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泰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壯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茂昆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因積欠原告泰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967,503元無 法清償,遂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浩漢公司承攬被告國立東華大學「第六期學生宿舍新建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1,967,503元之範圍內轉讓與原告,並由原告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轉 讓情事,請被告向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亦函覆原告已知悉之情事。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被告卻遲未向原告清償,原告曾委請律師限期催告被告給付,詎催告期限早已屆滿,被告竟仍不付款,且未予表明有何拒絕付款之理由,是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於100年8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情形,依民法第297條 規定通知被告,而被告100年8月18日函覆已收,是以,至遲於100年8月18日債權讓與之效力對被告發生,至此,原告於1,967,503元範圍內,即對被告取得債權人地位,被告即對 原告負有清償如數債權之義務。且觀諸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二、債權讓與之方式,其中(二)即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將業主東華大學每期估驗計價金額核撥至下列帳戶: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泰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約定既明載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被告當知悉如有核撥上述工程款,其中1,967,503元之債權應屬原告之債權,應循上開約定轉帳予 原告。然依被告所提債權讓與廠商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以觀,100年11月被告核撥工程款達7,515,212元,原告竟只分配得134,182元。又被告之撥款係按浩漢公司 所要求之比例分之,然而其他廠商是否真有債權讓與之情形而居於債權人地位受清償?被告未提任何證明以佐,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對其他廠商之給付顯對原告不生效力。 2.即便原告於100年11月所為給付之對象均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則既然原告與其他廠商皆居於債權人立場,何以所分配金額如此懸殊!何以被告依照浩漢公司之指示、分配?顯然該分配結果對原告甚不公平,尤其被告明知其後可能無任何工程款可核撥(因浩漢公司施工嚴重遲延),仍按浩漢公司之指示分配,而就該期工程款而言,浩漢公司並非債權人,對債權並無領取或其他任何之權利,則被告明知如此,仍按浩漢公司之指示核撥,顯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按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987號判例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顯然實務上亦肯定債權得為侵權行為之標的,準此,被告既與浩漢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67,503元整,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泰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9日泰允讓100字第2號函、國立東華大學100年8月23日東總字第1000015643號函、律師函(卷6至9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訴外人浩漢公司承包被告國立東華大學第六期學生宿舍水電及空調新建工程,就系爭工程不僅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甚至已應對被告負擔違約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協定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67,503元債權,顯有 誤會之處;本件系爭工程截至100年10月20日第16期估驗, 浩漢公司已請領工程款207,189,541元。嗣因浩漢公司財力 問題,物料均無法如期到貨,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被告乃於100年10月27日以東總字第1000020467號函通知浩漢公司, 依據該工程契約R.5、R.9、R.10各條款,關於承包商財力不足使工作停頓、緊急補救或搶修及費用追繳等規定辦理,並告知以其相關價金及工資由被告先行借支代墊支付,並於工程結算款項下扣回,如有不足仍由該公司負責,處理結果:被告迄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2月6日,已代墊暫付款計 39,508,366元,且從101年1月8日起算,暫計至101年6月8日止,已逾期153天,逾期罰款每日應扣罰金238,800元,共計為36,536,400元(=238,800×153)。系爭工程日前仍停工 中,依據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項,尚有多項工程未施作,被告與浩漢公司正辦理終止契約,並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辦理清點中。其後,浩漢公司不僅逾期罰款持續增加,且應就其施作工程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若暫不列計將來持續增加之逾期罰款及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本件系爭工程價金為 254,480,625元,扣除浩漢公司已請領工程款207,189,541元及被告代墊暫付款39,508,366元,另應扣減逾期罰款 36,536,400元,浩漢公司已積欠被告28,753,682元(=254, 480,625- 207,189,541- 39,508,366- 36,536,400)。 (二)原告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原告與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承包商浩漢公司,於100年8月15日協議浩漢公司在1,967,503元範 圍以內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曾以與契約第20條第6款不符 礙難同意以為回覆,嗣原告於100年8月19日以泰允讓100 字第2號函,檢具債權讓與協定書,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294條規定通知被告,被告乃於100年8月23日以東總字第1000015643號函通知備查(卷第52至58頁)。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依該債權讓與之關係,將第16期(100年10月份) 工程估驗款,提撥付134,182 元予原告。其後,則未有任何施工查驗完成可供估驗計價之工項,被告即未再撥付款項予原告。 (三)原告稱被告於上開核撥計價中,未將1,967,503元撥付於該 公司,然本工程估驗計款,依據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 給付條件之第1項第2款第1目辦理,又原告主要向浩漢忠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做二線式照明控制系統設備,僅部分設備經查驗計價,其餘雖有施作安裝設備但均未查驗,故無法進行計價,且該二線式照明控制系統設備亦未施作完成,被告自無從付款予原告。尤其,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他人甚多債務,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他人,被告乃依其函文所示將其金額分配予其債權人,其中原告之金額為134,182元,此有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7日忠發 字第292號函、100年11月10日忠發字第298號函及被告簽文 可稽(卷第59至61頁、第80至84頁)。準此,被告處置並無任何不合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故以將來之債權為讓與標的所成立之契約,苟無法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於得為請求時,其期限如已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者,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 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債權讓行為與並不發生取得債權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契約地位之效力。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浩漢公司於100年8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由原告受讓浩漢公司對被告之債權1,967,503 元,並於同年月19日通知被告。然浩漢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屬承攬報酬請求權,須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於工作完成或按各期約定之估驗時點,經通過驗收或估驗手續後,其債權請求權始能發生。浩漢公司雖於100年8月15日與原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但依該契約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所讓與之債權是否確已存在,亦未指明係屬工程何期之估驗款,其得向被告請求之已發生債權金額為何,故該讓與契約書所讓與之債權存否應屬尚不確定。 (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截至100年10月20日第16期估驗,浩漢公 司已請領工程款207,189,541元,意指浩漢公司尚無可向被 告請求之債權發生,債權無從移轉。被告復自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依該債權讓與之關係,將第16期(100年10月份) 工程估驗款,撥付134,182元予原告,意指浩漢公司除了讓 與部分債權予原告外,也同時讓與債權予其他廠商,而所讓與之總金額顯已超過系爭工程100年10月20日第16期之估驗 款7,515,212元,被告乃依全體浩漢公司讓與債權金額之債 權比例分配該期估驗款,撥付134,182元予原告,其後至工 程竣工止,浩漢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可供請求,亦無債權得予移轉。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說明及證明浩漢公司對被告尚有何確實已發生之債權存在,其空言主張浩漢公司對被告擁有1,967,503元之債權,自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其後可能無任何工程款可核撥,卻仍按浩漢公司之指示分配,顯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而謂債權得為侵權行為之標的,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參照)。債權關係為相對性,不具有對世性,應屬利益而非固有權利,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況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非浩漢公司唯一廠商,而浩漢公司將其債權讓與的對象亦不只原告一人,從而被告依全部債權比例來分配100 年10月20日第16期之估驗款7,515,212 元,尚難認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亦未構成對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7,50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