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張江 妹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委任律師) 被 告 階治豪 被 告 馬富璋 被 告 江毅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事件中,原對被告階治豪、高健隆、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鄭自強、馬富璋、江毅書、林張家豪、黃民楊、陳鈺龍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起訴之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陳鈺龍部分裁定移送至本庭,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參附民卷第79、80頁)。又因被告陳鈺龍被訴共同殺人罪嫌,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重訴字第001號判決認定罪嫌不足,而為公訴不受理,並將被告陳鈺龍所犯傷害罪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參重訴卷第44至52頁),本案審理時原告另撤回對被告陳鈺龍部分之起訴,故本案僅就原告對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犯罪事實經過: ⒈緣於民國100年3月18日23時許,高健隆隨同毛世豪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忠孝102 號」楊子財住處飲酒,於酒後因細故遭訴外人楊子財以酒瓶毆打頭部成傷,繼而心生不滿,隨即將上開事實告知階治豪等人,復由高健隆聚眾,由宋文龍領路,由李仁佑駕駛車牌號碼5459-VQ號自用小客車、汪志鴻駕駛車牌號碼BT-9662號自用小客車、林張家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3月19日20時許,分別搭載高健隆、潘珈彩、階治豪、宋文龍等人,共同攜帶球棒、木棍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忠孝102號」尋找楊子財聚釁。 ⒉嗣因楊子財事前接獲消息而邀集友人張志文、張志成、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廖義偉、楊加富等人自衛,高健隆等人發現對方人多勢眾而未動手,階治豪、宋文龍及林張家豪因而先行離去,高健隆等人隨即與楊子財等人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忠孝90號」毛世豪住處飲酒並談論和解事宜。 ⒊未料高健隆等四人約於當日21時許離開毛世豪上開住處後,高健隆、李仁佑再與階治豪聯繫,高健隆並聲稱對方曾表示階治豪很臭屁等言語,而階治豪亦認為在對方實力壓制之下和解,讓伊感覺受屈辱,且高健隆未經其同意即已與對方和解,讓伊認為未受同儕相挺等因素,主張聚集更多人馬攜械再行前往以討回公道,經決議後由階治豪聯繫江毅書,江毅書再行聯繫馬富璋及其他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持刀加入;復由李仁佑通知宋文龍邀同林張家豪、鄭自強、陳鈺龍、黃明揚等人加入,以狀聲勢。 ⒋100年3月19日23時17分許,高健隆帶同李仁佑、汪志鴻;階治豪帶同均持刀刃之江毅書、馬富璋及其他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先行於美琪大飯店旁之停車場會合後,再前往木瓜溪橋南側之中油加油站對面等候。宋文龍帶同林張家豪、鄭自強、陳鈺龍、黃明揚等人逕行前往上開加油站對面會合。 ⒌經查: ⑴上開人等均可預見持刀械、棍棒朝未及為任何防範之人之身體重要部位擊殺,可能造成對方生命及身體之重大損害之結果,仍以發生傷害及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於全員會合完畢後,分別由江毅書(載同階治豪)、馬富璋(載同另一持刀之不知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林張家豪(載同宋文龍、鄭自強、陳鈺龍、黃明揚)、李仁佑(載同高健隆、汪志鴻)依序駕車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忠孝90號」毛世豪住處,趁楊子財等人誤認和解已成而疏於防備之際,由首先到達之階治豪持鋁製棒球棒、江毅書、馬富璋及其不知姓名之友人三人分持西瓜刀帶頭;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鄭自強、陳鈺龍、黃明揚分別持球棒、鐵條、木棍等凶器,衝向正在飲酒而毫無戒心之張志成、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廖義偉、楊加富等人一陣砍殺,林張家豪、宋文龍則在車上等候,造成張志成、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等人身體受傷。 ⑵張志成並因傷重送醫,延至100年4月30日因兩側胸腔刀傷造成呼吸窘迫及化膿性肺炎,致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其傷勢中,左胸經縫合長切劃外傷,起自左腋下,前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長約50公分;左腰臀腸骨上經縫合切劃外傷,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長經35公分;右背胸腰位置經縫合切劃外傷,起自腋中線後,斜向後下至腰椎上,長約25公分,由死者張志成外傷長度及傷害嚴重度,足以研判致傷器械具有長且鋒利之銳器,與證人及被告所述之西瓜刀陳述不相違,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6 月27日函送之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362 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1489號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內可稽。⑶又本案首謀即被告階治豪原與被害人毫無怨隙,僅因對於和解過程損及伊之顏面,而主張糾眾再行前往,並邀集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及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分持長刀助陣,並帶頭毆擊楊子財頭部。而被告江毅書、馬富璋與被害人張志成毫無怨隙,甚至不知事故之前因,即在階治豪之邀約下持刀朝被害人張志成砍殺。被告階治豪、馬富璋、江毅書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故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 條等規定,就被告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4萬8931元) 死者張志成於本案後,被送往花蓮慈濟醫院之急診就醫醫療費用,由原告支出,約計新台幣(下同)4萬8931 元,有醫療收據1件(原證5)、該院急診及病歷資料乙份(原證6)、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件(原證7)可稽。 ⒉殯葬費用部分(40萬1200元): 由原告支出,共計40萬1200元(350,000+13,200+8,000+30,000=401,200),此有葬儀社所開具之收據(原證8)、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公墓使用規費收據及墓地使用許可證各1件(原證9)、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火化規費收據及火葬場使用許可證各1件(原證10)、麥樂多企業社收據1件(原證11)為憑。 ⒊扶養費用部分(70萬元): 死者張志成係原告之子,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張志成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原證12、13),張志成應有扶養能力,並有工作證明可證(原證14)。查原告為39年1 月10日出生,依98年台灣地區居民女性的平均餘命表(參原證15)所示,原告尚有平均餘命為23.90年,其霍夫曼係數是16.0000000 。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月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示,居住花蓮縣地區人民99年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6319元(原證18),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以每月1萬6319元為基準計算為適當。又原告現有子女4 名(含死者張志成),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785523元(16319×12×16.0000000×1/4 =785523.84) ,本案原告就此項目僅請求70萬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無不可。 ⒋慰撫金部分(600萬元): 原告雖係先天聾啞,含辛茹苦照顧死者張志成等子女長大,然因被告等人不法侵害驟然臨之,致其老年喪子,天人兩隔,驟失依靠,其哀痛自不言可喻。又被害人張志成當場遭被告等人亂刀砍死,致開腔肚破、腹內臟器外露之狀,甚為慘烈,而原告目睹此慘狀,驚嚇過度,每夜惡夢幾不能成眠,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誠非常人所能體會。此外,死者張志成自小聰明乖巧孝順,正當負擔扶養之際,然因被告等人不法侵害驟然臨之,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終,老年意外喪子,親眼目睹兒子慘狀(原證16-死者照片6 幀),悲痛逾恆,迄今仍難以接受,整日睹物思人,身體精神受創重擊,臨老望子承歡膝下之期盼已終身無望,後半生頓失依恃,自是痛苦不堪,精神痛苦非他人所能想像。況死亡事故發生後,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均避不見面,且既不道歉又不思慰問,亦無賠償之意;尤有甚者,被告等人竟為卸其責,除將責任推給被害人,更在法庭上屢作不實陳述,捏稱死者張志成先持刀傷人等謊言,實傷透了被害人家屬的心。凡此種種,滿口謊言、不負責任、委無人道之行徑,益證被告等人品行之惡劣,更令人痛心疾首,是原告自得請求6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資撫慰。 (三)聲明:被告階治豪、馬富璋、江毅書應連帶給付7,15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人對於被害人張志成於100年3月19日晚間,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忠孝90號遭人持西瓜刀所殺害,而於同年4 月30日傷重不治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馬富璋辯稱:伊在案發時雖持有西瓜刀,但伊沒有動到被害人,且刑事判決還未確定,判決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可能不止伊等;被告階治豪辯稱:伊沒有動到被害人,被告江毅書辯稱:案發現場一片混亂,兩方人馬是互毆,伊沒有要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告三人均陳明若認其等應就被害人死亡負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等項目不予爭執,均認為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均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張志成係於100年3月19日晚間,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忠孝90號,遭人持刀砍傷,經送醫治療後於同年月4 月30日不治。 (二)原告為被害人張志成之母親,原告因被害人受傷至死亡間,共支出醫療費用48,931元,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401,200元。 (三)原告子女包含被害人張志成計有四名,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月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示,居住花蓮縣地區人民99年度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319元,原告以此為扶養費之請求基準,及依98年度臺灣地區居民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尚有餘命23.9年,以此計算請求扶養費計785,523.84元,但於本案中僅請求扶養費7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應否就被害人死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慰撫金600萬元是否過高? 六、查原告主張被告階治豪、馬富障、江毅書共同殺害被害人張志成等情,業據提出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原證1、2、4),並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刑事判決為證(參重訴卷第5至23頁、第98至104頁,案上訴中,尚未確定)。被告對於被害人張志成因渠等糾眾持刀砍傷致死乙節雖不爭執,唯否認有殺人犯意或有砍殺被害人之行為。然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 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 項)」,查被害人身受三處刀傷,其中左胸脅處刀傷長約50公分(起自左腋下,前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緣)、左腰臀處刀傷長約35公分(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右背胸腰處刀傷長約25公分(起自腋中線後,斜向後下至腰椎上),而受有雙側肺割傷、後側橫隔腔割裂傷、雙側胸腔割裂穿刺傷及腹部割裂穿刺傷、右側肝臟割裂傷、左側脾臟割裂傷、胃部割裂傷穿孔、小腸割裂傷、左側背部至臀部割裂傷,雖經救治,仍因此上開傷勢,造成化膿性肺炎所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且以被害人外傷長度及傷害嚴重度,研判致傷器械具有長且鋒利之銳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相驗卷可稽,而現場之凶器屬於長且鋒利之銳器應為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西爪刀。而被告階治豪之所以前往案發現場,乃意在攻擊訴外人楊子財及與楊子財同在現場之友人,被告江毅書則係應被告階治豪之邀,被告馬富璋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係被告江毅書依階治豪之要求再邀集到場之人,渠等於美琪飯店附近停車場會合時,均選擇可奪人性命之利刃,一至案發現場,更係在被告階治豪帶頭持鋁棒揮打訴外人楊子財頭部之時,立即持銳利之西瓜刀朝毫無防備之被害人胸腹部等處猛砍三刀,造成被害人當場肚破腸流,最終死亡之結果,被告階治豪為帶頭之人,被告馬富彰、江毅書為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人,當然對於被害人死亡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其等均應就被害人死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三人縱有如其所辯未具殺人犯意,或本人未砍殺被害人,但因其等共同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也無解於其等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乙節,業如前述,原告為被害人張志成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參原證13),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張志成受傷至死亡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48,931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證5)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張志成死亡,業將喪葬所需費用交予其子張志武繳納計支出401,2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規費收據等影本為證(原證8 至11、1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用: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2.查原告係39年1月10日出生,於100年4月30日被害人死亡 時為61歲,又其為聾啞人士,領有極重度多障殘障手冊,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原證12、17)、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詳重訴卷第75頁)。足見原告不足以維持生活,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核屬有據。 3.次查,原告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年滿61歲,有如前述,依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詳原證15),女性平均餘命為23.90年。又原告已喪偶,除育有被害人外,另有其他3名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重訴卷第94至97頁),被害人本應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甚明。 4.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月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示,居住花蓮縣地區人民99年度月平均消費支出16,319元(參原證18),作為其得請求扶養費金額之標準,既係依原告生活區域之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按23.9年期之霍夫曼係數為15.000000000,計算式:{15.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0)×0.9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756,595元{計算式:16319×12×15.00000 0000×1/4=756594.70,元以下4捨5入},原告於本案中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70萬元,既未逾上開數額,當無不可。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年為32歲,原告養育被害人多年,遽然喪子,所受痛若自應至深且鉅,其請求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茲斟酌: 1.被告階治豪為國中畢業,被告馬富璋為大學肄業,被告江毅書為高中畢業,各據其等陳明在卷(參重訴卷第108 頁)。其等目前均因案羈押中,被告階治豪、江毅書名下無財產,被告馬富璋名下則有投資,財產總額為4,102,000 元,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重訴卷第77至80頁)。 2.原告先天聾啞,不識字,名下無財產,有殘障手冊(原證17)、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重訴卷第75頁)。 3.被告等與被害人均無冤無仇,被告階治豪竟僅因高健隆與楊子財和解過程損及其顏面,而主張糾眾前往報復,被告江毅書、馬富璋竟也附和持刀猛力砍殺不相識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臟器外露,手段暴戾,而被害人住院一個月餘期間前後接受三次手術,面臨生死交關,原告隨時可能失親之煎熬無可言諭,最終被害人仍傷重不治,致原告老年喪子,傷痛無可言喻、彌補,而被告等犯後猶未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600 萬元之慰撫金,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48,931元、喪葬費用401,200 元元、扶養費7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合計為7,150,131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1日起(參附民卷第65、67、71頁),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50,1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