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鈺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水鎮 原 告 貫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美 原 告 林榮祿即大順建材行 原 告 黃芳美即和昇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鈺峻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祿即大順建材行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貫聯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芳美即和昇工程行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鈺峻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鈺峻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林榮祿即大順建材行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林榮祿即大順建材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 項於原告貫聯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貫聯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 項於原告黃芳美即和昇工程行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黃芳美即和昇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7月及8月份向原告鈺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峻公司)購買卵石等產品,101年7月份係用於蚊子山、八里灣工地,8 月份係用於丁仔漏與八里灣工地,經原告依約交貨,其中7 月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615,475元,8月份貨款為103,794元,合計7、8月份貨款共為719,269元,嗣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拒付貨款,並將原告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原告遲至11月2 日才收到被告銷貨退回證明單及全部帳單,惟原告前依此模式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均依約付款,但對於101年7、8月貨款卻拒絕支付。 ㈡又被告於101年7至10月份因承攬豐濱和平橋工地需用,向原告大順建材行即林榮祿(下稱大順建材行)購買台泥太空包加工鐵、鐵檔、鉛等產品,亦經原告依約交貨於工地,此有估價單、帳款明細表為憑,惟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僅對101年8月份之帳款依約支付,對於101年7月份貨款203,337元及101年9、10月份之貨款235,234元卻拒絕付款,原告並於101年11月初收到被告銷貨退回證明單。 ㈢另被告於101年7月份開始委託原告貫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貫聯公司),載運卵石至其所承攬之豐濱工地,及於豐濱工地僱工搬運土方,7月份款項為240,098元,9月份款項為74,025元,10月份款項為75,600元,合計為389,723元,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對於101年8月份之款項如數支付,卻拒絕給付101 年7、9、10月份之請款,原告並於101年10月底收到被告所寄折讓證明單。 ㈣原告和昇工程行即黃芳美(下稱和昇工程行)於101年7月份出貨預拌混凝土等產品予被告指定之豐濱北橋下工地,經被告之工地主任或現場其他人員收受,或經被告之僱用人委託以怪手、板車等機械於豐濱北橋下現場施工,然被告對於101年7月份之貨款、工資200,760元及101年10月貨款、工資26,775元,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僅於 101年10月底將銷貨折讓證明寄予原告,惟被告對於101 年以前之款項均依約支付,適足以證明兩造契約關係自始存在,而非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林晏閣間,被告無還款誠意亦甚明確。 ㈤被告公司多時之慣行及工程之慣例,均係由工地主任林晏閣代表(或代理)公司作為,因昔日常有公司將責任推給所謂的「下包商」,所以原告均以對應工地之承攬廠商為契約之相對人,而不以工地主任或所謂之下包商為交易對象。況且,出料請款尚須經由被告公司核對(即傳真材料、帳單予被告公司),請款發票均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作為交易對象,而非以工地主任林晏閣為請款人。尤其在此未付款前之請款,均係由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貨款或運輸費、工資),平時之請款亦送交被告公司由會計收受、接洽,在在可證明被告公司才是與原告為交易締約之相對人,而非林晏閣,原告之認知為林晏閣始終係公司之代理或代表人,而非交易當事人。尤其在原告大順建材行部分更令人不解,蓋在101年7、8月均由林晏閣代表公司叫料,7月間被告未付款予原告,惟8 月卻又正常付款,雖原告詢問何以如此,被告公司會計林佩臻告以因與林晏閣有些許技術上的問題,而虛應故事,不告知不付款原因,但卻轉知工地材料必須經過公司叫貨確認,為此9 月間則由被告經理張登憶親自向原告叫貨,原告尚依約親向公司確認,是否為公司所叫,亦經其工地主任張先生確認同意才送料到工地,此時,原告再向公司請9 月貨款,找不到公司之負責人黃瑞昌,會計卻告以應向林晏閣請款,而拒絕給付,可證明被告係惡意不履約。 ㈥詎不知何故,在101 年10月30日於豐濱鄉調解後,被告將原告之請款發票連同請款單均併銷貨寄還予原告等,原告等方知被告確定拒絕履行契約。但如果系爭工、料款係由訴外人林晏閣為契約當事人而非被告,則何可能訂約後之請款均向被告,發票也以被告公司為抬頭,而且,被告起初均依約付款,如果訂約當事人非被告而是林晏閣,被告即不應收貨、收取報稅發票,甚者,更不應支付工、貨款,此為自明之理。焉有契約履行事項均未有何變更,抑或林晏閣非被告公司之代表(代理)人,被告即應告知,不應由其叫工、叫貨,在上開條件均無之情事下,系爭工程殆盡完工,或得請領工程款、工資之際,突然將發票銷項,寄還予原告並拒絕給付,焉符契約及一般工程之常理,令人費解。綜上所陳,不論被告與林晏閣內部有何約定,均無解於其代表(或代理)被告向原告締約交易之事實。尤其渠等乃僱傭或包工、料與否,更為原告所不知,但依兩造多時交易之行為,均足以證明林晏閣為被告工地主任,受僱該公司,被告為契約義務人無訛,是本件被告拒不依約付款,誠無理由,原告等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運輸費及工資,自屬有據。㈦縱令鈞院認林晏閣係屬無權代理,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僅假設語氣),惟本件系爭工程屬於政府採購之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被告自不得將系爭工程全部或主要部分轉包予林晏閣,而現場施工牌告亦明白揭載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林晏閣為工地負責人,現場尚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瑞昌、經理張登憶等人員在場負責監督工程進度及施作品質等,此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證述明確,已足使人信任林晏閣與被告間確有勞僱或委任關係,林晏閣有權代理被告訂購貨料。從而,林晏閣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等廠商訂貨,除訂購前需經被告同意後始得向原告等廠商訂購外,訂購後亦有向被告陳明,且原告等廠商於銷貨後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亦經被告無異議收受,並持以申報稅捐,且被告又曾給付部分之款項予原告等情狀下,被告對於原告以其為買方而供料之行為不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等依上開客觀情狀為據,認為林晏閣係被告工地負責人代理購料並認其供料予被告等情,應屬於善意之人,直至被告退回請款發票,明示拒絕支付貨款時,方才知悉被告與林晏閣間之履約爭議,則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被告應對原告等負授權人責任。職是,原告等廠商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確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林晏閣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等廠商訂購工、料之行為,性質上應屬有權代理,故兩造間應存有買賣等契約關係,從而原告等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貨款、運費、工資等之給付,自應有理。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惟被告對於林晏閣身兼其工地負責人身分,並多次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等叫工叫料之行為均應知悉,且原告等以被告名義為買方抬頭所開立之出貨單、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情事,被告不僅於收受當時未為反對之表示,更持原告等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其稅捐,均足認定被告係明知上情,而原告等均為善意之人,故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應給付原告貨款、運費、工資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鈺峻興業有限公司719,26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順建材行即林榮祿438,571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貫聯通運有限公司389,72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和昇工程行即黃芳美227,53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花蓮縣政府投標,所得標承作之「豐濱鄉○里○○號堤防應急工程」、「蚊子山及彰化新村農路合併修復工程」及「丁仔漏野溪護岸復建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數工程),均係由訴外人即下包商林晏閣承攬施作,被告並與林晏閣約定由其連工帶料全權負責工程之施作,林晏閣並非被告之受僱人或代理人,合先敘明。對於原告等檢具證物提起本案訴訟,向被告請求貨款乙節,被告實感錯愕,蓋於系爭數工程中,被告均未曾與渠等接洽,亦從未與渠等簽約、訂購任何物品或服務,更未曾指示林晏閣向渠等訂購任何物品或服務。是以,關於原告等人所附具之估價單、送貨單、出貨單、傳票等單據上記載之材料、細項等內容,因均非被告所訂購,被告實無法針對系爭數工程是否曾使用該等材料、該等材料究竟送往何工地、該等材料之用途及用於何處等情形加以說明。 ㈡訴外人林晏閣為原告之下包,承攬施作系爭數工程,原告等應均係與訴外人林晏閣接洽,由林晏閣與渠等簽約、訂購貨物或服務,故相關費用應由原告等自行向林晏閣主張給付。詎料,今因林晏閣無法給付原告等相關貨款,原告等即轉而向與渠等無契約關係之被告請求,除令被告難以接受外,於法律上亦應無理由。另觀原告等提出之許多單據,其抬頭均係開立予林晏閣,甚至開立予林晏閣之父親林國興、弟弟林晏生等人,顯見與原告等成立契約關係、訂購物品或服務之相對人應為林晏閣,核與被告均無所涉,原告等據此對被告請求,殊屬無據。 ㈢依一般工程慣例,訴外人林晏閣為被告公司之下包商,其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且林晏閣亦擔任系爭數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由其負責調度工人施作、管理工程進度並自行向原告等廠商訂購貨品或服務,並由其負責給付相關貨款或價金等事宜,此應為原告等長期與林晏閣交易往來之廠商所明知之事實。再依證人林晏閣證述:「(問:林國興是你父親?)是。(問:林國興在工地現場擔任何工作?何職務?)因為我幫公司承攬太多件工程,有時候是我爸爸幫我看一下,因為有時候有四、五個工地。(問:他有幫被告公司承攬工程?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沒有。不是。(問:為何大順建材行上面會寫林國興?)因為我是我爸爸帶出來的,因為過去大順建材行有跟我父親合作過,所以他們照慣例抬頭會寫我父親。」等語,佐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帳款明細表,其上抬頭均有記載「林晏閣」、「林國興」、「林晏生」、「双嶸(林晏閣)」、「(双嶸(林國興))」、「服務單位:林」等文字,足徵原告等與訴外人林晏閣交易往來過程中,即已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林晏閣方為該等買賣交易之當事人,其係為自己而非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等廠商訂購貨品或服務,原告等亦不致誤認林晏閣係代理被告公司訂購貨品或服務,渠等自非民法第169條規定所保障之善意第三人。 ㈣至於原告所舉統一發票上抬頭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義,並向被告公司請款,亦由被告公司付款等事實,主張被告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惟本件林晏閣向原告等所訂購之材料或服務,由原告開立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並送請被告公司付款,除為被告公司與林晏閣間關於材料款或貨款由被告公司代其墊付之便宜約定外,亦為一般公共工程中由上包之營造廠為其下包商代墊材料款,並由材料商開立以營造廠為抬頭之統一發票送交營造廠收受之工程界慣例,此應不改變該等材料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下包商與材料供應商之事實,甚者,該等材料供應商當清楚知悉營造廠於該等材料交易關係中僅為代墊付款之地位,無涉於授與代理權之本人責任。況如上述,原告等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晏閣為是該交易之當事人,尚不致有誤認之情事,即已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有違,果此,自不因原告等自行開立發票載為被告之事後行為,俱變更原已確認之交易當事人為何。可見原告無非係因未能向林晏閣獲致給付價金,方以此為由轉向被告主張,但究有誤解其買賣關係時實應係在伊與林晏閣間,亦非合於表見代理之情形,其主張即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公司並未授與代理權予林晏閣,亦瞭解該等材料買賣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僅事後臨訟以被告公司曾給付相關款項及收受渠等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事實,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顯然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曾於101 年間向花蓮縣政府承攬「豐濱鄉○里○○號堤防應急工程」、「新豐農路修復工程」、「丁仔漏野溪護岸復建工程」、「蚊子山及彰化新村農路等二件合併修復工程」等工程。 2.訴外人林晏閣以連工帶料方式向被告承攬上述工程之施作,並擔任上述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林晏閣均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等叫工、叫料,原告等依約送交工地,並由林晏閣等人簽收。 3.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出貨單等買受人抬頭均為被告公司名義,且被告於收受當時並無異議,嗣後並將發票申報稅捐。 4.林晏閣與被告並約定料款由被告先行墊支,再由應支付予林晏閣之工程款中扣除。 ㈡爭執事項: 兩造有無買賣契約合致?若無,則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工資及運費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 查被告係於101 年間向花蓮縣政府標得「豐濱鄉○里○○號堤防應急工程」、「新豐農路修復工程」、「丁仔漏野溪護岸復建工程」、「蚊子山及彰化新村農路等二件合併修復工程」、「豐濱五號堤防延長應急工程」等工程,並將上揭工程以連工帶料方式,分別以530 萬元、340萬元、245萬元及變更設計後之317 萬餘元、174萬元、605萬元及變更設計後之625 萬元價額轉包予訴外人林晏閣承作,業據證人林晏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42頁、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依證人林晏閣證述:伊之前幫被告承攬工程,在被告工地擔任工地負責人一職,合作大約4、5年時間,系爭數工程伊是全數承攬,包含原料、材料、施工。伊向被告承攬之工程中,如果工地需要叫工、叫料,都是由我出面向廠商叫貨、叫料,再向被告請款,因為我跟廠商叫料的時候,有一個程序是送給公司,公司看過之後,我與廠商達成共識後,決定權還是在被告,施工中所需材料及相關工資伊都有向被告公司口頭陳述過,因為伊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支付工錢,包括工程、材料、叫貨的水泥、鋼筋,都是由被告公司先支付,再由我向公司承攬工程的報酬中抵扣。伊確曾因系爭數工程而向原告等叫工、叫料,系爭數工程的工地現場都是由伊負責指揮管理,工地需要多少工人也是由伊調度,材料部分因為伊在標得的時候公司會知道,但需要多少材料是由伊按照施工進度來叫貨,當廠商送料到工地時,若我不在,就是由我工地的員工、工人簽收材料;施工所需工具和機械設備部分,因為伊也沒有那麼多工程機械,有的是和別人租借,再向被告公司告知向誰租借等語(參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證人黃瑞昌亦證稱:被告公司於101 年間有向花蓮縣政府承作系爭數工程,林晏閣再向被告承攬系爭數工程,其與林晏閣的慣例都是連工帶料、總價承攬,每個工程都一樣。因為林晏閣是連工代料承攬,所以我們公司會尊重下包,因為他承攬的都已經包括在內,所以他要叫什麼材料、什麼工,我們都會尊重他的意願,不會去左右他,兩造間並無任何貨品或服務的買賣交易關係。原告等廠商會送請款單或統一發票的資料向被告公司請款,因為是林晏閣跟我承攬,但他本身沒有公司行號,所以林晏閣都會交代他所叫的工班或材料商,開發票到公司來,要求公司幫他墊付,再從公司的承攬總額去扣除,每個月公司固定5 號前請款廠商都會把上個月的帳單送到公司來,公司的會計整理好之後,打電話通知林晏閣請他把相關的帳單全部帶回去檢查有沒有問題,如果沒有問題才送回來,請公司幫他墊付。原則上林晏閣有多少錢就是從承攬金額裡面扣,在金額沒有扣完前公司是不會拒絕付款給廠商的,但因為林晏閣在公司這邊累積的欠款已經超過他承攬的金額了,所以公司沒辦法再墊付,被告公司在本案發生以前也沒有跟原告等四間廠商直接做過交易,都是林晏閣在採購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可知訴外人林晏閣係以連工帶料總價承攬之方式承作系爭數項工程,林晏閣對於工程施作方式與僱工、叫料等均有自主決定權限,被告公司僅因與林晏閣另有私下協議,而有代林晏閣墊付工程所需物料、僱工及機械等費用。是以,被告既未曾向原告等表示有授予林晏閣向渠等購料或僱工之權限,而係林晏閣直接與原告訂購,絕大多數之貨料並由林晏閣本人或其所聘僱之人員簽收,兩造始終未曾簽訂供貨契約,則林晏閣因工程需求而向原告鈺峻公司及大順建材行訂購貨料,向貫聯公司僱工搬運土方,向和昇工程行租用怪手、板車等機械之行為,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晏閣之間,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原告等買受工程所需物料、僱工、出車運送及租用怪手等機械之意思,原告等以其與林晏閣間之買賣契約,向非買方之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應無理由。 ㈡本件應有符合民法表見代理之情形: 1.訴外人林晏閣因系爭數工程用料需求向原告等購買物料、僱工及租用機械,惟被告則因與林晏閣約定連工帶料承攬,無需負擔工料,未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致原告實際供料之對象為林晏閣,而與被告間未成立買賣契約乙節,雖認定如前。然查,系爭數工程乃被告向花蓮縣政府承攬,被告嗣將工程全部交予林晏閣承作,並由林晏閣擔任工地負責人等節,業據林晏閣證述在卷,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林晏閣證稱:「(你在叫工、叫料的時候,你與被告公司內部的程序是如何進行?)因為被告公司叫貨、叫料都是我負責,請款是向被告請款。因為我們都是用口頭上陳述,我若向廠商叫料,就由廠商送配比資料,然後由被告決定。」、「(你剛剛講到有配比資料的部分,所謂的配比資料所指為何?)是混泥土的配比資料。」、「(你必須要把混泥土的配比資料送給公司審核,是不是因為本件工程是被告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承攬的工程,依契約的要求相關的施作材料需符合一定之標準?)因為配比資料是要送給公司轉送到縣政府,由縣政府審核混泥土的強度是否符合契約標準。是。」、「(所以你送配比資料給被告公司並不是需要由被告公司同意核准,所謂配比資料的問題?)配比資料不是由我來配送的,是由廠商直接送給公司,其中的問題,我就不清楚。」、「(被告公司負責人是黃瑞昌先生或當中的人員,有沒有指示你要如何向廠商叫料?)並沒有指示我。但我會告知公司負責人,因為請款、付款還是要由公司負責,所以我會告知公司我叫了哪家公司。」、「(依照工程慣例,如果是連工帶料承攬的情形,承包商是不是應該要負責所有材料的供應及工人或相關機械設備之調度及提供?)不是。因為我們承攬工程我就已經有公司陳述過,我沒有家產也沒有存款,公司要讓我承包工程的話,可以,但材料、費用都係由公司先替我支付,過後才扣除工程費用。工程慣例的部分,我只有承攬過被告公司,在外面我沒有承攬過其他工程,所以我不清楚。」、「(原告這些廠商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公司的會計是不是會聯絡你或你的家人到公司來確認廠商請款的數量還有金額,是否正確?經你確認無誤後才付款給廠商?)不會在每個月就確認,可能叫我有空就去拿廠商出貨的單子,先看一下確認,至於付不付款我沒有那個權利說公司何時要付款,何時不付款。當然是我確認之後,公司理當要付款。」(參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證人黃瑞昌復證稱:「(原告等廠商有沒有送請款單或統一發票的資料向被告公司請款?)有。因為是林晏閣跟我承攬,但是他自己本身沒有公司行號,所以林晏閣都會交代他所叫的工班或材料商,開發票到公司來,要求公司幫他墊付,再從公司的承攬總額去扣除。每個月公司固定五號前,請款廠商都會把上個月的帳單送到公司來,公司的會計會整理好之後,打電話通知林晏閣,請他把相關的帳單全部帶回去檢查有沒有問題的地方,如果林晏閣檢查沒有問題,才送回來,請公司幫他墊付。」、「(原告四家廠商都曾向被告公司請款,他們從頭到尾開立的發票抬頭,都是被告公司的名義,如果認為被告公司跟原告廠商間沒有所謂的契約關係,為何你們要收受發票?)因為林晏閣本身承攬公司的工程,但是本身並沒有行號、發票,所以他要求所有廠商開給公司,因為我沒有跟原告這些廠商接觸過。」「(後來就把這些發票拿去報稅?)對。我們有申報。」等語(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可知系爭數工程所需物料、僱工以及機械等均由林晏閣負責訂購、指派,原告等隨後亦係以被告為客戶將混凝土料運往系爭數工程工地現場,並按期開立以被告為客戶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交予被告公司會計簽收核帳,請領貨款,被告公司也持原告等所開立之發票用以報稅,並有原告等所提估價單、砂石預拌混凝土出貨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統一發票、已付帳款表、帳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重機械工作傳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79)。是從客觀情狀觀之,原告等提供之物料、工人與機械都是由掛名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林晏閣訂購,並送往被告負責施作之工地,發票買受人開立被告公司名義,請款也均向被告公司為之,故原告等主張渠等認定林晏閣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代理被告訂購混凝土料,故而供料予「被告」之事實,洵為可採。 2.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其係以連工帶料方式,將系爭數工程全部交予林晏閣施作,林晏閣係出於自己意思而向原告訂料,並由林晏閣本人或其聘僱之人簽收貨料,被告僅負責於林晏閣承攬之價額內支付貨款,且此情應為原告等長期與林晏閣交易往來之廠商所明知之事實,林晏閣向原告等訂料、僱工及租用機械之行為應與被告無涉,亦無表現代理之適用云云。然系爭工程屬於政府採購之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因此,被告本不得將系爭數工程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轉包予林晏閣,而現場施工牌告亦明白揭載被告為系爭數工程之承攬人、林晏閣為工地負責人,佐以現場尚有被告之品管人員及經理張登憶負責監督工程進度及施作品質等外觀(參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點及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已足使人信任林晏閣與被告間為勞僱或委任關係,林晏閣有權代理被告訂購貨料。另據林晏閣向被告所承攬其他連工帶料之「豐濱五號堤防延長應急工程」,亦均同為林晏閣訂購貨料,被告給付貨款之交易模式(參本院101 年度訴字357 號給付買賣價金案卷),則在林晏閣表明其係為被告訂購混凝土料,被告也受領系爭數工程各期貨款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被告對於原告鈺峻公司於101 年7、8月以前之款項均有如數支付、對於原告大順建材行及貫聯公司101年8月份帳款也有支付、對於原告和昇工程行於101 年以前之款項亦均依約支付,則原告等本於以往合作關係,以及為買方即被告持續供料、派工等之行為,被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致使原告等繼續以被告為買方交付貨料,或提供工人及機械至工地現場,是原告本於上揭所指客觀情狀,認林晏閣為被告工地負責人代理購料、僱工與租用機械並認係供料予被告,應屬於善意之人,直至被告退回請款發票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明示拒絕支付貨款時,方才知悉被告與林晏閣間之履約爭議,且查被告與林晏閣之間乃連工帶料承攬工程,被告僅係先代林晏閣墊付貨款等之約定乃存於被告與林晏閣間,本非原告等所能知悉,尚難僅以原告等曾開立以林晏閣或其父、弟之名為抬頭之估價單、帳款明細表,遽認原告等均知悉林晏閣為系爭數工程之下包商而非受僱於原告,則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給付積欠之貨款、運費及工資等應無可疑。 3.綜上所述,兩造間雖無買賣契約之合意,惟被告所承攬之系爭數工程既均由訴外人林晏閣掛名為工地負責人,並由林晏閣負責工地現場叫料、僱工,原告等也依約送往工地現場,再由原告等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提供與被告公司簽收報帳,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更以原告開立之發票報稅,且於林晏閣承攬金額不足以扣除工程貨料後又未阻止原告等繼續提供貨料或服務,被告公司之行為顯有使原告等信以為其有將代理權授與林晏閣之行為,而與林晏閣交易提供物料、工人及機械等,而有授予代理權與林晏閣之外觀,自應使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69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鈺峻公司101 年7月、8月貨款共719,269元(615,475元+103,794元=719,269元,參證2至4)、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順建材行101 年7月、9月及10月貨款共438,571元(203,337元+235,234元=438,571元,參證10)、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貫聯公司101 年7月、9月及10月款項共389,723元(240,098元+74,025元+75,600元=389,723元,參證15至17)、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和昇工程行101 年7月、10月貨款及工資共227,535元(200,760元+26,775元=227,535元,參證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運費及工資等,因兩造間未有買賣契約之合致,應認無理由;但被告對於林晏閣以其工地負責人身分向原告購料、僱工及租用機械等,及原告以被告為買方而開立出貨單、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作為,均不為反對之表示,得認原告為善意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運費及工資等,應有理由。從而,原告鈺峻公司請求被告支付101年7月、8月貨款共719,269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順建材行101年7月、9月及10月貨款共438,571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貫聯公司101年7月、9月及10月款項共389,723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和昇工程行101年7月、10月貨款及工資共227,53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當,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