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建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建元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代 理 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 月19日所為102年度司全字第7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以102 年度司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有關假扣押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誤載為抗告),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異議人已依相關規定提供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88萬8,000元,而依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4日簽訂之「花蓮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異議人)開立之各期支票經甲方(即相對人)向該金融機構提示未獲兌現者,乙方除應於期限內補足存款外,每遲延1日應給付甲方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倘乙方未即時支付,甲方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逕為扣抵。」是相對人就票款既得自履約保證金獲得清償,自未該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又聲請假扣押,應將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相對人並未釋明異議人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有何不足抵償上開票款之情事,故相對人顯未對假扣押原因釋明。是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假扣押聲請人於聲請狀已敘明假扣押之請求,即伊委託異議人建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路邊停車場,約定經營權利金總額為9,888萬元,權利金以1 個月為1期,共開立36期支票,交由相對人收執,詎上開支票中發票日為102年4月3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為274萬6,666元之支票1 紙未獲兌現,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何叔儷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附本件「花蓮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書」)、異議人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應認有相當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已表明異議人有繼續收取停車費之收入,拒絕支付權利金予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既有停車費收入,卻任由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異議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相對人就票款得自履約保證金獲得清償,自未該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云云,惟依該條約定,債權人得自履約保證金中逕為扣抵者,乃債務人未依限補足權利金支票存款之「逾期違約金」,尚與債務人因違約而應負之賠償金額無涉。綜上,本件相對人已釋明異議人有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事,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以異議人負欠相對人票款274萬6,666元未給付,而裁定准相對人提供92萬元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274萬6,66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當,於法亦無不合。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洵非可採,應駁回其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