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徐永安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上訴人 徐秀蓮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 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5日所簽發三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作為廠房,獨資經營育勤企業社(下稱企業社),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姐,曾於98年至101年間擔任企 業社之會計,上訴人因信賴家人,將企業社之營收、帳務等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嗣102年3月份廠房租約到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續約繼續承租時,詎料被上訴人提出收支計算書,表示其已為企業社墊款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 ,要求上訴人簽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認有欠款,並要求上訴人按系爭契約上所載方式簽發本票償還。上訴人基於家人間信賴關係,且因企業社所有資產、生財器具等均置於廠房,若無廠房可用企業社將無法經營運作,從而於102 年4月5日同意簽下系爭契約並取得廠房土地之租賃。 (二)惟上訴人事後發現,企業社於98年至101年之銷售總額高達 1500多萬元,以該進帳要支應全部之費用與成本應綽綽有餘,而不需墊款,上訴人旋即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墊款證明並說明支出明細,然被上訴人始終拒未提出任何資料,顯然被上訴人所稱墊款並非事實,所宣稱之欠款亦不存在。 (三)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理由: (一)兩造為姐弟關係,被上訴人因念姐弟情誼,請求夫家租借土地供上訴人成立工廠,5年內不收取任何租金,且陸續提供資 金協助上訴人。嗣上訴人未予感念,要求將公司帳目收回,並結算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遂點交所有帳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積欠債務之憑據,並於系爭契約中載明上訴人及其公司名下財產為抵押品抵押予被上訴人、所有關於財產異動或買賣均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 (二)上訴人經營企業社期間,銀行往來僅有利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往來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自企業社設帳至102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帳戶內支出為32, 030,499元,但收入僅有23,625,599元,收入與支出統計短 缺金額達8,404,900元。所有支出及收入均有明細可參,且 均有傳票供上訴人隨時查詢。上訴人雖屢主張其經營有盈餘,不可能由被上訴人代墊,惟查被上訴人有諸多未收款(即廠商欠款,有些甚已成呆帳),故帳面上雖有盈餘,然實際資金均處於短缺未進情形。 (三)102年4月5日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0號對帳當日 ,自晚上7點鐘起,被上訴人檢具二箱帳冊及相關傳票,彼 此仔細核對帳目直至晚上9點30分止,方才經上訴人確認被 上訴人確實有代墊款,且金額為8,286,032元。再參諸該對 帳所得被上訴人代墊之金額與往來銀行存簿,其金額極為接近,顯見確屬事實,況上揭對帳過程,並非兩造單獨為之。(四)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後認定: (一)觀系爭契約內容記載可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達8,286,032元,且以開立本票方式每月支付,並就上訴人工廠 內機械、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工廠所占用土地租金等約定詳細。且證人陳建誠等四人到庭之證述,互核又大致相符,自足堪採信。再者,本件上訴人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又獨資經營企業社多年,絕非癡愚毫無任何社會歷練之人,其不僅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甚簽下近百張面額5萬或8萬元之本票,承認總計800餘萬元之債務,豈有可能草率而為。況 兩造雖為親姐弟,惟既已發生齟齬,則顯難認仍有信賴基礎,上訴人謂其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因信賴而簽下系爭契約及本票,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以其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即難採信。 (二)上訴人雖舉徐香珍、徐永成用以證明其102年4月5日不在花 蓮市,顯示本件根本未經對帳。惟由證詞可知,該二證人對本件經過並未實際參與,就兩造間往來,亦多經由上訴人告知或自行臆測而得,均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又提出企業社98年度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以證明企業社歷年均有盈餘。然查上揭申報結果,應納稅額均為0元,與申報虧損,結論並無二致;又申 報結果主係供國稅局課稅之用,因稅制或其他原因,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並非常情所不能見。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訴請確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所執有原告即上訴人名義102年4月5日所簽發,票載到期日:102年4月30日、 票面金額8萬元、票號:CH858201號之本票;102年4月5日所簽發,票載到期日:102年5月30日、票面金額8萬元、票號 :CH858202號之本票;及102年4月5日所簽發,票載到期日 :102年6月30日、票面金額8萬元、票號:CH858203號之本 票,對原告即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3、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二)其陳述略以: 1、緣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信被上訴人所述,其曾為上訴人所經營之企業社代墊8,286,032元,方而簽發以分期方式償還, 然上訴人嗣委由企業社記帳之中山事務所,向國稅局申報97年至101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資料,方知企業社每年均 有盈餘,並無虧損,依據經驗法則,當不須由被上訴人代墊任何款項。然原審判決卻以「上揭申報結果,主要係供國稅局作為課稅之用,因稅制或其他原因,與實際情形有所收入,並非常情所不能見,況上揭申報結果,應納稅額均為0元 ,與申報虧損,結論並無二致。」而認上訴人所為請求理由並不可採。惟依據經驗法則,一般中小企業之內外帳,大抵應僅有內帳賺錢,外帳虧損(因外帳賺錢須繳稅),並無外帳賺錢,內帳虧損之情形,故原審之認定,似有違背經驗法則之疑,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疑。 2、況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下稱系爭明細表),其稱短缺金額為8,404,900元,該金額亦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稱之代墊款 金額不符。且查,系爭明細表有多筆屬晶片卡提款或現金等收支,皆無法得知用途。再查,其帳戶亦有被上訴人私人往來金額,顯見該帳戶除用以企業社外,亦為被上訴人私人款項之進出,則實際上企業社之收入與支出金額為何?被上訴人究有無墊款?均不得而知。 3、另關於對帳及簽約事實,原告即上訴人既已抗辯簽立系爭契約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已於102年12月16日依民法第92 條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證人林明龍為遭上訴人開除之員工,與上訴人有故舊恩怨,另一證人羅遠光與被上訴人有姻親關係(稱呼被上訴人為堂嫂),至於另外二位證人即陳建誠及陳泰榮於原審之證述,似均無法確認兩造間之對帳詳細內容,甚至證人陳泰榮連系爭之本票、契約書竟均表示沒看過或不清楚。從而,上開證述無法據以為認定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本件之票據債務,原審認定誠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疑。 4、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帳之日期,實則該日上訴人業已返回玉里地區掃墓,人並不在花蓮,此經證人徐永成證述。從而關於兩造於102年4月5日有對帳之事實,與證人徐永成之證 詞誠有矛盾之情,故徐永成之證詞有何不可採原由,並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亦有民事訴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疑。 5、最末,被上訴人前於98年至101年間擔任上訴人企業社之會 計,而相關營收、會計、帳務等資料皆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保管,從未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取得,有命被告提出之必要。 6、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應業已符合民法第92條得撤銷之規定,而上訴人並已撤銷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票據之原因關係,應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答辯理由: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其陳述略以: 1、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極為詳盡,其中包括(1)記載積欠之金 額單位甚至達到個位數,如非經雙方會算豈會如此仔細。( 2)第一點所載簽發本票之時間自102年4月至108年5月,前後達6年2個月之久,苟非雙方妥協,並考量上訴人之收入狀況,清償日期安會長達6年餘。(3)有關立契約人欄,除簽名外,尚記載身分證字號、地址,甚至還捺指印,顯見雙方相當慎重,被上訴人主張是信賴被上訴人而草率簽署系爭契約書,不可採信。 2、原審判決已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不能明育勤企業社確有盈餘;證人徐香珍、徐永成證述不能採信之理由;證人陳建誠、陳泰榮、林明龍證述內容何以可以採信之理由,詳細加以說明。上訴人猶執陳詞,並無提出新資料及說明。 3、帳冊並非在被上訴人保管中,蓋於被上訴人報案請求上訴人離開辦公室之翌日,上訴人之員工林明龍、綽號阿豐及阿明便從辦公室搬走約二箱之帳單、帳冊,以及上訴人之物品。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姐,曾於98年至101年間擔任上訴人獨 資經營育勤企業社之會計,被上訴人常為企業社墊款,嗣被上訴人因兩造發生齟齬,故離職,兩造經會算後結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8,286,032元,遂於102年4月5日所簽立系爭契約,承認有欠款,上訴人並依約定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以償還,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7頁)、本票(見原審卷第36-60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又不否認契約及本票之真正 ,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對過帳(見原審卷第74頁),然證人陳建誠證稱:「(當時簽契約書時,被告有無拿相關的帳冊或資料?)有,有拿兩箱的帳單給原告看」、「(當時在簽協議書時,原告有無承認欠被告錢?)原告有說兩個月就可以還被告八百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 。證人陳泰榮證稱:「(被告要離開原告公司時,是否有跟原告有過協商?協商內容?)有。他們姊弟在對帳」、「(你說你有看過他們對帳,是在那裡看到?)原告的公司」(見原審卷第107、108頁)。證人林明龍證稱:「(被告離職之前有無與原告協商?)有,好幾次有看到他們在對漲(帳)。」「(你是否有看到他們兩人在對帳?)有,他們用公司的簽單及我們去跟廠商拿材料的單據。」、「當時原告還有講說他欠的錢幾個月內就可以還,好像講到說八百萬。」、「(原告有承認欠被告錢?)有」(見原審卷第110、111頁)。證人羅遠光證稱:「過年前兩造有爭執,因為當時原告罰單過多起爭執,後來被告就請我跟原告協調,但協調完後,原告認為帳不想再給被告管理,所以才會清帳。」、「(簽契約書及本票之前,他們有對過帳?)有,被告把清冊給原告看,原告看了以後才會簽,被告後來就把那些帳冊交給原告」「(原告有無承認說有欠這些錢的事實?)有,他有說欠多少清一清,他說有兩個償還方式,一個是分期,壹個是把公司結束把東西賣掉還賬,被告不想斷原告生路,所以是同意用分期的。」「(你是否知道原告欠被告的金額是多少?)八百多萬元。」(見原審卷第112、113頁)等語,足證兩造確實有對帳,並於會算後,上訴人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8,286,032元,始簽立系爭契約、本票;上訴人所辯 ,尚難採信。 (二)上訴人既係依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償還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又不否認契約及本票之真正,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未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以簽立系爭契約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已於102年12月16日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 思表示,故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受詐欺之情事,自難以其空言主張遽認其可撤銷其意思表示。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育勤企業社銷售額統計(見原審卷第32頁),育勤企業社之收入尚不足敷支出(見原審卷第28頁),則被上訴人應有為企業社墊款之事實無疑。育勤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資料,有無虧損,純係報稅之考量,與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無干。本件兩造經過多次討論於102年4月5日簽署系爭契約書, 系爭契約書不只是記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多少,其金額計算至個位數,應而係經過詳細計算所得,顯非倉促所為。契約書還包括雙方財產如何處理,從契約書第二、三、四、五、六條都是在處理雙方有關工廠、汽車等細節,而且上訴人簽署之本票係逐張親自簽署,寫上住址等相關資料,張數極多,若非經詳細討論,不可能寫如此內容之契約書;況上訴人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又獨資經營企業社多年,絕非癡愚毫無任何社會歷練之人,其不僅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甚簽下近百張面額5萬或8萬元之本票,承認總計800餘 萬元之債務,豈有可能草率而為?。兩造雖為親姐弟,惟既已發生齟齬,則顯難認仍有信賴基礎,上訴人謂其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因信賴而簽下系爭契約及本票,實與常情不符。而證人林明龍證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來當會計,後來因營業額不夠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不承認,所以才發生糾紛。帳簿是被上訴人做好給上訴人,現在帳簿在上訴人手中。他們吵架之後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從辦公室搬走,因辦公室是被上訴人所有的,上訴人就叫我從辦公室將帳冊搬到工廠,放在第三根柱子後面,總共二箱。」(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與前述證人羅遠光證詞相符,則上訴人拒不提出帳簿以供兩造查核,其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承受。 (三)從而,上訴人既係經會算後結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8,286,032 元,遂簽立系爭契約,承認有欠款,上訴人並依約定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以償還欠款,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