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益蓁 再審被告 陳彥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廖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向再審被告購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系房屋出現屋頂漏水缺失,乃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85,4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並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確定。伊乃向訴外人褚炳裕即合原工程行起訴請求屋頂漏水瑕疵所受之損害,褚炳裕除先以書狀抗辯「再審被告表示因此屋整理後將馬上出售,不想花費太多金錢,故工程內容僅就原屋隔熱磚移至旁邊,施作一般防水層後再將原隔熱磚鋪設復原」云云之外,並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該案言詞辯論時表示:「就是比較簡略的防水工法及材料,這是再審被告要求為了降低成本,雙方協議的工作內容…」等語,並當庭提出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5 日給付48,000元工程款之存摺影本附卷佐證。又根據本件一審法院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繕費用估價可知,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工程共需22萬2,050 元,再審被告為節省成本指示合原工程行以較簡略之防水工法及材料施作,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上開證物經斟酌後,必可受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85,413 元,暨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筆錄、答辯狀等證物係在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至於合原工程行負責人褚炳裕所提之存摺影本僅得作為該工程行收到工程款之證明,連同估價表均無從使再審原告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該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認已具備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18年上字第710 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乃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無誤。而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本院101 年度花簡字第374號損害賠償事件102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褚炳裕即合原工程行101年12月5日民事答辯狀,均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前揭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本無從加以發見,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交付予再審原告之「合原工程行防水保固書」係日後有保固服務,得持以向廠商請求維護,並非品質保證約定、漏水瑕疵之發生並不是再審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生,以及系爭屋頂防漏工程非再審被告所施作,且再審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屋時尚無從得知甫經維修工程之屋頂日後仍會發生漏水情事等理由,駁回再審告之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所提之存摺影本僅得作為該工程行收到工程款之證明,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修繕費用估價表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修復滲水所需施作之項目及費用,故依形式上觀之,未見得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即本院縱經斟酌,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亦難憑採。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沈士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