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親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桑介廷因獨資經營久久企業社而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3,000元、150,000元;發票日:民國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10日;支票號碼GD0000000、GD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甲支票及乙支票),嗣因桑介廷於101年11月24 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上揭支票。詎上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未兌現而遭退票,爰依據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3,000元,及其中193,000 元自102年3月1日起,其中150,000元則自102年3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揭二支票均為其所簽發,然其中甲支票係給付予久久企業社,作清償修車款項之用,而乙支票則係開立予桑介廷作為借票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簽發上開二紙支票,其中乙支票,實係上訴人借票予被上訴人之夫桑介廷周轉之用,被上訴人抗辯乙支票為上訴人應付之修車款,並非實在,蓋上訴人歷來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修車款項按例均會記明受款人為久久企業社之抬頭,此由上訴人歷次支付修車款所開立之支票可資為憑。況由上訴人歷次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修車款金額觀察,其金額大抵均非整數,而乙支票金額卻是罕見之15萬元整數,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事理常情。另上訴人自101年2月至5 月業已給付之修車款均附具被上訴人開立之「應付款傳票」、「維修工作單」等資料,然有關乙支票15萬元部分,雖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為修車款項,惟至今仍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維修單據或其他應付款傳票等資料以實其說,足證被上訴人主張A 支票15萬元為修車款,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二、又甲支票固為支付被上訴人之修車款項,惟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將車牌號碼00-000、5F-750二輛吊臂車交予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桑介廷維修,並由桑介廷出具維修工作單交付予上訴人雇用之司機陳張弘毅收執,其上記載「QW-833、5F-750;吊桿拆裝一式8000到瑞穗;(二台)拆二裝一含出差」等文字,其意為:訴外人桑介廷將上訴人交修之二輛吊臂車上之吊桿拆下,將其中未損壞之吊桿安裝在另一輛吊臂車上供上訴人使用之意。然訴外人桑介廷於101年11月24 日突然病故,上訴人基於同情被上訴人遭逢喪夫之痛,且將忙於辦理其夫後續喪葬事宜,為不打擾被上訴人,故遲至102年1月11日被上訴人辦理完喪葬事宜後,上訴人始於當日9 時26分通知被上訴人,並派雇用之員工即訴外人何譚逢吉前往被上訴人處取車。詎料,當訴外人何譚逢吉於取車時,發現原本裝置在吊臂車上許多主要且重要之零件均遭拆除,且在現場亦遍尋無著該等零件,便電告訴外人張正松上情,其隨即於11時34分致電被上訴人詢問為何如此?惟被上訴人卻告以:「請伊去南海九街砂石場邊鐵工廠處尋找」,後上訴人於該處尋得少部分零件。訴外人張正松於102年1月16日再電詢被上訴人尚有零件放置何處?然被上訴人僅告以:「請伊自己去倪宏盛所開設之宏銓企業資源回收廠詢問」。訴外人張正松雖感事有怪異,然亦隨即致電詢問訴外人倪宏盛,其竟答稱:「這裡被上訴人的東西很多,要找一找才知道」等語。上開情事有訴外人張正松之通聯紀錄可資為憑,後經訴外人倪宏盛告知已找不到了,且上訴人再電詢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開始不接電話。上訴人雖屢次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然被上訴人均告稱:「是其亡夫處理的,伊不知道」等語,甚至在本件訴訟中更矢口否認有上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僅對訴外人桑介廷生前之債權主張其權利,然對其所負之債務卻以否認及推諉之態度處理。 三、如上訴人新購置上開吊臂車,其價格爰提供原報價78萬元,今已漲至89萬元,而該吊臂車修復合理期至多10日,然因可歸責訴外人桑介廷之事由,致上訴人不得已另雇用他公司之吊臂車以資因應花費304,920 元。又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桑介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九人座廂型車,惟因該車經常故障而遲未交付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同意解約退款,並支付牌照稅(車款75,000元,稅金3,750 元)。因該車無法使用,且上訴人將該該車交還,經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證件以資報停牌,卻因被上訴人遲延而造成嗣後雖已報停牌,但上訴人已另受有燃料稅繳交948元、牌照稅2,830元及罰款1,000 元等財產損失,均為被上訴人所應繼承之債務,對此,上訴人得行使抵銷權。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相當數額之損害,在抵銷上開費用後,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四、上訴人不曾抽換有關維修費之票據,僅對借票予被上訴人之票據,因被上訴人之請求而換票,而就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借(換)票周轉」一事,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違反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惟基於以下理由,此主張應非可採:㈠被上訴人之夫尚有應收帳款及銀行儲金一事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無借貸需要。蓋既為「借票周轉」,則或基於係個人因素,基於不希望是筆借貸關係之曝光,因而為此舉。故被上訴人以其夫帳戶數字為正額或未減少藉而證明其自身無貸款需要,顯有推理上之違誤。既被上訴人具有周轉需求,然礙於上訴人於斯時之現金有限,上訴人基於雙方長久以來合作融洽之情誼,僅能勉強藉開具支票之方式,供被上訴人依此向第三人換取現金或為其他融通之舉,以求道義與現實之平。而上開因素,環環相扣,實難謂有任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訛誤。㈡上訴人就乙支票之額乃「累積修繕費去尾數」之結果,亦非可採:首先,上訴人從未有15萬元修理費未付之情事,且歷來每筆已付之修理費均依其帳列金額給付,復依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附諸多之「他案維修工作單」可知,通常發生於訴外人桑介廷維修廠之單筆維修費用多數即本為4 位數字之額(數千元),少則甚至有數百元額,則對於是維修費用之總額,訴外人桑介廷怎可能其就總額「千、百位數之不予列計」之舉?被上訴人所謂去尾數之說顯然有經驗、論理法則之悖,自不待言。㈢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就修車費屢為拖欠等語,實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桑介廷具長期委託維修車輛關係,雙方早已對上訴人給付之修車票款為開票後8 個月兌現之合意且歷來均有遵期入帳,此觀諸上訴人歷來支付修車款之開票日及付款日即可自明。況上訴人若不同意票期,大可不再維修,否則為何訴外人桑介廷於臨終前一日還告知上訴人欲至其廠房維修車輛?由是可知,上開被上訴人之指摘顯屬臨訟之語,而殊難值採。 五、針對2 台吊臂車零件遺失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既經上訴人簽收,於簽收後之保管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稱受上訴人所僱之人所簽具之內容,實係指訴外人桑介廷到上訴人瑞穗廠房將2台吊臂車之零件調換組裝為1台完整之吊臂車,再由上訴人員工將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吊臂車開往訴外人桑介廷修車廠維修吊臂,該車即存放在訴外人桑介廷之維修廠內,被上訴人就此顯有故意顛倒是非,混淆視聽之嫌。況據被上訴人稱,訴外人桑介廷亡故時,所有往來廠商均群聚於其所有之維修廠,恣意取回各自主張所有之物品,而上訴人亦不例外云云,然試想於此被上訴人所描述之眾人爭奪之場面,縱使發見吊臂車有再為明顯之瑕疵或缺漏,上訴人殊有可能眼睜睜看著自己的吊臂車可能被其他債務人奪走,而拒絕受領,並將價值昂貴之吊臂車棄置現場於不顧乎?由是可知,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殊難值採。實則,上訴人曾多次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尋獲零件,並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從未有拒絕給付票款之意思,詎料被上訴人竟以存證信函催討帳款並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上訴人錯愕莫名。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車輛暫置於上訴人處所云云:上訴人就此已再三主張,此乃訴外人桑介廷生前售予訴外人張正松,並已移轉所有權。自一般常理觀之,車主之車輛寄放於修車廠屬常態,然修車廠所有之車卻寄放於非所有該車之人之處所則非常態(甚至可謂難以想像)。倘被上訴人所述為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桑介廷所有,為何自始未見其於本訴合併主張或為訴之追加之聲請?究竟基於何種原因事實置放於上訴人處所,亦未見其說明。況且依被上訴人所陳之情,按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既被上訴人謂該車現為上訴人占有中,則上訴人亦依法受有「有權占有」推定,被上訴人欲主張其有權取回該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七、針對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上訴人容有抵銷債權一事,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桑介廷與上訴人就是車之買賣契約容有限縮解約權行使之特約,故上訴人無權解約云云,由於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人(即被上訴人)就特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八、有關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有諸多不實之處:查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簽發多張支票,係以積欠既久無從賴債,方以財務調度為由一再累積債務並頻繁換票所致……」等語,並非事實。蓋訴外人桑介廷生前與上訴人之負責人原為好友,上訴人歷來均將公司車輛長期委託其維修保養,雙方關係良好,上訴人於訴外人桑介廷生前並無任何拖欠維修費等情事。職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否認並爭執,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何積欠既久之維修款,依法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否則泛詞空言,難資採信。又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遽逢家變為謀經濟不致斷炊,孤兒寡母多次久候於上訴人營業處所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人不但毫無同情憐憫之心,僅以無錢可資清償為由斷然拒絕……」云云,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上訴人對此鄭重否認,被上訴人依法應加以舉證。實則,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桑介廷生前經常向上訴人哭訴,告以其家庭生活不幸福、其夫所給之金錢不足其日常生活使用,上訴人之負責人基於與訴外人桑介廷長期往來,數次好意予以幫忙,乙支票便為其適例。豈料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桑介廷過世後翻臉不認人,竟誣指乙支票為上訴人積欠之修車款。被上訴人又抗辯稱:「喪夫亡故當時,所有往來廠商均齊聚於維修廠,肆意取回其所主張物品,上訴人亦在其中,且其主張待修吊卡車亦經其立即取回」云云,實屬憑空杜撰之詞,上訴人絕未於被上訴人所稱之時在場,或有何肆意取回其所主張物品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對其上開主張之人、事、時、地、物等情事負舉證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半年維修費,伊已另案起訴」乙節,更屬無稽,尤有甚者,被上訴人竟將訴外人桑介廷生前售予訴外人張正松之卡車,誣攀為上訴人侵占訴外人桑介廷寄放於其倉庫之待售卡車不願歸還等情,上訴人對此否認,並爭執與訴外人桑介廷間有何等寄放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對此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九、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補充略以: 一、訴外人桑介廷生前獨資經營汽車修理廠,上訴人與其往來關係除汽車修護勞務關係外,別無其他買賣契約。上訴人歷年來因有多輛客貨車均委託訴外人桑介廷修護,是以訴外人桑介廷基於長期客戶關係,縱其已積欠大筆維修費債務,仍願意由上訴人開立支票延後清償,亦基於多年情誼,願意於上訴人未清償前債前,仍不辭勞遠經常遠赴花蓮縣南區修復上訴人故障車輛。一般車輛維護長期關係,均以供料單經雙方簽認已足為債權憑證,上訴人簽發多張支票,係已積欠既久無從賴債,方以財務調度為由一再累積債務並頻繁換票所致。被上訴人劇逢家變為謀經濟不致斷炊,孤兒寡母多次久候於上訴人營業處所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人不但毫無同情憐憫之心,僅以無錢可資清償為由斷然拒絕。訴外人桑介廷亡故當時,所有往來廠商均齊聚於維修廠,肆意取回其主張物品,上訴人亦在其中,待修吊卡車更經其立即取回,倘當時有所謂吊臂失蹤等情事,上訴人早於當時出入訴外人桑介廷修理廠猶如入無人之境,如有任何抵銷權可資主張,應於被上訴人多次前往其營業處所請求償還票款時主張,至遲亦應於被上訴人提起一審訴訟主張。今於執行命令及一審判決之後,方自行於不知名處拍攝照片,並另行取據捏造估價單,主張抵銷全部債務。上訴人除積欠多年維修費而開立本訴票據外,尚有積欠半年維修費,被上訴人需整理單據計算後另案起訴,又上訴人侵占訴外人桑介廷寄放於其倉庫之待售卡車亦不願歸還,是趁被上訴人家變極盡掠奪能事,縱經提起訴訟,意圖規避債務,試問被上訴人孤兒寡母何能拆除竊取被上訴人以噸計重量之吊臂,該為賴債捏造事實之陳述舉證,豈非犯誣告偽證之罪。 二、上訴人既無法否認票據之真實性,被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應獲保障,查上訴人僅以「借票周轉」一詞主張,無其他具體借貸債務證據,僅係為抵賴債務託辭。訴外人桑介廷自經營汽車維修業以來,雖白手起家惟營業狀況良好,累積資產購得營業處所土地建物,且略有積蓄。經營理財行為除汽車維修外,別無投資借貸,斷無任意向服務對象借款周轉之必要。汽車維修業係以專業勞務為資本,所需汽車材料零件,均係於維修完成後一定期間,再與汽車材料商結清當期材料,倘有周轉必要,直接與材料商商議延期還款即可,無須另行借貸。被上訴人領取服務對象交付維修費用後,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乙支票亦在其中,被上訴人該期間既於相關銀行帳戶中尚有應收帳款及儲金,絕無理由於無任何債務情況下,無故向上訴人借款周轉。又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以票據清償債務即可,又何須另以周轉名義借貸,其理由顯違背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自始至終有資金調度困難者均為上訴人,訴外人桑介廷礙於長久情誼,每每遇上訴人告知無資金可給付開立清償維修費之票款時,均同意上訴人抽換票據延期給付,惟縱經訴外人桑介廷一再同意展延,上訴人開立本件二紙支票仍無法免於退票。上訴人檢附延票及退票紀錄,即是其無力償債之結果。惟上訴人仍持以主張借款周轉,除堅決抵賴債務外,實無理由證據。 三、訴外人桑介廷經營汽車維修業,除給付專業勞務外,上訴人所有送修車輛損壞之零件均需另向汽車材料商購買,上訴人既已積欠10萬多元之維修費分文未償,被上訴人即須於收訖款項後,儘速向購買材料商付款,是以遇有長期積欠情形,為求及早清償方擬省去自行收付再行轉付程序,以及早清償「因維修上訴人車輛所生材料債務」,惟上訴人竟以自身積欠債務之事實為理由,又舉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實證據。上訴人就該15萬元發生以來開立票據第一次付款日為101年10月10 日,實為清償付款日前累積多次維修費用,積欠款項既已龐大,加總後百千以下餘額即不予計列,同意上訴人以整數清償,只求上訴人如期還款,惟上訴人仍不免一再遲延展期甚至跳票。上訴人又以自身資金困境積欠債務之事實,主張債務有瑕疵。維修車輛工料及金額,均經雙方確認無訛後一定期間,上訴人方會開立支票付款,惟上訴人現以訴外人桑介廷保存資料不齊,據以主張無維修事實,實無理由。 四、上訴人實際經營之公司行號除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並有長旺有限公司,此有公司商業登記均為自家人為憑,實際營業行為亦同。上訴人並非僅以正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營業主體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長旺有限公司所積欠半年累積債務,被上訴人業已向本院起訴請求(102年度花簡字第300號),該案經本院進行二次調解,上訴人仍堅不清償。上訴人如有錢可借被上訴人周轉,為何仍積欠大筆維修債務? 五、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5F-750號二部工程吊臂車維修經過,被上訴人雖未實際參與,然既出具維修工作單予訴外人張弘毅簽收,車輛及附屬零件即均以交還上訴人並由其負保管責任。被上訴人無汽車維修專業,體弱無力,又何能於上訴人取回工程車後,搜尋其停放處所拆卸或毀損其吊臂。又上訴人為何於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修車費及跳票過程中,怕債務無法抵賴,遂於102年3月初方以電話及存證信函主張吊臂重要零件遺失,故縱無法賴債亦可抵銷,數月來請求返還之過程中,上訴人亦從未提及有任何零件遺失情事。上訴人吊臂使用保管情形,被上訴人無從參與亦不知情,上訴人本期間各項營業及工程行為亦均照舊,自行認定亦主張吊臂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又何能作為抵銷債務之依據,其中更有訴外人桑介廷未過世時的發票不實舉證。 六、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本係中古車並非新購車輛,車況經上訴人確認且合意承購過戶使用,上訴人用於經常往返花蓮市吉安鄉與瑞穗鄉工地,行駛里程既長,耗損難免。上訴人於先前使用時不為主張,然於訴外人桑介廷亡故無從對質且意圖賴債,方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應賠償損失,亦均無理由。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桑介廷亡故前,有曾聽其提起,上訴人就該車輛狀況有意見,然見該車既由上訴人持續使用,且當時買賣契約載明僅有曾發生重大事故或引擎號碼不符等事實,方得解除契約,故從未同意上訴人解除契約,其請求即無理由。實則訴外人桑介廷尚有寄放卡車一部,屢經催討上訴人仍未償還,亦從未出據買賣契約或付款證明,擬另案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二紙,嗣經提示付款均未兌現,且其中甲支票係上訴人所開立用以支付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輛交被上訴人之夫生前修繕之款項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久久汽車修護廠維修工作單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抗辯上揭乙支票係訴外人桑介廷向上訴人借票週轉之用並經多次抽換,且上訴人若係因支付修車費用所開立,均會以明確受款人為久久企業社,但乙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即與一般上訴人與久久企業社往來之情形不同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與久久企業社間長期確有因修車關係往來之情形,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維修工作單多紙附卷足參。而上訴人抗辯乙支票為桑介廷借票使用,故乙支票前抽換之支票,亦均刻意未記載受款人,然經本院調取乙支票換票前之支票,該支票已為「作廢票據」,有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3年4月10日華花存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33頁),已不足證明該等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又支票是否記載受款人,並不影響支票之效力,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在票據實務並不鮮見,原因亦屬多端。再者,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張正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與久久企業社之帳單大部分是月結,帳單雖非伊處理,但伊知道是他們每個月送帳單來等語(參本院卷第212頁反面、第214頁),而上訴人與久久企業社已有長期之修車往來,依一般此等長期往來交易之情形,在結算帳單時去掉尾數或給予折扣,亦與常情並不相違背,是本件乙支票金額雖為整數,亦不足當然推論與修車款項無關。是上訴人僅以本件之乙支票未載受款人且係整數即而抗辯係被上訴人之夫借票使用,尚難憑採。況本件桑介廷收受乙支票後,復將支票交銀行託收,並曾多次抽換票據,有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提回申請單、代收存入(委託代收)票據撤票申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顯與一般借票使用情節有異,關於乙支票部分是否確屬借票,確非無疑。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此部分確係借票而非支付修車款項,是上訴人抗辯乙支票為借票等語,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抗辯本件曾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車予久久企業社修繕,惟企業社之負責人桑介廷竟未完成修繕,且桑介廷過世後,上訴人要求取回該車輛,發現車輛有零件遺失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然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何譚逢吉於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於102年1月11日,到被上訴人先生的修理廠去取車,因為伊公司的車輛有保養維修都是在被告先生的公司那邊作,取回是一部吊臂車,當時是為了修理吊臂,是伊送去的,因為當時伊住瑞穗,上班取料都到花蓮市來,老闆就叫伊把車開到花蓮來修理,後來是老闆張正松要伊取回車輛,取回時發現有少零件,吊臂的座還在,吊臂的吊臂芯,還有吊臂芯裡面有個油幫浦,還有吊臂插鞘,還有吊勾等吊臂的零件都不在了,所以伊就先打電話給伊老闆張正松,把實際的情形告訴老闆,老闆就叫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車上有幾個零件不見了,被上訴人就說怎麼辦,她也不知道,接下來伊就再打給張正松,張正松就沒有說什麼,只叫伊把車牽回去,伊送修的是車牌號碼00-000號的車,本院卷第174 頁的維修工作單是伊簽的,是在取車的時候簽的等語;證人張正松則證稱:伊是上訴人公司經理,公司法定代理人是伊太太,上訴人公司的車是給被上訴人先生的公司維修保養,上訴人有送一部吊臂車給久久企業社修繕,後來是伊叫何譚逢吉去取回,取回時車子並沒有修好,看起來應該是剛剛拆開要修,取車的時候何譚逢吉發現車子的立柱及立柱前方的油壓千斤頂、掛勾(整組滑車)不見了,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叫伊到工廠對面砂石場的機械板金廠去找,所以我就叫何譚逢吉去那裡找,但伊並沒有叫何譚逢吉聯絡被上訴人,在板金廠有找到立柱,因為立柱的板金是比較專業的,所以才會送去專業的板金廠處理,這應該是被上訴人她先生送去修理,其餘的東西都沒有找到。後來伊就叫何譚逢吉把車子牽回來,再由伊跟被上訴人聯絡等語。經核上揭二證人分別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而上揭證人就發現車輛零件有遺失時,如何聯繫被上訴人,已證述不一。且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吊臂車送修,且嗣後因桑介廷死亡,上訴人始於102年1月11日派員工何譚逢吉前往取車,並有久久企業社之維修工作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頁、第197頁、第180頁、第192 頁),然依上開維修工作單上簽名為「陳張弘毅」而非何譚逢吉,並參諸本院審理時提示兩造所提之多紙維修工作單中為何譚逢吉簽名之工作單予何譚逢吉檢視,證人何譚逢吉證稱:簽名是在取車時所簽等語(參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足見久久企業社維修工作單上之簽名,應係委託久久企業社修繕車輛之人,於修繕完畢後取回車輛時所簽。然上揭上訴人所舉之5F-750號吊臂車之維修工作單,簽名者為陳張弘毅並非何譚逢吉,顯與證人何譚逢吉所證送修及取回均為何譚逢吉所為迥不相侔。再衡證人均與上訴人具一定利害關係,本院自難憑採上揭證人證述不一且有利害關係之證述。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夫未完成吊臂車之修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進而主張抵銷等語,即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訴外人桑介廷曾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一部予上訴人,且嗣後桑介廷同意解除契約退還車款並支付牌照稅,並經上訴人將該車交還,上訴人並屢次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證件以供報停牌,惟因被上訴人之遲延而罰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乙支票係桑介廷借票使用,則其抗辯乙支票並非修車款項,而係借票,並無真正票據關係,即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係修車未付款項則堪採信。上訴人又主張桑介廷未依約修繕吊臂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上訴人所舉之維修工作單並非證人何譚逢吉之簽名,且證人張正松與何譚逢吉就如何聯繫被上訴人之證述亦不相符,證人復為上訴人之員工及負責人之夫,具一定利害關係,其證述經核既不相符,又與客觀之證據不同,即難憑採。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桑介廷所出售之系爭廂型車,雙方已解除契約,桑介廷並同意支付稅費,並造成上訴人損害,此部分亦不足採。故上訴人抗辯乙支票為借票並無真正票據關係,並就甲支票部分主張抵銷,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