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陳振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施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重測前為同鄉富興段589-7、589-8地號土地)及花蓮縣瑞穗鄉○○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鄉富興段23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上於民國94年5月11日由花蓮縣○里地○○○○ ○○○○號玉地普字第020980號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被 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須否履行抵押人之義務,而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約於92年間購買車輛,故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訴外人陳竑圖(現改名為陳信昌,下稱陳竑圖)作為價金擔保,然前開車輛因陳竑圖主張價金有部分未付,遂將車輛收回,是原告與陳竑圖之抵押權已因債權不存在而應歸於消滅。系爭車輛已經由陳陳竑圖在93年7月13日取回,有陳竑圖之簽收條「 茲收到陳振郎靠行於三陽貨運公司(即三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貨運公司)車頭8E-319尾DJ-28,交由總 經理陳竑圖並委託公司辦理車輛報停。並車行與車主共同出售車輛,價格須經車主同意。」並有簽收人:陳竑圖,同意人:陳振郎等簽名按捺指紋在案。故車輛根本沒有買成,買賣契約已經解除,雙方自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可言。詎料,陳竑圖把車取回後,竟然於94年又擅自將抵押權讓與被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則抵押權自無存在之可能,被告之抵押權已因債權不存在而應歸於消滅,洵應無疑。退步言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否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33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否認車輛取回乙情,顯然是謊言,因為根據簽收條已足證明該車輛早就由陳竑圖取回,被告為系爭抵押權受讓人,理當知悉此情,竟圖不法利益謊稱未取回,實無可採。況且,至今未見被告提出雙方債權之證明,亦足佐證原告所述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事實。買賣價金是分期給付,本件有簽書面買賣契約,但現在找不到,兩輛車的價金為何,經詢問原告,他說忘記了,因為已經有繳了一部分的期款,之後繳不出來,所以與陳陳竑圖協議,將車輛歸還,已繳價金原告也不拿回來,當時是靠行,價金都是直接從薪資中扣除,後來因為生活支出之必要,沒有辦法繼續付款,所以才跟陳竑圖協議,剩餘未清償的買賣價金,原告也無需繼續清償。原告是靠行司機,對這個也不懂,大部分是口頭,以他們行業的生態,司機如果無法繼續給付買賣價金,多以還車不取回已繳價金,或者將車輛另行出售,以出售之金額加以清償,應選擇何方式,會以已經繳納的價金之多寡來決定。 ㈣原告引用先前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抵押權即應消滅等陳述外,退步言之,原告與陳竑圖間並無任何買賣債權存在,基於從屬性,最初設定抵押權給陳竑圖之行為,應屬無效,抵押權應予塗銷,並請求將此爭點列為第一爭點。⒈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29號、78年台上字第1449號、83年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旨。經原告將所有資料找出來查證 ,找到車輛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所載標的,車號頭HP-779,尾F9-41,後來變更車牌為現在號碼8E-319、DJ-28,看過內容才想到原告當初買賣系爭車之出賣人為三陽貨運公司,不是向陳竑圖買車,僅因當初陳竑圖擔任公司經理,且都是由其簽約,故一直誤會車輛為陳竑圖出售,但是經過查證車輛買賣契約書與車輛登記異動索引即發現,出賣人為三陽貨運公司,車輛之所有權人也是三陽貨運公司,而被告也曾表示,陳竑圖為個人,不能擁有大貨車,顯見當初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三陽貨運公司之間才對,故原告縱使(假設語氣)尚有積欠買賣價金,對象亦為三陽貨運公司,而非陳竑圖。 ⒉承上,當初為擔保買賣債權,原告縱使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三陽貨運公司,然而,陳竑圖竟違法將抵押權設定在其自己名下,而非債權人即三陽貨運公司名下(原告為貨車司機,對此其間差別根本不懂,且當初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也都是由陳竑圖處理),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然非陳竑圖,陳竑圖並非買賣價金之債權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陳竑圖既非債權人,則該抵押權即因欠缺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進而,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則陳竑圖轉讓登記系爭抵押權給被告,亦屬無效。綜上,原告仍抗辯買賣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退言之,縱使未消滅,然當初設定抵押權給陳竑圖,已經違反民法第870條之規定,該抵押 權不合法,應自始不存在。 ⒊猶有進者,被告並無取得對原告之買賣債權,故被告雖為系爭抵押權人,但對原告並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為所擔保債權之從權利,抵押權應隨所擔保債權移轉而移轉,然而,若所擔保債權未移轉,僅從屬之抵押權移轉,該抵押權自不生效力。被告在102年8月28日當庭自承「陳竑圖欠我很多錢,還不起,用這個來抵債,陳竑圖做生意很馬虎,他做很多這種錢收不回來的生意,又跟別人借錢來做,最後導致週轉不靈,陳竑圖不見得只欠我,還欠別人。」亦即因陳竑圖個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才將系爭抵押權過戶給被告抵償,然而,此證明被告絕非買賣價金之債權人,被告自始從未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 ㈤陳竑圖或被告取得本票債權裁定(鈞院93年度票字第1136號)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且該本票已罹於3 年時效,原告得拒絕清償。本票債權並非、也不足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不存在。鈞院調查陳竑圖曾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提起抗告主張略以:「系爭本票債務人早已和聲請人談好,債務人並提供房屋土地設定抵押並另開支票,就此本票抗告人根本與聲請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即已否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雖遭抗告駁回,但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故被告仍無法證明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根據被告之說法,系爭抵押權擔保買賣債權,並非擔保本票債權,故陳竑圖或被告有無取得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亦屬無關,無從作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況且,依陳竑圖聲請本票債權之理由,可見該本票係作為擔保買賣債權之用,而原告本件訴訟即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故僅須以本件債權不存在訴訟進行審理即可,該本票債權之非訟事件不足影響本件勝負。 ㈥原告與陳竑圖間並無任何買賣債權存在(應係存在於三陽貨運公司之間),買賣債權既非陳竑圖所有,陳竑圖即無從轉讓予被告,故縱使被告提出債權讓渡證明,也無濟於事。退步言之,原告否認有接獲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其等之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究非債權人。對被告提出之兩份存證信函不爭執。根據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格是105萬元,開 36期,每期39,256元的本票做擔保,所以實際一開始的債權並非150萬元,被告應舉證說明其中的計算方式。原告有支 付過部分的期款,最後才是以車輛返還的方式協議債權債務消滅,故縱使被告主張仍存有債權也不會是150萬元這麼多 。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存在,此會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實現,原告自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並聲明:⒈確 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 150 萬元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抵押權是普通抵押權,是有確定的債權也經過原告同意才設定登記的,普通抵押權不需要有債權證明,已經確定過的事情要怎麼舉證。原告書狀也寫「原告先前購買車輛,故設定150萬元抵押權給訴外人陳竑圖做為價金擔保。」。根 本沒有拿回車輛,也沒有債權消滅的事實。 ㈡原告提出的簽收條,我以前沒有看到這份資料,所以我還要查核。簽收條的文義是原告對車行三陽貨運公司的事情,陳竑圖是三陽貨運公司的總經理,原告不是以出賣人的身分,原告也是委託車行報停,以及要請車行幫他賣車,這與抵押權及債權完全不涉及,也沒有涉及到買賣,只是車牌是屬於車行的,所以要車行把車牌跟車一起賣掉而已。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在92年,清償日期是在102年,車輛交給 原告是在90年前後,車輛用了3年,說把車還給你,取消買 賣,天下沒有這樣的事情,而且原告所提簽收條也不是針對買賣所做的訴求。債權基本上是成立存在之後才設定抵押權,這是法律的規定及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原告說債權已經消失,沒有清償或抵銷行為,也沒有任何可以主張債權無效,就突然主張債權不存在,就要我來舉證,本來既定的事實,原告主張不存在,應該由他來舉證。簽收條完全與本債權無關,也與之前出售的事實無關,僅是針對三陽貨運公司。 ㈣關於我受讓抵押權的原因方面,陳竑圖欠我很多錢,還不起,用這個來抵債,陳竑圖做生意很馬虎,他做很多這種錢收不回來的生意,又跟別人借錢來做,最後導致週轉不靈,陳竑圖不見得只欠我,還欠別人。就原告所說,第一、簽收條有說委託公司辦理車輛報停,為何要報停?他說薪資抵付車款,有證明嗎?另外請問原告靠行行費、稅金、牌照稅、燃料稅、保險金,一年要繳多少錢?另外原告何時買入車輛?買入車輛時,車子屬於哪個貨運公司,陳竑圖是個人,個人不能買大貨車,也必需靠行。原告車子買很久了,不是他所說92年或九十幾年買的。原告有簽立150萬元的本票,陳竑 圖有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大約是94年的時間,後來原告提起抗告,說他有抵押權可供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把他駁回,但後來抵押權轉到我這裡,我想既然有抵押權,我就寬容一下,既然原告有困難,就不用本票來執行,就用抵押權來執行就好了,結果我的寬容就變成現在的局面。 ㈤鈞院93年度票字第1136號民事卷宗(含花蓮高分院94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卷宗)大致上記載正確,本件是因為有這個債 權的延續而產生,原告也自承因有此債權存在而設定抵押權給我們,非如原告說無債權基礎。我們爭執的不是本票時效問題,時效縱然完成債權也是沒有消滅,而且抵押權的設定也如原告主張是為了保障此車輛買賣債權,是雙方不爭執的事情,而且車輛買賣契約書是原告與陳竑圖簽的,可見原告認為陳竑圖是車輛所有人,至於加上「代」字是筆誤,或者是因為什麼其他原因也說不定,應是無意義的字。鈞院93年票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中陳竑圖請求的債權即該裁定所列的30張本票,總額為1,177,680元,加上請求的利息,只是陳 竑圖轉給我的債權的其中一部分,本票不只這些,有一些過期的我們主動抽掉,本票從90年6月就開立了,還有一些車 款、保險費另外開了十幾張本票,不在此裁定請求範圍,當時是有必要才拿出來聲請裁定,而且我們以為有這個裁定以後,抵押權的執行也只有150萬元而已,不需要拿那麼多本 票來聲請。參看原證5車輛買賣契約書手寫部分後半段,還 記載公司行費稅金保險之給付方式,一年十九萬餘元,總共3年,抵押權之總債權當然超過150萬元。原告說他有付過錢,其實他一毛錢都沒付過,連他開車違規的罰款都是陳竑圖公司付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11日登記以 讓與為原因、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清償日期102年6月30日、債務人陳振郎(原 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陳振郎之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係受讓自陳竑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竑圖間並無任何買賣債權存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非陳竑圖,而係三陽貨運公司,陳竑圖本非債權人竟登記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性,違反民法第870條規定,被告自陳竑圖處受讓抵押權,自不能行使,是 否有理?原告就此,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卷105頁)主張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三陽貨運公司而非陳竑圖,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退步言之,原告先前購買車輛,故設定系爭抵押權給陳竑圖作為價金擔保,但前開車輛因陳竑圖主張價金有部分未付,遂將車輛收回,原告與陳竑圖之抵押權已因債權不存在而消滅,是否有理?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一般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 決及8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抵押權係擔保物權,而擔保物權有法理上必然之通性,其一即為從屬性,亦即擔保物權須從屬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 ㈡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益證於一般抵 押,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必然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若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係一般抵押之設定,則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之故,若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故債權人即被告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有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卷21至26、124頁),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 既已明確記載,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或義務人即原告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原告自當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等消滅債權之情事負證明之責。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其仍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依土地登記謄本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所載(卷21至26、43至54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總金額為150萬元,係一般抵押,而非最高限額 抵押;再參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訂立契約人欄記載:「權利人:陳竑圖」、「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振郎(即原告)」(卷51頁),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記載「權利種類:抵押權」、「原權利總價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移轉原因:讓與」、「新抵押權人:施霖(即被告),原抵押權人:陳竑圖」(卷45頁),足證系爭抵押權係一般抵押,顯係為擔保150萬元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既係一般抵押,且已登記 於公文書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為反對之主張,自應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證明之責。 ㈣原告固主張其與陳竑圖間並無任何買賣債權存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非陳竑圖,而係三陽貨運公司,陳竑圖非債權人竟登記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性云云,並提出車輛買賣契約(卷105頁)為證,惟: 1.原告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記載略以:「立買賣契約書人陳振郎(即原告)買方(以下簡稱乙方),『代』陳竑圖賣方(以下簡稱甲方),甲方所有三陽汽車貨運公司名義1988年份柴油曳引車車號頭HP-779尾F9-41願以新臺幣壹佰零伍 萬參仟元售予乙方。該車應繳納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等於90年6月7日以前甲方應負責,以後由乙方負擔。甲方(即賣主)『代』陳竑圖,乙方(即買主)陳振郎。90年6月7日。」並以手寫方式在契約書空白處註記:「①車款壹佰零伍萬參仟元正分36期每期39,256元自90年7月15日至93年6月15 日止分期票暫由張憲茂開出支票,陳振郎開立本票36張 放在公司,待陳振郎支票下來後再換回張憲茂的支票及抽回本票。②公司行費稅金保險一年度計壹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正分12期繳納每期16,360元,支票暫由張憲茂開出,陳振郎開立本票12張,待支票下來後再換回張憲茂支票及抽回本票。陳振郎提供不動產2胎設定,分期結束甲方給予塗銷 。」 2.原告提出之簽收條(卷60頁)記載:「茲收到陳振郎靠行於三陽貨運公司車頭8E-319尾DJ-28交由經理陳竑圖並委託公 司辦理車輛報停。並車行與車主共同出售車輛,價格須經車主同意。簽收人陳竑圖,同意人陳振郎,93年7月13日。」 3.再經本院查詢車號00-000、DJ-28號車之車籍資料得知,車 號00-000於90年7月13日新領牌照號碼變更為8E-319,為營 業用曳引車,90年7月13日登記車主為三陽貨運公司,94年9月27日牌照繳銷;車號00-00於90年7月13日新領牌照號碼變更為DJ-28號,為營業半拖車,90年7月13日登記車主為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90年11月2日過戶登記車主為三陽貨運 公司,92年5月13日過戶登記車主為順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93年8月9日過戶登記車主為雲嘉廣汽車貨運行,94年9月 16日牌照繳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8月2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 監理站102年8月7日函及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 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可參(卷66至74、86至93頁)。 4.營業大貨車、曳引車等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無法以其名義各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故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義下,將來出售時,自亦係由靠行公司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自難僅憑車輛因靠行登記在其名下買賣過戶,即認定靠行之車行或公司為出賣人或實際所有人。原告主張購買之車號00-000(後變更為8E-319)、F9-41(後變更為DJ-28)號車分別為營業用曳引車車頭、營業半拖車,依法應靠行於公司或貨運行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從原告自承於90年6月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購買前述車輛時起,至買受人收回之93年7月13日(簽收條簽立日)止,前述2車輛登記之車主均非原告,而為三陽貨運公司、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順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可得知,故原告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在「賣方陳竑圖」簽名右上角雖有「代」字,但自不能以當時該車輛靠行公司作為實際出賣人,而認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靠行公司之間。而原告本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係向陳竑圖購買前述2車輛,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 買賣價金之擔保(卷5頁反面),且自起訴後本院兩次進行 言詞辯論(102年5月29日、102年7月24日)均持續承認上情,所提出之簽收條亦明載該車「靠行於三陽貨運公司」,交陳竑圖取回辦理車輛報停;嗣原告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內容亦明載由陳振郎(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2胎(即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賣方,與系爭抵押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相符;另買賣契約書亦載原告就車輛價金之給付方式係以簽發36張本票、面額各為39,256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並就靠行行費稅金保險費每年196,322元簽發12張本票面額 各16,360元給付;而於買賣契約書簽立後之92年7月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竑圖(參卷49、50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從上述事證所證諸情節,均與原告於起訴時自承之事實均相符合。另經本院調閱93年度票字第113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陳竑圖確於93年11月16日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0年7月1日、到期日自91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 月15日至93年6月15日止、面額均為39,256元之本票30張,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而原告雖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並於93年12月16日之抗告狀中稱「有關系爭本票債務人(即原告)早已和聲請人(即陳竑圖)談好,債務人並提供房屋土地設定抵押並另開立支票,就此本票抗告人根本與聲請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參本院93年度票字第1136號、花蓮高分院94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卷)。以陳竑圖持有前開車輛買 賣契約書所載原告簽發分期繳納車輛價金之本票30張、原告於抗告狀中自承其事,抗辯內容與車輛買賣契約書約定相符(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另行簽發之支票欲換回本票等),綜上各節,足證陳竑圖確為系爭車輛買賣之出賣人,原告係於90年6月7日以總價1,053,000元、分期價1,413,216元( 39256×36=0000000元)之價格向陳竑圖購買前述2輛車, 加計靠行費稅金保險費一年196,322元,之後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陳竑圖作為擔保,應堪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乃原告積欠陳竑圖之車款、靠行費稅金保險費。原告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陳竑圖」簽名右上角「代」字,主張車輛出賣人為靠行公司三陽貨運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系爭抵押權係作為原告向陳竑圖購車價金、靠行費稅金保險費等之擔保,並無抵押權欠缺從屬性情形,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並不能行使,亦屬無據。 ㈤原告向陳竑圖購買前述車輛,積欠買賣價金、靠行費、稅金及保險費,且至今均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債權 已經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法提出任何已經清償之事證。原告固提出簽收條主張已將系爭車輛交還陳竑圖云云,惟其自90年6月7日購車即積欠車輛價金分期款1,413,216元、 當年度公司行費稅金保險費196,322元,迄至93年7月13日原告交還車輛止,已使用車輛3年,累積3年之公司行費稅金保險費達588,966元,如加計車輛價金分期款,積欠之債務共 2,002,182元,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就前述債務有何清償或 因其他事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簽收條記載,其係交還車輛委託辦理車輛報停,並車行與車主共同出售車輛;惟HP-779號車於90年7月13日換領新牌照為8E-319號後 ,至94年9月27日繳銷牌照,均未有何過戶異動,衡情應未 再出售;而F9-41號車於90年7月13日換領新牌照為DJ-28號 後,在原告交回車輛之93年7月13日後,固曾於93年8月9日 有過戶異動登記車主為雲嘉廣汽車貨運行,然此過戶異動資料,並不能認為即屬有買賣情事,縱認確為出售該車,然以該車之車籍資料自78年10月17日起即有紀錄,至原告交回後出售他人,已屬車齡達15年之營業半拖車,且至94年9月16 日即辦理牌照繳銷(參卷73、74頁拖車異動歷史查詢),該車於使用15年後若出售予他人,衡情亦應較原告於90年6月7日購買時之價金為少,依營業車輛使用、折舊等情形判斷,本院估計價金應低於50萬元,則以此清償原告積欠之前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前段清償之法定抵充規定,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則先抵充原告積欠之各年度靠行行費稅金保險費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仍未減少,故原告此項主張縱認屬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為150萬元。再原告主張與陳竑圖協 議,車輛歸還後,剩餘未清償之買賣價金無須繼續清償云云,並未舉證實說,且與嗣後陳竑圖執面額均為39,256元之本票30張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不符,此項主張自難採信。被告已受讓該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124頁)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憑, 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據前述說明,自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2項、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150萬元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認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經本院參看該判決與此有關之內容略以「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狀原係主張因購買車輛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價金之擔保,因車輛收回而債權不存在,而其後另主張車輛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三陽貨運公司間,此並不可採,既如前述,則原告稱其與被告間買賣價金之債權本已存在,後因車輛收回而消滅,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債權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就舉證責任之判斷,與該判決意旨並無不合,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