地為被告等占有及使用,並未經由公開招標之租售程序,而係被告等個別與當時原佔有土地之承租戶進行協商,而分別以不同議價之結果為對價,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佔有。上述為取得對系爭土地佔有而支付一定對價予原承租之契約關係,僅能解讀為被告當時看好未來砂石產業之獲利,期待政府部門間可以協調成功而將系爭土地坐落區地規劃為專門工業區,為了搶先進駐,乃在規劃案未成型、公用土地管理機關尚未同意、使用地類別尚未編定為砂石用地等之前,即先行與原供農牧使用之土地承租戶締約,以取得優先入場之門票,占有系爭土地以求就地合法化。因此,被告支付予土地原承租戶之金錢,乃其取得不排隊入場門票之對價,其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間,並沒有任對價關係,也沒有實際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實際利益。反之,系爭土地既屬國有土地,使用者自應依法支付一定租金或對價,且縱使被告等係從原承租戶手中取得占有,此情形僅不過是未經過公開標租之程序,而搶先製造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以排除其他同業進駐加入競爭,並不意味其取得占有後不用向真正地主即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支付租金。另查,系爭土地之原承租戶因將土地私下轉讓與被告等從事砂石場使用,已非符合原放租之自力耕作條件,其與管理機關間之租約即行失效,業經本院函查在卷,故原告已無受任何租約效力之拘束,無庸忍受他人使用系爭土地,至為灼然。綜上所述,無論從情理法任何一觀點,被告於政府政策形成有法律規範效力之前,即搶先私下與系爭土地原承租戶議約而取得占有,乃一種冒險之投資行為,無非搶先排除其他人進入此一未來市場,但應自行承受政策形成過程中之風險,亦即任何政策未成為法律之前都可能中止或改變。如今政策未能實現,被告等非法使用農牧用地從事砂石場之後果,乃冒險投資者所應自行承受。但無論如何,假使當初係由政府先廢止系爭土地之公用性質,回歸非公用財產管理,由主管機關規劃完成後,分為數個區塊公開招租,則被告等必須透過公開競標之過程,以較高之對價得標後,才能取得租約及佔用土地,且仍然必須要按期支付一定之租金。由此可見,本件原告無論向被告請求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合情合理,至於被告等未能取得合法使用地類別之編定,乃其在政策定案前搶先偷跑之結果,雖嗣後事情發展未能如其所願,應不可用以成為拒絕原告請求之理由。 四、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給付如附表一相當5年租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相當月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 │編│ 被告名稱 │占用土地: │ 占用面積 │相當月租金 │相當五年租金│ │號│ │花蓮縣吉安鄉○○段○地地號│(平方公尺)│不當得利金額│不當得利金額│ ├─┼──────┼─────────────┼──────┼──────┼──────┤ │ 1│東鋆股份有限│2381、3650、3651、3652 │ 30,562 │ 22,922元│1,375,290元 │ │ │公司 │ │ │ │ │ ├─┼──────┼─────────────┼──────┼──────┼──────┤ │ 2│利友利有限公│847-3、848、848-1、849、 │ 16,404 │ 12,303元│ 738,180元 │ │ │司及東濱企業│849-1、849-4、851、851-1、│ │ │ │ │ │行 │851-4 │ │ │ │ ├─┼──────┼─────────────┼──────┼──────┼──────┤ │ 3│集耀有限公司│2381、3649-4、3657、3658、│ 66,772 │ 50,079元│3,004,740元 │ │ │ │3659、3660、3663 │ │ │ │ ├─┼──────┼─────────────┼──────┼──────┼──────┤ │ 4│昌亨企業有限│2345、2345-7、2357-1、2359│ 26,129 │ 26,129元│1,175,805元 │ │ │公司 │、2359-3、2360、2360-3、 │ │ │ │ │ │ │2360-6、2361、2361-2、2368│ │ │ │ │ │ │、2381 │ │ │ │ ├─┼──────┼─────────────┼──────┼──────┼──────┤ │ 5│友正砂石有限│847、847-2、849、850、 │ 14,163 │ 10,622元│ 637,335元 │ │ │公司 │850-5、2350、2350-2、 │ │ │ │ │ │ │2350-3、2351、2351-1、 │ │ │ │ │ │ │2352、2352-3 │ │ │ │ ├─┼──────┼─────────────┼──────┼──────┼──────┤ │ 6│長盟砂石行 │2345-7、2374、2375、2376、│ 35,898 │ 26,924元│1,615,410元 │ │ │ │2377、2378 │ │ │ │ ├─┼──────┼─────────────┼──────┼──────┼──────┤ │ 7│福田實業有限│2373、2381、3646、3647、 │ 32,561 │ 24,421元│1,465,245元 │ │ │公司 │3648 │ │ │ │ ├─┼──────┼─────────────┼──────┼──────┼──────┤ │ 8│同海砂石股份│2365、23966、2367、2368、 │ 43,831 │ 32,837元│1,972,395元 │ │ │有限公司 │2369、2370、2371、2372 │ │ │ │ │ │ │ │ │ │ │ └─┴──────┴─────────────┴──────┴──────┴──────┘ (計算方式:佔用面積x申報地價180元x5%x5年=相當5年租金不 當得利)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名稱 │訴訟費用負擔 │擔保金額(新台幣)│ ├──┼─────────────┼───────┼─────────┤ │ 1 │東鋆股份有限公司 │ 11% │ 1,375,000元 │ ├──┼─────────────┼───────┼─────────┤ │ 2 │利友利有限公司及東濱企業行│ 6% │ 738,000元 │ ├──┼─────────────┼───────┼─────────┤ │ 3 │集耀有限公司 │ 25% │ 3,004,000元 │ ├──┼─────────────┼───────┼─────────┤ │ 4 │昌亨企業有限公司 │ 10% │ 1,175,000元 │ ├──┼─────────────┼───────┼─────────┤ │ 5 │友正砂石有限公司 │ 5% │ 637,000元 │ ├──┼─────────────┼───────┼─────────┤ │ 6 │長盟砂石行 │ 14% │ 1,615,000元 │ ├──┼─────────────┼───────┼─────────┤ │ 7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 12% │ 1,465,000元 │ ├──┼─────────────┼───────┼─────────┤ │ 8 │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17% │ 1,97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