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曾瑞文 被 上訴人 曾玉琴 被 上訴人 曾仕華 被 上訴人 蘇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曾玉琴、曾仕華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曾仕華、蘇夢麟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蘇夢麟應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九九號執行案件中應發還拍賣所得餘款,於本金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返還被上訴人曾玉琴,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故請求確認上開法律行為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損害其債權,故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因附表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予拍定人,所有權發生變動,上訴人乃於先、備位之訴將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變更為請求為被上訴人蘇夢麟應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4699號執行案件中發還之餘款,於其對被上訴人曾玉琴債權(即本金新台幣-下同-354,192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拍定人解繳拍賣價金到院日即101年9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返還被上訴人曾玉琴,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查上訴人因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拍定,拍定人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發生所有權變動,而為前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陳姿穎即佳盈行於94年1 月27日邀同被上訴人曾玉琴、訴外人陳明山及羅群凱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詎訴外人陳姿穎即佳盈行於95年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嗣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持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目前尚有本金354,192 元及利息未受清償。上訴人因查無被上訴人曾玉琴名下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復於 100年12月30日以其戶籍地即花蓮縣光復鄉○○路○段0巷00弄0號調閱該址建物之異動索引後,發現原登記於其名下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予被上訴人曾仕華之過程有多處不符經驗法則及非常規交易情事。被上訴人曾玉琴既已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理應遷出該不動產之住址,惟其於拍定前仍設籍於該址,上訴人至現場訪查,也見其逕從該址走出洽談,據鄰近住戶告知獲悉,被上訴人曾玉琴久居該址多年從未搬遷。又附表不動產之轉得人即被上訴人曾仕華與被上訴人曾玉琴為姊弟關係,而被上訴人蘇夢麟則為被上訴人曾玉琴之兒子,此舉近親買賣之行為,可推知被上訴人曾玉琴係為逃避債務,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以買賣關係移轉予被上訴人曾仕華,復再以買賣關係移轉予被上訴人蘇夢麟,致上訴人無法行使債權,依上述非常規交易外觀,應是意圖以假買賣之方式為脫產行為,得推定被上訴人間為明知該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係以不相當之對價或隱含無償之贈與方式取得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又被上訴人曾仕華及蘇夢麟各應將附表不動產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斟酌。 二、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玉琴之債權,固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280 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然依上項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係為被上訴人曾玉琴為擔保訴外人陳姿穎即佳盈行向上訴人貸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95年1 月27日到期之面額50萬元本票,經法院准予就其中354,192 元及利息強制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曾玉琴係訴外人陳姿穎即佳盈行之連帶保證人,就陳姿穎即佳盈行對上訴人清償之狀況是否了解,尚非無疑。又貸款之分期清償,通常皆享有期限利益,依上訴人自認陳姿穎係於95年1 月27日起開始未按期清償,上訴人亦係於95年11月28日始取得對被上訴人曾玉琴之執行名義,此均在被上訴人曾玉琴將附表不動產於94年11月1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曾仕華之後,尚無事證得認被上訴人曾玉琴讓與附表不動產時,已知上訴人會向其追償連帶債務,其如何與被上訴人曾仕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亦未據上訴人舉證?又被上訴人曾仕華與曾玉琴既為近親,未必不能於讓與房地所有權後,仍由受讓人同意其設立戶籍或居住在同一房屋內,故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曾玉琴未由花蓮縣光復鄉○○村○○路0段0巷00弄0 號戶籍遷出,即推論上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2609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曾仕華與蘇夢麟間就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係於95年3月9日,而斯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玉琴並無債權存在可言,應無行使前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餘地。若上訴人欲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44 條第1、2、4 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曾玉琴與曾仕華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則為一種形成權之行使,於法院撤銷後,始發生上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溯及消滅之效果,對附表不動產之再受讓人即蘇夢麟而言,勢必於法院撤銷前手間之交易及移轉確定後,始能得知上情。依民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定,被上訴人蘇夢麟自被上訴人曾仕華轉得附表不動產時,是否為惡意尚非無疑。且民事訴訟採當事人主義,法院無職權干涉之餘地,上訴人既未能就附表不動產二次買賣及移轉,究為無償或有償?金額是否相當?在訴外人陳姿穎尚未違約而享有期限利益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曾玉琴如何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曾仕華、蘇夢麟如何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均有不明,上訴人因未能就促使法院確認之基礎事實善盡陳述之主張義務,更未提出相關足使法院信其大概如此之訴訟資料,核其主張無非僅止於懷疑而已,並無具體描述事實之輪廓可言,顯未盡民事訴訟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之義務,則無待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即應認尚未能通過起訴事實及理由合於一貫性審查之門檻等為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乃一消極確認訴訟,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因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玉琴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上訴人所提起係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判例見解,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上訴人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原審不查,竟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顯然有所違誤。 (二)又被上訴人曾玉琴在上訴人於94年1 月債權成立後,其名下之總財產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卻於95年1 月27日債務逾期前二個月,即94年11月17日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其弟曾仕華,時間點上具關聯性及敏感性,並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復於95年3月9日,短短三個月之時間再由被上訴人曾仕華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曾玉琴之子蘇夢麟。惟被上訴人曾玉琴仍繼續設籍居住該址而未搬遷,且附表不動產之轉得人即被上訴人曾仕華與被上訴人曾玉琴為姐弟,而被上訴人蘇夢麟則為被上訴人曾玉琴之兒子,此舉近親買賣之行為,其等間是否確有買賣真意,頗令人生疑,且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上訴人所掌握,因此被上訴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本件買賣行為間又存在上述不合理之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買賣契約及資金流向證明為合理,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買賣之相關證明,原審不查於此,竟命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實屬舉證責任之倒置。倘若其等間無法提出上開證明,足徵買賣契約及附表不動產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應回復原狀;因附表不動產業於日前經鈞院 101年司執字第4699號執行案件拍定分配在案,被上訴人蘇夢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分配利益,致被上訴人曾玉琴受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故應返還不當所得利益予被上訴人曾玉琴,並由上訴人依民法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曾玉琴於債權範圍內受領該筆分配案款。 (三)縱認被上訴人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曾玉琴於債務遲延之際為逃避債務,遽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仕華,復再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蘇夢麟,致上訴人無法行使債權而受有損害,渠等有親誼關係,且被上訴人曾玉琴自買賣以來迄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種種事證彰顯被上訴人間應為明知、且以不相當之對價或隱含無償之贈與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曾仕華、蘇夢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曾玉琴所有;茲因附表不動產業於日前經鈞院 101年司執字第4699號執行案件拍定分配在即,故已無法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曾玉琴,然撤銷後之法律行為既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蘇夢麟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分配利益,致被上訴人曾玉琴受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應返還不當所得利益予被上訴人曾玉琴,並由上訴人依民法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曾玉琴於債權範圍內受領該筆分配案款。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出於不法,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或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恐有違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及242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就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①確認被上訴人曾玉琴、曾仕華於94年11月1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利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②確認被上訴人曾仕華、蘇夢麟於95年3月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利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⑶被上訴人蘇夢麟應將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699號執行案件中發還之餘款,於本金354,192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返還被上訴人曾玉琴,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若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曾玉琴、曾仕華於94年11月1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被上訴人曾仕華、蘇夢麟於95年3月9日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⑶被上訴人蘇夢麟應將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699號執行案件中發還拍賣所得餘款,於本金354,192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返還被上訴人曾玉琴,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斟酌。惟據被上訴人曾玉琴於準備程序時陳述略以:伊是本件債務的保證人,主債務人的父親陳明山是伊在臺北工作時認識的朋友,是朋友找伊去作保的,主債務人貸款多少錢伊不清楚,只知道自己是保證人,不清楚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都說他會處理債務,怎樣處理伊也不清楚,直到陽信銀行聲請假處分查封附表不動產時,才知道主債務人沒有還錢。伊在對保後要回花蓮前還有跟陳明山連絡,直到銀行通知伊時還有打電話給他,但他就是不接電話,戶籍地也都遷移了,95年時伊在臺北工作還沒回花蓮,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4200 號本票裁定是伊妹妹代收的,她收到後也沒有跟伊提起這件事。附表不動產移轉當時是因為伊積欠被上訴人曾仕華21萬元,所以想用附表不動產辦理貸款還錢,但因附表不動產已經有貸款,且伊信用也已經破產了,所以被上訴人曾仕華就說將房地轉到他名下,再將房地以他名義去貸款,貸得款項部分用以清償房地原有貸款,部分則用以清償伊對曾仕華之欠債。又附表不動產是母親留給伊的,被上訴人曾仕華認為名下不能同時有二筆房地,但其又打算再買房地,所以就與被上訴人蘇夢麟商量將附表不動產移轉在蘇夢麟名下,由蘇夢麟向花蓮一信貸款4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曾仕華,作為曾仕華購買另一筆房地之部分價金,其二人間並非真的買賣,純粹是親屬間互相幫忙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存在與否,攸關上訴人得否就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699號執行案件中應發還予被上訴人蘇夢麟之案款,代位被上訴人曾玉琴受領而獲得債權滿足,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385 號、48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綜合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應由被告間就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被告已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該債權債務關係形式上之存在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姿穎即佳盈行對其負欠債務未償,而被上訴人曾玉琴為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持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而取得債權憑證,詎被上訴人曾玉琴竟於94年11月17日將附表不動產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上訴人曾仕華,被上訴人曾仕華復於95年3月9日將附表不動產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玉琴之子蘇夢麟,致被上訴人曾玉琴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上訴人現仍有本金354,192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280 號債權憑證、附表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件可資證明,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以被上訴人曾玉琴於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後,竟先將附表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予其弟曾仕華,曾仕華復將附表不動產再以買賣為由移轉予曾玉琴之子蘇夢麟,此舉近親買賣之行為,可知被上訴人曾玉琴係為逃避保證債務,意圖以假買賣之方式為脫產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而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附表不動產行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經查,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4200 號本票裁定案卷,查悉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16日以訴外人陳姿穎即佳盈行、陳明山、羅群凱及被上訴人曾玉琴未履行票款債務為由,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曾玉琴係於95年10月26日始收受該本票裁定,惟附表不動產已於94年11月17日及95年3月9日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曾仕華及蘇夢麟,上訴人於斯時既未取得執行名義,且被上訴人也未必知悉其連帶清償責任已然發生;況據被上訴人曾玉琴所陳,主債務人向其表示會處理本件債務,且本票裁定係由其妹妹代收,其妹妹並未告知此事,直至房地遭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至現場查封時,才知道主債務人沒有還錢等語(參上訴卷頁149 ),則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及假處分既均在被上訴人曾玉琴移轉附表不動產與被上訴人曾仕華之後,尚難遽此即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屬惡意脫產之假買賣。 (四)本院另調閱附表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查知被上訴人曾玉琴雖以買賣總價款286,730元(土地126,930元、建物159,800元)將附表不動產售予被上訴人曾仕華;被上訴人曾仕 華復以買賣總價款290,130元(土地126,930元、建物163,200 元)再售予被上訴人蘇夢麟,而有買賣行為之外觀。惟被上訴人曾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自承其與被上訴人曾仕華以及被上訴人曾仕華與蘇夢麟間就附表不動產於94年11月17日及95年3月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真實買賣,僅係當時因其積欠被上訴人曾仕華21萬元,欲以附表不動產辦理貸款還錢,但因附表不動產已有貸款,且其信用不良,所以才商量將房地移轉到曾仕華名下,再以曾仕華名義貸款,將貸得款項部分清償原有貸款,部分清償其對曾仕華之欠債。又因附表不動產是其母親留下的,而被上訴人曾仕華認為名下不能同時有二筆房地,但他又要再買房地,所以就說要將附表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蘇夢麟,由蘇夢麟向花蓮一信貸款40萬元借給被曾仕華,作為曾仕華購買另一筆房地之部分價金,其二人間也非真的買賣,純粹是親屬間互相幫忙等語(參上訴卷頁148反面至149),顯然被上訴人間並非出於買賣之真意而為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意在尋求向銀行貸款獲得金錢用以清償彼此間之債務,或為了自身購屋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再為移轉,被上訴人間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合致。況被上訴人曾玉琴亦自陳其與蘇夢麟於附表不動產遭執行拍定前均居住於該處,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之間實無買賣及移轉附表不動產之真意。被上訴人曾玉琴及曾仕華間既明知附表不動產係為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清償該二人間之債務而為移轉,被上訴人曾仕華後因欲自行購屋申請自住優惠稅率始又將附表不動產再移轉予被上訴人蘇夢麟,均無買賣附表不動產之真意,彼此就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間外部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五)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及242條均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因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從而,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曾玉琴,被上訴人曾玉琴本得代被上訴人曾仕華請求被上訴人蘇夢麟塗銷就附表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附表不動產前遭訴外人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以被上訴人蘇夢麟負欠債務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2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為訴外人邱麗玲拍定並於期限內繳交價金完畢,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參上訴卷頁54至82);而該拍賣所得價款扣除各項稅賦及抵押債權額後,尚有應發還被上訴人蘇夢麟之餘款(參上訴卷頁91至91),因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均為無效,則被上訴人蘇夢麟本於附表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人地位既因買賣契約無效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分配利益,致被上訴人曾玉琴受損害,且被上訴人蘇夢麟所受利益與曾玉琴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蘇夢麟取得執行分配款應構成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曾玉琴已陷於無資力可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之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頁154至156),被上訴人曾玉琴卻怠於行使其對蘇夢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夢麟應返還不當所得利益即執行分配款予被上訴人曾玉琴,並依民法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曾玉琴於債權範圍內受領該筆分配案款,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曾玉琴與曾仕華,以及曾仕華與蘇夢麟間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核屬有據;又附表不動產雖因拍定予訴外人邱麗玲而無塗銷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益,惟附表不動產本應歸被上訴人曾玉琴所有,被上訴人蘇夢麟受領執行分配款乃不當得利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權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蘇夢麟應將拍賣所得餘款,於本金354,192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訴外人解繳拍賣價款到院日即101年9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返還被上訴人曾玉琴,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消極確認之訴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因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代位受領分配款部分之訴,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已獲勝訴判決,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陳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王馨瑩 附 表: ┌──────────┬──┬──────┬─────┐│ 土地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花蓮縣光復鄉溪州段 │ 建 │ 126.93 │ 全部 ││ 791地號 │ │ │ │└──────────┴──┴──────┴─────┘┌──────┬──────┬──────┬─────┐│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 ││ │ │ │ │├──────┼──────┼──────┼─────┤│花蓮縣光復鄉│花蓮縣光復鄉│花蓮縣光復鄉│ 全部 ││溪州段20建號│溪州段791 地│中正路二段 6│ ││ │號 │巷22弄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