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鴻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許玉霞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明定:「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一定非得以無現金支付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領取身障生活補助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其所提出之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領有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股利,聲請人所持有之股票價值以現值計約有新台幣10萬元之譜,此外尚有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收入,又依其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投資即有 5筆(均為99年後投資),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自99年已好轉;而其欲向許玉霞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所應繳交之訴訟費應不逾 15000元,又非不得以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求公平,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