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簡秀惠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曾品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簡秀惠之子劉正雄,前自民國99年2月起,受雇於被告 曾品榕擔任貨車司機,於100年10月12日19時許,劉正雄依 被告之指示,駕駛車牌938-ZD號大貨車載運大理石前往彰化,嗣於翌日1時許,行經台8線167.1公里處,因車頭不慎撞 擊山壁,導致受有頭部、腹部、四肢多處挫傷並骨折之傷害,引發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傷痛逾恆。案經原告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6、1827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劉正雄之死亡為車輛設備故障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子劉正雄自99年2月起受雇被告曾品榕即 煌盛托運行擔任貨車司機,嗣於100年10月12日19時許,依 被告指示駕駛車號000─ZD大貨車載運大理石前往彰化途中 ,不幸發生車頭撞擊山壁之意外而往生,自屬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可依法請求被告給與5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 804,600元(計算式:17,880/月×45個月=804,600元),爰 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被告曾品榕於警詢時供稱:「是我。他們2人是我請來送貨 的,每送完一次貨物,就發一次工錢。」及「去(99)年2月 開始僱他迄今…」等語(花蓮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332號相驗卷第1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僱用他開車。」、「(問:劉正雄受雇多久?)去年開始,2月份左右。」、「 (問:如何計酬?)送完一次貨就算清工錢,每趟來回工資3,000元,…一般出車會有二人,一是助手,助手僅是卸貨 不開車,一是司機。」及「(問:投保狀況?)沒有投保。因為他是臨時工。」等語(同上卷第58頁背面及第59頁),原告之子劉正雄係受雇於被告曾品榕之臨時工,可謂洞若觀火,被告曾品榕抗辯伊與劉正雄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為卸責之詞,洵不足信。 (四)被告曾品榕雖已前後各給付10萬元及8萬元,共計18萬元予 原告,惟被告提出之奇鈺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為私文書,又無付款賠償之證明,原告否認其真正;至若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亦為私文書,復無付款之證明,原告亦否認其真正,何況,車輛尚有折舊,撞壞亦有殘餘價值,並非一文不值,應予扣抵,被告抗辯車輛損失73萬元,言過其實,委無可取。 (五)縱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600元,及自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六)提出劉正雄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826暨182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次基本工資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營業用大貨車車號為938-ZD號靠行登記於山本汽車貨運行,實際為被告曾品榕所有。被告平日向有需運輸物品之業主承接承載業務,當與業主接洽好後,再找尋開車之司機及助手來承攬駕駛938-ZD車輛運送,當司機及助手完成工作後即給付承攬之費用,顯然被告與司機及助手間乃為運輸工作上之承攬關係。本案原告之子劉正雄自100年6、7月起陸續承攬 運送工作。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接獲奇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委託,承載大理石一批到彰化縣內,於是被告詢問劉正雄及唐泰運是否原意承攬運輸,劉正雄及唐泰運表示同意,雙方談好承攬報酬為劉正雄3,800元(含電話補助金300元)、唐泰運報酬為2,300元,劉正雄及唐泰運二人於100年10月12日19時出發,行至天祥處時,劉正雄發現車輛之離合器有漏油情形,故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後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請該二人在原地等待救援,並以電話聯絡陳貴德前去排除車輛故障問題,惟劉正雄及唐泰運二人不願等待,改採以「頓發」(即入檔後以徒手推車方式發動車輛)方式發動車輛繼續行使途中遇一轉彎處,該車輛突然無法煞車,滑行一陣後即撞擊山壁,造成劉正雄死亡及唐泰運受傷,有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可證。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乃是認為被告聘用劉正雄為司機,為其雇主,而劉正雄係勞工,乃因職業災害死亡等語,然被告曾品榕係屬個人並非公司行號,與劉正雄間乃承攬關係。另車牌938-ZD號大貨車已有投保二百多萬之駕駛人意外保險,劉正雄死亡卻無法領取此保險金之原因,係因劉正雄駕照審驗過期,所導致無照駕駛因而無法領取此保險金;且因劉正雄之疏忽也造成該車全毀,被告曾品榕已損失約70萬之車輛,其該批貨品(大理石)對業主之賠償目前尚在協議中,此損失皆因劉正雄所造成,應由其繼承人就汽車維修費、肇事賠償等負賠償之責。 (三)另本案被告於警訊中稱「…他們二人是我請來送貨的,每送一次貨物,就發一次工錢」,是指當被告有需要運輸工作時,就會徵詢他們二人是否願意承攬運輸工作,如不願意,我將會再徵詢其他人員,當承攬運輸工作完成後,就給予承攬之酬勞,此亦明顯雙方係為承攬關係。至於偵訊時「你是煌盛托運行負責人嗎?」之問句,當時被告係指「以前我是負責人,現負責人是我兒子」;「車輛誰在管理?」,答「是我在調配車輛、司機及維修」,此乃因十幾年前煌盛托運行交付被告兒子後,被告即不再管理托運行內任何事情,被告購買大貨車並靠行於彰化縣之「山本汽車貨運行」。由於被告為車輛實際所有人,當然調配車輛、司機及維修是被告之事,如果車輛是煌盛托運行所有,為何劉正雄發現車輛之離合器有漏油之情形,故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後打電話告知是曾品榕,而非是煌盛托運行負責人李武鴻,由此可知938-ZD車輛是被告個人所有,非煌盛托運行所有。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車禍損失統計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奇鈺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收據等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子於100年10月12日19時許駕駛實際為被告所有車牌 938-ZD號之大貨車,替被告招攬之客戶載運大理石前往彰化途中,在台8線167.1公里處,因車頭不慎撞擊山壁而傷重死亡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6、1827號刑事偵查卷等可 查,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子劉正雄係受僱於被告而因執行被告指派之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事故死亡,屬職業災害,乃向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為雇主,而以其與劉正雄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等語置辯。故本件首要爭點乃:被告與劉正雄間有無僱傭關係? 1.按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本件判例事實略為:某甲擁有牛車一輛,其與某乙約定彼此各向他人接洽承攬運送物品,由乙使用甲之牛車一台,駕駛運送到達目的地時,收取運費交由甲以半個月一次按四六成數比例分配,甲得十分之六,乙得十分之四;牛車如有損壞由甲修理,其稅金亦由甲負擔。故此判例認為:甲與乙約定由乙使用甲之牛車運送他人物品,除供給駕駛牛車之勞務外,尚須向他人接洽承攬運送物品,並須運送到達目的地,收取運費交由甲按期以成數分配後,始得受領報酬,似與前開說明僱傭契約,受僱人一方僅止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之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而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應給與報酬之各要件,不相符合,是否為僱傭以外其他契約,殊不無研求之餘地。 2.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89 年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均採此見解)。復按實務上區別勞動契約與否之判斷基礎,有以: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2號、96年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均採 此見解)。 3.經查,被告於本院陳述:「我在民國80幾年間將煌盛托運行的經營轉給我兒子由其經營,車子(指車牌938-ZD號大貨車)登記為我的名字,車子是營業用車,供山本貨運行使用,山本貨運行負責人是劉麗津,車子是靠行的,平常有人打電話要送貨,我就叫劉正雄來開車,開一趟3800元,我以現金給他,給他日領,我只有投保車子的責任險,我沒有替劉正雄投保勞健保,我認為我叫劉正雄來幫忙開車,他不一定會來,有時候也沒有來,所以劉正雄要不要來開他可以自己決定,所以我認為應不是僱傭關係,至於這屬於何法律關係我不清楚。煌盛托運行沒有任何車,因為資本額不足,客戶有貨要載就轉介同行賺介紹費,如果有人打電話來要送貨的話,電話都是我接的,我再臨時找司機,如果我的車還空的話,我就請劉正雄開,若劉正雄在忙,我再委託別人開。劉正雄開車一趟3800元是固定的,不論遠近,因為我們都跑長途,花蓮縣到台北、基隆或台中,沒有在花蓮縣內跑,我接到客戶要求派車的電話後我就找司機,價錢是我跟客戶講好的,有時候一天五、六個客戶併成一趟車,一個客戶收1800至2500元之間,加在一起7、8000元就出車,油錢算我的,車 子維修費也算我的,司機就賺工錢,固定一趟3800元,通常一趟至少要一、二天的時間,因為要去客戶那裡裝貨。」、「(法官問:劉正雄平均一個月跑幾趟?)我隨叫隨到的話 約11、12趟,因星期六、日休息,每趟回來我都付現金給他,沒有欠帳。」、「(法官問:劉正雄有無要求投保勞健保?)沒有,我想司機要保險才能加入司機工會,我認為大貨車職業駕照一定要加入職業工會,劉正雄欺騙我,他的駕照已經被扣了,如果我知道的話我就不會用他,因為抓到一次要罰12萬元。我也有請過別的司機開過該車,例如劉正雄的弟弟劉正宗、短途的司機林萬發,我固定請此二、三人為司機。」、「(原告訴代問:被告在偵查中說一趟3000元,為何剛才說是3800元?)固定給飯錢一趟來回500元及電話費 300元,都是我付給劉正雄的。」等語,經核與社會一般小 型代客送貨業者經營模式之情形及本件卷內所呈現之事實,大致相符,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而應認係屬可信。 4.由上項被告所述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平時如何與劉正雄從事貨物運送生意之情形,可見被告因擁有大貨車一輛,可供載貨,乃靠行從事代客送貨之營業,但因其本身沒有駕駛大貨車之能力,當客戶洽詢送貨事宜時,其一則自己找司機來接案運送,一則轉介給其他貨運業者而抽取介紹費,被告收取客戶給付之託運報酬後,依約定一趟送貨之報酬金額給付司機,自己賺取差價及負擔車輛折舊、維護等之費用,此確為社會上常見一人從事小型個體送貨行業之經營模式。劉正雄固不負責招攬客戶,且按趟次收取固定報酬,非以營收比例抽成,雖與前揭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略有不同,惟劉正雄並非固定擔任被告大貨車之司機,其報酬非以時數或天數計算,而係以一趟送貨完成來收取報酬,通常一趟出車之路程及裝貨客戶次數不同,且被告向客戶收取的費用也不一定相同,但被告乃經由計算成本後,才決定如何報價,故劉正雄之報酬亦隱含以一定成數在計算報價,實質上其分配收入的方式與抽成方式相去不大。又前揭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中駕駛乙雖亦負責招攬一部分客戶,但若其未能招到客戶,仍不影響其收按成數取報酬,與本件專由被告招攬客戶之情形,實質上亦無差異。本件判斷重點應在於被告使用劉正雄之駕駛勞動力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以認定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由於被告經營代客送貨之方式,其經營核心在大貨車,也就是由車主被告與司機共同透過此項資本工具一起來接案營生,所以客戶由何而來並不重要,是誰開車也不重要,而是只要接到送貨的生意之後,有合格的司機完成送貨工作,客人交付的報酬係由車主與司機、助手等一起來分配,有生意就大家有收入,沒生意就一起閒著,因此是一種接案後才臨時組合分工的生意模式,沒有固定人員或任務編制,車主沒有提供司機一定基本業務或工作之數量或期間約定,故車主與司機間之關係欠缺繼續性。另,車主收到客戶委託後,司機可以決定要不要接案,車主也可以視情形選擇不同的司機來開車,沒有固定要由誰來開車;司機接案後如何安排路線,可由司機自己決定,車主只要求司機完成將客戶委託的貨物如期如數收、送到指定處所;司機也可以隨時替不同的車主開車,可由自己按排工作、休息時間及決定是開車或替何車主開車,沒有專屬提供勞務之約束或忠誠性之要求,因此由上述情形觀之,司機與車主間之關係亦欠從屬性。綜上所述,因劉正雄擔任被告大貨車駕駛而獲取報酬,其重在完成一定送貨之工作或任務,而非服勞務之時間,而又因無固定從事替被告開車之約定,其提供勞務欠缺繼續性與從屬性,與上揭勞動契約之特性有別,故被告與劉正雄間應非僱傭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另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劉正雄發現車輛之離合器有漏油情形,不願等待而改採「頓發」方式發動車輛,致無法煞車撞擊山壁所造成,此舉甚不符合專業,其就損害發生難謂無重大過失。至於被告則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主張原告應承繼劉正雄之過失,而就被告因此所受車輛毀損、客戶索賠及營業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又按所謂「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亦即法諺所稱:「不得以不潔之手行使權利」,其原理乃源自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苟損害之發生係基於被害人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則若仍允許其因此得向他人請求損害賠償,則難謂無違誠實信用原則。然本件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即屬無據,自不再另論是否允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被告得否行使抵銷抗辯之主張等,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4,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