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王麗吟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5 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2,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請求金額為 2,137,508元,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一)狀可參,其對 請求金額之增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車禍肇事對原告之身體造成重大傷害,致原告必須頻頻往返醫院進行數次之開刀、復健,經醫師診斷原告術後復健目前仍疼痛無力,左肩關節活動度侷限,屈曲角度約為0-30度,外展角度約為0-30度,但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傷害漠不關心,未見被告有慰問、探視及道歉之舉,一副事不關己模樣,實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到鉅創。原告所受之傷害,計算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48,482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中請求之 醫療費用原為139,442元(註:經再次核算應為139,282元),經檢視上述醫療費用單據中,屬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1,590元。然證明書之開立,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且為 證明所需之必要費用,且若被告係以保險金支付賠償者,證明書之開立更係必要之費用,故原告亦得請求。另除起訴狀所檢附之醫療單據外,因原告仍持續復健、治療,陸續支出醫療費用9,200元(門諾醫院及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其中 亦含開立證明書費用440元),上開費用僅計算健保自負額 部分,故原告合計醫療費用支出金額為148,482元。 2.看護費用24,000元:原告因本次車禍意外,陸續於民國100 年4月6日至4月7日、100年12月7日至12月10日於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共6天、100年4月22日至100年4月27日於門諾醫院住 院6天,以現今專業看護費用每天(全日班)2,000元計算,12天共計24,000元。門諾醫院既已函覆應為全日看護,而原告100年4月6日就診時之病況,並無輕於門諾醫院住院時之 情形,仍應為全日看護。 3.減少勞動能力2,446,232元: ①原告係崇成建材行負責人,每年營業額達億元以上,99年度營業稅結算申報金額達1億4千5百萬元,然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100年度之營業稅結算申報則降至9千3百餘萬元,由上 開數據顯見原告因此事件確實受有損害。被告雖稱不能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之投保薪資為原告確實之薪資,然原告之勞保投保年資已20餘年,原告並非因本次車禍方投保,而投保薪資亦是逐年增加,未有不正常及不合理增加之情,故原告依據勞保投保薪資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當符法律規定。 ②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8號、81年台上字第1874號、92年台上字第439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原告既為行號負責人,而依經驗法則,公司行號負責人本即亦可支薪,原告以勞保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符合法律規定及經驗法則。原告因此車禍確實受有傷害,並遺存運動障礙,亦即,原告自本件車禍意外事故發生,已經過一年以上之期間,現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原告為能使身體狀況回復受傷前之正常狀況,一直以來均努力復健,然仍經確診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並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給付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縱僅以原告受傷時之43歲(註:事發時原告近43歲),計算至預計60歲退休為止,原告尚有17年可工作,而前開勞保局所核定原告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該11等級殘廢,依據學者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所列「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換算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金額為2,446,232元。 ③原告既因本侵權行為事件遭受損害,而損害業經證明,並為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所是認,故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金額,既已提出報稅資料以憑,原告得請求該部分之損失。縱鈞院仍認原告尚無法證明損害數額,亦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准予所請。 ④慈濟醫院所說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認為其說明因無參酌原告未來之工作變異性,及原告所提相關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仍請鈞院參酌是否能依據所呈鈞院有關勞動能力計算方式,該計算方式亦屬實務部分之見解所採。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崇成建材行負責人,每年營業額均達億元以上,原告99、100年綜合所得分 別為504,106元及199,365元,名下亦有不動產及存款,於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身分地位。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嚴重之傷害,並經勞保局審定已符失能給付之標準,身體因此遺存顯著之運動障礙,並領有輕度肢障殘障手冊,此對原告未來之生活,確已有重大之影響。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為回復原來之健康狀況,努力復健,原告因本次事件所受之身心痛苦、煎熬,誠不言可喻。惟原告所受之身心傷害,並未經被告正視,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誠屬重大,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與原告之身分、地位、資力相當,請鈞院予以准許。 5.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118,714元,暫以原 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比例為計(註:原告認原告於本次車禍並無任何疏失,被告應優先讓原告通行,故車禍之發生理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責任,惟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便利性,暫以該比例為計,原告「非」「自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 2,183,100元。 ㈡原告總共領得強制險理賠金290,617元。原告係基於勞保契 約依約請領給付,與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間,並無損益相抵之疑義,故被告所稱原告所領得之勞保給付應予扣除,誠有誤會之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被告過失傷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固非無據,惟其所列項目及金額,均有浮誇之處,自不能遽予准許。茲予指出如下: 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了證明書費以外,其他不爭執。 2.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能就此追加請求看護費用。慈濟醫院有關看護的說明,是本於專業的判斷,門諾醫院也只是說通常,並非一定要全天看護。 3.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之投保薪資,並不能據以證明原告確實之薪資,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及請求,不僅前後截然不同,且未曾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況原告既為行號負責人,更不可能因受傷而減少勞動收入。有關原告提出的所得資料,利息還有股利,不會因為受傷而有任何影響,只能參考薪資所得為計算。原告就此部分既已領得勞工保險給付,是否得再向被告請求,亦有疑義。 4.原告所受傷害已逐漸復原,其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問金,應屬過高。 ㈡依確定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認定原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所駕駛上開汽車發生碰撞」等情。原告雖就此予以爭執,然經鈞院送請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準此,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於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40%,較為合理。原告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得賠償金,亦予以扣抵。被告學歷為國中,目前為家庭主婦,有在先生經營的公司幫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車禍事故之時間、地點及發生情形如鈞院100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290,617元。 五、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 1.醫療費用148,482元(含證明書費2,030元)。 2.看護費用24,0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2,446,232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0年4月6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線吉安鄉吉興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花蓮線吉安鄉吉昌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劃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KJ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肩旋轉袖肌肌腱損傷、左肩二頭肌肌腱損傷、頸椎挫傷、左胸挫傷及左側胸肌肌腱損傷之傷害等情(即如本院100年度 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附於刑事卷宗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被告亦因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其並無任何疏失云云,難認可採。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卷93至95頁)。經本院 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8,482元,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 卷〈下稱附民卷〉16至44頁、本院卷38至71頁),就醫療費用核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惟其中含證明書費8筆(100年12月15日復健科300元、100年5月2日骨科160元、100年6月2日骨科250元、100年5月16日骨科310元、100年5月19日骨科 350元、100年12月7至10日住院220元、101年4月25日骨科 140元、101年5月9日骨科300元,以上證明書費合計2,030元,參附民卷16至19、39頁、本院卷70頁),雖為證明損害而須申請診斷證明書,然原告申請過於頻繁,僅能認其中100 年6月2日骨科申請證明書費250元(證明書如附民卷6頁)屬距車禍事故日(100年4月6日)較近,足以證明原告所受傷 勢之必要支出,101年5月9日骨科之證明書費300元,足為受傷一年後傷勢之證明確屬必要外,其餘均難認屬必要而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7,002元(148482-2030 +250+300=147002)。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100年4月6日17時21分至 慈濟醫院急診求醫留觀,100年4月7日上午9:30離院(以住院1日計);於100年4月22日至100年4月27日在門諾醫院住 院6天,接受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嗣因骨折 癒合,100年12月7日至慈濟醫院行拔釘手術,於100年12月 10日出院(住院4日);而在門諾醫院住院期間,因骨折疼 痛之關係造成起居之不便,住院期間通常需人全天看護;在慈濟醫院住院期間需人日間看護,出院後可不用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及慈濟醫院函暨病情說明書可稽(附民卷6、48頁、本院卷71、120至122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 ,在慈濟醫院住院5天期間需人日間看護,在門諾醫院住院6天期間需人全日看護,應堪認定。原告雖未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住院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天看護每日2,000 元、日間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看護 費17,000元(〈2000×6〉+〈1000×5〉=17000)。 3.減少勞動能力方面: ①原告因上開傷害,經慈濟醫院診斷有「左側肩關節屈曲60度,伸展0度,活動範圍60度,症狀固定,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且因而導致輕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慈濟醫院認定勞動能力約減少百分之十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稽(本院卷71、77、122 頁),顯見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為崇成建材行負責人,99、100年度之全年 所得為504,106元、199,365元,該建材行99、100年全年所 得額達六百三十四萬餘元、二百九十一萬餘元,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每月43,900元,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勞保局函等可參(本院卷72至75、78、110、111頁),原告雖稱勞保局核定原告為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換算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云云,惟原告引用之本院卷79頁 比率表,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殘廢等級4至15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之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如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故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原告為建材負責人,從商,非屬體力勞動者,自不宜按該比率表逕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而應以本院敘明原告職業後向慈濟醫院函詢,該院回覆認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10%為可採信。 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原告確因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10%之損害,而其 收入狀況已如前述,則其以每月收入43,900元計算損害,應屬適當。原告為57年4月9日生,受傷時為43歲,其請求計算至60歲退休止尚有17年,以其年收入為526,800元(43900× 12=526800),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660,417元(計算式:526800×12.00000000〈此為17年之霍 夫曼係數〉×10%=660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因而住院手術治療,導致輕度肢體障礙,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崇成建材行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共11筆;被告學歷為國中,目前為家庭主婦,在先生經營的公司幫忙,99年全年所得為27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汽車、投資等財產各1筆(以上各節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7頁至19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24,419元(醫療費用147002 +看護費17000+減少勞動能力660417+精神慰撫金400000 =000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 857,093元(0000000×70%=8570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290,617元,扣除該項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566,476元(857093-290617=566476)。又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給付,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領域不同,前者係原告因加入勞工保險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而後者原告所行使之權利則為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故原告雖領得勞工保險給付,仍得為本件請求,並無疑義。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476元 及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