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立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耀國 原 告 陳俊旗即恆冠工程行 蔡有嘉即嘉盛企業社 黃盛竹 甘志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茂昆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立暘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原告陳俊旗即恆冠工程行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叁佰零陸元、原告蔡有嘉即嘉盛企業社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原告黃盛竹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原告甘志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暨均自民國102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立暘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原告陳俊旗即恆冠工程行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蔡有嘉即嘉盛企業社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黃盛竹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甘志生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立暘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陳俊旗即恆冠工程行、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蔡有嘉即嘉盛企業社、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黃盛竹、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甘志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間就學校第六期學生宿舍新建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公開招標,並由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億3,880萬元得標。浩漢公司再轉包部分工程予璨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璨宏公司)。而璨宏公司則再將所承作之工程轉包予原告等負責實際施作。原告等進行相關工程之施作後,約於100年7、8 月間,發覺璨宏公司已有延宕或付不出原告等材料費、工資之情形,而且璨宏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100年9月20日跳票,未能支付。因此原告等均無意願再續作相關工程,並已經停止施工。但被告在學生、家長、教育部等各界壓力下,為求相關工程能繼續進行,讓學生能順利開學並儘速進住新建宿舍,於100年9月23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校長黃文樞及總務長梁金盛親自出面,請求原告直接向被告負責,承作剩下之工程。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文樞校長及該校總務長梁金盛承諾:不但日後之材料款、工資等工程款由被告支付予原告等;且被告同意概括承受原告等對璨宏公司於100 年9月23日前之債務。雙方於100 年9月23日達成彼此之間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後,原告等乃繼續施工,被告則先於100 年9月23日及10月6日分別直接支付原告立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暘公司)100年8月前之工程款1,087,015元、原告陳 俊旗即恆冠工程行(下稱陳俊旗)100年8月前之工程款106,065元(起訴狀誤繕為106,605元)、原告蔡有嘉即嘉盛企業社(下稱蔡有嘉)100年8月前之工程款404,876 元、原告黃盛竹100年8月前工程款1,408,338元、原告甘志生273,480元。被告復於100年11月3日支付予立暘公司、陳俊旗、蔡有嘉、黃盛竹成立承攬契約後之第一期工程款(分別含100年9月23日前璨宏公司之9月份債務及9月24日至30日原告等為被告承作工作而得請求之工程款),立暘公司部分為587,475 元、陳俊旗261,000元、蔡有嘉276,386元、黃盛竹499,790 元、甘志生790,440 元,此有被告當時之總務長梁金盛簽認之「六期學生宿舍水電下游廠商費用情形一覽表(00000000製表)」(下稱一覽表)乙份可憑(卷17頁)。 ㈡原告等日夜趕工終使相關工程於100 年11月底前完工、驗收,並使得東華大學學生得於100年11 月底順利入住。但因不明原因,雖經原告等多次向被告請領10、11月份原告等所得請領之相關款項,被告開始拒不付款。原告等委請立法委員居間協調後,被告終於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黃文樞退休前1 日,即101年1月18日,主動邀集原告等,當場交付前揭費用情形一覽表予原告等,復於當日要求原告等開立抬頭為「國立東華大學」之發票(金額應被告要求為應付100年10 月、11月工程款之半數加計稅金)交付被告收執,當日被告隨即將同發票金額之工程款匯入原告等所指定之帳戶。被告等於101年1月18日所收被告直接交付之款項如下: ⒈立暘公司部分: 被告有1,310,238元未付(未含稅),被告於101 年1月18日已付1,310,238之一半再加計稅金5%,即687,874元(計算式:1,310,238/2×1.05=687,874 ),因立暘公司當天未帶發 票本到場,故借用永濬工程行之發票。而永濬工程行領得之金額為459,427元,故二者合計為:1,147,301,扣除30元之轉帳費後,即等於入帳金額1,147,271元。 ⒉恆冠工程行即陳俊旗部分: 被告有1,377,726元未付(未含稅),被告於101年1 月18日已付1,377,726之一半再加計稅金5%,即72,3306元(計算式:0000000/2×1.05=723,306),扣除30 元之轉帳費後,即 等於入帳金額723,276元。 ⒊嘉盛企業社即蔡有嘉部分: 被告有785,020元未付(未含稅),被告於101 年1月18日已付785,020之一半再加計稅金5%,即412,136元(計算式:785020/2×1.05=412,136元),扣除30元之轉帳費後,即等於 入帳金額412,106元。 ⒋黃盛竹部分: 被告有219,900元未付(未含稅),因黃盛竹於101 年1月18日在台東工作,無法趕回,被告則表示一定要當天支付,若黃盛竹無法交付發票,即須扣除稅金。又被告之承辦人誤以為219,900元是加計稅金之金額,因此將219,900之一半再扣稅金,即219,900/2=109,950元,再扣5%,即109,950-(109,950×0.05)=104,452元,扣除30元之轉帳費後,即等於入 帳金額104,422元。 ⒌甘志生部分: 被告有357,480元未付(未含稅),被告於101年1月18 日已付357,480之一半再加計稅金,即187,677 元(計算式:357, 480/2×1.05=187,677元),扣除30 元之轉帳費後,即等於 入帳金額187,647元。 ㈢被告應依與原告等成立之承攬契約,依其所核算後之金額支付工程款,詳如被告自行製作之一覽表,理由再詳細說明如下: ⒈原告等所提出之一覽表,觀其內容,除了原告等5 家廠商外,尚有「東啟潘建忠」、「長旺邱創堅」、「憲承陳慧珠」、「永濬吳孟寰」、「消防池磚工資」、「鎰達」等廠商,而且每家廠商後面也都有具體的「合計」金額內容、「未付款」內容,以及「暫付款(含稅)」內容。因此該廠商費用一覽表顯非單方由原告製作,而是由東華大學所製作無疑。再觀一覽表所載各項數字,均已明確到個位數,復可推斷該等數字並非概估金額而已,加上文字用語是「未付款」3 字,並非「預估款」、「暫估款」等字句,可知該一覽表確係經被告核算後,同意支付各廠商之金額。 ⒉此外,被告於100年9月間起,因下包廠商不願進場施作,工程嚴重延宕,被告為解決浩漢公司無法履約問題,為求趕工,疏未經公開招標之程序,僅以口頭與原告等立成承攬契約,要求原告等繼續進場施作,而被告又係要求原告等以原告之名義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收執核銷,且在無監督付款之情形下直接對原告等人付款,因此兩造間成立口頭承攬契約,即應依民法之規定履約。原告等既已依約將工程完成,並由被告接管使用,原告等之義務即已履行完畢,被告無理由拒絕依其原所核算查實後承諾之金額付款甚明。 ⒊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校長黃文樞親自出面,與原告等就由原告等施作系爭工程後續工作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可由被告於100年11月3日、11月24 日以及101年1月18 日之付款行為獲得證明,並有原告等所開立抬頭為「國立東華大學」之發票交由被告收執核銷等事實可佐。因此原告等與被告之間確有承攬契約,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及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所欠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等與被告之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原告等所施作相當於工程款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等自可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工程款之利益。 ⒌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立暘公司687,87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旗723,3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有嘉412,13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盛竹115,4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甘志生187,67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浩漢公司承攬,再分包予訴外人燦宏公司,原告等則為燦宏公司之下包商,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先予敘明。又燦宏公司因財務緣故未能支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為使系爭工程得以完工,並解決原告等因燦宏公司未能如期付款之損失,乃同意先行代墊支付燦宏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予原告等人,並非因此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系爭一覽表記載「下游廠商」即指浩漢公司及燦宏公司之下游廠商之意,非指原告等為被告之下游廠商之意。且浩漢公司每月皆有請領工程估驗計價款再轉發燦宏公司支付予原告等人,故原告所支領之款項如有不足,應向其上包商燦宏公司或主包商浩漢公司請領,而非一昧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另一覽表僅係施工廠商各次工程費用支領統計表,被告亦未在其上簽署任何同意之文字或註解,原告不應自行揣測或認定。且該一覽表所列金額尚未經確認,僅屬預估性質,原告是否確有如該表所列金額之工程款存在,仍有待詳加查證,至少原告不得請求5%之營業稅。縱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因其等所施作之工程均於100 年11月中旬以前,則原告自起訴時起算2年前之工程款,亦已罹於法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㈡若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㈢若未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依照一覽表請求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若可,其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契約之成立,不以明示或訂立書面為必要,若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推定契約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就承攬契約而言,係指工作之完成與報酬之約定。 ⒉經查,原告等均為璨宏公司之下包廠商,璨宏公司因財務發生狀況,對原告等下包廠商無法如期付款而停工,原告等係因被告學校黃文樞校長及梁金盛總務長之協商,始繼續入場施作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先於100年9月23日及10月6日分別直接支付原告立暘公司1,087,015元、原告陳俊旗106,065元、原告蔡有嘉404,876元、原告黃盛竹1,408,338元、原告甘志生273,480元。被告復於100年11月3日支付立暘公司587,475元、陳俊旗261,000元、蔡有嘉276,386 元、黃盛竹499,790元及甘志生790,440元,此有被告時任被告總務長梁金盛於簽名確認之一覽表附卷可憑(卷第17頁)。則原告等既因被告學校法定代理人之要求而進場施作工程,且被告學校嗣後亦支付部分工程款,顯見兩造間已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⒊被告辯稱: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為使系爭工程完工乃同意先行墊付燦宏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予原告,並未因此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系爭一覽表僅係施工廠商各次工程費用支領統計表,所列金額均未經確認,僅屬預估性質,且被告亦未在其上簽署任何同意之文字或註解,原告不應自行揣測或認定云云。惟判斷有無承攬合意存在,應就兩造間有無施作工程及報酬約定為之,查原告等確已進場施作工程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49頁背面),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並經被告總務長梁金盛於記載有「給付日期」、「未付款」、「暫付款(含稅)」及各欄下之金額等項目之一覽表上簽名,作為支付款項依據,並經被告學校職員許坤銘於本院101年度建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一覽表上的金額係依照廠商提供出來的表,經過梁金盛去統計的,才製作出來等語,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101年度建字第4號卷一第19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難認一覽表所列金額均屬未經確認,而僅屬預估性質。綜上,應認兩造間已就承攬契約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係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雖有爭執,但仍於101年1月18日由被告學校總務長梁金盛於一覽表上簽名確認原告等之工程款,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將部分工程款匯入原告等指定之帳戶,此有系爭一覽表及存摺影本等附卷可證(卷第17、22-25 頁),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存在,故消滅時效應從翌日即101年1月20 日重行起算,於2年間即至103年1月19日時效期間始屆滿。原告係於102 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未因而消滅。 ㈢原告就其等施作部分之工程業已完工,得依據一覽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詳如後述: 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款、第2條第1款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等,係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稅捐稽徵機關係對營業人請求營業稅,至於私法上,實際上究應由何人擔負稅捐,仍非不得由私法行為之當事人另為約定或依習慣行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有負擔營業稅之義務,而請求被告支付含營業稅之工程款,惟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負擔營業稅之義務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一覽表上暫付款欄已載明「含稅」,且該表上的金額係由原告等廠商提出,經被告學校總務長梁金盛統計後製作完成,並經梁金盛於其上簽名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有負擔營業稅之義務,而請求被告支付含營業稅之工程款,即屬有據,先予敘明。 ⒉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並與原告等簽訂一覽表,而被告對原告等已施工完成乙事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分別依據承攬契約按照一覽表所載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立暘公司687,874元、陳俊旗723,306元、蔡有嘉412,136 元、黃盛竹115,448元、甘志生187,67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並與原告等簽訂一覽表,而原告就所施作部分均已完工,從而,原告立暘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87,874元、陳俊旗請求被告給付723,306元、蔡有嘉請求被告給付412,136元、黃盛竹請求被告給付115,448元、甘志生請求被告給付187,677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