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調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調字第68號聲 請 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2樓 代 理 人 林燕珠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2樓 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連金明等1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並非專屬於共有人本身之權利,故共有人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共有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復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5 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之一即債務人連金玉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又本院對相對人之一連月美之戶籍址寄送調解通知書,而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此有本院調解通知退件公文封在卷可稽。是以送達相對人之一連月美之通知書,依法應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毋庸經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