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達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顧維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聰賢 被 告 羅仕鑫即興隆汽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不慎損壞,乃與 被告於100年3月28日簽訂承包契約書由被告負責修繕,雙方約定工作期限自簽約日起35日內完成,承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原告並依約預付70,000元定金作為購買 原廠零件之費用。然被告遲至100年5月3日(簽約後35日) 尚未完成工作,經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寄發備忘錄、101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儘速修復交原告使用,原告為此另以250,000元向訴外人劉阿順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代替系爭車輛使用,並因而支 出該車輛之100年度牌照稅1,849元、100年度燃料稅2,426元、100年度保險費5,091元、101年度牌照稅4,500元,合計263,866元。又被告迄未完成系爭車輛之修繕工作,原告不得 已,乃於101年4月10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另交由訴外人龍飛企業社修繕,支出修理費用168,000元。原告更因系爭車輛 未依限完成修繕,而未能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罰1,200元。又原告在取 回系爭車輛後會同專業人員勘查,發現系爭車輛非但未修復,且包含引擎等重要零件均遺失,原告因此於10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上開零件返還,亦未遭置理,此部分遂亦交由龍飛企業社修復,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42,916元 ,爰依據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賠償上開金額外,並應加倍返還所支付之定金140,000元,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55,916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系爭車輛損壞,而與被告於100年3月28日簽訂承包契約書由被告負責修繕,雙方約定工作期限自簽約日起35日內完成,承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原告並依約交付車輛及預付70,000元定金作為購買原廠零件之費用。然被告至100年5月3日(簽約後35日)仍未完成工作,幾經原告催促後迄仍未完成,原告乃於101年4月10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另交由訴外人龍飛企業社修繕,支出修理費用168,000元。其間,原告以250,000元,另向劉阿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並支出該車100年度牌照稅1,849元、100年度燃料稅2,426元、100年度保險費5,091元、101年度牌照稅4,500元,合計支出263,866元。原告更因系爭車輛未依限完成修繕,而未能 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罰1,200元。又原告在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有 引擎等重要零件遺失,交由龍飛企業社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242,91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興隆 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承包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原告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讓渡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0年全期 使用牌照繳款書、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險 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租用車輛切結書、估價單等證據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前揭支出,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支出之定金70,000元,原告主張應加倍返還部分: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判、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於約定期間內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為能給付而不給付,係屬給付遲延,依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無理由。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限並修繕系爭車輛,即屬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修繕系爭車輛而必須另購他部車輛代用,因此以250,000元,另向劉阿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支出該車100年度牌照稅1,849元、100年度燃料稅2,426元、100年度保險費5,091元、101年度牌照稅4,500元,合計支出263,866元。然本件 原告為營造公司,系爭車輛為所使用之車輛,本件系爭車輛雖因受損而須修繕,然系爭車輛修繕後即可使用,原告另購新車,係增加原告資產,難憑此認原告新購車輛所支出之費用,係因被告遲延修繕所致,惟被告自100年5月3日應完成修繕之日起至原告取回車輛之101年4 月10日期間,原告確實可認因有無法使用(包括自己使用或出租他人)所生之損害,參照原告主張曾以同型車輛出租他人之租金每月20,000元,另經本院函詢花蓮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同型車輛月租金為32,000元等情,有租用車輛切結書、上開同業公會102年2月20日花小客租葉字第008號函分別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告 主張每月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20,000元,尚堪憑採。 ⑵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第217條有 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原約定於簽約後35日即100年5月3日即須修 繕完成,被告固遲未完成,為原告亦應儘速行使權利避免損害擴大,然本件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後,於101年4月10日,始將系爭車輛取回,已距被告應修繕完成交付日近1年,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認原告就無法使用車 輛損失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為謀求兩造間之公平,爰認原告僅得就應修繕完成後4個月內(即100年5月4日至同年9月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為當,是原告此部分得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⑶又原告因系爭車輛未依限完成修繕,而未能依限於100 年6月23日參加定期檢驗,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罰1,200元一情,有該站花監違裁 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分別在卷可稽,此部分自應認係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予賠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又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取回後,另行將車輛交訴外人龍飛企業修繕支出168,000元部分:此部分係系爭車輛原 損害所需修復費用,並非遲延所生之損害,雖較兩造間原契約約定修繕金額為略高,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證明修繕金額之差額,係被告遲延所致,此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主張被告亦應全部 賠償,即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修繕後未果取回後,有原未損壞之零件遺失,致交訴外人龍飛企業社修繕而支出242,916元一情,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1頁),自堪採信。惟本件系爭車輛為97年出廠,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因被告不當得利而所受之利益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亦非被告所受之利益,自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非運輸業用之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前開系爭車輛出廠日迄本件發生日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依此計算結果,就零件部分之折舊金額為169,481元(第1年折舊:226,349×0.369=83,523;第2年折舊: (226,000-00000)×0. 369=52,703;第3年折舊:(22 6,349-83,523-52,703)×0.369=33,255,元以下4捨5入 ),則原告車輛因本件就零件部分所受損失(亦即被告不當得利受益部分)金額扣除零件折舊後應為73,435元(242, 916-169,481=73,435)。是本件就此部分,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3,435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修繕,並約定於100年5月3日完成,被告並未完成修繕,原 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部分,被告非給付不能而係給付遲延,固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應認有4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損失為80,000元,及原告因被告遲延無法依時定期檢驗而遭監理機關裁罰1,200元,故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所生之 損害為81,200元。至原告另主張另行購買車輛之支出,並非遲延而生損害;又另行將車輛交訴外人龍飛企業修繕支出部分係系爭車輛原損害所需修復費用,亦非遲延所生之損害,自均不得主張。末以,原告在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有重要零件遺失,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及返還不當利益,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原告主張73,435元部分即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給付遲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4,635元部分,即有 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