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樂昌琪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王怡然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樂昌琪自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與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無擔保之債務總金額2,071,09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嗣曾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故未能達成協商,茲因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9,570元(扣除保險費305元、健保費295元、退撫金1,773 元)、彩券行每月營收所得約5,443元,每月支出房租7,000元、膳食費用8,000元、交通費2,500元、醫療費2,500元、 稅賦(汽車燃料稅、所得稅)約1,500元、水電費600元,電信費900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以及強制執行扣款13,190元後,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為財星高照彩券行之負責人,該彩券行於民國95年9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至今,每月營業所得約5,443元,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區97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至42頁),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係該條所稱之消費者,自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不能清償,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綜合信用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費單據、保險費繳納收據、銀行存摺節本、醫療費用收據、水費與電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查聲請人所負債務計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817,620元,華南商業銀行105,168元,聯邦商業銀行17,483元,遠東商業銀行682,429元,玉山商業銀行37,49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99,459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可認債額屬實(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經扣除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其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