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吳靖雯 黃秀玉 相 對 人 筍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非謂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仍應依職權裁量有無必要情形,以資平衡兼顧他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除考量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亦應斟酌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他人藉由訴訟以拖延執行,致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26 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靖雯對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基於租賃契約之債權,故代位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暨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地上設施(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號,下稱系爭 1號地上設施)有所有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黃秀玉主張其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I、J、K、L、M、N地上設施(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 號,下稱系爭2 號地上設施)有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遞次代位出賣人吳靖雯、前出賣人林國良、范榮富、馮秋湄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聲請人兩人以上開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 號回復原狀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土地、系爭1號地上設施及系爭2號地上設施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相對人筍山有限公司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系爭1 號地上設施及系爭2 號地上設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兩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4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四、惟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審理過程中,債務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曾聲請傳喚聲請人吳靖雯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以證明系爭1號地上設施及系爭2號地上設施均為聲請人吳靖雯買受,然不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採納,業據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查核明確。而聲請人吳靖雯又於民國99年間,主張其對系爭1號地上設施及系爭2號地上設施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本院雖以9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然有關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4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至有關確認之訴,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今聲請人兩人再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有關聲請人吳靖雯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基於租賃契約之債權而代位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部分,其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在審理過程中,竟立切結書擔保其對系爭1號地上設施及系爭2號地上設施具所有權,並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據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造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形式審查後承諾出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3年5月19日臺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可知,系爭1號地上設施及系爭2 號地上設施究為何人所有乙節尚在審理過程中,聲請人吳靖雯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保為其所有,進而承租系爭土地,且其擔保與其於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不符,至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課稅之憑據,不得作為所有權有無之唯一證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認定如上。有關聲請人吳靖雯主張其對系爭1 號地上設施有所有權部分,其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在審理過程中,竟提出門牌證明書、壽豐鄉未實施都市區域計畫前建物完成證明書、切結書、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函,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形式審查後登記所有權,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2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可知,系爭1 號地上設施為何人所有乙情尚在審理過程中,聲請人吳靖雯即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之登記,且其聲請所附之資料均未能實質證明其有所有權,甚者,門牌證明書明確記載其核發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亦以 103年6月3日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壽豐鄉未實施都市區域計畫前建物完成證明書與所有權之認定無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函亦一再重申其無認定所有權之權責。至於聲請人黃秀玉主張其對系爭2 號地上設施有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遞次代位出賣人吳靖雯、前出賣人林國良、范榮富、馮秋湄提起部分,然出賣人非必為所有人,且聲請人吳靖雯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竟出賣系爭2 號地上設施予聲請人黃秀玉,改由其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拖延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之意。綜上所述,聲請人兩人本次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雖聲請人吳靖雯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1 號地上設施之所有權登記名義,聲請人黃秀玉主張買受系爭2 號地上設施,然就實質言,其等所提之證據均與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異,從而,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否則等同任令聲請人兩人藉由訴訟以拖延系爭執行事件,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聲請人兩人之聲請,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