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余阿月 虞智瑩 虞智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黃玉軒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阿月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虞智瑩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虞智仙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余阿月以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虞智瑩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原告虞智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零貳拾元、柒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伍拾貳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余阿月於民國103 年12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惟其委有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核,訴訟程序自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且本件業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仍得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宣示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阿月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虞智瑩1,755,43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虞智仙1,5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阿月1,326,02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虞智瑩1,081,45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虞智仙826,02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三人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玉軒為被告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之受僱司機,其於102 年12月21日14時許,駕駛被告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祥四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該處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虞家浩,導致被害人頭部著地,當場倒地不起,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傷勢過重不治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乃劃設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有絕對優先通過路口之權利,而依當時路面狀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玉軒竟強行駕車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致被害人因撞擊倒地,造成頭部著地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其駕車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是以,被告黃玉軒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應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為被告黃玉軒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黃玉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 被害人自102 年12月21日車禍受傷後,隨即送往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急救,直至103 年1月8日仍因重傷不治死亡,原告虞智瑩共支出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86 元。 2.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於住院急救期間,除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月3日止,計9日期間,係以每日2,000元委請照顧服務員照顧外,其餘8 日係由被害人家屬即原告虞智瑩負責照顧,應認原告虞智瑩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請求被告兩人給付原告虞智瑩看護費用34,000元(2,000×8+2,000×9=34,000)。 3.喪葬費用: 原告虞智瑩分別為被害人支出154,550元之葬禮費用及60,000 元之靈骨塔塔位費用,合計共支出214,550元。 4.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為百歲人瑞,可謂人之活寶,諸多人及原告三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不久方與被害人歡慶生日,並傳為地方佳話,卻因被告黃玉軒之重大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令原告三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精神上大受打擊,且原告余阿月平日均仰賴被害人細心之照顧,夫妻鶼鰈情深,被害人死亡對原告余阿月而言,乃頓失長年堅固之依靠及生活重心,已無目標。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黃玉軒僅於被害人住院前幾日曾到醫院探望,嗣後甚至連被害人過世亦未曾前來致意,對於原告三人詢問如何解決時,也都以冷淡消極的話語回應,調解時亦全無誠意與原告三人解決事情,甚至辯稱被害人死亡與其無關,是死於其他併發症云云,被告黃玉軒之行為更加添原告三人之痛苦;被告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則僅於事故發生當日由其子代為出面,然只表示會交代被告黃玉軒好好處理,其餘事情均與其無關,縱使前往調解,依然以事不關己的態度對待原告三人,被告兩人之行為,一再深深刺痛原告三人之心,令原告三人於痛失老伴、慈父而傷心欲絕之際,尚要受到加害人如此無情對待,內心瀕臨崩潰邊緣,原告余阿月更是痛不欲生。迄今,原告三人每每憶起被害人在世互動的情景,終日沉浸在悲傷的情緒中,本件事故所帶來的身心煎熬,實非旁人所能理解,爰請求被告兩人給付原告余阿月200萬元、原告虞智瑩及虞智仙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三)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已分別受領強制險理賠673,980元、673,981元及673,980 元,自被告兩人賠償金額內扣除後,原告余阿月得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1,326,020 元,原告虞智瑩得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1,081,455 元,原告虞智仙得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826,0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阿月1,326,02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虞智瑩1,081,45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虞智仙826,02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玉軒答辯:被害人不幸死亡,被告黃玉軒雖深感哀痛,惟其真正死因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待查明,且被害人年紀老邁,也長期有罹患病症,車禍並不是直接的死因,因此,原告三人在事實真相尚未查明前遽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尚有未合。另被害人去世時,以一般年紀來說算是高齡,被告黃玉軒雖然有過失,但是被害人的死因還有本身罹患的病症,平常原告三人也疏於照顧被害人,所以原告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偏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答辯:被告黃玉軒有回來講碰撞時,並沒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應該是嚇到了,且被告黃玉軒每天下班都有去看被害人,過了幾天,被害人有起床,也都與人聊天,是被害人的家屬叫被告黃玉軒不要去了,後來醫生也有說被害人是因為肺部病症而死亡,故本件因果關係部分並不是很明確,且被害人年紀老邁,也長期有罹患病症,車禍並不是直接的死因。另被害人去世時,以一般年紀來說算是高齡,被告雖然有過失,但是被害人的死因還有本身罹患的病症,平常原告三人也疏於照顧被害人,所以原告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偏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玉軒係被告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之受僱人,其於102 年12月21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祥四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天候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徒步穿越花蓮縣吉安鄉吉祥四街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而貿然左轉,於行人穿越道上,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手術救治,仍於103 年1月8日因肺炎併敗血症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偵審案卷確認屬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案發時雖為雨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黃玉軒駕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二段與吉祥四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貿然左轉,並致被害人受傷倒地,被告黃玉軒顯有過失,被害人則係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無任何肇事因素存在,且被害人因上述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3 年1月8日因肺炎併敗血症不治死亡,則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黃玉軒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被告兩人雖均抗辯被害人年紀老邁,也長期有罹患病症,被害人真正死因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被告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更稱被告黃玉軒曾表示並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然被告黃玉軒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偵訊及審理中均自承其車有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等語。被害人經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甲相字第00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亦明確認定本件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甲、肺炎併敗血症源於長期臥床。乙、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丙、交通事故(行人與自用小貨車)。」,足徵被告黃玉軒於車禍當時疏未注意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導致車輛撞擊被害人並使其受有傷害,而被害人於當日送醫後即持續住院接受治療,惟仍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以及致肺炎併敗血症等因素死亡,被告兩人實難卸責。另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認「鑑定經過:死者為滿99歲之老年人,遭受交通事故致左額頭皮裂傷及左額區顱內血腫,兩天後有癲癇發作意識改變,死者一直持續住院,直到死亡均未完全復原,研判交通事故外傷與死者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未中斷,死亡與頭部外傷間仍有因果關係。車禍前的肺炎(右下肺浸潤)發燒已於102 年12月13日痊癒出院(胸部X 光報告無活動性肺部病灶),與此次車禍後住院肺部變化(102 年12月21日頸部電腦斷層造影顯示左上肺有輕微結疤、103 年01月7日胸部X光顯示左肋膜腔積液)部位不同,研判應無直接關聯性。」、「研判結果:本案交通事故致死者左額頭皮裂傷及左額區顱內血腫,兩天後有癲癇發作意識改變,引發後續變化,死者一直持續住院,直到死亡均未完全復原,研判交通事故外傷與死者死亡結果間仍有因果關係。」等語,益證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被害人生前所患肺部疾病無涉。從而,被告兩人就上開所辯既未能舉證以明之,則其等空言抗辯未曾撞擊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生前曾有肺部疾患等云云,否認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為無可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前段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黃玉軒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先行而肇事,其行為自屬有過失無疑,且被告黃玉軒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認定如前,被告黃玉軒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而原告余阿月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虞智瑩及虞智仙為被害人之子女(見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9至20頁),是原告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玉軒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黃玉軒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受僱於被告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而擔任送貨員,車禍當時亦係駕駛被告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之車輛載運貨物(見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2至13、66頁),屬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自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黃玉軒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三人請求之賠償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虞智瑩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共支出醫療費用6,886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本案卷第21至22頁),核屬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支出,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虞智瑩主張被害人於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1月7日住院急救期間,除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1月3日間係以每月2,000元委請照護服務員照顧外,其餘8日係由家屬負責照顧,故請求看護費用34,000元,業據原告虞智瑩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以茲為證(見本案卷頁23)。又被害人為高齡99歲之人,因車禍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肋骨骨折、肺炎併敗血症等病症出現而臥床,實無自我照顧之能力而須仰賴他人全日照護,故原告虞智瑩請求102 年12月25日至103年1月3 日委請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核屬必要且適當,應予准許。另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是原告虞智瑩比照上開全日看護費用收費標準,請求被告兩人給付其餘8 日由親屬照顧之看護費用,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虞智瑩請求看護費用34,000元(2,000×9+2,000×8=34,000)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殯葬費部分: 原告虞智瑩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154,550 元之喪禮費以及60,000元之靈骨塔塔位費用,共計214,550 元乙情,業據提出極樂園禮俗葬儀社喪禮費用收據與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靈骨塔塔位費用收據各乙紙為證(參本案卷第24至25頁頁)。而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害人年屆百歲,因意外身故,若能藉由莊嚴之喪葬儀式,稍稍撫慰往生者家屬失去至親之悲痛,並表達追思之意,自無不許之理,是原告虞智瑩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被告黃玉軒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先行所致;原告余阿月乃被害人之配偶,原告虞智瑩及虞智仙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死亡時為99歲高齡,原告三人突遇此喪失至親之變故,不僅原告余阿月失去牽手一生之伴侶,原告余智瑩及虞智仙欲報答養育之情更已不可求,心中遺憾自是萬千,精神上之痛苦非低。原告余阿月102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共值1,814,900 元,原告虞智瑩所得來源均為國外收入而無須申報,名下有汽車1 輛,原告虞智仙102年度所得為548,04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103年8月19日民事準備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本案卷第93頁至第113 頁);而被告黃玉軒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木工、室內裝潢,平均每月收入19,000元,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10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則為獨資商號,資本總額240,000 元,財產有1部堆高機及2輛車,個人102年度所得收入為4,829元,財產有5 筆不動產、1輛車、存款,總額為3,921,550元(參本案卷第130、134、135至13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車禍發生原因及原告三人與被害人間之親屬依附關係等情狀,認原告余阿月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160 萬元為當,原告虞智瑩、虞智仙則均各以120萬元為當。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余阿月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3,980 元,原告虞智瑩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3,981 元,原告虞智仙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3,980 元等情,業據原告三人自陳在卷,被告兩人對此亦均無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基於訂立責任保險契約之目的,應發生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法律效果。準此,依原告三人所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再扣除各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余阿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26,020元(計算式:1,600,000-673,980=926,020),原告虞智瑩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1,455 元(計算式:6,886+34,000+214,550+1,200,000-673,981=781,455 ),原告虞智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6,020 元(計算式:1,200,000-673,980=526,0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原告余阿月926,020元,連帶給付原告虞智瑩781,455元,連帶給付原告虞智仙526,020 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見本案卷第34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三人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三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8 日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