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張以正 被 告 李叔真 被 告 李信宗 被 告 黃秀英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信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叔真應返還原告新台幣37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信宗應返還原告新台幣37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信銘應返還原告新台幣37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秀英應返還原告新台幣387,857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李水發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6日20時40分許,酒 醉(血液酒精濃度148mg/dl,換算酒吐氣酒精濃度0.74mg/1)騎乘RZT-633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街與 吉昌一衡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王裕德駕駛之原告承保G6-6566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李水發人車倒地,因顱 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嗣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第五組處理,且業經本院98年度花交易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依據國 立交通大學100年1月7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13681號鑑定意 見書鑑定受害人李水發體內酒精過量,夜間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正確使用方向燈,驟然左轉「為肇事原因而認定訴外人王裕德無罪確定在案。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李水發之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等4 人,共計新台幣(下同)1,512,857元。然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從事犯罪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 條第1項第2款:「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規定,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因原告已為給付者,被告等4人為李水發之配偶及子女,爰依據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①被告李叔真應返還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李信宗應返還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李信銘應返還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黃秀英應返還原告38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刑法第185-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而設,以防 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然飲酒之行為本身並未具有反社會性。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將犯罪行為列為不保事項之立法理由,係若因犯罪行為仍給付保險金將與公序良俗有違。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犯罪行為應作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將之解釋為「刑法第185-3條不應為強制險中之犯罪行為」 、「只有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時,保險人方得以此規定拒賠」或者「以被害人被科以自由刑確定」等。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以保護被害人為目的,因此除外責任應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為為主,但該法卻以第三人之行為為不保事項,被保險人明明有投保強制險,卻因被害人個人之行為,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實屬不當。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受害人而存在,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需經法院認定構成刑法第185-3條之罪時才得以拒絕賠付(並無賠償後 再行使追償的權利,既然賠付就無追償之問題,否則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矛盾)。原告先以拒賠為理由,嗣經主管機關裁定,只要被保險人初步認定有責任時即可賠付該強制保險金,故原告先以過失責任為3/7分 攤,進而賠付被告死亡保險金150萬元,但並未要求被告簽 立書面切結,切結於法院認定被害人構成刑法第185-3條之 罪時應返還保險金,即以給付標準理賠被告,且被害人已死亡無法判定被害人違反刑法第185-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係 基於受害者立場請求保險金,並無不當得利。 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利自保險給付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強制險受領日為98 年11月9日,故原告已超過代位追償時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水發騎乘機車,與王裕德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死亡。車禍發生時李水發之血液酒精濃度148mg/dl,換算酒吐氣酒精濃度0.74mg/1。 ㈡王裕德經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惟經法院以王裕德並無過失為由,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8年度花交易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 ㈢被告等4人為李水發之配偶及子女,並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強 制責任保險金。被告李叔真、李信宗、李信銘各受領375,000元。被告黃秀英受領387,857元。共計1,512,857元(本院 卷第16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是否包括刑法第185-3條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害人李水發是否構成刑法第185-3條公危險罪? ㈢原告請求是否罹於2年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包括刑法第185-3條之公共危險罪 ①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被害人李水發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查被告等4人之被繼 承人李水發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李水發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而飲酒行為本身雖不具有反社會性,然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其判斷力、控制力均屬薄弱,且於政府加強宣導與取締之狀況下,一般人均能知悉飲酒後駕駛屬高度風險行為,若仍恣意為之,顯屬置他人與自身安全不顧,雖難謂有直接肇事之情,然對事故之發生實屬有預見且放任發生,此種漠視他人安全法益之行為,其可責性遠高於因過失之疏忽行為造成他人法益侵害,難認不具反社會性。 ②又再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關於保險人除外責 任事項之立法理由,其第1款乃為避免道德危險,第2款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除此之外,並認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他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是該條第1項第2款以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乃以此時若給付保險金,將與公序良俗相抵觸。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此種漠視他人法益之行為,其可責性遠高與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疏忽行為,此種放任自身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亦難謂與公序良俗無涉。 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儘速獲得合理救濟而實施之一種政策性保險,屬第三人責任險。所謂責任保險,乃在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應由責任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以承擔被保險人之責任並保障受害之第三人,故依責任保險之原理,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應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契約關係而定,保險人得否主張除外條款,亦應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保險人有無涉及道德與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為斷,至受害人之行為是否有其他可責性,本非屬責任保險應審究之部分,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另就受害人之 行為規定為除外不賠之事由,雖可能導致因被害人之行為,即得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且與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之目的相違,然此為立法者之立法選擇,縱欲避免此種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受害人不當行為反無法獲得保險保障之情形,應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此種與被保險人無涉之除外行為,基於被保險 人應受有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障,而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將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僅限於受害人即受益人對保險人無保險金直接給付請求權。至受害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保險人為請求,於被保險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度內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內,被保險人仍得對保險人為請求,此種目的性限縮解釋,即可避免造成被保險人因其本身無法掌控之受害人之行為反無法獲得保險制度之保障,亦不違反立法者欲避免受害人因違反道德與公序良俗之行為獲取不當利益之立法本旨。 ④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水發,因飲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違反刑法第185之3規定之行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 ㈡被害人李水發構成刑法第185-3條公危險罪 刑法第185-3條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水發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為被告所不爭執,遠超過法律所允許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足認李水發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雖李水發於車禍後死亡,並未受科刑判決,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並未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規定。因此,李水發雖未受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判決,但不礙於其生前已構成犯罪之事實。 ㈢原告請求時效未罹時效 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額,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既非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自無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水發,因飲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違反刑法第185之3規定之行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原告原本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原告誤為給付,並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等4人之帳戶(本院卷第16頁)而為被告等4人受領,被告等4 人受領給付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額,即被告李叔真、李 信宗、李信銘各受領375,000元,被告黃秀英受領387,857元(含醫療費用)。共計1,51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李叔真、李信銘、黃秀英自101年5月16日、被告李信宗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各返還受領之金額,被告等4人並不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返還 (本院卷第35頁),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