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王鶴齡 訴訟代理人 陳能幸 王政琬律師 原 告 王平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石世苓 訴訟代理人 石宏明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王敬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敬超於民國98年3月2日死亡,原告王鶴齡及王平玉蘭、被告石世苓分別為王敬超之父母、配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王敬超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87萬112元。又王敬超 生前財產均由被告負責管理,其中於97年12月9日王敬超自 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出100萬元與被告(下稱系爭100萬元),實為王敬超委託被告管理之金錢,被告負有說明義務,如有賸餘應列為遺產。被告雖在王敬超死亡後支出王敬超之醫療費用37萬8,562元,惟其既為王敬超之配偶,且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領有身故保險金,自應幫忙負擔王敬超之醫療費用,況被告領有系爭100萬元,該醫療費用 應從中扣除。另王敬超之喪葬費用37萬6,710元係由被告支 出,同意由王敬超之遺產中扣除。復王敬超生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貸款11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係由王平玉蘭代償,應列為王敬超之債務而扣還。再者,被告所提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不具備法定要式,且是否為王敬超之筆跡並不清楚,縱為王敬超筆跡,王敬超當時意識不清,應認該遺囑無效。倘法院認定系爭遺囑有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應予以扣減。王敬超之遺產既為兩造所共同公有,且王敬超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定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王敬超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王敬超與被告同居十餘年,於98年2月27日結婚 ,王敬超感念被告之辛勞,自書遺囑將全部遺產分配予被告,另贈與系爭100萬元予被告,並書立文書以資證明,縱認 該金錢係王敬超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所用,然均為照護罹患胰臟癌之王敬超之日常生活及特別需求所用,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另被告在王敬超死亡後為王敬超支付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醫療費用共計37萬8,562元 ,應列為遺產債務,由其遺產中扣除以返還債權人即被告。又被告支付王敬超之喪葬費37萬6,71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 得自遺產中扣除。末於87年間,王敬超與手足共同購屋贈與原告王平玉蘭,並以王敬超之名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辦理貸款300萬元,後再以轉貸方式 向中小企銀申貸,至於95年間再由原告王平玉蘭向國泰人壽貸款110萬元清償,由王敬超及其二哥還款,於98年2月底剩餘80萬元尚未清償,由此可知此係王敬超對原告王平玉蘭之定期給付贈與,依民法第415條規定,因贈與人王敬超死亡 失其效力,系爭貸款自不得再列為王敬超之消極財產,如法院認應列入並從王敬超之遺產扣還,則該房屋同應列入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背面至第317頁背面、第351頁): (一)王敬超於98年3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即王敬超之父母、被告即王敬超之配偶,其中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王敬超名下之財產如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完)稅證明書所載之87萬112元。 (三)被告於王敬超死亡後,曾向勞保局領取喪葬津貼21萬9,500 元、遺囑津貼131萬7,000元。 (四)被告於99年5月7日為王敬超支付醫療費用37萬8,562元予台 大醫院。 (五)王敬超之中國人壽保險部分:被告於98年4月1日領取132萬 1,600元之身故保險金。 (六)王敬超之國泰人壽保險部分:原告王平玉蘭於98年3月6日領取160萬5,170元(含身故保險金、癌症身故保險金紅利給付、未到期保險費),原告於98年7月16日共領取10萬5,400元之醫療保險金,被告於100年2月14日領取10萬5,400元之醫 療保險金。 (七)王敬超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其金額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144號侵占等案件提出之單據為準,共計37萬6,710元。 (八)97年12月9日王敬超自系爭帳戶匯款100萬元給被告。 (九)原告王平玉蘭向國泰人壽貸款110萬元,於95年12月20日代 為清償王敬超在中小企銀之系爭貸款。 四、本院之判斷 (一)茲就王敬超之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1、系爭100萬元是否應列為遺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 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2)原告主張系爭100萬元為王敬超委託被告管理之財產,如有 賸餘應列為遺產,被告雖不否認王敬超曾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特定事務,惟辯稱系爭100萬元係王敬超生前贈與被告等語 ,並提出王敬超書寫文書2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1、104 至105頁)。查兩造均不爭執97年12月9日王敬超匯款系爭 100萬元給被告,然匯款原因不一而足,或為委任、或為消 費借貸、或為贈與,原告僅憑單純之匯款行為即推論王敬超與被告間存有委任契約,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王敬超與被告於婚前同居多年,罹患胰臟癌後日常生活起居由被告照料,被告並協助王敬超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侯雅喬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前揭文書上載:「本人王敬超於民國98年1月22日於臺大醫院5313病房立書。萬一本 人於生病期間意識情況無法行使公民權及一切權利。本人將委託石世苓小姐代為行使一切權利。民國98年1月23日。王 敬超。」等語,可知王敬超委託被告管理財務前,即於97年12月7日自行將系爭100萬元移轉予被告乙節,則被告主張王敬超感念被告照顧其臥病之辛勞,故應予適度補償,提領存款即系爭100萬元贈予被告,用以支應其本人及被告之醫藥 、生活等費用等情,亦不違常情,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指稱王敬超於98年1月26日時已因胰臟癌致意識不清、精神錯 亂,不可能書寫上開文書等語,惟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調王敬超於98年1月6日至同年3月2日之病歷資料,其中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顯示王敬超於98年1月22至29日「意識狀態 清楚、語言能力構音困難、認知功能正常、運動功能雙下肢運動反應變慢、平衡與步態不穩健、精神/情緒倦怠、無特 殊需求」,護理記錄則顯示98年1月22「目前至病房走房活 動」、23日「精神較倦怠,於床旁椅休息」、24日「睡眠中,無不適主訴」、26日「病人仍表示腹漲、主訴不想ues Mecostion評估,但病人家人想幫忙病人用,護理人員勸為 無效,已與主治醫師反映與討論」、27日「無不適,家人陪伴」,足認王敬超雖因胰臟癌於98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2日 間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然其於98年1月22至29日意識狀態 清楚、認知功能正常,雖語言能力異常,能適切表達其身體狀況及需求,而原告復未舉證王敬超有何神智失常以致失去判斷能力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王敬超於書立上開文書時意識不清,尚乏所據,不足採信。從而,系爭100萬元於王敬超 98年3月2日死亡前即處分完畢,應屬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之財產,自不得列入遺產加以分配。 2、原告王平玉蘭是否為王敬超償還系爭貸款,而應列為王敬超之消極財產?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定期給 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條訂有明文。 所謂定期給付之贈與,係指每一定時期無償給與財產之贈與,非指一次性定有給付期限之贈與。 (2)查原告主張王敬超在中小企銀之系爭貸款,係由原告王平玉蘭向國泰人壽貸款110萬元後,於95年12月20日代為清償, 該部分債權已轉讓給原告王平玉蘭,應自遺產中扣還等情,有國泰人壽103年3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王平玉 蘭之貸款契約影本、中小企銀花蓮分行103年3月13日103花 蓮字第20號函暨王敬超清償貸款傳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19、238至240、244至246頁),復被告亦不爭執 系爭貸款係由原告王平玉蘭清償,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貸款係購屋貸款,係王敬超與手足平均分攤房屋貸款買房贈與原告王平玉蘭,再以以新還舊之手法還款,於98年2月底剩餘僅80萬元尚未清償,屬於王敬超 對原告王平玉蘭之定期給付贈與,因贈與人王敬超死亡失其效力,自不得再列為王敬超之消極財產,如列入王敬超之遺產,則該房屋同應列入遺產云云,並提出吳西源律師事務所98年10月27日98年西字第1005號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44 至348頁)。惟本件縱如被告所述王敬超係因贈屋與原告王 平玉蘭而負擔系爭貸款,然渠等之贈與契約,係將該房屋所有權一次性之贈與,顯非每一定時期之多次定期贈與,與民法第415條規定之定期給付有別,自不得適用該法條之規定 。再者,毋論王敬超向中小企銀申貸原因為何,均不影響系爭貸款係由原告王平玉蘭代王敬超為清償之事實,且就王敬超已向原告王平玉蘭清償債務剩餘80萬等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另就該房屋是否列入王敬超之遺產範圍一事,被告於103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於7日內陳報 ,然迄今未獲陳報,則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3、被告主張於遺產中扣還其為王敬超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其於王敬超死亡後,支付醫療費用37萬8,562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雖未有爭執,然主張被告領有王敬超之身故保險金應幫忙負擔醫療費用,且醫療費用應自被告領取系爭100萬元中扣除等語,惟系爭100萬元為王敬超贈與被告,業如前述,復身故保險金非屬王敬超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0頁),則原告上開 所述,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主張該醫療費用應列為王敬超之遺產債務之詞,尚堪採取。 (2)喪葬費用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王敬超之喪葬費用37萬6,710 元均由被告支出,復據被告提出東台葬儀社收據兩紙、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公墓納骨堂骨骸(灰)櫃入堂及火葬場使用許可證、七海灣海景餐廳度假套房執據(餐費、飲料)、萬生商號收據、三番兩次小吃收據、花舍民宿收據、花綠屋收據、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影本為證(見 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144號卷第13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4、綜上所述,王敬超之積極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即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吉安太昌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企銀之存款共87萬112元;而其消極遺產 為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即原告王平玉蘭向中小企銀代償 110萬元、被告代為給付之醫療費用37萬8,562元,另被告支付之喪葬費用37萬6,710元,堪以認定。 (二)王敬超之遺產數額,及兩造墊付費用之清償: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王敬超之遺產前,對於該等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遺產之協議分割,而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本件被告於王敬超死亡後支付喪葬費用37萬6,710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自被繼承 人之遺產先支付扣還被告,後再為遺產分割。扣抵後兩造可繼承之遺產數額計為49萬3,402元(870,112-376,710= 493,402),是應先自王敬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部分,扣還被告代墊喪葬費用37萬6,710元後, 其餘存款始得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 3、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亦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 另有規定」之情形。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 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戴東雄,民法系列─繼承,2006年5月,頁120;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8年7月三 版1刷,頁125-126參照)。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 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本件原告王平玉蘭、被告代償之債務分別經本院認定為110萬元、37萬8,562元,業如前述,兩造就上開王敬超之消極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則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於分割王敬超之遺產時,應先將原告王平玉蘭82萬5,000元債權(計算式:1100,000-【1100 ,000×1/4】=825,000)、被告18萬9,281元債權(計算式 :378,562元-【378,562×1/2】=189,281),准由王敬超之 遺產中扣償後再予以分割。然王敬超之積極遺產扣除前揭喪葬費用,剩餘49萬3,402元,已不足以全額抵扣,故應以前 開之債權比例予以抵償,由被告自附表一編號2取得9萬2,077元(189,281÷【825,000+189,281】×493,402=92,077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即附表一編號1、3、4及編號2之33萬6,993元均由原告王平玉蘭取得,共40萬1,325元(825,000÷【825,000+189,281】×493,402=40萬1,325,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因王敬超所遺遺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故原告王鶴齡即無從分配,併此敘明。 4、準此,王敬超雖遺有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存款共87萬112元, 然扣除喪葬費用37萬6,710元、被告代墊之醫療費用37萬8,562元、原告王平玉蘭代償之110萬元後,已無剩餘,自無遺 產而得依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分配,故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有效,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王敬超所遺如附表一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使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敬超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 ├──┼────────┼─────┼───────────┤ │1 │吉安太昌郵局 │ 21,271元│由原告王平玉蘭取得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805,720元│由被告取得468,787元, │ │ │ │ │餘由原告王平玉蘭取得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8,453元│由原告王平玉蘭取得 │ ├──┼────────┼─────┼───────────┤ │4 │臺灣企銀 │ 4,668元│由原告王平玉蘭取得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王鶴齡 │1/4 │ ├──────┼──────┤ │王平玉蘭 │1/4 │ ├──────┼──────┤ │石世苓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