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蔡文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峰名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10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7、19至21(即編號B1、B3至B5)所示之牛樟木返還反訴原告。 確認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至16(即編號A1至A16)、序號17、19至21(即編號B1、B3至B5)、序號22至31(即編號C1至C10 )及標題2所示之牛樟木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反訴之標的,應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贓物罪刑事卷宗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為國有而由其管領,訴外人蘇中福予以侵占,嗣被告明知為贓物而故意買受,核屬無權占有,故被告應返還之,倘若不能返還,則應給付該牛樟木之價額新台幣(下同)1,867,500 元。對此,被告則辯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所涉贓物罪時,雖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然鈞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事實僅限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8(即編號B2)即照片編號37及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並未包括其他牛樟木,則其他牛樟木為被告所有,又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8(即編號B2)即照片編號37所示之牛樟木業已發還原告,而如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雖原本為原告所有,惟業與如附表標題2 所示被告所有之牛樟木混合,已屬被告所有,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之。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至16(即編號A1至A16)、序號17、19至21(即編號B1、B3至B5)、序號22至31(即編號C1至 C10)及標題2所示之牛樟木為其所有,且如附表標題1之序號17、19至21(即編號B1、B3至B5)所示之牛樟木目前由原告占有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7、19至21(即編號B1、B3至B5)所示之牛樟木返還被告,並確認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至16(即編號A1至A16)、序號17、19至21(即編號B1、B3至B5)、序號22至31(即編號C1至C10)及標題2所示之牛樟木為被告所有。由上可知,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與原告所提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提之反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至訴外人蘇中福位在台東縣台東市○○街00巷00號之住居處購買漂流木,其明知該漂流木係原告所遺失,而由蘇中福於98年8 月中旬某日,在台東縣卑南主溪沿線撿拾侵占所得之贓物(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另經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43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13,150 元向蘇中福購買,並由蘇中福雇用拖板車將上開漂流木贓物10,150公斤載至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予被告。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0年8月18日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新城鄉○○街000 號進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贓物,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向蘇中福購買之贓物牛樟木為上開照片編號22及如附表序號18(即編號B2)即照片編號37所示之牛樟木,編號22之牛樟木重量為7,470公斤,編號37之牛樟木重量為2,680公斤,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後,被告聲請發還,經鈞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1 號刑事裁定認「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向蘇中福購買之牛樟木塊,將來有發還國家之必要,實難僅憑聲請人之供述與證人蘇中福之證述,即率而以重量作區分,將置放在花蓮縣新城鄉○○街000 號內之牛樟木約10餘公噸發還。從而,前揭花蓮縣新城鄉○○村000 號內扣案之牛樟木、牛樟木塊箱等物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關聯,於本案確定前,本院認尚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102年7月23日會同兩造會勘,經被告就編號37照片所示之牛樟木確為原告所有無爭議,同意發還原告,惟上開編號22照片所示之牛樟木,被告已將其鋸成塊狀,與其他牛樟木混合,兩造各自主張權利,該署乃以「於尚未確定所有權歸屬何人所有之前,有留存之必要,暫不發還」。 (三)編號22照片所示之牛樟木既係原告所有,被告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95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同孳息返還,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若鈞院認牛樟木已毀損或滅失而不存在,惟被告明知牛樟木係蘇中福所侵占屬於原告所有之遺失物,卻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買受之,顯係惡意占有人,故縱牛樟木已毀損或滅失而不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或請求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以牛樟木每公斤價格250 元計,共計1,867,500 元(7,470公斤×250元=1,867,500元),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及其孳息(重量 7,470公斤)返還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5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黃祿貴所涉竊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牛樟樹塊在98年12月21日之贓物價格為每公斤約30元云云,惟該案係調查黃祿貴是否涉有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且亦僅係個案之認定,自不能作為牛樟木市價之認定依據。 2.被告指其向蘇中福購買之牛樟木,編號22號之牛樟木應係原重5,030公斤,編號37號之牛樟木原重5,120公斤云云,惟其所提發票二紙無從得知為編號22或編號37之牛樟木,且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乃惡意占有人,占有期間牛樟木之毀損或滅失,被告亦應賠償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向訴外人蘇中福購買之牛樟木共為10,150公斤( 5,030公斤及5,120公斤),故編號22之牛樟木應係原重5,030公斤,編號37號之牛樟木原重5,120公斤。蘇中福就上開2只牛樟木之重量,大幅灌水,因係空心,故僅有2、3噸重,又切除腐蝕、龜裂部分,至多亦只有約1,200公斤。 (二)原告主張牛樟木每公斤250 元,所提出之證據竟是之牛樟材山價價格查定書,依據為坊間詢價,自乏所據,且查定書所載應係就牛樟木之盜伐原木所為,與本件係殘材漂流木迥不相同,又牛樟木樹幹無可能如查定書中所稱以人力擔送。況對原告為侵權之人係蘇中福,被告係向蘇中福購買贓物之人,原告縱有損害,亦應向蘇中福請求賠償,且請求權亦罹於2 年時效。 (三)被告(原名林龍文)自82年起,與黃臆峯(原名黃亦儀,黃祿貴則為黃臆峯之子)合夥開設永昌園藝,於100 年4月6日結束合夥關係,遭查封之牛樟塊,均為被告多年經營此業所累積資產。前述合夥事業分配財產中之部分牛樟木塊,曾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以黃祿貴涉嫌竊盜等罪移送偵辦,惟經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並認定「被告黃祿貴係設於花蓮縣玉里鎮○○○路00○0 號『永昌園藝』之實際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36塊淨重6120公斤後,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永昌園藝』以新台幣(下同)18萬90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王榮富,作為栽培牛樟芝使用。」可見,在98年12月21日之時,牛樟木之價格才約每公斤30元,故原告所查定之價格,應屬無據。另蘇中福在出售牛樟木前尚交付「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以取信被告,其上單價為每公斤19元,此一申報表,亦為稅捐機關所接納,可供參考。 (四)台灣木雕協會所稱「當時普遍市場之業界詢價之後所得知的行情價」究係何指,並無提供任何資料,若係賣方之售價(開價),自有過高於行情或哄抬價格求售之可能,其函復之意見自無可採。又依據101 年10月24日中時電子報刊載「牛樟菇夯,培育牛樟菇的牛樟木價格水漲船高,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指出,林務局從未公開標售牛樟木材,無市價交易價格紀錄;但根據森林警察隊查緝盜採牛樟售價,一噸牛樟木可賣15萬元,價格僅次於上等扁柏,比紅檜等有價木還貴。劉姓業者說,台中牛樟木行情需視木材品質而定,普通每噸十二、十三萬不等;若牛樟木內含菌絲,每噸可喊價到十六萬元以上。」可見,牛樟木之市場無每公噸25萬元之天價。 (五)依「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牛樟殘材價值鑑價報告書」第11點「計算殘材價值」,牛樟木價格每公斤為180 元,鑑定報告並檢附相關媒體報導,其中第2則更刊載每立方米(約1噸)材價約15萬元,不過,市面上喊價每噸高達60到70萬元。惟所謂「喊價」云者,乃有哄抬物價、囤積居奇之意,自不能做為參考之依據。參照上開鑑定報告,應不可能有原告所主張每噸25萬元之價格。 (六)依據刑事偵查筆錄所載,訴外人林琮育稱:我當時跟龍文談好以1噸8萬元的價格購買牛樟木;訴外人黃祿貴稱:提示之統一發票顯示明峰奇木行於98年4月30日販售牛樟木數量1噸、總價5 萬元;訴外人蔡金水稱:我記得有次張太郎到我家聊天,看到我有在培植牛樟菇,張太郎表示他也有興趣,想要自己培植牛樟菇,並要我賣一些牛樟木給他,所以就以每公斤40元的價格販售牛樟木殘材給張太郎,張太郎每次向我購買的牛樟木重量都不大,最多的一次買了12個牛樟木殘材,約30多公斤,總計張太郎陸陸續續向我購買約1 千多公斤的牛樟木殘材。牛樟木1 立方米的重量為1公噸,發票上每1立方米售價是12,600元,是我向添福公司購買的單價,而我賣給張太郎的價格是包含我的運送、加工等用後價格,所以單價會有不同;訴外人黃明淋則稱:這是一個綽號「阿龍(音譯)」的男子到我公司向我購買牛樟木時,我開立的發票,我是以每立方米12,600 元價格,賣給阿龍約2立方米的牛樟木殘材;訴外人陳敏展稱:承郁木業於99年5 月間,位於台東崁頂路100-3 號的建輝企業社(負責人為洪錫廣)購買了15,400 公斤的牛樟木,金額為864,800元,建輝企業社有提供該批牛樟木的來源證明,我亦一併提供貴站參考。統一發票上的數量800公斤、銷售金額為4萬元,確實是我賣給勝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數量,只是由何人來接洽販賣出去的,我已忘記了等語。由上可知,牛樟「漂流木」絕無原告所稱每噸25萬元之天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蘇中福於98年8 月間侵占國家所有、原告管理而遺失之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8(即編號B2)即照片編號37及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 2.被告於99年11月間向蘇中福故買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8(即編號B2)即照片編號37及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 3.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8(即編號B2)即照片編號37之牛樟木已發還原告。 4.如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由被告占有中。 5.如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業與如附表標題2 所示之牛樟木混合,已不能識別。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之價額,有無理由? 3.如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之價額如何計算?前揭牛樟木之重量、單價分別為何?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照片編號22所示牛樟木之價額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 1.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3條、第8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若其一為多數者,另一為少數者,則多數者可視為主物,由多數者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亦即得以數量之多寡作為主物決定之標準(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530 至531頁;王澤鑑,物權,第一冊,第309頁;史尚寬,物權,第133頁)。 2.原告主張蘇中福於98年8 月間侵占國家所有、原告管理而遺失之如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而被告於99年11月間向蘇中福故買之,目前由被告占有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1 年度易字第261 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3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確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被告辯稱如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業與如附表標題2 所示之牛樟木混合,已不能識別乙情,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且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搜索,確實未尋獲如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對混合乙節不爭執。又如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重量為7,470 公斤(詳本院有關備位之訴之判斷),然如附表標題2 所示之牛樟木於混合後之重量達31,970公斤(共3,197 箱),有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所制作之花蓮縣新城鄉○○村000 號現場牛樟檜材積明細表附卷可稽,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核。又如附表標題2 所示之牛樟木於混合前,應為被告所有(詳本院有關反訴之判斷)。可知,國家所有、原告管理之如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業與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標題2 所示之牛樟木混合,已不能識別,而如附表標題2所示之牛樟木於混合前之重量應為24,500 公斤(31,970公斤-7470公斤=24,500公斤),相較於如照片編號22所示牛樟木之重量7,470 公斤,前者顯然為數量之多數者,揆諸上開說明,應可視為主物,而由該主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亦即被告已取得如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與如附表標題2 所示之牛樟木混合後之合成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 1.按因前5 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6 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國家所有、原告管理之如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業與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標題2 所示之牛樟木混合,已不能識別,而如附表標題2 所示之牛樟木可視為主物,故得由被告取得如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與如附表標題2 所示之牛樟木混合後合成物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可知,國家因此喪失如照片編號22所示牛樟木之所有權,原告亦因此喪失管理權,則原告顯然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價額。3.原告主張被告向蘇中福故買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8(即編號B2)即照片編號37及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總重量為10,150公斤,其中尋獲扣得之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8(即編號B2)即照片編號37所示之牛樟木,經秤量後確認重量為2,680公斤,是如照片編號22所示牛樟木之重量應為7,470公斤(10,150公斤-2,680公斤=7,470公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3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確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8(即編號B2)即照片編號37所示牛樟木之重量原重5,120 公斤,是如照片編號22所示牛樟木之重量僅為5,030 公斤(10,150公斤-5,120 公斤=5,030公斤),而如附表標題1之序號18(即編號B2)即照片編號37所示牛樟木之秤重之所以為2,680 公斤,乃因被告切除腐蝕部分所致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蘇中福交付之 5,120公斤統一發票,是否即為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8(即編號B2)即照片編號37所示之牛樟木而開立者,非無疑義,且核對編號37之照片與扣押現場之照片,亦無從認定如附表標題 1之序號18(即編號B2)即照片編號37所示之牛樟木確經被告切除高達2,440公斤(5,120公斤-2,680公斤=2,440公斤)之重量,另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信實。從而,原告主張如照片編號22所示牛樟木之重量為7,470公斤乙情,應可採信。 4.原告主張本件訴訟進行期間,牛樟木當期單位市價為250元/公斤乙情,業據提出牛樟材山價價格查定書為證。被告雖辯稱此份牛樟材山價價格查定書缺乏依據,且應係就原木所為之鑑定,而其向蘇中福所購買者係漂流木,又查定書記載有人力擔送,而本件非以人力擔送云云,然市面上流通之牛樟,會依材料來源、條件、用途、區域等因素而影響計算價格之波動,目前牛樟木最多用途為生技業,作為牛樟靈芝植菌之用,以木材重量公斤數為計價標準,行情價會偏低,倘作為雕刻神像藝品之用,則以木材之材積數為計算標準,行情價會偏高些,上開牛樟材山價價格查定書係台灣木雕協會當時經詢價普遍市場之業界後所得知之市場行情價,約在每公噸25萬元至35萬元間,所謂業界包括苗栗縣三義鄉雕刻同業、台灣木雕協會理監事及相關店家,並有經理監事聯席會討論,而如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屬漂流木,不足作為雕刻神像使用之上等材料,然可為雕刻藝品或植菌使用,故價額應為250元/公斤,至被告以非法方式取得,售賣之價格是賤售之價格,而非正常市場之價格等情,有台灣木雕協會 103年8月30日函、103年11月25日函附卷可稽。可知,上開牛樟材山價價格查定書核有依據,並已將漂流木之因素作為計價之考量,又觀諸其內容,所載之人力擔送係丙欄之生產費項目,無涉乙欄之當期單位市價,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又被告雖提出蘇中福出具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證人之詢問筆錄、電子報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辯稱單價較低云云,然其等所稱之價格均係贓物價格或個案交易價格,非一般正常市場之價格,且時間亦與本件訴訟相異,故不足採。另被告雖提出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書,辯稱價額未如原告所主張之高云云,然該份鑑定書根據之重量為被告所答辯之5,030 公斤,此一鑑定基礎即屬擅斷,又其鑑定之依據為新聞剪報,價格亦屬贓物價格,且新聞剪報所報導之贓額之年度包括101 年,此與本件所應判斷價額之時間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職故,原告主張如照片編號22所示牛樟木之當期單位市價為250元/公斤乙情,應可採信。從而,如照片編號22所示牛樟木之價額應為1,867,500 元(7,470公斤×250元/公斤=1,867,500元)。 5.原告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核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及其孳息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緣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0年8月18日持鈞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新城鄉○○街000 號進行搜索,並扣押反訴原告所有位於上址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4 只牛樟木編號B1、B3至B5亦在其中,上開刑事案件於102年3月29日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不包括該4只牛樟木樹頭,而該4只牛樟木樹頭現仍由反訴被告占有保管中。 (二)編號B2之牛樟木固可由反訴被告以所有人之地位聲請發還,惟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之4只牛樟木樹頭,與刑事判決所涉及之「贓物」完全無關。蘇中福於100 年10月27日調查中陳述:林峰名向我買了約有10餘噸的牛樟樹頭及樹幹,我就僱了一輛10輪卡車,按林峰名指定的地點送到花蓮縣新城鄉在台9 線靠海線不遠的工廠…編號22號及37號相片是我賣予林峰名的牛樟木,重量差不多將近10噸等語。反訴原告亦供稱:編號37的黃色牛樟樹頭及編號22的牛樟樹樹幹是我用 7、80萬元向綽號阿福的男子購買的等語。鈞院101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亦據此認定,故蘇中福交付而由反訴原告購買之牛樟木,僅照片編號37之黃色牛樟樹頭及編號22之牛樟樹幹。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亦自認該4 只牛樟木,並非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中所指之贓物。另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牛樟木,序號1至16(即A1至A16)、17、19至21(即B1、B3至B5)、22至31(即C1至C10)及裝箱牛樟3,197箱,亦為反訴原告所有(即反訴聲明第2 項)。 (三)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日102年執708字第13369號函「本署辦理102年度執字第708號受刑人林峰名一案,案內扣押物牛樟木因確實重量不明,且原所有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請求發還,雙方當事人各自主張權利,發生爭執,因屬民事糾紛,請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法務部94年12月1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本件扣押物牛樟木於尚未確定所有權歸屬何人所有之前,有留存之必要,暫不發還,請雙方代保管人於代保管期間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有維持原狀義務。」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767條、第940條、第943條規定,反訴聲明第1項4 只牛樟木樹頭,反訴被告應負返還之責,另就該4 只牛樟木與附表其它之扣押牛樟木,反訴聲明第2 項一併確認為反訴原告所有等語。 (四)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序號17、19至21(即B1、B3至B5)所示之4 只牛樟木樹頭返還反訴原告。 2.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牛樟木,序號1至16(即A1至A16)、17、19至21(即B1、B3至B5)、22至31(即C1至 C10)及裝箱牛樟3,197箱,為反訴原告所有。 3.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反訴聲明第1、2項所示牛樟木,除上開3,197 箱牛樟木中,混合編號22牛樟木外,其餘顯與刑事判決之2 只牛樟木完全無關,反訴被告竟仍求為駁回反訴原告全部之反訴,實屬無理。 2.反訴被告引用民法關於混合之規定,主張共有3,197 箱牛樟木之合成物,並非可採。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原告向蘇中福買受之牛樟木贓物約10餘公噸,而檢察官於反訴原告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街000 號內查扣之牛樟木塊為31,970公斤,其重量固高於反訴原告向蘇中福買受之牛樟木之重量,惟反訴原告於接受東機組詢問時,亦自承其置放在花蓮縣新城鄉○○街000 號之牛樟木除了向蘇中福所購買者外,尚有向他人所購得,其現已不能分辨哪些是蘇中福所販售等語,且由搜索照片觀之,現場牛樟木塊多以裝箱方式植菌,實無從以外表判斷何者為反訴原告向蘇中福所購買之牛樟木,況本件反訴原告向蘇中福所購買之牛樟木塊,鈞院刑事裁定認將來有發還國家之必要,實難僅憑反訴原告與證人蘇中福之證述,即率而以重量作區分,由是可知,反訴原告向蘇中福所購買之牛樟木係贓物,反訴原告負有返還反訴被告之義務,反訴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惟現業已與反訴原告向他人所購之牛樟木混合而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依民法第813 條準用同法第812條第1項之規定,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共有合成物。 (二)反訴原告明知其向蘇中福所購買之牛樟木係屬贓物而故買之,其自蘇中福受讓系爭牛樟木之占有係惡意占有人,自無善意取得系爭牛樟木權利之可言,且反訴被告尚得向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牛樟木之權利,反訴原告反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牛樟木,顯屬無理,且牛樟木係反訴被告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代為保管,反訴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牛樟木,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67條第1 項前段、第9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蘇中福於98年8 月間侵占國家所有、反訴被告管理而遺失之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8(即編號B2)即照片編號37及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而反訴原告於99年11月間向蘇中福故買之等情,業如上述。然如附表標題1之序號1至16(即編號A1至A16 )、序號17、19至21(即編號B1、B3至B5)、序號22至31(即編號C1至C10)及標題2所示之混合前牛樟木,均無從證明為國家或他人所有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01 年度易字第261 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3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確認屬實,且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確定判決亦採相同之看法。又反訴原告已無另涉其他刑事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且有前開刑事卷宗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 年6月3日函可佐,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至16(即編號A1至A16)、序號17、19至21(即編號B1、B3至B5)、序號22至31(即編號C1至C10)及標題2所示之混合前牛樟木既無從證明為他人所有,且扣押前均為反訴原告所占有而行使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反訴原告適法具所有權。又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7、19至21(即編號B1、B3至B5)所示之牛樟木於扣押後,現由反訴被告占有中乙情,有存放現場之照片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如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雖原為國家所有且由反訴被告管理,然業與反訴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標題2 所示之牛樟木混合,已不能識別,且如附表標題2 所示之牛樟木可視為主物,故反訴原告得取得如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與如附表標題2所示之牛樟木混合後合成物之所有權,亦如前述。 (四)反訴被告雖辯稱如照片編號22所示牛樟木與如附表標題2 所示牛樟木之合成物,應為兩造所共有,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之,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亦採此看法,又反訴被告占有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7、19至21(即編號B1、B3至B5)所示之牛樟木,乃因檢察官之命令而占有,自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如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與如附表標題2 所示之牛樟木之合成物已由反訴原告取得所有權,並非兩造所共有,至反訴被告所受之損害,則應以前述之價額補償,業如前述。又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係表示扣押之牛樟木無從區別而認定為何人所有,故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尚有留存之必要,不予發還反訴原告,然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認定如附表標題1之序號18(即編號B2)即照片編號37及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為國家所有,至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至16(即編號A1至A16)、序號17、19至21(即編號B1、B3至B5)、序號22至31(即編號C1至C10)及標題2所示之混合前牛樟木,均無從證明為國家或他人所有,不在犯罪事實範圍內,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書、101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檢察官已將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8(即編號B2)即照片編號37之牛樟木返還反訴被告,至如即照片編號22所示之牛樟木有混合之問題,故檢察官認因雙方各自主張權利,屬民事糾紛,應依法務部94年12月1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另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2日、8月1日函文在卷可考。從而,反訴被告以本院刑事裁定書、檢察官扣押命令作為有權占有之抗辯,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至16(即編號A1至A16)、序號17、19至21(即編號B1、B3至B5)、序號22至31(即編號C1至C10)及標題2所示之牛樟木為反訴原告所有,且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7、19至21(即編號B1、B3至B5)所示之牛樟木為反訴被告所占有,而反訴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權源,則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標題1之序號1至16(即編號A1至A16 )、序號17、19至21(即編號B1、B3至B5)、序號22至31(即編號C1至C10)及標題2所示之牛樟木為其所有,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7、19至21(即編號B1、B3至B5)所示之牛樟木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備位之訴,則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有關反訴之擔保金額,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7、19至21(即編號B1、B3至B5)所示之牛樟木,依花蓮縣新城鄉○○村000 號現場牛樟檜材積明細表,材積分別為1.8577立方公尺、1.4625立方公尺、1.1830立方公尺、2.3940立方公尺,而如附表標題1 之序號18(即編號B2)即照片編號37示之牛樟木,材積為3.45立方公尺,重量為2,680 公斤,故每立方公尺應為776.8公斤(2,680公斤÷3.45立方公尺=776.8公斤/立方公尺),以此標準計算如 附表標題1 之序號17、19至21(即編號B1、B3至B5)所示之牛樟木之重量,價額應為1,339,436 元{(1.8577立方公尺+1.4625 立方公尺+1.1830立方公尺+2.3940立方公尺)×776.8公斤/立方公尺×250元=1,339,436.24 元,角不計入 },據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又有關反訴部分,反訴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依職權為之】。至本訴中先位之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