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游清雲 被上訴人 劉家豪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陳孟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 年度花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家豪部分於超過新臺幣貳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家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孟康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3 年10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然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兩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兩人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4樓(下稱 4樓) 之住戶,上訴人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5樓(下稱5樓)之原屋主且居住多年。被上訴人兩人居住之4 樓自98年間起,餐廳天花板開始有油漆斑駁脫落現象,且廁所天花板亦有滲漏滴水情形。上訴人因5 樓地板潮濕而於99年出面要求共同修繕,被上訴人陳孟康與其協議修繕,並於99年10月 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惟上訴人於99年時未將5樓管線漏水修復,致使4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情形持續擴大,101 年4月14日4樓廚房屋樑也有滲漏滴水情形,甚至臥室天花板於101年4月24日開始嚴重滲漏滴水。 (二)上訴人購買5 樓後為了加大水壓,自行改裝自來水管線並增設加壓馬達,本棟大樓無其他住戶私自改裝用水管線增設加壓馬達,且僅5樓發生自來水管線漏水,顯然5樓管線漏水係因上訴人私自更改給水管線、增設加壓馬達所致。被上訴人兩人獲悉上情後,即於101年5月間多日及101年6月15日觀察該加壓馬達在無人使用下每間隔數分鐘即短暫啟動運轉,惟上訴人未將管線修復,更將5 樓轉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陳誠芬。 (三)被上訴人兩人寄發存證信函予陳誠芬,其於102年9月13日接獲存證信函後僱工將5樓全部供水管線更改為明管,此後5樓自來水錶讀數每日不停情形即改善,顯然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未完全解決5樓漏水問題,致使4樓天花板及燈飾等設施持續損害。 (四)因5 樓專用供水管線漏水多年,至今4 樓餐廳、客廳、臥室、和室、陽台之天花板均已油漆斑駁脫落,廁所天花板輕鋼架及燈具亦鏽蝕,修繕費用經廠商查估並提供報價單如下:天花板油漆修繕費用25,200元、廁所輕鋼架鏽蝕修繕費用2,500元、餐廳及廁所燈具設施修繕費用4,757元。 (五)4樓房屋因漏水、潮濕而折減價值,依上訴人出售5樓房屋之交易總價340萬元之1%計算賠償金,併同請求上訴人給付34,000元。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孟康收取16,000 元,然而其未修復漏水,爰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上訴人返還。 (六)5樓管線漏水問題多年來未能修復完妥,導致4樓天花板及燈飾等損害,且潮濕、發霉、油漆掉落,產生有毒細毛,嚴重影響人體健康及居住生活品質,被上訴人兩人長期忍受惡劣居住環境,苦苦等待上訴人善意回應的不安情緒,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 (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及民法第184 條、保障人格權之法理、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被上訴人劉家豪方面:精神慰撫金46,371元。 2.被上訴人陳孟康方面:⑴修繕費32,457元。⑵房屋耐用性能與不動產價值減損之賠償金34,000元。⑶上訴人收取之16,000元。⑷精神損害金46,372元。 (八)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家豪46,371元、被上訴人陳孟康128,829元,及均自法院調解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其於96年間購買5 樓房屋,因非新屋,或屋齡老舊,不久發現地下潮濕,經被上訴人陳孟康反應後,即極力改善,99年9 月10日委請合原工程行修繕,支付10,000元,100年2月再委請修繕,支出45,000元。101 年8月份其將5樓房屋出售予陳誠芬,陳誠芬於102年10月30日修繕完成。 (二)其同意漏水是5 樓專用供水管線漏水所致,但與加壓馬達無關。至於被上訴人兩人所提出的損害照片,那麼多年沒有修理,情況都相同。有關水錶的照片,水在水管裡,也會一點一點的轉動。 (三)其與被上訴人陳孟康前於99年9月10日達成協議,各自負擔2分之1 修繕費用,被上訴人陳孟康應支付26,000元,但只拿16,000元,依理被尚須給付上訴人金錢,何得請求賠償。另被上訴人兩人無人格權被侵害,且究竟何人為所有人?其等請求偌多之損害賠償欠缺證據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原為5 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住戶維持義務,然未能確實修繕以維持正常功能,導致被上訴人陳孟康所有4 樓房屋發生天花板滲漏滴水、屋內設施毀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5樓房屋專用供水管線漏水,造成4樓房屋天花板油漆斑剝脫落,輕鋼架、燈具、房屋結構鐵件鏽蝕等情,被上訴人陳孟康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32,457元;又漏水長達數年,對被上訴人兩人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影響其等居住之生活品質,造成不便及干擾,實已侵害居住安寧及安全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兩人亦分別得請求慰撫金46,371元、46,372元;至不動產價值減損方面,被上訴人陳孟康未能舉證,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陳孟康給付上訴人16,000元部分,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陳孟康請求返還,亦應駁回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家豪46,371元,給付被上訴人陳孟康78,829元,及均自法院調解日即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有關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劉家豪慰撫金46,371元、被上訴人陳孟康修繕費32,457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其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居住5 樓期間已委託合原工程行修繕,且被上訴人陳孟康未實際支出修繕費,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二)其住在頂樓,水量比較小,有條件可以加裝加壓馬達,且現在都修理好了。其不知道當時沒修好,水電行收了錢沒修好,也是要負責。 (三)被上訴人劉家豪非4 樓房屋所有人,僅係被上許人陳孟康之同居人,然其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是否實際居住於4 樓,時間長短為何?均待被上訴人劉家豪舉證以證明之。(四)協議時,被上訴人陳孟康說劉家豪是她弟弟,現在又說同居人,沒有親屬關係,其不願意賠償。其雖然常常看到被上訴人劉家豪,但怎知道他與被上訴人陳孟康的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逾應賠償陳孟康精神慰撫金之46,372 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兩人對上訴人上訴部分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劉家豪居住4 樓之事實不爭執,更未曾提出質疑,現今上訴人才質疑被上訴人劉家豪實際居住之事實,顯與法令未合。且被上訴人劉家豪與上訴人處理本案漏水糾紛,均由其在場並開門招呼及接待,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之「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二)上訴人雖稱其無於原審中,然上訴人於民事陳報狀中,係以「肯定式」的書面文字表述:「被上訴人兩人劉家豪先生,身為被上訴人兩人陳孟康小姐的同居人....」,顯見上訴人以書面肯認被上訴人劉家豪為被上訴人陳孟康的同居人。 (三)又被上訴人劉家豪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然與其實際居住地毫無關係,反觀上訴人自身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於新北市,但戶籍地亦為○○街000號2樓。 (四)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當庭遞送陳報狀向鈞院表示「想要補償修繕費用」,如今無端提出上訴狀拒絕給付修繕費用,又無提出有利之事實證據,其上訴理由及證據顯有不足。 (五)觀所附報價單的合原工程行負責人為褚淑華,立據人為褚炳裕,鈞院調解過程中依調解委員要求現勘時,合原工程行到場人為褚炳裕,且確認5 樓專用供水管線漏水,合原工程行第一次施工僅做防水,第二次施工僅更換局部管線為明管,現今又要求傳訊並未參與之戴偉朕到庭,實不知其企圖或用意為何。 (六)上訴人之處事態度是聲稱水費正常、狡辯無漏水、相應不理,大聲咆嘯、甩門、掛電話,甚至言語挑釁上法院,更於調解過程拒絕賠償精神損失,於原審中虛偽狡辯,如今無端提起上訴,顯然故意延滯訴訟之終結,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被上訴人陳孟康不服原審判決有關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協議修繕費16,000元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明知實際未檢測管線及修理5 樓專用供水管線漏水之處,竟佯稱要求被上訴人陳孟康支付16,000元,致其誤認因而給付,後因合原工程行願意免費再次修繕5 樓,上訴人始同意修繕。 (二)上訴人貪圖自利,未會同被上訴人陳孟康監看廠商試壓管線,且指示合原工程行僅更換局部管線為明管並將原始暗管予以保留,又隱匿漏水問題將5 樓轉售予不知情之陳誠芬,並搬離大樓。 (三)合原工程行第一次修繕僅施作防水,未修管線,第二次修繕僅更換局部管線為明管、保留舊有通往前陽台之暗管,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陳孟康共同分攤修繕費,被上訴人陳孟康基於友鄰情誼及信任,便善意同意並於99年作成協議,是上訴人未依協議檢測管線並維修之,故意而親持收據及保固書表示依協議修繕,被上訴人陳孟康遂交付16,000元,顯然意圖為自己或合原工程行之所有而故意詐取被上訴人陳孟康之金錢。 (四)對被上訴人陳孟康言,明顯受委屈並有被欺騙的感覺,故被上訴人陳孟康自得主張因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請求返還上訴人不當獲得之1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陳孟康請求上訴人返還16,000元之部分應予廢棄;上訴人應再給付予被上訴人陳孟康16,000 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孟康附帶上訴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陳孟康所付16,000元是大家協調好的,其還付的比被上訴人陳孟康多,所以被上訴人陳孟康之附帶上訴沒有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陳孟康附帶上訴。 八、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部分: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所有人對於房屋之漏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倘若滲漏損及樓下房屋而造成潮溼、發霉等情,則樓上之房屋所有人即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而屬因過失侵害樓下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兩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分別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4樓、5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5樓房屋)之住戶,96年上訴人購買5 樓房屋後,為了加大水壓,擅自改裝自來水管線並增設加壓馬達,而被上訴人兩人居住之4 樓,自98年間餐廳天花板開始有油漆斑剝脫落現象,廁所天花板亦發現有滲漏滴水情形,嗣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陳孟康與上訴人於99年間協議共同修繕漏水管線及浴廁防水,被上訴人陳孟康並於99年10月5 日給付上訴人16,000元,惟上訴人所請廠商僅更換局部管線為明管,漏水問題未積極改善,4 樓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情形持續擴大,101年4月14日廚房屋樑滲漏滴水,101年4月24日臥室天花板嚴重滲漏滴水,然上訴人竟於101 年8月間將5樓房屋轉售不知情之訴外人陳誠芬,經被上訴人兩人通知,陳誠芬僱工將5 樓房屋全部供水管線更改為明管後,漏水情形即見改善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協議紀錄、合約報價單、收據證明書、收款證明書、照片、工程報價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戶籍謄本、估價單、錄音譯文、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水費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頁13至52、74至80、95至112、118、119、133至152),且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上訴人亦自承「是因為5 樓專用供水管線漏水所致」等語(見原審卷頁115 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可知,上訴人原為5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5樓房屋應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住戶維持義務,然上訴人未能確實修繕以維持正常功能,導致4 樓房屋發生天花板滲漏滴水、屋內設施毀損,從而,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造成損害之情形,即成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陳孟康主張其所有之4 樓房屋因漏水而造成天花板油漆斑剝脫落,輕鋼架、燈具、房屋結構鐵件鏽蝕,經委託工程行估價後,修繕費分別為油漆修復(含稅金)費用25,200元(24000×1.05=25200)、塑膠天花板、電燈、抽風機 費用及工資費用2,500元、4,757元等情,有照片、工程報價單、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頁46至50、75至78、51、79、80),經核均屬4 樓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陳孟康請求修繕費32,457元(25200+2500+4757=32457),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有委託訴外人即合原工程行人員戴偉朕修繕,且被上訴人陳孟康實際未支付修繕費,故其不得請求修繕費32,457元云云,惟縱上訴人有委託合原工程行人員修繕乙事屬實,然該次修繕並未改善漏水情形,4 樓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情形仍持續擴大,廚房屋樑滲漏滴水,臥室天花板亦嚴重滲漏滴水,迄至上訴人將5 樓房屋轉售陳誠芬,經被上訴人兩人通知,陳誠芬僱工將5 樓房屋全部供水管線更改為明管後,漏水情形始為改善,業如上述,又被上訴人陳孟康所有之4 樓房屋確實因漏水而毀損,修繕費32,457元亦為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陳孟康請求該筆修繕費,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參酌前開判例要旨,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種,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自亦應認為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劉家豪主張其居住在4 樓房屋,乃被上訴人陳孟康之同居人,因上訴人所有5 樓房屋專用供水管線漏水,導致4 樓房屋有天花板滲漏、油漆剝落之情形,時間長達數年,對被上訴人劉家豪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影響其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生活品質嚴重不佳,造成不便及干擾,實已侵害被上訴人兩人居住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提出前揭之照片、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劉家豪應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劉家豪實際是否居住在4 樓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陳孟康之同居人,居住之期間場短為何,不無疑義云云,然觀諸上開被上訴人劉家豪所提出之照片及錄音譯文,足徵被上訴人劉家豪自99年間至101年間確實居住在4樓房屋,且於該段期間多次與上訴人協商如何解決漏水乙事,上訴人亦未曾質疑被上訴人劉家豪未居住在4樓房屋而與其洽談,可知,4樓房屋漏水期間,被上訴人劉家豪確實居住在該處,亦係被上訴人陳孟康之同居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惟本院審酌上訴人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漏水之問題本不易解決,且上訴人亦曾委託合原工程行人員試行修繕(見卷頁11、13至15之收據證明書、合約報價單),故其過失之程度非屬重大,又其101 年度全年所得約4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而被上訴人劉家豪101年度全年所得約為80餘萬元,名下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有6筆(見原審卷頁158至165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劉家豪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0,000為適當,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審准許被上訴人陳孟康精神慰撫金46,372元部分,因上訴人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附帶上訴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陳孟康雖主張其給付上訴人16,000元以修繕漏水問題,然上訴人未檢修,受有不當得利,且其行為亦屬詐欺之不完全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陳孟康與上訴人於99年9 月10日就其等房屋漏水爭議,達成平均分攤修繕款項52,000元(每戶負擔26,000元)之協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修繕協議紀錄、合約報價單、收款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頁13至17),可知被上訴人陳孟康給付上訴人16,000元,係為履行上開協議所定義務,則上訴人受領該筆金額,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上訴人確實曾委託合原工程行人員修繕,業如上述,即難認其有何詐欺情事,被上訴人陳孟康空言上訴人騙取其16,000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信實。從而,被上訴人陳孟康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返還16,000元,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劉家豪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0,000元,被上訴人陳孟康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32,457元,及均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劉家豪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上訴人陳孟康請求上訴人返還協議修繕費16,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陳孟康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陳孟康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陳孟康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