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欣富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賢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彭秋月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抵押權之成立,既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此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抵押權之成立,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是以縱有抵押權之登記,該項登記亦為無效,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惟系爭房地卻遭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以原告為債務人,擔保102年2月20日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普通抵押權之登記。則依上揭說明,設定抵押權時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即主債務之存在,故縱有普通抵押權之登記,該項登記亦為無效。又該無效登記之存在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登記之利益。 ㈡本件實係訴外人曾美玲向被告借錢週轉,嗣因被告不願再收曾美玲所開的票,被告才要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慶賢簽發其個人之支票,用以換取被告支票供曾美玲使用。且既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其個人支票交付被告,顯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不同,足見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上揭以林慶賢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公司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且上揭支票背面,除原告公司印章外,亦缺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形式上並不完備,與常情有違,亦不具背書之形式及效力,復難以此為兩造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交付借貸金錢予原告,亦不足證明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㈢又依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703 號判例可稽。是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亦違上揭公司法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㈣系爭抵押權登記,關於利率、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記載為「無」,清償日期並約定為112年2月19日。又本件林慶賢名義之支票,最晚之發票日,僅至102年6月21日,換言之,該等支票之清償日,最晚僅至102年6月即應全部到期,亦與抵押權設定之清償期為10年後之112年2月19日不同,實為二不同原因事實債權,故該等支票,顯非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依據。而系爭抵押權,係因102年2月林慶賢投資欣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曾美琳,以下簡稱欣欣隆公司)有財務危機,林慶賢亦為公司股東及連帶保證人,因擔心受牽累,被告才說把原告公司廠房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慶賢才把原告公司大小印章、登記事項卡交給被告作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然因普通抵押權之設定須有債權存在始得為之,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遂請求原告交付第一銀行存摺,俾便被告製作資金流向以作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依據,參諸原告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102年2月20日取款憑條、102年3月1 日取款憑條即可證明被告僅短暫將資金匯入原告於第一銀行之戶頭後,即將資金轉出至他人戶頭內。被告於本案中雖提出之諸多文件、支票,欲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除支票部分係訴外人林慶賢個人所簽發,與原告無涉外,文件部分亦僅係原告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情形,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之主張,實不足採。從而,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屬虛偽。 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23日登記,收件字號花資登字第032290號,擔保債權均為12,00 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慶賢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且原告為一人公司,林慶賢因與被告認識多年,原告於102 年間因支票跳票,訴外人林慶賢與其友人曾美琳,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欣欣隆公司之負責人。而本件係原告因週轉資金問題,而向被告借用公司票據,以便向銀行申請票據貼現使用,方式為由被告以自己為負責人之台灣綠理礦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綠理公司),另由被告邀同林宏仁(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驕陽公司)負責人,另為慶豐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源公司)負責人林威辰之父),分別以原告、欣欣隆公司或集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寬公司,負責人亦為曾美琳)向台灣綠理等公司銷售商品交易為名,分開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而由台灣綠理公司等開立台灣綠理公司、驕陽公司、慶豐源公司名義與統一發票金額相符之支票交由原告向銀行票貼,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慶賢以個人名義簽發各該統一發票上扣除營業稅金額後為面額之支票交付被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並依向驕陽公司、慶豐源公司取得之票面金額扣除營業稅額後,以現金支付予驕陽公司、慶豐源公司,先後共借貸原告12,211,119元,並因系爭房地已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故被告始要求原告僅設定12,000,000元之抵押權已足。本件確係借款予原告而非曾美琳。林慶賢所開立支票背面亦經原告背書,足見本件確為借款予原告無訛,此亦所以被告迄均未提示上揭林慶名義支票。本件系爭抵押權不僅合法設定,被告更有債權存在,殊無原告所稱之情節存在。茲原告昧於事實之真相,意圖賴債,竟然虛構情節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於法無據,更有詐欺取財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協商到場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在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發支票如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支票26張,合計金額12,211,119元。與被告所提本院卷第78頁至第166 頁收據金額合計相同,亦與原告、訴外人欣欣隆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不含營業稅,即銷售額)相同。 ⒊上揭支票背面,部分蓋有「欣富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該印章為原告登記之印章。 ⒋原告為一人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對被告債權是否真正且存在? ⒉本件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⒊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兩造在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記載,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參本院卷第9 頁)。原告雖主張兩造並無真正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實係被告借貸金錢予訴外人曾美琳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借貸金錢予原告之方式,係藉由以原告向台灣綠理等公司為銷售商品交易,先由原告、欣欣隆公司、集寬公司開立其名義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並由台灣綠理等公司開立該等公司名義之支票,交由原告持向銀行進行票貼,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慶賢以個人名義簽發各該統一發票上扣除營業稅金額後為面額之支票交付被告,另被告則依統一發票上所載為銷售額,以現金支付予驕陽公司、慶豐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所述相符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慶賢支票、統一發票、收據、取款憑條、驕陽公司台灣綠理公司、慶豐源公司名義之支票附卷足憑(參卷第77頁至第166 頁)。而勾稽原告及欣欣隆公司名義之各紙統一發票,均各有面額與統一發票金額相符之驕陽公司、慶豐源公司、台灣綠理公司支票(受款人分別為原告或欣欣隆公司),及扣除營業稅後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慶賢名義之支票,上揭金額均互相符。且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慶賢所開立之前揭支票總額與原告或欣欣隆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上銷售金額(即未含營業稅部分)總額均為12,211,119元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設定抵押權時,原告對蓋印於登記申請書上印章為真正並無爭執,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前開12,211,119元之借款,應非不可採信。至原告主張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免受欣欣隆公司牽累,而應被告要求設定抵押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且本件原告係林慶賢一人公司,原告對上揭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之真正並無爭執,足見上揭行為,均係得原告同意而為,應堪認定,被告抗辯係以前開方式借款予原告,要非無據。 ㈡又證人即驕陽公司負責人林宏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為驕陽公司的負責人,慶豐源公司負責人林威辰是伊兒子,但是伊也有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卷內的發票有些是開給伊公司的發票,驕陽公司支票也是伊公司開的,是原告以及被告跟伊換票給原告公司週轉用的。是被告來找伊跟原告換票,因為伊與被告有生意的往來二十幾年了,都會互相幫忙,也是因為被告的關係,伊才會同意借錢。收據則是伊開給被告,表示伊有拿到被告交給伊的錢等語明確,亦證明本件確有被告上述換票等情形,應堪認定。又本件上揭被告借予原告總額為12,211,119元,核與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擔保金額為12,000,000元,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抗辯,係因系爭房地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所以伊認為設定12,000,000即可等語,即足憑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被告係借款予訴外人曾美琳而非原告等語,並舉證人曾為美琳為證。而證人曾美琳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統一發票上面蓋有營業人為欣欣隆公司、集寬公司的發票,實際上並無真正買賣交易,是因為伊是欣欣隆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欣欣隆公司需要周轉,伊跟被告有長期借貸往來,被告常常借伊錢,之前伊都是開伊個人名義的支票向被告借錢,一直到101 年左右,被告有跟伊公司小姐說伊個人的票太多,要求伊跟原告法代林慶賢借私人票,所以才開這些發票。後來拿到台灣綠理等公司票後,因為欣欣隆公司在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臺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都有票貼的額度,所以這些支票伊都拿去作票貼。後來為何會拿原告的土地、房子作抵押,伊也不清楚,伊也沒有請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作擔保等語。然本件由上開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可知,本件借票過程中,欣欣隆公司、集寬公司亦提供相當數額之統一發票作為本件週轉換票之用,足見證人曾美玲於本件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本件證人曾美玲已無資力,是其證稱實際借款為伊與被告間等語,即難採信。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借予原告之金錢,至原告取得金錢後如何使用並非被告所得置喙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本件既有兩造合法設定抵押之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確實亦支付相當抵押權金額之金錢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慶賢,亦有林慶賢之支票在卷足憑,而公司借款由公司負責人以個人財產作為擔保,亦非常情所不能見,尤以本件原告僅林慶賢一人公司,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被告並非借貸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即難憑採。 ㈣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固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惟本件原告係以其所有之房地為自己債務供擔保,自無上揭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不同,原告主張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抵押權設定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亦不足採。 ㈤從而,本件原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