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馬雅淳 原 告 李孝霞 被 告 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玉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3369號被告與馬年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鈞院100年度司執字13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沙發等24項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⒈原告並非鈞院100年度司執字13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非債權人所執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本無接受非法執行程序之義務,亦無法律上忍受侵害之理由,鈞院執行處僅憑債權人片面指述,罔顧本件實施查封處所即花蓮縣花蓮市○○路33號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為原告所居住使用之事實,未經任何查證,遽行將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沙發等24件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查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就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沙發等24項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將該等動產返還原告,以維權益。 ⒉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系爭房地為原告馬雅淳所有,被告應不得非法入侵原告屋宅予以查封原告屋內之動產。雖債務人為原告所有房屋戶籍之戶長,依宜蘭地院 43年9月司法座談會結論,推定屋內動產為債務人所有,然實則並無拘束法院效力,究社會習慣屋內之動產所有權應屬房屋所有人,而非戶籍之戶長。原告為債務人之親人,依照社會習慣及社會倫理尊家主為戶長實無可厚非,且系爭動產因來時歷久,購買單據依常情不會保存下來,實難舉證,臨訟請商家製作應符合常理,且皆為小資本之買賣,商家未保存交易憑證亦為常態,今商家已作為證人證實其說,被告卻堅持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多年前之憑證,實有刁難之情,系爭動產確由原告購買,不因與債務人馬年昌是夫妻而成為共有財產。 ⑵原告李孝霞確為雅爾富假期旅行社之負責人,實有其財力與權利購置物品,並非附屬於家中男主人。其向石業界之吳育佳先生購置紫水晶,並送至經營之旅行社,可證紫水晶之所有權人確係原告李孝霞,縱經李孝霞搬遷至系爭房地,亦不能證其為被告所稱之債務人所有。 ⑶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係原告李孝霞之兄長宋效飛,後轉移為原告馬雅淳。系爭房地水電工程確由龍聖水電行於95年所承攬,並委請為家電用品之代購,冷氣部分則由下包廠商宇國工程行安裝,因此原告所提估價單為下包廠商之名義,實符合常理,而裝設家電等之對象,縱非為原告李孝霞亦為李孝霞之兄長宋效飛,與被告所稱之債務人馬年昌更無關係。又依社會常態買賣交易皆係找認識之商家為先,原告尋求熟識商家購買聚寶盆,尚屬合理。鋼琴亦為原告馬雅淳之舅舅贈送,贈送與外甥又豈會製作贈送憑證?證明書事後製作亦為常理。系爭動產購置時點,皆係原告馬雅淳受轉移房屋之前,被告所為查封實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6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物品清單所列之動產、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部分動產所有權證明影本、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⒈本件強制執行迭經被告數次查報債務人馬年昌之戶籍謄本與執行機關,均顯示系爭房地登記戶之戶長為馬年昌,審慎查核後推定存放於系爭房地內之系爭動產所有權應屬債務人馬年昌,且戶長既長年登記於戶政,理應為實際上管理支配該戶動產之人,從占有之形式外觀足證明為馬年昌所有,依宜蘭地院 43年9月司法座談會:「同一戶內所有財產物究屬何人所有不明時,如無反證,應推定為戶長之財物,均得實行查封。」況馬年昌為原告馬雅淳之父親、原告李孝霞之夫,三人同住系爭房地,考量一般社會人倫習性,戶長不僅為一家之主,更應為實際上管理支配屋內動產之人,在在皆可推知系爭動產應為債務人馬年昌所有,且馬年昌經年累月生活在系爭房地,豈可能與同住之家屬明白切割生活日常使用之家電用具所有權,原告所言顯係臨訟杜撰。 ⒉原告所提部分系爭動產所有權證明影本中之站前石藝工作坊開立的紅檜木瓶收據,買受時間為 99年5月22日,迄今事隔將近2 年,除質疑該收據之真實性,亦認一般交易習慣,買受者若係個人家庭單位,因不需向公司行號核銷報帳,根本不會填上買受人名稱,上開發票買受人登載為李孝霞小姐,無論情理觀察皆難認與常理相合,證據實已有瑕疵而至難堪採信。另龍聖水電工程行之營業項目為配管工程、電器安裝等一般傳統水電工程,竟能代為訂購環繞音響、電視機、伴唱機、DVD 撥放器等娛樂用家電用品,且該等用品在購買時按交易習慣皆會採取親自挑選,原告所提證物與一般購買商品之習慣根本大相逕庭。另贈送鋼琴時,原告馬雅淳僅有二歲,手指發育尚未成熟,何以送鋼琴與當時年紀尚小、無能力彈奏之馬雅淳?應非贈送與馬雅淳,而係贈與馬家,且依占有外觀,應推定為戶長之財物,即債務人馬年昌之財物。且債務人馬年昌既身為該戶戶長,豈有毫不干涉家用商品之選購,益證上述各項證物僅係原告臨訟杜撰,毫不足採,證人所言亦有矛盾,原告應提出當初購買時之原始憑證,並証明實際出資購買者為何,僅憑事後補開之收據及證明書尚難認定物之所有權歸屬。 ⒊原告主張於95至96年,陸續搬遷至系爭房地,並委託龍聖水電工程行進行安裝部分系爭動產,惟由原告提供之龍聖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可知,系爭房地於 97年2月21日才登記為原告馬雅淳所有,但上開冷氣安裝時間為95年10月30日,時間點明顯有別,恰證明該等冷氣機非原告出資安裝,且該估價單為宇國工程行出具,非原告主張之龍聖水電工程行,其金額亦非當時年僅20歲之原告馬雅淳有足夠資力可供支付,與常情相違背。 ⒋退步而言,即便能證明系爭動產由原告購得,仍不足以證明所有權必然歸屬於原告,蓋馬年昌長年為該戶戶長,家庭日常生活運作常以相互代理為常態,舉凡親子間互相代購居家日常所用之物,無論何人出面訂購,使用者皆為整戶住家為實際上管理之力者,所以權利礙難一一劃分清楚,除個人使用之物品具有專屬性,可由外觀區別所有,一般居家日常生活之物既供給整戶使用,外觀上無從認定所有權者,應可推定為戶長所有,是以紫水晶洞、紅檜木瓶、電視機、伴唱機、音響組、冷氣機等非專屬用品,僅係出面購買人尚難謂為實際所有人,因難以劃分家庭支出之資金提供者為何,亦難認各項商品出資購買比例為何,則考量訴訟經濟成本,以戶長作為共用物品之所有權人應屬合理,其他人至多僅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不得排除強制執行,原告指稱系爭動產所有權全非債務人馬年昌所有,已先悖於常理,且亦有違論理法則,殊難採信。是以本件系爭動產皆為居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所有權之認定蓋難個別分離,原告舉證非債務人馬年昌所有實難認有理,而有舉證不足之嫌。 ⒌另原告馬雅淳為民國76年出生,現為26歲,依其年紀恐無能力短時間內即賺取系爭房地之價值,究由何人所贈與?其動機、目的為何?系爭房地真正歸屬恐非原告馬雅純所有,若係為其他目的而過戶至其名下,系爭動產即更難認為屬原告所有,原告不得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13369號強制執行卷宗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馬年昌因積欠被告債務,業經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369號執行在案。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查封如附件所示之動產,係原告向他人所購入,其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非屬債務人馬年昌所有,馬年昌不過為名義上之戶長,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被告之查封無理由,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查封物為原告所有,馬年昌長年為該戶戶長,足徵被告依法聲請查封屬於債務人馬年昌所有之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如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認系爭動產屬債務人馬年昌所有,其指封並無違誤,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系爭動產係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3369號強制執行程序時在花蓮市○○路33號之不動產內所指封,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花蓮市○○路33號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係原告馬雅淳所有,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卷第64-68頁) 附卷可按。依常理,除不動產係出租或出借外,不動產內之動產多屬不動產之所有人,花蓮市○○路33號既屬原告馬雅淳所有,其內之動產通常亦屬原告馬雅淳所有;雖被告舉宜蘭地院43年9月司法座談會:「同一戶內所 有財產物究屬何人所有不明時,如無反證,應推定為戶長之財物,均得實行查封。」惟該座談會結論不過為一項法律見解,應僅限於房屋所有權人非家戶內之成員(即房屋為出租或出借)時,方得適用,本件則非此情況,故座談會結論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原告亦提出證明書四紙(見卷第13-15頁) 以證明系爭動產為原告所購,並分別經證人吳育佳、楊文光、李效亮、郭育卉等人證明屬實,堪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應認原告已提出反證,自不應推定為戶長即債務人馬年昌之財物。而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動產為馬年昌所有,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主張系爭動產屬債務人馬年昌所有,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13369 號被告與馬年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