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黃仁信即長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冠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大暉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下或稱冠元公司)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之「富源鄉瑞美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第4期)」(下稱系爭減災工程),嗣被 告將工程中之純挖方、純填方、挖填方、回填方、覆土方、短距覆土方、挖泥岩方等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土方工程),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現 場工地主任黃塘波並在估價單上簽署其名。施工期間,被告陸續於101年6月21日及7月1日分別支付原告100萬元及50萬 元,合計150萬元。詎完工後,原告欲向被告請求尚欠尾款 142萬元(註:因有部分變更工程,雙方口頭約定減少8萬元之工程款),然被告遲未付款,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函覆以系爭土方工程係被告與黃塘波間之工程合約,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合約為由,拒絕給付。然而,當初黃塘波係以被告現場監工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洽談工程合約,同意原告之報價300萬元承攬,並於估價單上簽名;再者,原告 開立之發票抬頭亦為被告,而工程款亦由被告直接撥款至原告帳戶,顯示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合約存在。系爭減災工程所有現場均由黃塘波負責,其中原告施作之系爭土方工程確實由黃塘波代表被告交由原告施作,原證一估價單是黃塘波交付給原告,就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數量、單價原告都是跟黃塘波接洽。事後之匯款及發票抬頭均是以被告名義向被告請款。 ㈡證人黃塘波於101年11月14日到庭證述「(問:被告於100 年4月22日標得系爭減災工程,你是被告向業主登記之現場 工地負責人?)是的」、「(問:估價單上是否你簽名?)是我簽名的,人是我叫進去的,請款由黃仁信直接向冠元公司請款」「(問:你是代理冠元公司與長峰企業社就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簽訂承攬契約?或你本人與長峰企業社簽訂承攬契約?)沒有什麼簽,只是剛開始的時候大約估價,我是現場負責人,要知道價錢大約是多少,冠元公司也都有同意,我有跟公司報價」、「(問:長峰企業社表示該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已完工,長峰企業社只領得工程款150萬元,尚 有工程款142萬元尚未領取,你有何意見?)領錢的部分我 就不知道,由原告直接跟冠元公司領,我沒有經手,已經做很多件了,我從來都沒有經手錢」、「(被告訴代問:這張估價單,你有無交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講,只有寫一份,我也沒有,所以沒有交給被告,我有口頭跟冠元公司的老闆娘黃秀英講300萬元,她也說好」。上開證人之證詞,證明 證人為被告向業主登記之現場工地負責人,亦自承係被告標得工程之現場監工,則於工程進行中,就現場之一切工作有指揮權限,對外(不論對業主或對被告之下包)均得代表被告至為灼然,其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應屬合理;更何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當時之報價,經由證人之轉達,被告也知情並同意,而工程施作時間,原告簽發之發票抬頭均係被告,工程款亦係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帳戶,益證兩造間確實存在承攬契約。系爭土方工程有關原告施作之部分,皆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就此部分之工程款,已向業主請領,然卻以非契約當事人為由,拒絕對實際施工之原告為完全之支付,不僅於法無據,且對原告甚屬不公。 ㈢被告抗辯之所以匯款合計150萬元予原告,係因應黃塘波之 要求,將工程款逕轉入原告帳戶云云;上開說詞,雖屬工程界常有之事,惟必有同意人之切結書(或債權讓與書),上包始肯將工程款轉入與自身無契約關係之第三人帳戶,然而,被告僅空言係受黃塘波之要求,未見其舉證以明之,不足採矣;更何況,證人黃塘波亦否認上情。苟被告係受黃塘波要求,將應付黃塘波工程款,其中150萬元逕匯入原告帳戶 ,以節省再行轉帳之麻煩,則為何原告之發票抬頭為被告公司?被告接受發票後,卻無異見?理應發票對象仍為黃塘波(太陽系工程行)為是。顯然被告之說法自相矛盾。被告稱將土方、模板、機械、砌石、鼎塊之工程轉包予黃塘波乙事,不僅證人黃塘波當庭作證時否認(土方部分),且被告從未提出渠等間之契約書以佐,則範圍為何?金額為何?實令人質疑被告之說法。更何況,如黃塘波為下包之承攬人,焉有下包承攬人登記為被告之「現場負責人」之理。被告稱將土方、模板、機械、砌石、鼎塊之工程轉包予黃塘波,然而上開工程即是業主所發包之工程全部項次;苟按被告之抗辯說法,將全部工程轉包予黃塘波,而又任用黃塘波為登記在案之現場負責人,不僅不符合常情,更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另一方面,苟如被告所言,將上開工程幾近全部轉包予黃塘波,並陸續匯予黃塘波工程款590萬元,則此590萬元如何計算?又業主發包之工程款合計1,770萬元,黃塘 波獲轉包後僅得590萬元之工程款,二者差距之大,令人質 疑被告之說法為真。對原告而言,業者與被告間合約如何約定、如何付款,原告並不清楚,亦與原告無關。 ㈣綜合被告與證人黃塘波之證詞,極為明顯係黃塘波於被告標得工程中,無論對業主或對下包,均代表被告為一切工程程序進行之指揮(甚至如黃塘波所言,投標之單價分析亦是其所製作),顯然皆得到被告之充分授權;諸如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請款發票中之華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弘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發票,均係原告之下包協力廠商,而原告係應被告及黃塘波之指示,將發票抬頭指定被告,而經被告公司作帳後即陸續匯予原告100萬元及50萬元,益證兩造間有 承攬契約。此外,有關被告所提被證二之支付憑證及發票影本,除尾二頁之發票係原告交付予被告外,其餘支付憑證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亦認被告自行製作之支付憑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塘波間有「土方」之承攬關係。 ㈤綜上所陳,姑不論被告與黃塘波間究竟是否為「借牌」之行為,被告既為形式上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證人黃塘波是被告現場工地負責人,全程統籌工程之進行,不論對業主之工程進度、驗收、或對下包之監工,均得被告之完全授權而代表被告之行為,原告受代表被告之黃塘波請求,進場為土方之施作,被告自應負給付酬金之義務。準此,被告拒絕給付所欠工程款誠屬無理由。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工程餘款142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於100年4月22日以1,770萬元標得第九河川局之系 爭減災工程,惟被告堅決否認曾將上開工程有關純挖方、純填方、挖填方、回填方、覆土方、短距覆土方、挖泥岩方等系爭土方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提出由黃塘波簽署之估價單、原告於鳳榮地區農會(下稱鳳榮農會)之匯款明細及發票2紙為證,惟 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蓋:1.被告於標得上開工程後,旋將該工程有關「土方」、「模板」、「機械」、「砌石」、「鼎塊」等部分之工程,轉包與黃塘波承作,而黃塘波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亦非被告之員工,其所簽署之估價單,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被告將上述工程轉包與黃塘波承作,及委託黃塘波擔任系爭減災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向業主呈報,被告僅委託黃塘波當工地負責人,與業主接洽,並未委託他其他的權利。被告與黃塘波間沒有簽書面契約,只是口頭承攬,付款方式是黃塘波施作部分,如經業主認可後,被告就付款給黃塘波,黃塘波本身是太陽系工程行的負責人。被告依約從100年4月起至100年7月止已支付黃塘波工程款共計590萬元,並無 積欠黃塘波工程款;而被告於100年6月21日、100年7月1日 之所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原告在鳳榮農會之帳戶,乃 係被告在黃塘波完工請款時,應黃塘波之要求將上開部分工程款匯入原告之農會帳戶,殊不能以被告係應黃塘波之要求匯入原告農會帳戶,遽認定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2.況果如原告主張,既然原告稱兩造約定承攬工程款總價為 300萬元,但被告僅給付150萬元,應該尚有150萬元未給付 ,始與約定承攬總價相符,而其僅請求142萬元,顯與其上 揭主張不符。雖原告另主張減少之8萬元乃係兩造曾口頭約 定變更工程,而減少8萬元之工程款等語,就此部分變更工 程減少工程款之約定,根本毫無此事,被告亦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而原告並未就雙方有變更工程而口頭減少8萬元 承攬報酬之事實為確切之舉證,亦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於100年6月21日、7月1日曾依黃塘波之要求(指示)將100萬元、50萬元轉存入原告在鳳榮農會之帳戶,惟: ①稽諸被告所提出「100年6月21日支付憑證」摘要係記載「塘波→匯長峰」、「100年7月1日支付憑證」摘要係記載「塘 波(匯長峰)」,該「支付憑證」均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已歷時年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製作完成,當時如非依黃塘波之要求或指示將該100萬元、50萬元匯 入原告之帳戶,被告當無於該紙「支付憑證」之摘要為上述記載之必要。 ②稽諸該100年6月21日「支付憑證」所附之4紙發票顯示,該 筆100萬元總金額乃係分別由:1.「弘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於100年5月28日開立品名為「卵石」、「碎石級配」,總計金額為201,075元。2.「華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7日開立品名為「運費」,總計金額為105,000元。3.「東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7日開立品名為「運費」,總計金額為53,025元。4.「長峰企業社」於100年6月間某日開立品名為「挖土機作業」,總計金額640,900元 ,以上4紙發票合計100萬元。被告雖曾於100年6月21日轉帳匯款100萬元至原告鳳榮農會帳戶,但稽諸該100萬元所憑之4紙發票,屬於原告開立部分僅640,900元,其餘均非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顯與原告無涉,故此100萬元雖匯入原告帳戶 ,但與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並不一致。 ③稽諸該100年7月1日「支付憑證」所附之2紙發票顯示,該筆50萬元總金額係分別由:1.「正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開立品名為「運費」,總計金額為31,717元。2.「長峰企業社」於100年6月開立品名為「挖土機作業」,總計金額為468,283元,以上2紙發票合計50萬元。被告雖曾於100年7月1日轉帳匯款50萬元至原告鳳榮農會帳戶,但稽諸 該50萬元所憑之2紙發票,屬於原告開立部分為468,283元,另1紙並非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顯與原告無涉,故此50萬元 雖匯入原告帳戶,但與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並不一致。足見上述100萬元、50萬元確實係由黃塘波持上揭發票,要求( 指示)被告匯入原告在鳳榮農會之帳戶自明。故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2紙(金額合計為1,109,183元,非其所稱之150 萬元)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 ㈡證人黃塘波於鈞院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顯有 偏頗不利於被告之虞且具有下述諸多不合常情且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謹詳臚理由如下。 1.證人黃塘波證稱:「(問:你就本件工程,與被告之間有無因為工程款的計算事宜發生不愉快?)答:有,因為被告說我讓他賠錢」等語,因黃塘波自承曾就本件工程款計算迭與被告發生齟齬,而產生嫌隙,故其所為之證詞,實難期待為符合事實真相之供述,顯有偏頗並不利於被告之虞而屬不可採信自明。 2.稽諸被告與第九河川局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施工期間,廠商(指被告)應指派適當之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查核。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而黃塘波於上揭期日證稱:「我是冠元公司(即被告)向業主登記之現場工地負責人」、「我沒有在被告公司領薪水、投保勞保」等語,顯見黃塘波雖經被告向業主陳報並登記為系爭工地負責人,但黃塘波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僅係因被告將標得工程有關「土方」、「模板」、「機械」、「砌石」、「鼎塊」等部分之工程,轉包與次承攬人黃塘波承作,因上揭工程契約要求,乃徵得黃塘波同意,委由黃塘波擔任系爭工程並登記為工地負責人,其依約僅有代表廠商(被告)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之權限,惟無權代表或代理被告為其他法律行為自明。 3.證人黃塘波另證稱:「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是我簽名的,人是我叫進去的」、「沒有什麼簽,只是剛開始的時候大約估價,我是現場負責人,要知道價錢大約多少,冠元公司也都有同意,我有跟公司報價」、「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付款方式、期間都沒有約定,大家以前都是好朋友,只是嘴巴講一講而已」、「就我所知,被告公司沒有就估價單的內容和原告確認並且簽約」、「這張估價單,是我叫原告寫的,他就寫這一張,剛標到的時候就叫他估了」、「我跟原告講只有寫一份估價單,我也沒有,所以沒有將估價單交給被告」、「我有口頭跟冠元的老闆娘黃秀英講300萬元,但沒 有具體跟她說單價及分析」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黃塘波有代理或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上揭估價單內所載工程項目之承攬事實,況被告如有授權黃塘波代理或代表其與原告簽約(假設語),為何黃塘波未將估價單送給被告簽認,且亦未將估價單上之單價分析等具體事項對被告或其負責人等詳為告知?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辛大暉,如依證人黃塘坡所述,其係向黃秀英口頭告知,並非向被告負責人告知,是否發生代理或代表之效力,亦有疑義。再者,何以對於上揭估價單所載高達300萬元之工程項目並未約定付款方式與付款期間 等重要事項?且未經由被告就估價單內容(包括施工項目單價分析)與原告確認並簽約,亦無任何經由被告確認授權之相關證據資料提出以供查證,實與常情不符,難認黃塘波就此部分所述為真實。 4.稽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記載之日期為「100年5月日」,而被告與業主間工程係於100年4月22日簽約,100年5月1 日開工。而一般廠商欲向業主所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投標施作,均會在投標前即估價完成,並將估價所得工程項目、單價、數量等明細詳列在其投標資料所附單價分析表據以投標,系爭工程早於100年4月22日已完成開標並由被告得標簽約,原告竟提出該100年5月才由黃塘波簽名之「估價單」作為其請求之依據,該「估價單」除未經被告簽名蓋章認可對被告不生法律上效力外,亦與一般工程投標實務常情不符,而不足以作為黃塘波有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之依據。5.被告於標得上開工程後,將土方、模板、機械、砌石、鼎塊等部分之工程,轉包與黃塘波承作,而稽諸被告與黃塘坡間就上述部分工程約定之計價數量與金額(包括:機械作業、模板作業、砌石作業、鼎塊作業、農路橋等附屬作業、雜項作業),共計4,926,499元,此記載於系爭工程有關黃塘坡 承作部分工程施工費用計價表及所附詳細價目表。稽諸該計價表項次1有關「機械作業」費用(如黃色螢光筆所標示部 分,金額為2,788,877元),再比對被告當時於投標單所記 載之詳細價目表有關項次壹一1至7部分,包括純挖方、純填方、挖填方、回填方、覆土方、短距覆土方、挖泥岩方等項目,即屬上述計價表所載有關「機械作業」費用(同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而系爭工程由被告委託黃塘坡施作之部分工程(包括純挖方、純填方、挖填方、回填方、覆土方、短距覆土方、挖泥岩方等項目),被告業已給付超過應給黃塘坡金額(4,926,499元)而高達590萬元,顯見被告支付給黃塘坡之金額,已包括上揭「機械作業」工程(包括純挖方、純填方、挖填方、回填方、覆土方、短距覆土方、挖泥岩方等項目),就此亦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否則被告毋須將上揭「機械作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給黃塘坡之必要,故黃塘坡之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黃塘波嗣於102年2月27日在鈞院所為之證述,亦有下列諸多不符事實且與其於101年11月14日所為證述互相矛盾之 重大瑕疵,根本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依據,謹臚列理由如下。 1.就黃塘波向被告承攬工程之項目部分,證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黃塘波於101年11月14日證稱為砌石、混凝土塊、模板 三個部分;於102年2月27日改稱:「鼎塊就是混凝土塊,我做的部分也包含需要機械的部分」、「本件工程還有檔排水、雜項、測量,其他還有很多,這些都是我在做」等語,可見證人就其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 2.黃塘波就其對於承包工程之項目如何施作部分,前後亦供述不一:黃塘波於101年11月14日證稱:「我只負責包工而已 ,砌石是用我的怪手在河裡面現場取料,混凝土材料是冠元自己叫的」、「(問:被告請你擔任現場負責人,給你什麼報酬?)答:就是那三部分的工程給我做,把利潤提高當作報酬」、「土方由原告做的,其他三個部分就是我做的」等語。於102年2月27日證稱:「鼎塊、砌石是由我找人承作,錢匯到我這裡,由我付款」等語。由上可稽,證人就其所承包之三個部分工程(鼎塊、砌石、模板)部分,究竟是「自己承作」抑或「找人承作」,前後供述亦不相符。 3.對於原告於起訴書主張「減少之8萬元乃係兩造曾口頭約定 變更工程,而減少8萬元之工程款」等語,原告除未就此事 實為確切舉證外,證人黃塘波對於此部分前後所為供述亦不一致:黃塘波於101年11月14日證稱:「(法官問:長峰企 業社表示該估價單所載工程款項目已經完工,長峰企業社只領得工程款150萬元,尚有工程款142萬元尚未領取,你有何意見?)答:領錢的部分我就不知道,由原告直接跟冠元公司領,我沒有經手,我從來都沒有經手錢」、「估價單是我簽名,人是我叫進去的,請款由黃仁信直接向冠元公司請款」等語。於102年2月27日改稱:「因為工地在瑞穗泛舟那邊,不給河川局施作,所以有扣掉五米長,覆土方也有變更,所以後來扣掉8萬元,本來300萬元,原告拿150萬元,本來 還有150萬元,扣掉8萬元只剩142萬元」等語。證人黃塘波 就上揭問題,前後所為供述互相矛盾,如何能採? 4.根據被告所提出標單之「單價分析表」,針對項次一、1至7部分之總金額為2,788,877元,此部分即屬原告所稱施作部 分之工程,顯然與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記載300萬元之金 額不符。況證人黃塘波上揭證稱本件工程有變更,扣款8萬 元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蓋稽諸被告所提「標單」單價分析表之金額,扣除本案鈞院所函調業主結算之金額,其中僅差距16,992元,並非8萬元,何來扣款8萬元之說,故證人黃塘坡所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㈣黃塘波不否認他在100年4月13日有收受被告所給付的機械作業費用現金10萬元,而本件工程的施作首先就是要針對工程地點做挖填才有辦法施作後續的模板、砌石、鼎塊作業,如果照黃塘波之前所述,他只有做模板、砌石、鼎塊這三部分,為何他在100年4月13日工程才剛開始,就能領取這機械作業的10萬元?此外,黃塘波也承認,被告在100年8月13日經由黃塘波的指示開立一張5萬元的支票給張駿益,作為鑽孔 費用,而此費用之支出,被告在雙方尚未爭執前,也在支付憑證上記載「黃塘波-鑽孔」等字樣,同樣道理,被告也是在100年6月21日、100年7月1日經由黃塘波指示將機械費用 的款項轉匯給原告,也是如此記載,顯見本案系爭工程被告主張部分確實是由黃塘波在施作,兩造之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反觀,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其係將標得工程有關土方、模板、機械、砌石、鼎塊等部分之工程,委由黃塘波承作,且被告業已依約支付黃塘波590萬元之工程款,兩造間既無任何承攬 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2萬元,即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0年4月22日標得第九河川局之系爭減災工程。黃塘波是被告向業主登記之現場工地負責人。 ㈡被告於100年6月21日、100年7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原告設於鳳榮農會之帳戶內。 ㈢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所承攬施作系爭土方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定作人)為被告或黃塘波?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2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又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且與授權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亦得默示的授與代理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方工程以300萬元委其承攬施作,完 工後尚欠尾款142萬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存摺、 存證信函、律師函、統一發票等為證(卷8至15頁),被告 則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1.被告於100年4月22日標得系爭減災工程,黃塘波為被告向業主登記之現場工地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 100年5月就系爭土方工程所開具總額300萬元之估價單,業 經黃塘波於其上簽名(卷8頁),嗣被告於100年6月21日、 100年7月1日分別將100萬元、50萬元之工程款項匯至原告之鳳榮農會帳戶,原告則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情,除有原告所提上開存摺、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被告所提支付憑證(含統一發票、轉帳扣款結果通知)可參(卷9、10、15、60 至61頁)。 2.證人黃塘波於101年11月14日在本院證稱:我是冠元公司向 業主登記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冠元公司(即被告)就工程有三個部分,即砌石、混凝土塊、模板給我施作,其他部分我是幫他看現場。我做這三個部分沒有與冠元公司簽約,都是嘴巴講而已。(問:這三個部分你跟冠元公司約定如何付款?)被告用銀行付款或網路轉帳給我。我只負責包工而已,砌石是用我的怪手在河裡面現場取料,混凝土材料是冠元公司自己叫的,我是代工,模板是我的。估價單是我簽名的,人是我叫進去的,請款由黃仁信(即原告)直接向冠元公司請款。(法官問:你是代理冠元公司與長峰企業社就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簽訂承攬契約?或你本人與長峰企業社簽訂承攬契約?)沒有什麼簽,只是剛開始的時候大約估價,我是現場負責人,要知道價錢大約是多少,冠元公司也都有同意,我有跟公司報價。(法官問: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約定付款方式、期間為何?)都沒有,大家以前都是好朋友,只是嘴巴講一講。領錢的部分我就不知道,由原告直接跟冠元公司領,我沒有經手,已經做很多件了,我從來都沒有經手錢。我有口頭跟冠元公司的老闆娘黃秀英講300萬元,她也 說好。我跟他說,阿信(原告黃仁信)說要300萬元,他說 好。黃仁信是在標之前就口頭講300萬元,得標之後,要開 工時,我叫原告寫估價單,他才提出估價單。土方是給原告做,我沒有經手。(問:這件工程的砌石等三部分由你承作,這承攬報酬如何約定?)當時要標價時,就有單價分析表給我寫我寫好後,冠元才去標,至於錢的部分我要回去查。本件工程有需要做鋼筋組立,還有箱涵。(問:鋼筋組立與箱涵是誰做?)是在模板部分,鋼筋則是別人加工好送到工地來,我們只是組立,組立的工資算在模板裡面。(問:本件工程的挖填方的部分工程,你是如何找到原告來施作?)我們都是好朋友,不只做這一件,原告跟被告公司的辛大暉也是好朋友。(問:估價單是原告提供給你,還是你主動跟原告要?)剛開始的時候,我叫原告估價,他就寫這一張,剛標到的時候,就叫他估了。(問:這張估價單,你有無交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講,只有寫一份,我也沒有,所以沒有交給被告,我有口頭跟冠元的老闆娘黃秀英講300萬元, 她也說好。(問:你跟黃秀英講300萬元,有無具體跟他說 單價及分析?)沒有,因為是總包,土方部分是總包,我跟他說,阿信(原告黃仁信)說要300萬元,他說好。(問: 據你所知,被告公司有無就估價單的內容和原告確認並且簽約?)沒有,做很多年都沒有簽約,大家都是好朋友,就講一講。(問:你所謂大家都是好朋友,是誰跟誰講一講?)原告跟我說這個價錢,我跟冠元公司講,公司說好,至於公司有沒有再跟原告講我就不知道了。(問:原告從被告這邊拿多少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原告所稱挖填方工程,有無完全依照估價單的內容來做?)有,做到能夠驗收,就是有照規定來做,如果沒有照規定就不能驗收了。(問:你就本件工程,與被告之間有無因為工程款的計算事宜發生不愉快?)有,因為被告說我讓他賠錢。(問:照你所說,冠元公司投標前就把單價分析表給你填,得標後再由你去施作,是否如此?)就我施作的三個部分是如此沒錯,但是土方部分是依照原告黃仁信說要300萬元,我告訴被告, 他自己去寫的。(問:是否在標之前就叫黃仁信估,還是標之後?)黃仁信是在標之前就口頭講三百萬元,得標之後,要開工時,我叫原告寫估價單,他才提出估價單。(卷78至81頁筆錄參照)。 3.證人黃塘波於102年2月27日復在本院證稱:我是太陽系工程行的負責人。(問:你前次作證說冠元公司有3個部分給你 做,即砌石、混凝土塊、模板,但是冠元公司說是將工程有關砌石、鼎塊、模板、土方、機械都轉包給你做,你有何意見?「混凝土塊」是否就是「鼎塊」?)鼎塊就是混凝土塊,土方是給原告做,我沒有經手,機械是鼎塊、砌石、模板都要機械吊,塊石篩選也要機械篩選,擋、排、抽水也要機械。所以我做的部分也包含需要機械的部分。(問:你有沒有帶冠元公司付款給你的資料到院?)有,這些都是冠元公司的老闆娘匯給我,從網路銀行匯的,我沒有算過總共多少錢。(法官與兩造律師當庭核算,依證人所提的資料,證人總共領取305萬元。惟嗣後經查證,被告支付之款項含其所 辯給付予原告之150萬元,確實為590萬元,參卷163、164頁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函及所附資料)。(問:你做的砌石、混凝土塊、模板還有你剛才說的機械部分,你和冠元公司約定如何計價?)這要看要標的時候的標單來計價。(法官提示卷107至109頁,問:是這個標單嗎?)對。(問:本件發包工程,土方、模板、機械、砌石、鼎塊,是否為全部工程內容?)不是,還有檔排水、雜項、測量,其他還有很多,這些都是我在做的,檔排水也屬於雜項,也都是我在做,鼎塊、砌石是由我找人承作,錢匯到我這裡,由我付款,模板由我點工。(問:被告有無施作任何項目?)我和冠元公司本來就是很好的朋友,他們叫我幫他看工地,順便項目給我做,冠元公司沒有做吧,他們是出錢我們出力。因為工地在瑞穗泛舟那邊,不給河川局施作,所以有扣掉5米長,覆土方 也有變更,所以後來扣掉8萬元,本來300萬元,原告拿150 萬元,本來還有150萬元,扣掉8萬元只剩142萬元。是冠元 公司我們老闆跟黃仁信扣的。我們是標總價,標到以後業主看我們的分析表跟單價,會依照我們得標的金額,按照比例全部再編過,把他降下來。業主編的價錢,跟我們實際在做的不一樣。業主編的標單是我們得標以後編的,但業主編的有時候跟我們實際做的差太多了。得標時我們只是寫總價,裡面的細目業主不管,我們標到以後,業主依照我們得標的金額,就工程的各項目以他們的設計金額重編,以他們設計的金額和我們得標的總價按比例重編等語(卷140至142頁)。 4.系爭減災工程已經完工驗收結案,結算總價為17,676,514元(經本院會算,就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系爭土方工程,結算金額為2,771,885元,就被告所辯轉包予被告之工程,項目如 卷106至109頁,結算金額為8,663,794元),有第九河川局 102年1月31日函及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等可參(卷124至135頁)。 5.從上述事證可知: ①被告標得系爭減災工程後,係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黃塘波施作,惟因政府採購法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66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 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被告並可能因違法轉包而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故被告與 與黃塘波均自承僅以口頭約定轉包工程範圍、報酬給付,未簽定書面契約,應係為規避上述法令限制,避免留下書面資料而為。被告並以黃塘波為向業主登記之系爭減災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故證人黃塘波之證詞即為系爭減災工程之施作、被告轉包與其他廠商間承攬關係範圍、內容之重要佐證,不能因其與被告事後就工程款之計算發生齟齬,即認其證詞為不可採。 ②依證人黃塘波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是將系爭減災工程之砌石、混凝土塊(即鼎塊)、模板、機械轉包予其施作,而不含土方工程(即原告所提估價單中記載之純挖方、純填方、挖填方、回填方、覆土方、短距覆土方、挖泥岩方工程),土方工程部分是由原告估價300萬元,被告也同意,僅以口頭 約定,是在標工程前原告就口頭告知300萬元,得標之後要 開工時,黃塘波叫原告寫估價單,原告才提出估價單,由黃塘波簽名。足證黃塘波代理被告請原告承攬系爭土方工程,原告提出報價,由黃塘波轉知被告同意,黃塘波證稱「冠元公司也都有同意,我有跟公司報價」、「我有口頭跟冠元的老闆娘黃秀英講300萬元,她也說好」等語,應可採信。黃 塘波係代理被告就施作系爭土方工程項目及給付300萬元報 酬,與原告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成立承攬契約,並在估價單上簽名,其效力應及於被告本人,系爭土方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存在兩造之間,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方工程以300萬 元委其承攬施作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證人黃塘波已明確證稱:「土方是給原告做,我沒有經手」,難認系爭土方工程亦為被告轉包予黃塘波施作之範圍。被告另稱依卷106至109頁費用計價表、標單記載,被告轉包予黃塘波之工程款僅4,926,499元,而 其已逾該款項付款共590萬元云云,惟就本院詢問溢付部分 有無向黃塘波請求返還,被告則稱「不清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有向黃塘波請求返還之證明,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如其此項辯詞為真,被告豈有不向黃塘波請求返還溢付款九十七萬餘元之理?參以被告與黃塘波間之轉包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被告就支付之款項並已製作各項支付憑證為據,應認其給付590萬元符合其 與轉包廠商(黃塘波、原告)間之約定,並無溢付情形,況以被告所稱轉包範圍即如卷106至109頁各細項工程,於施作完成後業主即第九河川局結算之工程款達8,663,794元(參 卷131至134頁結算明細表)觀之,顯遠高於被告給付之590 萬元。再就被告提出之卷60、61頁支付憑證雖載「塘波~匯長峰」,惟此為被告製作之私文書,其自書之內容實無從翻異本院前述系爭土方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又被告於卷60、61頁支付憑證上所附發票,包含原告所開立及其他非原告之廠商所開立者,既由被告將之列為匯款予原告之支付憑據,已足堪認此等文件資料與系爭土方工程之施作有關連性,被告卻辯稱與原告無涉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土方工程係由黃塘波而非原告承作,及被告係應黃塘波之要求將150萬元之工程 款項匯至原告帳戶等情,黃塘波亦否認之,其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同意將系爭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其約定之報酬為300萬元,已如前述,而該工程已經全部完工,為被告自 承,並有第九河川局函及所附資料可參(卷117、126至135 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約定之報酬。經扣除原告自承減少之8萬元工程款及被告已付之150萬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報酬142萬元。另依業主即第九河川局函覆之結算 明細表(卷131頁)所示,就系爭土方工程,業主共付款予 被告2,771,885元,此金額雖低於原告所主張之292萬元,但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與兩造間之約定無關,被告仍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履行。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2萬 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