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親 再審被告 莊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27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7日收受前揭確定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於同年8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核,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之期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發票日102年3月10日、支票號碼GD0000000之支票(以下簡稱乙支票),非再審原告交付之修車款,而係再審被告因資金調度困難,故向再審原告借票,經再審原告同意後,再審原告簽發無記名支票乙紙(支票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150,000 元)交付再審被告周轉之用,然再審被告屆期無法支應,復請求再審原告陸續換票繼續供其周轉,再審被告自應對乙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再審原告自101 年2月至5月已給付之修車款,均附具再審被告開立之「應付款傳票」、「維修工作單」,然有關乙支票部分,至今仍未見再審被告提出任何維修單據或其他應付款傳票。 (二)再審原告歷來支付予再審被告之修車款,按例均會記名受款人為久久企業社,且由再審原告歷次支付予再審被告之修車款金額觀察,金額大抵均非整數,而乙支票票面金額卻是罕見之150,000元整數,顯違反經驗法則與事理常情。 (三)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票面金額193,000 元、發票日102 年2月28日、支票號碼GD0000000之支票(以下簡稱甲支票),雖係再審原告簽發支付予再審被告之修車款,然再審原告先前交付予再審被告之夫桑介廷(已死亡)維修之吊臂車等各項主要零件,因再審被告或桑介廷保管不當而遺失,且再審原告亦因此須支出額外必要費用,衡諸再審原告損失總額,早遠遠超過甲、乙支票之票面金額,經再審原告抗辯抵銷後,再審被告尚積欠再審原告相當之金額,依法不得再為請求。而再審原告抗辯之抵銷金額包括車號00-000號吊臂車零件損失780,000 元、再審原告另雇用他公司吊臂車之損害304,920元,暨再審原告前向桑介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九人座廂型車,惟因該車經常故障而遲未交付予再審原告,嗣桑介廷同意解約退款75,000元,並支付牌照稅3,750 元,又再審原告因此受有燃料稅948元、牌照稅2,830元、罰款1,000元之損害。 (四)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違法事由。 (五)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應對乙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維修單據或其他應付款傳票,原確定判決竟准許其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起原審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款請求權,則再審被告就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乙節不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即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並未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指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觀諸該案件之事實,提起訴訟之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請求權,顯與本件之情形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對乙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竟准許再審被告之票款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不可採。 (三)再審原告雖又指其歷來支付予再審被告之修車款,按例均會記名支票受款人為久久企業社,且金額大抵均非整數,而乙支票金額卻是罕見之150,000 元,顯違反經驗法則與事理常情,原確定判決竟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均不否認久久企業社與再審原告間長期確有修車法律關係之往來,亦有維修工作單多紙附卷足參,且經調取乙支票換票前之支票,該等支票已為「作廢票據」,有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3年4月10日華花存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參原審卷第233頁),不足證明該等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況支票是否記載受款人,並不影響支票之效力,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在實務上並不鮮見,原因亦屬多端,另證人即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張正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再審原告與久久企業社之帳單大部分是月結,帳單雖非伊處理,但伊知道是他們每個月送帳單來等語(參原審卷第212頁反面、第214頁),而再審原告與久久企業社已有長期之修車往來,依一般此等長期往來交易之情形,在結算帳單時去掉尾數或給予折扣,亦與常情並不相違背,是乙支票金額雖無零頭,亦不足當然推論乙支票僅係借票所用,況桑介廷收受乙支票後,復將支票交銀行託收,並曾多次抽換票據,有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提回申請單、代收存入(委託代收)票據撤票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顯與一般借票使用情節有異,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乙支票確係借票之用等情,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應不可採,並無何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事理常情之處。況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應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再審被告或桑介廷遺失再審原告所交付維修之車號00-000號吊臂車零件,造成零件780,000 元、再審原告另雇用他公司吊臂車304,920 元等損害,另再審原告前向桑介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九人座廂型車,然該車經常故障而遲未交付,嗣桑介廷同意解約退款75,000元,並支付牌照稅3,750元,亦因此造成再審原告受有燃料稅948元、牌照稅2,830元、罰款1,000元等損害,再審原告得為抵銷抗辯,原確定判決竟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即再審原告員工何譚逢吉到庭證稱:伊曾於102年1月11日,到桑介廷的修理廠去取車,因為伊公司的車輛保養維修都是在桑介廷那邊作,取回是一部吊臂車,當時是為了修理吊臂,是伊送去的,當時伊住瑞穗,上班取料都到花蓮市來,老闆張正松就叫伊把車開到花蓮市來修理,後來是老闆要伊取回車輛,取回時發現有少零件,吊臂的座還在,吊臂的吊臂芯,還有吊臂芯裡面的油幫浦、吊臂插鞘、吊勾等吊臂零件都不在了,所以伊就先打電話給老闆,把實際的情形告訴老闆,老闆叫伊打電話給再審被告說車上有幾個零件不見了,再審被告說怎麼辦,她也不知道,接下來伊再打給張正松,張正松就沒有說什麼,只叫伊把車牽回去等語;證人張正松則證稱:伊是再審原告公司的經理,法定代理人是伊太太,再審原告的車是給桑介廷經營之久久企業社維修保養;再審原告有送一部吊臂車給久久企業社修繕,後來是伊叫何譚逢吉去取回,取回時車子並沒有修好,看起來應該是剛剛拆開要修,取車的時候,何譚逢吉發現車子的立柱及立柱前方的油壓千斤頂、掛勾不見了,所以伊就打電話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叫伊到工廠對面砂石場的機械板金廠去找,所以伊就叫何譚逢吉去那裡找,但伊並沒有叫何譚逢吉聯絡再審被告,後來在板金廠有找到立柱,伊就叫何譚逢吉把車子牽回來,再由伊跟再審被告聯絡等語。經核上揭二證人分別為再審原告公司員工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而上揭證人就發現車輛零件有遺失而如何聯繫再審被告之過程,已證述不一,且再審原告係抗辯於101年10月7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吊臂車送修,嗣因桑介廷死亡,再審原告始於102年1月11日派員工何譚逢吉前往取車,然觀諸久久企業社之維修工作單(參原審卷第61頁、第197 頁、第180頁、第192頁),其上之簽名為「陳張弘毅」,而非何譚逢吉,並參諸證人何譚逢吉證稱:簽名是在取車時所簽等語(參原審卷第210 頁反面),足見久久企業社維修工作單上之簽名,應係委託久久企業社修繕車輛之人於修繕完畢後取回車輛時所簽,然上開吊臂車之維修工作單之簽名者為陳張弘毅,非何譚逢吉,顯與證人何譚逢吉所證送修及取回均為其本人所為迥不相侔,再衡證人均與再審原告具一定利害關係,自難憑採上揭證人證述不一且有利害關係之證述,另再審原告抗辯關於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所生之損害,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因此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並不可採,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進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關,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難准許。 (五)再審原告雖另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認定之理由與主文之諭示一致,並無相反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本其職權認定事實及表達法律見解,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實有未合,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