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奇聖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誌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336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之 101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於當日清晨到礦區,回程時因車子爆胎,回到花蓮市已過開庭時間,導致無法準時抵達花蓮地院,不克出庭,等鈞院另訂庭期。」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現今科技發達,行動電話人手一支,上訴人當下即可以行動電話通知本院前情,竟捨此不為,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兩造間所訂立之「臨時性」廠房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約終止或解除者,承租人應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二個月內返還租賃物及回復原狀。嗣兩造間「正式租約」則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立即返還租賃物。其修改內容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以為合約未修改故簽署,如租約終止工廠設備應有合理時間拆遷。又兩造之前協商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 585,200元,嗣後上訴人主張其中 235,782元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免除,故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給付 165,718元之客票時,即同意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略以:上訴人給付165,718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係為繳付當時尚未清償之廠房水電費、管理費,被上訴人單純受領,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3、4月間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本件土地、鋸板工廠之租賃事宜,招標文件中均檢附契約書,上訴人投標前即已取得招標文件,上訴人顯係於瞭解上開租賃契約書之條款明定承租人應於租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立即返還租賃物後方投標,臨訟主張其不知正式契約已無2個月搬遷期之約定云云,顯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於民國95年4月至9月間分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鋸板工廠租賃契約等,由被上訴人出租廠房、土地及起重機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依約繳納租金,並應分擔維護費(管理費)、保全費、水電費、地下水費等。系爭四件租約於98年3月至9月間陸續屆滿,惟上訴人就租金、水電費、維護費、保全費等,均有未依約繳納情形。且亦遲延搬遷30日,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催繳,上訴人雖有陸續償還維護費、水電費,卻遲未清償租金、逾期違約金、遲延搬遷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爰依租金給付請求權、租賃契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98年3、4月土地租金、廠房租金未付及逾期30日返還租賃土地之事實均未爭執,惟抗辯兩造之前協商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 585,200元,嗣後上訴人主張其中 235,782元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免除,故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給付 165,718元之客票時,即同意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從而,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有無免除上訴人 235,782元之意思表示?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予二個月之搬遷期間,該期間應不計算租金及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如僅債權人受領部分還款,不得逕為認定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6 號民事判例亦明揭:「因債務人資力減少,以其財產按成攤還眾債權人,除債權人就未受清償之部分,顯然表示免除之意思,或於受領之際,將債務證書交還銷毀,依通常情形得認為免除者外,債權人雖已受領攤還之款,而其餘部分之債務,仍不得即認為免除。」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項金額債務之事實,迄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償還之 165,718元,客觀上係屬實現其權利之行為,並不能推論有就未清償部分有何免除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業已免除,即屬無據。 五、又被上訴人係於95年3、4月間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本件土地、鋸板工廠之租賃事宜,招標文件中均檢附契約書,業據提出招標文件明細表、承諾書等件為證( 見卷第54-59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取得招標文件,應已瞭解上開租賃契約書之條款,為「租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立即返還租賃物」,其仍參與投標,並於正式租約上簽署,顯係同意遵守正式租約之內容,正式租約縱與兩造先前所簽臨時租約約定「承租人應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二個月內返還租賃物及回復原狀」不同,然臨時租約既因簽訂正式租約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再主張上開正式租約內所未約定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援引失效之臨時租約條款,要求被上訴人給予二個月搬遷期間,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賠償金等合計 235,78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