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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湯文章
  • 法定代理人
    林劉秀美、孫全玉

  • 原告
    黃春梅
  • 被告
    大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春梅 相 對 人 大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劉秀美 相 對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 上列聲請人因股權讓渡契約關係,曾提供擔保對相對人大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因認為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院78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大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漢公司)業於79年5月11日撤銷公司,惟並未辦理清算,故人格仍未消滅 。至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企銀)業經金管會於96年1月5日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故其原先有關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務,應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續為承擔,核先敘明。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78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78,600元為債務人大漢公司及花蓮企銀提供擔保後,大漢公司對於其在花蓮企銀登記票號71-ND006433號至006462號股票於民國77年8月26日增資配股之7868股,每股10元股份不得為讓與、出資或其他處分,花蓮企銀不得將上述配股交付大漢公司或其他之第三人。聲請人乃據以辦理提存(案號為78年度存字第37號),嗣聲請人在鈞院78年度執全字第3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因大漢公司宣稱早已將持有之花蓮企銀票號71-ND006433號至006462 號股票之增資股由該公司總經理林朝庚轉讓其子林俊明,不在該公司,故鈞院祇對花蓮企銀為查封之處分,茲對於花蓮企銀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鈞院78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1 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裁定確認系爭之增資配股權屬於聲請人,聲請人自得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l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另對於大漢公司部分,聲請人起訴後,雖受敗訴,然訴訟終結後已對大漢公司催告於20天以上行使權利為由,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擔保金等節,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本院78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裁定、本院84年度聲字第96 號民事裁定(即聲請人對大漢公司之催告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78年度存字第37號卷查明(內有聲請人對大漢公司訴訟之本院78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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