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李淑玲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許正次律師(兼原告訴訟代理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被 告 陳正欽 被 告 張秀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亮 住同上 被 告 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余亮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 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陳正欽、張秀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正欽、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秀真、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1項、第2項、第3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余亮為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通公司)負責人、張秀真為世通公司經理,陳正欽為世通公司所雇駕駛員,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張秀真本應注意世通公司所有之遊覽車應定期檢驗保養,並檢查煞車系統是否符合正常狀態,更應禁止不具遊覽車駕照之員工駕駛遊覽車。詎料,張秀真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使不具遊覽車駕照之陳正欽擔任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駕駛,亦未定期實施檢查、保養以致未發現系爭遊覽車煞車系統有異常情況;陳正欽行車前亦未就系爭遊覽車加以檢查,均有過失。嗣陳正欽於101年5月9日駕駛系爭遊覽車附載原告及韓 國籍遊客LEE EUN KYO等14人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境內之太魯 閣國家公園,行經花蓮市海星高中前,系爭遊覽車出現氣壓幫浦不足及煞車不靈之險像,以電話通報世通公司請求派遣其他車輛接駁乘客,為張秀真所拒,並指示陳正欽「繼續駕駛,如有煞車需要以踩兩次煞車作為應急措施。」;同日13時45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台八線錦文橋北端約20公尺處,陳正欽因不熟悉遊覽車之駕駛方式,致該遊覽車於上坡時突然熄火,並於該車在上坡下滑時無法煞車而滑落河谷,致原告受有外傷性左肩鋒鎖骨關節脫臼合併喙突鎖骨韌帶斷裂及左肩關節僵硬之傷害。全案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業務過失傷害起訴(案號:102年度調偵 字第55號、102年度偵字第2186號)。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置目的,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合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被告未將系爭遊覽車妥善保養,復又明知陳正欽並無駕駛遊覽車之駕駛執照,卻使陳正欽駕駛系爭遊覽車;而陳正欽行車前亦未依規定檢查煞車等部位,造成原告傷害之事故發生,均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 89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所致。就原告所受傷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陳正欽受僱於世通公司,並駕駛遊覽車載運原告等人,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係執行職務期間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世通公司應與陳正欽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張秀真為世通公司經理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不法侵害原告,應與世 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痛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063,046元,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70,06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治療而支出費用共70,064元,歷次就醫及費用支出臚列如下: 【附表一:必要醫療支出】 ┌───┬───────┬──────────┬─────┐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費用支出 │ ├───┼───────┼──────────┼─────┤ │2 │101/05/17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 32,152 │ │ │ │稱長庚醫院) │ │ │5 │101/06/30 │長庚醫院 │ 150 │ │6 │101/06/30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2,320 │ │7 │101/07/04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150 │ │8 │101/07/09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2,320 │ │9 │101/07/18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2,250 │ │10 │101/07/26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3,050 │ │11 │101/07/28 │長庚醫院 │ 380 │ │12 │101/08/08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2,280 │ │14 │101/08/20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2,850 │ │15 │101/08/15 │長庚醫院 │ 1,702 │ │16 │101/09/01 │長庚醫院 │ 150 │ │17 │101/09/10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2,100 │ │18 │101/09/24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150 │ │19 │101/10/17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150 │ │20 │101/10/29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150 │ │21 │101/11/21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150 │ │22 │101/12/11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150 │ │23 │102/01/14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3,100 │ │24 │102/02/01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2,200 │ │25 │102/02/27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4,210 │ │26 │102/04/10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3,930 │ │27 │102/04/24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150 │ │28 │102/05/04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2,650 │ │29 │102/07/04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150 │ │30 │102/08/13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150 │ │31 │102/10/22 │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 150 │ │32 │102/06/20 │養生堂中醫診所 │ 170 │ │33 │102/11/07 │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 600 │ │ │ │濟醫院) │ │ └───┴───────┴──────────┴─────┘ 2.面部疤痕修補美容4萬元:原告因本次傷害事故,造成顏面 部殘留色素沈積之疤痕;原告為旅行社導遊人員,面部殘留疤痕影響遊客對原告之感受,勢必造成日後工作進行難以順遂,應認為有進行疤痕重修手術與雷射手術淡化傷痕之必要,經詢問醫療美容機構,所需費用為4萬元。 3.因就醫需要之交通往返支出7,665元 【附表二:必要交通支出】 ┌───────────┬───┬────┬───┬───┐ │項目 │次數 │大眾交通│計程車│小計 │ ├───────────┼───┼────┼───┼───┤ │往返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21次 │75 │0 │1,575 │ │往返長庚醫院 │5次 │0 │1000 │5,000 │ │往返慈濟醫院 │1次 │790 │300 │1,090 │ └───────────┴───┴────┴───┴───┘ ⑴雙和明師中醫診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鄰近 台北捷運永安市場站;原告居住於台北捷運徐匯中學站附近,使用捷運路線為〔徐匯中學站>中和新蘆線>永安市場站〕,往返一次需75元,21次就診共計支出1575元。 ⑵原告自蘆洲前往長庚醫院,道路距離約22公里,計入停等紅燈時間,每趟計程車往返車資為1,000元,就醫5次,共計支出5,000元。 ⑶原告在慈濟醫院就醫2次,扣除第一次事故當日為醫護車 輛運送,自台北車站出發前往花蓮車站,來回票價為790 元;計程車往返支出為300元,共計支出1,090元。 ⑷基上,原告因就醫需要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共7,665元。 4.因手術及術後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382,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101年5月13日在長庚醫院住院,開刀進行脫臼患處復位手術,至同年月18日出院;同年8月12日 於長庚醫院開刀拔除鋼釘,至同年月15日出院,累計住院期間共16日,期間由家人在旁照料,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1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32,000元。 ⑵兩次手術期間(101年5月19日至101年8月11日,共85日),原告因體內鋼釘及體外夾板包覆,及使用三角巾固定等因素,僅右手實難獨立維持生活,有使第三人輔佐生活必要,因此仍由家人提供照顧,亦屬有使用看護必要,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7萬元。 ⑶原告因系爭傷勢,術後仍須休養三個月,期間使用輔助器材固定患處,難以自理生活,亦有使用看護照顧必要;基此,就術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以90日計,共18萬元,應由 被告賠償。 5.療養期間工作損失531,630元: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原告為專業國際旅遊團隊導遊人員,且係韓國旅遊團及交通部指定導遊人員,每月所受薪資係以出團次數為基準,所得約在5萬元至10萬元不等;因本次事故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療養期間共9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就原告 薪資損失,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平均工資定義,以原告事 故前6個月即100年11月至101年4月間勞務對價報酬(包含團費、小費、導遊佣金等具有執行職務對價關係之所得)總額除以總日數181日(100年11月1日至101年4月31日共181)計算,原告平均每日薪資收益為1,969元。基此,原告因本件 事故共療養9個月無法工作,以270日計算,共計損失531,630 元。 6.營養補充品及輔具、醫療器材費用31,687元:原告為盡快使傷勢全部回復,而有購買醫療器材及營養補充品必要,支出項目如下: ┌───────┬──────────────────┐│時間 │金額 │├───────┼──────────────────┤│101/05/18 │237元 ││101/06/02 │530元 ││102/08/15 │530元 ││102/05/15 │121元 ││102/06/19 │韓圓(KRW)943,150 = 新臺幣26,889元 ││102/11/30 │800 ││102/12/01 │2580元 │├───────┴──────────────────┤│總計31,687元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開刀二次,並經歷長 時間之休養及復健,始漸趨好轉,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不言可喻;而因遊覽車煞車系統失靈及人為操縱不當導致滑落溪谷,情境之可怖,猶如昨日,原告出團旅遊時每次行經上坡路段或懸崖旁道路,憶起當時情形,恐懼感油然而生,身心飽受折磨。反觀世通公司為花蓮地區規模最大之遊覽車公司,係花蓮縣旅遊同業之翹楚,每日載送旅客不知凡幾,竟爾為謀利益,罔顧人身安全使不具有遊覽車駕駛資格之人駕駛遊覽車,視旅遊平安如同兒戲;而事發之後,雖信誓旦旦向媒體表示負責到底,於訴訟中卻再三推諉責任,或設辭資力困難逃避賠償問題。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更不曾聞問,甚且仍不思改進,事發後迄今存有多次違規記錄,種種惡劣行徑,足見被告毫無悔意。衡酌雙方資力、學經歷及原告所受苦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200萬元。 ㈢原告左肩肩峰鎖骨骨節脫臼與喙突鎖骨韌帶斷裂病情說明:1.原告於案發當日忍痛協助救援傷者,於101年5月9日接受慈 濟醫院之簡易治療後,慈濟醫院確實告知係肩膀骨折及韌帶拉扯,於返回台北後仍感到左肩劇烈疼痛,故於隔兩日5月 12日即前往長庚醫院進行檢查,醫院即告知係「左肩肩峰鎖骨骨節脫臼」及「喙突鎖骨韌帶斷裂」。 2.慈濟醫院回覆鈞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號案件之函文,初步 認為原告係「左側輕度肩峰鎖骨關節分開」,然關節分開與脫臼係為一事,皆為骨頭與關節脫位之敘述,故「肩鋒鎖骨關節分開」亦同「肩鋒鎖骨骨節脫臼」。 3.慈濟醫院函文亦表明原告為「肩胛骨韌帶斷裂」,查韌帶係連結骨與骨之結締組織,作為穩定關節之用,故學理上並無肩胛骨韌帶一詞,肩胛骨韌帶係指肩胛骨與其他骨頭連接之韌帶。相關韌帶則有胸鎖韌帶(連接胸骨與鎖骨)、肩鎖韌帶(連接肩峰突與鎖骨)、喙鎖韌帶(連接喙突與鎖骨)等。而喙突是肩胛骨上緣向前外形成的骨性突起,為肩胛骨之一部分。慈濟醫院函文指肩胛骨之韌帶斷裂,即係指原告肩胛骨喙突處與鎖骨連接之韌帶斷裂,與慈濟醫院之函文並無扞格之處。 4.本件刑事判決另以原告左肩關節僵硬係於事發後三個月始接受手術,故難謂與本件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然查,關節僵硬常係因嚴重之關節傷害而發生,且整個過程係於急性傷害後3至5天即會發生。再者,骨折固定而缺乏運動亦會導致關節僵硬。原告於101年5月12日即接受醫院骨板固定手術,於同年8月14日始拆除。原告關節於三個月內均未正常活動, 自會導致僵硬之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5.依長庚醫院(103)長庚桃院法字第0100號函,原告於慈濟 醫院診斷所受傷害為「左肩肩胛骨骨折併韌帶斷裂、左側輕度肩峰鎖骨關節分開」與於該院診斷之「左肩肩鎖骨關節脫臼及喙突鎖骨韌帶斷裂」為相同傷勢,雖文字不同,然僅係因翻譯所致,是同一病症,故被告陳詞抗辯原告於101年5月14日於長庚醫院診斷所受傷害因與101年5月10日在慈濟醫院診斷之傷害不同,而與本案車禍無關,與事實不符。 6.被告援引慈濟醫院醫囑,認原告所受傷勢僅須以三角巾固定及追蹤治療無須開刀云云,惟依慈濟醫院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否需要手術治療則是病患個別狀況決定,如受傷時尖峰鎖骨脫臼導致嚴重位移,或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發展成慢性而有症狀者,可選擇手術治療。」,而經長庚醫院診斷結果原告所受傷勢確有手術之必要而進行修補韌帶暨固定鋼板手術,被告主張原告之傷勢僅須固定無須手術,顯為無稽。 7.原告於101年5月14日接受修補韌帶手術後,須暫時固定保護,本即會造成僵硬現象,此為固定手術之必然結果,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即已明確說明,故本件刑事判決理由認關節僵硬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恐有誤會。 ㈣張秀真及陳正欽雖辯稱其薪資微薄,然世通公司係花蓮地區規模最大之遊覽車公司,資本額達5000萬元,旗下共有30輛車及72名駕駛,而與原告僅為導遊,日收入1000餘元相比,被告之經濟狀況及資力均稱雄厚。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肩肩峰鎖骨脫臼及喙突鎖骨韌帶斷裂,因系爭傷害開刀二次,並經歷近一年之休養及復健,始漸趨好轉,然而至今遇天氣變化均感關節疼痛,且事件發生後因有創傷症候群,時須以安眠藥助眠。世通公司因選任不具駕駛大客車資格之司機,導致遊覽車滑落懸崖,因而傷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不言可喻。本件事故發生係因陳正欽不具備駕駛遊覽車之資格,而不熟悉遊覽車之駕駛方式,致該遊覽車於上坡時突然熄火,並於該車在上坡下滑時無法煞車而滑落河谷。而陳正欽係經由張秀真代理世通公司選任,均有過失,且過失全在被告一造,可歸責性甚高,此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事故發生後,世通公司從未慰問、探視原告,於訴訟期間更多次質疑原告獅子大開口、只是脫臼而已根本沒那麼嚴重,於刑事審理程序洽談和解時,世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余亮更多次反覆拒不和解,顯然事後態度不佳。世通公司更未從此次經驗得到教訓,仍有多次違規紀錄,益證被告仗恃縱使尚須賠償,賠償金額亦僅占公司營業額九牛一毛而無意積極承擔責任,渠等態度惡劣莫此為甚。基上,原告所受之傷害雖較諸多車禍患者而言不能稱極嚴重,然對原告之生活、健康、身體,亦產生終身之影響。又衡酌雙方經濟地位及資力,世通公司資力富甲花蓮,世通遊覽車橫行東部,本件訴訟實為典型「小蝦米對大鯨魚」。本件事故發生,全可歸責於被告,渠為營利之私益雇用不具駕駛遊覽車資格、從未駕駛過大型遊覽車之陳正欽,導致其因不熟悉煞車系統而墜落山谷,全車人員均有大小不一之傷害,使國家觀光形象蒙塵,均係因為被告貪圖小利所致。末查,事發後,被害人中因僅有原告一人為本國籍,故僅有原告提起訴訟,然過程中被告以汙衊言詞指責原告,顯無深自反省之意,實務見解認此部分非不得列入慰撫金之審酌範圍,亦請鈞院就此一併裁量。其餘部分之請求項目請鈞院依卷內所附證據審酌。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3,046元,及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業據鈞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 第83號業務過失一案中,函詢慈濟醫院,並經該院102年9月2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患李淑玲101年5月9 日下午2時34分由消防局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求診,入院時 表示左手疼痛,經影像學檢查(X光及電腦斷層),診斷左 肩肩胛骨骨折併韌帶斷裂,影像學檢查亦顯示有左側輕度肩峰鎖骨關節分開現象,會診骨科醫師後,建議三角巾固定,骨科門診追蹤持續治療等語,該院10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記載「肩部挫傷、肩胛骨骨折、肘挫傷、手挫傷」。換言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送往慈濟醫院救治時,其當時所受之傷害為「左肩肩胛骨骨折併韌帶斷裂」、「左側輕度肩峰鎖骨關節分開現象」、「肩部挫傷、肩胛骨骨折、肘挫傷、手挫傷」。之後原告至長庚醫院治療所受之傷勢與原告在慈濟醫院之傷害為同一傷勢。 ㈡原告各項請求,被告意見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064元方面,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送往慈濟醫院之所有醫療相關費用係由被告給付,原告附表一所列各項費用均發生於101年5月17日後,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況事發後醫囑僅建議「三角巾固定,骨科門診追蹤持續治療」,實無開刀治療或至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甚且原告所提之和明師中醫診所之處方收據中,尚有膀胱功能障礙、睡眠障礙、消化不良等與本件事故無關之病症記載;另慈濟醫院之收據為102年11月7日,距事發已一年半以上,不知與上述傷勢有何因果關係。顯見原告係自行選擇非必要之治療方式,且提出之醫藥收據有魚目混珠之嫌,此部分應予全部剃除,被告不負給付之責。 2.面部疤痕修補美容4萬元方面,原告面部並未受傷,其所為 本項請求不知從何而生? 3.交通費用7,665元方面,原告此部分之就醫與本件事故無關 ,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項支出,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382,000元方面,原告之傷勢不需開刀,其之所以 開刀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開刀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與被告之責任無涉。原告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看護,並未提出診斷書或醫囑為證,難認定為真實,此部分應全數剃除。 5.工作損失531,630元方面,原告並非從事肢體勞動之人,其 所受傷勢是否影響工作,無法工作之期間多久,均未舉證,再其所從事之導遊工作並未有固定工時及固定收入,且牽涉旅行社是否願意出派、原告是否願意接團等各項因素,其所謂工作損失是否真實發生容有疑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歸責於被告。 6.營養補充31,687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不得請求。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方面,依原告所受傷勢,其身分地位及 兩造經濟能力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事實上被告於事發後即以最大誠意處理,與其他受傷之旅客均已達成和解,當時原告因傷勢輕微並未向被告表示求償之意,迄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亦表示願賠償原告之損害,兩造亦曾進行調解程序,終因原告獅子大開口而無法成立。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必要損害及適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願意加以賠償,是此部分請鈞院詳加審酌,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減至合理之程度,被告願如數賠償。陳正欽是高中畢業,目前在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產。張秀真是高中畢業,目前在世通公司工作負責排班,每月收入約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世通公司是登記資本額五千萬元之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如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該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即:陳正欽自96年間起即在世通公司兼職擔任九人座巴士司機,為從事駕駛車輛運送旅客業務之人。張秀真則為世通公司員工,負責指定車輛出勤及分派人員擔任出勤車輛司機等工作,為從事派遣車輛業務之人。張秀真明知陳正欽未具有營業大客車(即俗稱遊覽車)駕駛執照且先前未有駕駛手排遊覽車之經驗,亦知悉其擬委託陳正欽駕駛遊覽車載運旅客之路線包括行經太魯閣國家公園之山區道路,因該道路具有上下坡道,致在駕駛手排遊覽車行經該道路時上具有一定難度等事實,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得以預見陳正欽在駕駛手排遊覽車行經上開道路時,因第一次駕駛手排遊覽車,不熟悉車輛駕駛及機械運作方式,而在操控車輛上有所疏失,致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性,其因而應注意不應讓無遊覽車駕駛執照及相關駕駛經驗之陳正欽駕駛手排遊覽車載運旅客行經太魯閣國家公園山區道路,仍因世通公司所屬數名司機臨時離職而人手不足,迫於發車時間逼近之壓力下,一時思慮不周而疏未注意上情,乃於101年5月9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拜 託陳正欽駕駛世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手排21人座遊覽車載送由導遊李淑玲、韓國籍旅客LEE EUN KYO、KIM HEON SEONG、KIM RAK JOO、HONG SOONOK、CHOI JON GSUK、KIM BUNYEON、SHIM JA EBOK、SHIN GAEIA、KIM CHU NGJA、 PARK KYONGJA、YANG CHUNJA、YEO YOUNGSUK等共13人組成 之阡齊旅行社旅行團於同日至太魯閣國家公園觀光遊覽。又陳正欽明知其本身未領有遊覽車駕駛執照,亦無駕駛遊覽車之經驗,對於遊覽車之駕駛及機械運作方式也不熟悉,而上開太魯閣國家公園山區道路屬不易行駛之道路等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得預見其因第一次駕駛手排遊覽車,不熟悉車輛駕駛及機械運作方式,在駕駛遊覽車行經上開太魯閣國家公園山區道路時,操控車輛上會有所疏失,致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性,理應注意不應接受張秀真委託而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搭載前開旅行團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竟因認為其先前駕駛之九人座巴士與遊覽車同屬手排車,兩者在駕駛操控方面應無不同,其應有能力駕駛遊覽車,乃在賺取駕車酬勞利益之驅使下,疏於注意及此,遂於同日上午9時許答應張秀真上開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載運旅行 團之工作。嗣陳正欽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前開載有 李淑玲及韓國籍遊客LEE EUN KYO等共13人之車號000 -00號遊覽車途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八線公路上之錦文橋北端約20公尺之上坡道路時,將車號000-00號手排遊覽車之排檔打至三檔後駕駛遊覽車前進前開上坡道路,未料遊覽車於上坡途中已無動力繼續爬坡,其果因未熟稔遊覽車駕駛及車輛機械運作方式,竟逕行在前開上坡道路上試圖將遊覽車排檔轉換至屬於低速檔位之二檔,欲以低速檔位之高扭力,俾使遊覽車可以順利通過前開上坡道路,然其將排檔打至空檔後,卻未能將排檔換成二檔而使遊覽車之排檔一直處於空檔狀態,加上其左腳未踩踏離合器,造成遊覽車於前開上坡道路熄火,陳正欽雖以其右腳用力踩踏腳煞車,但仍無法成功煞停遊覽車,遊覽車因而持續倒退往後滑行,最終翻車衝破道路護欄而掉落河谷邊坡上,李淑玲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併韌帶斷裂、左側輕度肩峰鎖骨關節分開現象、肩部、肘、手等部位之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慈濟醫院治療),韓國籍旅客LEE EUN KYO等12人則受有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㈡長庚醫院103年12月18日函(卷173頁)說明二、三內容即:『二、病患李女士(即原告)於慈濟醫院之傷勢說明函記載其所受傷害為「左肩肩胛骨骨折併韌帶斷裂、左側輕度肩峰鎖骨關節分開」與其於101年5月12日於本院之「左肩肩鎖骨關節脫臼及喙突鎖骨韌帶斷裂」診斷為相同傷勢,而其8月 13日於本院接受「拔除左尖峰鎖骨關節脫臼固定鋼板手術治療與左肩關節僵硬鬆筋手術治療」為上開5月12日診斷之後 續治療,且因接受手術修補韌帶後須暫時固定保護,此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僵硬,故病患李女士左肩關節僵硬係其5月14 日於本院接受固定手術而產生之必然結果。三、「肩鋒鎖骨骨節脫臼」係根據文獻翻譯而成,描述亦較為詳細,而「肩峰鎖骨關節分開」與「肩峰鎖骨骨節脫臼」所指為同一病症;又慈濟醫院函文所稱肩胛骨之韌帶斷裂,即代表喙突鎖骨韌帶斷裂。』 ㈢原告在慈濟醫院之傷勢及原告其後在長庚醫院治療之傷勢為同一傷勢。 ㈣原告已領得第三人責任險之金額為43,000元,得自本件請求中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醫療費用70,064元。 2.面部疤痕修補美容4萬元。 3.就醫所需交通往返支出7,665元。 4.因手術及術後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382,000元。 5.療養期間工作損失531,630元。 6.營養補充品及輔具醫療器材費用31,687元。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應負之責任方面: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正欽、 張秀真因有前開過失,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其二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張秀真為世通公司之經理,實際負責車 輛及司機調度業務,有調查筆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5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卷 78、145頁),為世通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調派司機業 務時,違反法令委請未具遊覽車駕駛執照之陳正欽駕駛系爭遊覽車,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而陳正欽受雇於世通公司擔任司機,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據前述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陳正欽與世通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張秀真與世通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陳正欽、張秀真、世通公司3 人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3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 法律復未規定其3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其3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其3人間並無主觀 之關聯,各債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其3人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非 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非有理,陳正欽、張秀真之連帶賠償責任、陳正欽與世通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張秀真與世通公司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之關係。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於101年5月9日下午2時34分由消防局救護車送至慈濟醫院急診求診,入院時表示左手疼痛,經影像學檢查(X光及 電腦斷層),診斷左側肩胛骨骨折併韌帶斷裂,影像學檢查亦顯示有左側輕度肩峰鎖骨關節分開現象,會診骨科醫師後,建議三角巾固定,骨科門診追蹤持續治療;後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1年5月13日於長庚醫院住院,於101年5月14日接受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開放性復位手術並使用自費鉤狀型骨板及喙突鎖骨韌帶修補手術,於101年5月18日出院,宜使用三角巾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九個月內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嗣原告傷勢未癒,於101年8月12日於長庚醫院住院,於101年8月13日接受拔除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固定鋼板手術治療與左肩關節僵硬鬆筋手術治療,於101年8月15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三個月,九個月內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因之前外傷性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合併喙突鎖骨韌帶斷裂,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容易提早退化,左肩肌力減少,需持續復健運動,左肩關節因外傷後容易造成肩關節僵硬,需持續做主動與被動肩關節活動復健運動等情,有慈濟醫院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卷40、69、71頁),可見原告傷勢非輕。 2.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68,734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 70,064元,業據提出雙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自費收據、處方及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刷卡單等為憑(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卷〈下稱附民卷〉12至 22頁)。經核原告因肩胛挫傷,至雙和明師中醫診所傷科就診,自101年6月30日至101年12月11日止治療共12次,支出 門診費用1,800元、自費中藥費用15,760元,及自102年1月 14日至102年10月22日治療9次,支出門診費用1,250元,自 費中藥費用15,540元(附民卷12至17頁);另長庚醫院方面,其於101年5月18日支付醫療費用32,152元、101年6月30日支付150元(骨科)、101年7月28日支付380元(骨科)、 101年8月15日支付1,702元(骨科)(附民卷21、22頁), 均屬醫療之必要支出,自得請求以上費用;惟原告所提附民卷18、19頁之處方及費用收據上載「適應症或作用」各為膀胱功能障礙、睡眠障礙、消化不良及胃機能疾患、清熱瀉火益氣和中等,附民卷20頁慈濟醫院費用收據就醫日期為102 年11月7日、急診內科、X光費500元及證明書費100元(合計600元),均難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勢有關 ,故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68,734元(1800+15760+1250+15540+32152+150+380 +1702=68734)。 3.原告得請求就醫之交通費6,575元:原告主張其因就醫需要 之交通往返支出7,665元,提出地圖、計程車資計算、免用 發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23至26頁),經核其請求自原告住處往返雙和明師中醫診所就醫21次,搭乘捷運之車資每次75元,合計1,575元,及自其住處搭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5次之車資5,000元,屬因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 此部分得為請求。另原告除車禍發生當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外,於102年11月7日至慈濟醫院就醫,距車禍事故發生已有1年6個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次就醫確與本件傷勢有關,故其請求此項就醫之車資1,090元,難以准許。故原告得 請求因就醫需要之車資為6,575元(〈21×75〉+5000= 6575)。 4.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9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 開傷勢,並入院手術治療,其於101年5月13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於101年5月14日手術,於101年5月18日出院,又於101 年8月12日在長庚醫院住院,101年8月13日接受手術治療, 於101年8月15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三個月,既如前述,其住院期間、兩次手術期間須使用三角巾固定及手術後休養期間,應有需人看護必要;原告雖未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住院治療及後續休養情形,認原告住院期間應需人全日看護,兩次手術期間及術後休養期間應需人日間看護,則其請求住院期間共10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兩次手術期間自101年5月19日至101年8月11日共85日及術後休養期間3個月(即90日),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看 護費195,000元(〈2000×10〉+〈1000×《85+90》〉= 195000)。 5.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45萬元:原告為55年2月12日生,事故 發生時為46歲,其職業為導遊,主要負責韓國旅行團,有原告於102年觀光節慶祝大會獲優良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獎之報 導可參(卷127頁),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即為原告工作帶團 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途中,可見原告確實擔任導遊工作,而有勞動能力,其因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應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害。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主張其勞務報酬(含團費、小費、導遊佣金等)平均每日為1,969元 (即每月59,070元),提出存摺為證(附民卷28至31頁),而原告101、102年度全年所得於國稅局之資料顯示各為 116,826元、274,622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卷184至191頁),雖較原告主張之金額為低,惟原告擔任導遊之勞務報酬包含團費、小費、導遊佣金等,其所得無法全數顯現於每年所得稅繳納資料中,而以原告提出之存摺可證其收入,暨考量觀光旅遊業之行業性質,認原告每月平均所得為5萬元計為適當,依前述原告之傷勢說明,原告 因傷須休養,9個月內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自無 法從事導遊業,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故其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45萬元(50000×9=450000)。 6.原告得請求醫療器材費用3,998元:原告主張其為使傷勢盡 快回復,購買醫療器材及營養補充品,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32至33頁),經核其於101年5至8月間在長 庚醫院內之醫療用品店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各為237元、530元、530元、121元共1,418元,及102年12月所購買頸肩熱敷墊2,580元(卷71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長期持續作肩關節 復建,應有使用熱敷墊之必要),為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得為請求;至於其餘請求(含購買人蔘精26,889元及102年11月購買之紅外線濕熱電毯800元),無法認為與本件傷勢治療有關,不應准許。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3,998 元(237+530+530+121+2580=3998)。 7.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除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性之程度,用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陳正欽、張秀真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並住院治療,9個月內無 法正常工作,未來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尚容易提早退化(卷71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可參),系爭遊覽車於事發時倒退向後滑行翻車衝破道路護欄而掉落河谷邊坡上,原告所受驚嚇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導遊,每月所得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投資8筆;陳正欽為高中畢業,在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投資2筆;張 秀真為世通公司經理,高中畢業,101年度全年所得為90餘 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2輛、投資7筆;世通公司為登 記資本額5,000萬元之公司(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 並有公司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133、184至207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陳 正欽及張秀真之過失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 8.原告不得請求面部疤痕修補美容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事故,造成面部殘留色素沉積之疤痕,有進行疤痕重修手術與雷射手術淡化傷痕之必要,所需費用為4萬元云云,未 能舉證實說,此項請求即難准許。 9.綜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4,307元(醫療費 68734元+交通費6575元+看護費195000元+工作損失 450000元+醫療器材費3998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000000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第三人責任險金額 43,000元,原告得請求1,281,307元(0000000-43000= 000000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法院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