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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吳靖雯
相對人
筍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曾提供新台幣24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終結(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本院執行處並定期繼續99年司執字第1136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為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繫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即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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