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財產剩餘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陳長威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張尾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民事準備理由二暨變更訴訟標的狀 所為訴之變更駁回。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及言詞辯論陳述,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42 條規定代位提起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銘隆新台幣2,2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因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已於民國 101年12月1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日通過修正之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將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修正為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已不得由夫或妻之債權人代位起訴,原告乃於民國 101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理由二暨變更訴訟標的狀,聲請變更訴訟標的,主張被告名下花蓮縣吉安鄉○○路000 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王銘隆實質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原告為訴外人王銘隆債權人,本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王銘隆對被告就系爭房地為終止借名登記並要求返還。詎料,被告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自身之債務問題,導致系爭房地遭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中,致使王銘隆無法取回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王銘隆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回復原狀,因系爭房地遭假扣押無法返還,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返還其價額。職是之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王銘隆對於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請求返回其價額,賠償金額或返還價額由原告代為受領。上開二請求權,與原起訴請求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有不同,惟系爭房地乃訴外人王銘隆所有,原告為王銘隆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權利,基礎事實同一,且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本即為本案攻防重點,此無礙被告答辯權及影響訴訟終結,亦不會有突襲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等2款及第7款事由,聲請變更依借名登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返還其價額等二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就同一聲明為勝訴判決。 三、本院查,原告起訴代位訴外人王銘隆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代位權」,變更後之訴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請求權」與「代位權」,前訴主張之事實乃清算夫妻婚前、婚後財產並加以計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係將系爭房地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後訴主張之事實則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為訴外人王銘隆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前後二訴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主張截然不同,且前後二訴中訴外人王銘隆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及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基礎也不同,如何謂為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得相互利用?原告將原訴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屬有所影響,被告也不同意原告將原訴變更。職是,原告將原訴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之規定不合,難謂為合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5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