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陳宥彤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旭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楨妤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邱坤誠 莊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零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紫成土木包工業已非其所獨資經營,而係由訴外人馬少雲獨資經營,且更名為冠坊土木包工業,惟關於本件「東里舊車站鐵馬驛站整修暨周邊景觀(璞石閣)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東里工程)」、「鳳凰山莊暨周邊景觀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鳳凰工程)」所生之法律關係,馬少雲並未受讓、承擔乙情,業據馬少雲證述明確(見卷頁229至230),且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原告與馬少雲間之契約書、花蓮縣政府民國103 年1月7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卷頁57、222、223)。可知,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紫成土木包工業即陳宥彤」,然實際上為原告本人,故原告聲請更正起訴狀之記載為「陳宥彤」,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1年6月間,先口頭議定由原告代工被告所標得之系爭東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全部材料,由原告代為施工。施工期間為自被告通知起3 日內進場施作,完工期限為101年7月1日至101年10月30日,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40萬元(不含稅),含稅價格為357萬元。又原告另與被告就系爭鳳凰工程簽立代工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全部材料,由原告代為施工,施工期間為自被告通知起3日內進場施作,完工期限為101年7月1日至101年10月10日,工程總價為160萬元(不含稅),含稅價格為168 萬元。系爭兩項工程雙方均約定每月依施作進度計價,驗收完成後,被告應支付原告10% 工程尾款。兩工程均已完工,且均經業主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完成驗收,撥款予被告,但被告僅共支付原告1,71 0,250元,尚有3,539,750 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兩造所簽訂原證二之東里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為340萬元(不含稅),含稅後為357萬元、鳳凰山莊相關工程契約之工程總價為160萬元(含稅為168萬元),事實上並無任何被告以840萬及6,615,000元統包予他人之事實。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東里工程決標公告所載,被告標得系爭東里工程金額為10,150,000元,被告所述之840 萬元只有其得標金額之82.7%;又被告標得系爭鳳凰工程之總價為786萬元,被告所述之6,615,000元,僅有其得標金額之84.1%,均與一般工程轉包金額為得標金額的87%至91%間,差距甚大(前揭轉包金額已含稅,若不含稅,則轉包金額比率要少5%),是被告所述,顯不可採。此外,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黃祿貴就被告得標系爭兩項工程前即與被告協議分別以840萬元、6,615,000元向被告統包系爭兩項工程,惟被告與原告之間分別簽立如證二、證四之工程合約書,被告亦承認該二紙工程合約書之真正,但遍查系爭二份工程合約書中,金額分別為 340萬元及160萬元(均不含稅),與被告所稱之840萬元、6,615,000元完全不符,被告所辯將兩工程以840萬元、6,615,000 元轉包予原告、黃祿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從事理而言,兩造之間既然已經正式訂立書面契約,若真有以840萬元、6,615,000元統包之事實,則所簽立之書面,不論是金額或工程範圍、項目,均應明確記載如兩造之協議,但觀系爭兩項工程合約書之內容,原告之地位始終均立於「代工廠商」之地位,並非統包或轉包商之地方,因此更足見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是以,被告對於所謂以840萬元或是6,615,000元轉包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使被告抗辯其餘合約價金是被告與訴外人黃祿貴間之合約,此亦為黃祿貴與被告間的合約關係,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抗辯與原告間成立840萬元及6,615,000元之統包契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2.被告雖以工程合約書中工程施工規範第1-2條已載明「合約所列材料設備單價,包括所有為完成該項設備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動力、搬運、撤除及其他直接或間接與該項作業有關之費用。」云云。然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是「代工契約」,也就是不含材料的代工契約,此見契約所附之「紫成代工詳細價目表」中之計價方式均並未有「單價」,而均是以多項目後之一式「複價」計價。因此,兩造間所簽訂合約書並非含工帶料的分包或轉包契約甚明,而且,系爭東里工程及鳳凰工程被告得標金額分別為10,150,000元及786 萬元,原告所代工之金額僅有357萬元以及168萬元,價差高達658萬以及618萬元,如此巨額之價差,原告如何會用「連工帶料」以357萬元及168萬元承包系爭兩項工程?被告所辯顯不合理,亦與事實不符。 3.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凡是原告對外所叫之一切「工」、「料」均須經過訴外人黃祿貴簽認後,被告始同意先為原告墊付該筆款項云云。惟若原告係與黃祿貴共同以840萬元及6,615,000元,向被告轉包取得系爭兩工程,則原告與黃祿貴均應是該轉包契約之承攬人,被告則為定作人,如此一來原告與黃祿貴之利益應為一致,同為一造;而被告之利益則是相對於原告與黃祿貴為「對造」,豈有原告之訂貨,須經與原告同造,即與被告對造之「黃祿貴」簽認後,對造即被告才同意先為原告墊付之理?至於被告與黃祿貴間之關係為何,是被告與黃祿貴的事,與原告無關,不能以被告與黃祿貴的法律關係強行套置在被告與原告之間;又黃祿貴為何在系爭兩工程工地擔任品管人員,亦係被告的舉證責任,與原告無關。故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兩工程轉包予原告及黃祿貴云云,顯不可採。 4.在另案中,黃祿貴也是在材料廠商的請款單中簽名,各種單據之外觀與實質內容均與本件一致,被告在本件以各個廠商的請款單及黃祿貴的簽名,欲證明代工契約是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黃祿貴之間,但在鈞院103年訴字第177號民事案件中,又以相同模式的證據,證明代工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弘茂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或陳弘茂之間,以相同之證據為截然不同的論述,其間之矛盾甚明,則被告引用證據與待證事項之間,是否有足夠的證明力,實有巨大的疑問,更可見其訴訟策略應是將實質性質一樣的數案,用二種不同方式抗辯,避免將全部的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中而分散敗訴之風險,其告所辯委無足採。 5.依鈞院所調得的資料,系爭兩工程均已完工,且被告已向業主領得工程款,而關於系爭工程之代工,被告又未另外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因此已足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二代工契約,原告依契約向被告主張請求支付未付之工程款,當於法有據。況且,工程之延宕除可能是代工廠商責任外,也有可能是材料供應商供貨之時間延誤,甚至是品質不良未能採用;也可能是被告在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等等,因此,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縱有延誤,並因逾期而生罰款,亦非原告之責,被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工程有另外修補及代墊款項云云,此部分原告否認之,且本件所有材料廠之單據,均由被告用印或製作,並無原告承認被告代墊付款之相關證據,被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 6.證人蘇聲逢雖稱:「邱坤誠來找我,因為東里工程沒有人收尾,所以請我收尾。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做的時間多久我也忘記了。外面的排水溝加蓋、殘障坡道的整修、廁所磁磚的補修、地板的補修、種植花木、修改馬桶水壓不足的問題。」、「(本院卷第147 頁,你在表頭上有寫東里鐵馬站及璞石閣,你是否兩個地點都有施作?)是。」等語。惟卷第147頁所示之工作時間是「自2月25日至3月8日」期間,但系爭東里工程之開工日為101年7月1日、驗收合格日為101年12月30日;而系爭鳳凰工程之開工日為101 年7月4日、驗收合格日為101 年12月19日。證人蘇聲逢所稱工作時間均不在系爭兩工程施作時間內,其所述顯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更顯無稽。 7.另證人陳坤紘證稱其一直幫旭成工作等語,因此其可能因為長期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而為不實之陳述,核先指出;縱使其所述為真實,但系爭東里工程完工遲延原因或證人到場施工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未證明。因此尚難遽認證人陳坤紘向被告請領之大工11名、小工9名工資共45,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系爭東里工程部分: 1.原告與訴外人黃祿貴於101年6月間,在被告標得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縱管處)所發包之系爭東里工程前,即共同與被告在標前協議約定,將上開工程以840 萬元(含稅)之連工帶料方式,全數由渠等共同承攬而成立承攬契約,契約中包含所有材料款及工資款,原告與黃祿貴二人共同承攬後,其中原告部分為357 萬元(含稅)。然系爭東里工程合約並非如原告主張僅為代工承攬,此可由系爭東里工程契約中之工程施工規範1-2單價項目所規定之內容可證,實則,兩造約定凡是原告對外所叫之一切「工」、「料」均須經過黃祿貴簽認後,被告始同意先為原告墊付該筆款項,事後被告再於結算時由應付原告等之款項中扣除;然為方便下包廠商可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及符合被告公司內部之會計帳務與付款作業之要求下,原告對外所叫之材料均由被告出名與下包材料廠商訂約,如此廠商才能開立發票直接向被告請領其為原告代墊之款項,而被告也能在取得發票後,在符合內部會計帳務與付款作業之要求,支付該筆款項。 2.準此,觀諸被證7 由被告出名與各家廠商之估價單、出貨單及訂購合約書等資料,均有黃祿貴之簽名,在被告未支付黃祿貴任何報酬情況下,足認原告與黃祿貴確向被告共同承攬上開840 萬之工程,否則黃祿貴為何在上開訂購合約書等資料上簽名?況被告悉依照黃祿貴簽認註記之「代紫成付款」、「扣紫成」或「代付款」等文字履行合約,至於原告與黃祿貴就上開840 萬元之合約如何分配,係屬原告與黃祿貴間之約定,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於系爭東里工程中已為原告代付之款項有轉帳傳票、發票及估驗請款單等支付憑證可佐,總計代墊金額高達1,017,549 元,當中有「黃祿貴之簽名」,並由其加註「代紫成付款」、「扣紫成」或「代付款」等文字,若原告否認伊及黃祿貴與被告間有840 萬元合約之事實(原合約經追減後為8,248,343 元),則在被告在未支付黃祿貴任何報酬,且原告亦否認與黃祿貴共同承攬上開工程之情況下,何以黃祿貴會在上開與兩造有關之單據上簽名,甚至加註「扣紫成」等文字?足證原告與黃祿貴確實向被告共同承攬上開之840 萬元工程,否則黃祿貴豈有在被告為原告代墊款之憑證上簽名註記之可能,原告所辯自無法自圓其說。 3.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是不含材料之代工契約云云,然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之工程施工規範第1-2條有明確、清楚之規範為:「包括所有為完成該項設備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動力、搬運、撤除及其他直接或間接與該項有關之費用」外,另在上開各項支出憑證、單據上亦有黃祿貴簽名及加註之「代紫成付款」等文字,益徵系爭東里工程合約非如原告主張之「不含材料之代工契約」,而係被告與原告及黃祿貴間之840 萬的連工帶料合約。原告再以被告標得系爭東里工程之金額為10,150,000元,以840 萬元轉包給原告,只有被告得標金額之82.7% ,與一般工程轉包金額為得標金額的87%至91%之間,差距甚大云云,顯屬無據之詞。蓋原告僅空言一般工程轉包金額為得標金額的87%至91%之間,惟並未舉證有何具有公信力之統計資料以實其說,要非可採;況且,就系爭東里工程而言,業主花東縱管處招標底價金額為12,011,000元,而被告以10,150,000元得標,以此計算比例,該工程得標金額為發包金額之84.5% ,與兩造間轉包金額之比例82.7% 相當,故原告上開主張,不攻自破。 4.原告初期雖有進行施工,卻經常性延宕工期,於101年10月1日向被告請求估驗請款,被告亦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金額為1,113,000 元,然因原告在承攬被告標得之另一工程即「崙天工程崙天部落景觀暨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工程(下稱崙天工程)中,被告已為原告代付多筆款項而原告至今仍拒不結清(該案現亦繫屬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審理中),故被告在支付時先將上開代付款項其中20萬進行扣抵,實際支付原告之金額為913,000 元。詎料,原告竟在系爭東里工程尚未施作完工前即擅自離場,此觀諸原告在系爭工程中僅向被告提出一次估驗請款單可證,故並無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未付等情,而施工日誌上有無原告簽名,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完工之事實,原告依法應就其主張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其理自明。被告除為原告代付款項外,更因原告在東里工程尚未施作完工前即擅自離場,造成被告受有以下之損失: ⑴系爭合約並非如原告主張僅為純代工承攬,此不僅可由系爭契約之工程施工規範1-2單價項目所規定之內容可證外,尚可由鈞院調閱之工程尾款之「工程決算總表/ 工程決算明細表」中第9 頁第二項次之「新作構造物工程」,該項工程含工含料複價總金額為301,832 元,比對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之同項工程總金額為300,000 元,足徵系爭工程確係含工含料而非如原告主張之純代工,故原告就未付之款項1,017,549 元,由被告代付,自屬被告為原告代付工程款無疑。 ⑵系爭東里工程合約日期為101 年7月1日及10月30日完工,而從鈞院所調閱之東里「工程監造日報」中清楚載明,系爭東里工程完工日期延至12月28日才竣工,被告因原告在工程尚未施作完成即離場,除需另外花費僱請工人善後外,亦造成工程延宕履約逾期42.5天,導致被告有逾期違約金431,375元、其他違約金71,753元、驗收扣款3,640元,總計506,768元之損害。 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九條履約罰責:「工程逾期每日罰款新台幣5,000 元整至改善完成」之規定,原告至今仍未改善完成,縱令以最低標準即驗收證明書所記載之工程逾期42.5天計算,原告依約自應給付被告212,500 元之罰款。 ⑷上開各項違約金已於業主給付予被告工程尾款中抵扣,可由被證2 業主所開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驗收扣款3,640 元可稽外,亦可由陳證10業主開立之收據上註記「由工程尾款扣抵」可佐。 5.被告承攬之系爭東工程合約金額原為10,150,000元,惟完工驗收後結算本工程之實際金額為9,966,748 元,較原合約之金額減少183,252 元,僅為原合約金額之0.00000000(計算式:9,966,748÷10,150,000=0.00000000 ),由於原告向 被告全數承攬系爭東里工程,依上開減少金額之比例計算,則被告與原告、黃祿貴合約金額因工程減少之故,應由 840萬元(含稅)調整為8,248,343元(含稅)方屬正確。 6.經統計,被告在系爭東里工程支出之金額已高達 7,377,194元,且因原告於工程未完工即擅自離場,且工程施作品質不良,導致被告必須另行僱工施作使原告後續未施作之工程完工,造成被告上開諸多之損害,尤有甚者,被告多次發函通知或電話聯絡,商請原告出面對帳以釐清兩造間多項工程(含本件系爭工程)之爭議,無奈原告對此卻置之不理、避不見面,有違商業誠信,實有未該。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何工程款未付之情事,顯無理由,委不足採。 (二)系爭鳳凰工程部分: 1.原告與黃祿貴二人共同承攬被告標得之系爭鳳凰工程,口頭議定由原告與黃祿貴二人以6,615,000 (含稅)連工帶料方式承攬而成立承攬契約,合約中包含所有材料款及工資款,其中原告之部分共計1,680,000 (含稅),該合約內容並非原告主張僅為代工承攬,此可由系爭契約中之工程施工規範1-2單價項目所規定之內容可證。兩造約定凡是原告對外所叫一切「工」、「料」,均須經過黃祿貴簽認後,被告始同意先為原告墊付該筆款項,事後被告再於結算時由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然為方便下包廠商可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及符合被告公司內部之會計帳務與付款作業之要求下,原告對外所叫之材料均由被告出名與下包材料廠商訂約,如此廠商才能開立發票直接向被告請領其為原告代墊之款項,而被告也能在取得發票後,在符合內部會計帳務與付款作業之要求,支付該筆款項。準此,觀諸被證9 由被告出名與各家廠商之估價單、出貨單及訂購合約書等資料,均有黃祿貴之簽名,在被告未支付黃祿貴任何報酬之情況下,足認原告與黃祿貴確向被告共同承攬上開工程,否則黃祿貴為何在上開訂購合約書等資料上簽名?況被告悉依照黃祿貴簽認註記之「代紫成付款」、「扣紫成」或「代付款」等文字履行合約,至於原告與黃祿貴就上開6,615,000 元之合約如何分配,亦屬原告與黃祿貴間之約定,與被告無涉。 2.被告承攬系爭鳳凰工程合約金額原為786 萬元(含稅),然完工後實際結算總價增加為7,879,775 元,較原合約金額追加19,775元,追加比例為1.0000000 (計算式:7,879,775÷7,860,000=1.0000000),僅為原合約金額之0.00000000(計算式:9,966,748÷101,50000=0.00000000),由於原告 向被告全數承攬系爭鳳凰工程,依上開追加金額之比例計算,則被告與原告、黃祿貴合約金額因工程追加之故,應由6,615,000(含稅)調整為6,631,643元(含稅)方屬正確。申言之,兩造就系爭兩項工程之合約金額,均依被告與業主間之結算總價比例追加(即系爭鳳凰山莊工程)或追減(即系爭東里工程),至為灼然。 3.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是不含材料之代工契約云云,惟除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之工程施工規範第1-2條有清楚之規範為:「包括所有為完成該項設備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動力、搬運、撤除及其他直接或間接與該項有關之費用」外;另在上開各項支出憑證、單據上亦有黃祿貴簽名及加註之「代紫成付款」等文字,顯見系爭鳳凰工程合約非如原告主張之「不含材料之代工契約」,而係被告與原告及黃祿貴間之6,615,000 元的連工帶料合約,被告於系爭鳳凰工程中已為原告代付之款項亦有轉帳傳票、發票及估驗請款單等支付憑證可佐,總計代墊金額高達796,963 元,當中亦有「黃祿貴之簽名」,並由其加註「代紫成付款」、「扣紫成」或「代付款」等文字,若原告否認伊及黃祿貴與被告間有6,615,000元合約之事實(原合約經追加後為6,631,643元),則被告在未支付訴外人黃祿貴任何報酬,且原告亦否認與黃祿貴共同承攬工程之情況下,何以黃祿貴會在上開與兩造有關之單據上簽名,甚至加註「扣紫成」等文字?由此可證原告與黃祿貴確向被告共同承攬上開之 6,615,000元工程,自屬有據。 4.原告主張被告標得系爭鳳凰工程之金額為786萬元,以6,615,000元轉包給原告,只有被告得標金額之84.1% ,與一般工程轉包金額為得標金額的87%至91%之間,差距甚大云云,顯屬無據之詞。蓋原告僅空言稱一般工程轉包金額為得標金額的87%至91%之間,然亦未舉證有何具有公信力之統計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舉證顯有未足,殊非可採;況且,就系爭鳳凰工程而言,業主花東縱管處招標底價金額為9,973,200 元,而被告以786 萬元得標,依此計算比例,該工程得標金額為發包金額之78.8% ,更低於兩造間轉包金額之比例,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理。 5.原告初期依合約進行施工,然卻經常性延宕工期,故於 101年10月1 日向被告請求估驗請款,被告亦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金額為1,097,250 元,然因原告在承攬被告標得之另一工程即崙天工程中,被告已為原告代付多筆款項而原告至今仍拒不結清(該案現亦繫屬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審理中),故被告在支付時先將上開代付款項其中30萬進行扣抵,實際支付原告之金額為797,250 元。詎料,原告竟在系爭鳳凰工程尚未施作完工前即擅自離場,可觀諸原告在系爭鳳凰工程中僅向被告提出一次估驗請款單可資為證,故並無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未付等情事。又被告除為原告代付款項外,因原告在系爭鳳凰工程尚未施作完工即離場,造成被告受有以下之損害: ⑴被告於系爭鳳凰工程中已為原告代付之款項亦有被證10之轉帳傳票、發票及估驗請款單等支付憑證可佐,總計代付金額高達796,963 元,系爭合約內容並非原告主張之純代工,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之工程施工規範1-2單價項目所規定之內容可證外,亦可由鈞院調閱之工程尾款之「工程決算總表/工程決算明細表」中第1頁項次壹/一/A之第3項「牆面釘矽酸鈣板,單面,批土刷漆(管線及箱體調整)」複價為5,131元、第4項「拱門釘矽酸鈣板,雙面」複價為4,502元,此二項工程是含工含料複價金額為9,633元,比對原證4第2頁兩造簽定之合約同項工程,總金額為10,000元,由此可證兩造合約絕非原告主張之純代工。再由被證12即鈞院調閱之工程尾款之「工程決算總表/ 工程決算明細表」中第1頁項次壹/一/A之第2 項「廢棄物清運」該項工程含工含料複價金額為90,500元,比對原證4第2頁兩造合約同項工程總金額為90,000元,而在被告代原告付款廠商為「富寶」,估價單上清楚載明平和廢料運費14,000元及土尾規費4,000 元,總計18,000元,而在估驗請款單上黃祿貴也註記「代紫成付款」,足證原告主張兩造合約為純代工云云,委不可信。 ⑵被告因原告在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工即離場,除需另外花費僱請工人善後外,亦造成鳳凰山莊工程延宕履約逾期15.5天,導致被告有逾期違約金121,830元,其他違約金10,125元,總計131,955元。上開逾期違約金共二筆已於業主給付予被告工程尾款中抵扣,除有被證4 業主所開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外,亦可由陳證11業主所開立之收據上註記「由工程款扣抵」可知。 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九條履約罰責:「工程逾期每日罰款新台幣5,000 元整至改善完成」之規定,原告至今仍未改善完成,即令以最低標準即驗收證明書所記載之工程逾期15.5天計算,原告依約自應給付被告77,500元之罰款,其理自明。 6.被告在鳳凰山莊工程支出之金額統計至今已高達 6,892,503元,且因原告於工程未完工即擅自離場,以及工程施做品質不良,導致被告必須另行僱工施作使原告後續未施作之工程完工,並造成被告上開諸多之損害,甚者,被告亦多次商請原告出面對帳以釐清兩造間多項工程(含本件系爭鳳凰工程)之爭議,無奈原告對此亦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實有違商業誠信。 (三)原告雖以若原告係與黃祿貴共同以840萬元及6,615,000元,向被告轉包取得系爭兩項工程,則原告與黃祿貴均應是該轉包契約之承攬人,被告則為定作人,如此一來原告與黃祿貴之利益應為一致,同為一造,被告之利益則是相對於原告與黃祿貴為對造,豈有原告之訂貨,須經與原告同造、與被告對造之黃祿貴簽認後,對造即被告才同意先為原告墊付之理云云。惟從被告與原告、黃祿貴及陳弘茂三方之合作關係及時間順序來看,被告最早所標得之工程,均是由弘茂公司(負責人陳弘茂)全數承攬,再由陳弘茂將工程分包或僱用原告及黃祿貴施作。然因原告及黃祿貴在先前之工程有與被告配合之經驗,渠等為賺取更多利潤,遂直接與被告接洽,以便跳過陳弘茂而直接承包被告所標得之工程,是兩造間之直接合作關係即由系爭東里工程開始,其後之系爭鳳凰工程等工程亦是如此,而付款方式則仍與弘茂公司模式相同,亦即由被告對外出名訂約及由被告先代付工程款。三方合作時期之先後及模式如下: 1.103年訴字第210號案之七星潭工程(合約日期:100 年12月29日、雙方協議日期:101年1月間),合作模式為被告與弘茂公司之陳弘茂雙方口頭協議以13,112,800元(含稅)向被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嗣後弘茂公司復將部分工程再分包予原告。 2.103年訴字第176號案之崙天工程(合約日期:101 年7月3日完工、雙方協議日期:101年3月間),合作模式為被告與弘茂公司之陳弘茂雙方標前協議以4,832,100 元(未稅)向被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由陳弘茂僱用陳定澧擔任工地負責人,同時僱用黃祿貴擔任專案品管人員。該案證人陳弘茂於103 年9月2日當庭證述:「(得標後,由何人施作?)旭城標下後,以400 多萬元總包給我做。我就請證人黃祿貴去擔任專案經理,現場全權負責。」、「(紫成、黃祿貴是何人找的?)我找的。」。 3.103年訴字第177號案之光復鄉公所工程(合約日期:101年8月1日完工、工期100天、雙方協議日期:101年5月間),合作模式為被告與弘茂公司之陳弘茂雙方標前協議以3,649,300 元(未稅)向被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由陳弘茂僱用陳定澧擔任工地負責人,同時僱用黃祿貴擔任專案品管人員。4.本案之東里工程(合約日期:101 年7月1日至10月30日、雙方協議日期:101年6月間),合作模式為原告與黃祿貴二人共同與被告在標前協議以840 萬元(含稅)連工帶料方式由二人共同承攬。另鳳凰工程(合約日期:101 年7月1日至10月10日、雙方協議日期:101年7月間),合作模式為原告與黃祿貴二人共同與被告在標前協議以6,615,000 元(含稅)連工帶料方式由二人共同承攬。 5.103年訴字第210號案之新生橋工程(合約日期:101 年7月1日至8月1日、雙方協議日期:101年7月間),合作模式為原告以20萬元向被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 6.由上清楚可知,被告最早所標得之工程,均是由弘茂公司(負責人陳弘茂)全數承攬,再由陳弘茂將工程分包或僱用原告及黃祿貴施作。然因原告及黃祿貴在先前之工程有與被告配合之經驗,渠等為賺取更多利潤,遂直接與被告接洽,以便跳過陳弘茂而直接承包被告標得之工程,是兩造間之直接合作關係由本件系爭東里工程開始,而付款方式則仍與弘茂公司模式相同。職此,被告有鑑於黃祿貴在先前之工程多由陳弘茂雇用為專案品管人員乙職(例如鈞院103年訴字第176號之崙天工程及鈞院103年訴字第177號之光復公所工程),基於曾經合作之信賴關係,經兩造及黃祿貴三方協議,原告訂貨須經黃祿貴簽認後,被告才同意先為原告墊付之約定;況且,由被告在未支付黃祿貴任何報酬,且原告亦否認與黃祿貴共同承攬上開工程之情況下,何以黃祿貴會在上開與兩造有關之單據上簽名,甚至加註「代紫成付款」、「扣紫成」或「代付款」等文字?足證原告與黃祿貴確實向被告共同承攬系爭東里、鳳凰山莊工程,否則黃祿貴豈有在被告為原告代墊款之憑證上簽名註記之可能,是原告否認被告與原告、黃祿貴間有成立840萬元、6,615,000元之統包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稱:「被告在本件中,……要證明系爭代工契約是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黃祿貴』之間。但在103年訴字第177號案件中,又以相同模式的證據,要證明系爭代工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弘茂建材有限公司之間。…其引用證據與待證事項間,是否有足夠的證明力……」云云,實有混淆企圖誤導鈞院判斷之嫌。 (四)原告雖以若原告係與黃祿貴共同以840萬元及6,615,000元,向被告轉包取得系爭兩項工程,則原告與黃祿貴均應是該轉包契約之承攬人,被告則為定作人,如此一來原告與黃祿貴之利益應為一致,同為一造;被告之利益則是相對於原告與黃祿貴為對造,豈有原告之訂貨需經與原告同造、與被告對造之黃祿貴簽認後,對造即被告才同意先為原告墊付之理,以及被告與黃祿貴之間的關係為何,與原告無關云云。惟黃祿貴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崙天工程案證稱:「(你與紫成有何關係?)完全沒有關係。」、「(你是否受僱於弘茂公司?與弘茂公司何關係?)我拒絕回答。」、「(弘茂公司負責人陳弘茂到庭作證,說你是他請的品管工程師、或是專案經理人…對此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黃祿貴與前紫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陳定澧兩人為多年合作包工之夥伴,迄今仍有多項工程持續進行中,關係異常密切,二人不僅為工作上合作之夥伴,甚至黃祿貴還擔任原告陳定澧在鈞院103年度花建小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案之訴訟代理人,由上可知,黃祿貴與陳定澧二人早在102 年本訴訟起訴前(即103 年)即已關係密切,絕非如證人黃祿貴妄稱之沒有關係,益徵證人黃祿貴之證詞確有多方維護或勾串原告,憑信性已有高度可疑,且對諸多重要之待證事實均避重就輕、刻意迴避。但又因已具結擔心若不據實陳述恐有偽證之虞,因此當法官問其是否受僱於弘茂公司等關鍵問題時,黃祿貴則以「拒絕回答」回應,若黃祿貴真的不是受僱於弘茂公司(假設語被告否認),以黃祿貴與原告陳定澧關係如此密切,豈會僅以拒絕回答來回應法官?足證黃祿貴之證詞不足採信。 (五)原告僅以系爭兩項工程之施工及監工日誌證明其確實有將工程施作完成,又稱依鈞院所調得的資料,系爭兩項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又未另外分包予其廠商施作,因此已足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二代工契約云云,惟監工日報表完工數量及進度之記載,乃由承商先填載,由主辦工程師計算後附上計算式,送監造單位依計算式審核後蓋章,再呈給業主。故工程完工後,尚須經驗收程序以確定施作沒有瑕疵或短少,通過驗收之前可能須改善、拆除、重作,或驗收結果須扣減少作之數量或延誤工期之罰款,則確實完工數量及得請領之工程款如何,應依驗收結果為準,非得僅依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施工及監工日誌均為自填之工作進度報表,其所填寫之工作內容及進度,並不足以作為完工進度及數量之依據。況且,依系爭兩項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七條規定:「付款辨法:經甲方確認完成項目後計價」,足認原告初期雖有進行施工,卻經常性延宕工期,於101年10月1日,依合約第七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估驗請款,被告亦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之後原告在尚未施作完工前即擅自離埸,且有諸多施工品質不良之情況,倘若原告真有完工(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豈有不依約繼續向被告估驗請款並經被告確認計價之理?然原告卻於擅自離場後置之不理,拒不回應,經被告打了近百通電話,要求原告進場施作、改善,惟原告竟完全不接電話,導致系爭兩項工程逾期而受業主開罰,被告為避免再受業主開罰,不得已始另行雇工施作完畢,此亦可由證人蘇聲逢、陳坤紘之證述內容可悉,是原告所稱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誤導之嫌,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兩項工程均在未施作完工前即擅自離場,因此使被告須另外花費僱工善後、因原告兩項工程延宕履約期限而使被告遭業主逾期罰款等多項損失,且依兩造系爭兩項工程合約第九條規定,原告應另給付被告逾期之罰款,是原告主張系爭兩項工程均已完工等諸多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對此否認並爭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東里、鳳凰工程有工程款未付等情事,既無理由,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標得系爭兩項工程;兩造於101年7月間有簽訂工程合約書,系爭東里工程之金額記載為340 萬元(不含稅),含稅為357萬元,系爭鳳凰工程之金額記載為160萬元(不含稅),含稅為168 萬元;原告有進場施作系爭兩項工程;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10,250 元;系爭兩項工程業經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完成驗收,並撥付工程款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決標公告、工程合約書、代工詳細價目表等件為證(見卷頁7 至23),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工程之施工日誌、監工日誌、結算表、撥款記錄等件確認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工程合約書之實質當事人是兩造,且約定係代為施工,原告亦已完成工作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工程合約書之實質當事人是原告、黃祿貴與被告,且約定係連工帶料,又原告施工逾期、品質不良,被告得為逾期損害賠償及罰款之抵銷抗辯,又被告曾為原告代付材料款,亦得為抵銷抗辯,又被告曾為原告代付另案工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訴訟)材料款,亦得為抵銷抗辯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工程合約書之實質當事人是兩造,抑或原告、黃祿貴與被告?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係代為施工或連工帶料?被告得否為代付款之抵銷抗辯?被告得否為逾期損害賠償及罰款之抵銷抗辯?被告得否為另案工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訴訟)代付款之抵銷抗辯?現判斷如下: (一)工程合約書之實質當事人為兩造: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裁判參照)。觀諸原告主張系爭兩項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見卷頁9 、21),文義明確記載由兩造簽訂,並經被告蓋用公司章、負責人章,原告亦蓋用獨資章、負責人章,且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邱坤誠均親自簽名,又該工程合約書中無任何「黃祿貴」之字樣,亦未提及系爭工程由原告及黃祿貴「共同」轉包。又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10,25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且觀諸付款相關單據(見卷頁41、46),轉帳傳票上記載「紫成」,統一發票記載之營業人亦為紫成土木包工業,買受人為被告,被告出具之估驗請款單記載之承包商亦為紫成土木包工業。 2.證人黃祿貴具結證稱: ⑴系爭東里工程之得標人為被告,我擔任被告的品管人員,確認施作有無符合監造單位的要求,而原告是協力廠商,實際負責人是陳定澧,但我沒有與原告共同作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兩造除約定包工外,小五金的材料是由原告負擔,主要材料則由被告提供,而主要材料購買的流程乃依照業主合約上面的數量及邱坤誠指定的廠商,再去找廠商叫料,而叫料是我去叫,陳定澧也會去叫,至於應該給廠商的錢,因為公司有規定數量,所以我會確認數量與合約合不合,然後被告就付款,至於陳定澧叫料時,可以直接叫,但最後我還是會再確認過數量,因為材料商會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會告訴我。卷第72頁至第96頁估價單及合約書的簽名或註記都是我本人寫的,我拿去核對數量的,其中卷第96頁材料買賣合約書註記取消交易101年8月14日,改為光榮的,是因為監造單位沒有通過此部分材料,且監造單位有提供一家廠商,所以後來由那家廠商提供。卷第97頁至第171 頁轉帳傳票、估價單等都是我本人的簽名或註記,第98頁註記「代紫成付款」是因為合約沒有登載的就是小五金,應該由原告負責,不屬於被告的材料款,卷第114頁(應為第113頁)所註記「代紫成付款」不是我寫的,卷第116 頁(應為第115頁)的4張估價單是我簽名的,還有估驗請款單上扣紫成不是我寫的,這是打字的,但「峻昇代付」是我寫的。證人蘇聲逢所說的應該不是系爭東里工程,而只是在同一個地方的工程,因為卷第147、149、150、151頁他出具的文件的日期是從2月25日到4月9 日,但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東里工程的開工日期與驗收合格日為101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0日,兩者沒有重疊,所以蘇聲逢講的可能是指別的工程,我並沒有看過他。⑵系爭鳳凰工程之得標人為被告,被告請我在工地確認施作有無符合監造單位的要求,而原告是協力廠商,但我沒有與原告共同作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兩造除了約定包工外,小五金的料是由原告負擔,主要材料是旭成提供,而主要材料的木頭是邱坤誠直接買好了,瓦片的部分邱坤誠有跟材料商講好,後來原告拆掉舊瓦片,材料商有到現場丈量,然後帶著需要數量的瓦片到場,另有一項材料是大理石的墊腳石,邱坤誠也買好了,但因為船期延誤,所以工程有延期,且供料廠商的錢也是由邱坤誠直接付給材料商。其中有一些材料商有連帶施工的項目,公司本來是要原告做的,但原告沒有做,所以材料商請款時,我有註記扣紫成。卷第182 頁起以下的單據,上面簽名是我的,如果只有註記沒有簽名,則不是我寫的,另外,第190、205、210、211頁是我註記的,但第191 頁與第190頁是同一件事,第205頁雖然是我註記的,但我記得後面還有附件,是另一個廠商的,且我簽名時是否有打字扣紫成,我已經忘了,只是如果有扣的話,我會寫扣的內容及金額,又第182、183、185、187、193、196、199、202頁不是我註記的,第193 頁請款單上面的簽名是我寫的,但註記不是等語(見卷頁389至397)。 3.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兩項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均應推定為真正,且其等文字已明確表示兩造為當事人之真意,復參酌工程款之支付、單據之記載及證人黃祿貴之證詞,益徵上情,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為工程合約書之實質當事人乙情,應可信實,被告辯稱原告係與證人黃祿貴共同向被告次承攬系爭兩項工程云云,則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黃祿貴有偏袒原告之嫌,其證詞不得採信云云,然證人黃祿貴所述亦有對原告不利而對被告有利之處,例如代墊款之單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4.系爭兩項工程之金額: ⑴系爭東里工程之工程合約書雖記載金額為340 萬元(不含稅),含稅為357 萬元,然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如遇業主另有追加減以承攬契約之單價數量追加減,而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嗣有追加減單價數量,有工程決算總表在卷可考。據此計算,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與被告間約定之原契約金額為1,015 萬元,增加金額1,691,596元,減少金額1,874,848元,合計減少金額183,252元,故追加減後之金額為9,966,748元,比例為0.9819,則兩造間系爭東里工程之金額應追加減為3,505,383元。 ⑵系爭鳳凰工程之工程合約書雖記載金額為160 萬元(不含稅),含稅為168 萬元,然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如遇業主另有追加減以承攬契約之單價數量追加減,而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嗣有追加減單價數量,有工程決算總表在卷可考。據此計算,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與被告間約定之原契約金額為786 萬元,增加金額32,707元,減少金額12,932元,合計增加金額19,775元,故追加減後之金額為7,879,775 元,比例為1.0025,則兩造間系爭鳳凰工程之金額應追加減為1,684,200元。 (二)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係原告代為施工,包括施工中之小五金材料,而不包括系爭工程相關文件所記載之主要材料: 系爭兩項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施工規範1-2 均約定,合約所列材料設備單價,包括所有為完成該項設備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動力、運、撤除及其他直接或間接與該項作業有關之費用。而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係約定小五金的材料由原告負擔,系爭工程書面記載之主要材料則是由被告提供乙情,業經證人黃祿貴具結證稱如上。又參諸被告得標系爭兩項工程之金額分別為1,015萬元、786萬元,而兩造間系爭兩項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之金額為340 萬元(不含稅)、160 萬元(不含稅),前者為後者之數倍,若系爭兩項工程均為包工包料,則原告所能獲取之利益極為微薄,顯然不合常情。由上可知,兩造間系爭兩項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上開約定係指原告代為施工,包括施工中之小五金材料,然不包括系爭工程相關文件所記載之主要材料。 (三)被告得為系爭東里工程代付款項488,218 元、系爭鳳凰工程代付款項266,050元之抵銷抗辯: 1.證人即乾大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陳坤紘具結證稱:系爭東里工程因為快逾期了,所以邱坤誠找我去做。我做完後有紀錄還有簽名,當作請款用,被告已將款項付清了。我施作的項目有抿石子、貼地磚。卷第138 頁點工請款單上是我寫,施工12月24日到12月27日指的是101 年。二樓廁所地板有一半是我們做的,還有一樓的騎樓地磚也是我們做的,另外樓梯邊修補一些抿石子等語(見卷325至326)。 2.兩造間系爭兩項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係約定原告代為施工,包括施工中之小五金材料,然不包括系爭工程相關文件所記載之主要材料,業如上述。復參酌證人黃祿貴、陳坤紘關於被告所提單據可信度之證詞,暨系爭兩項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關於主要材料之記載,以下被告所為代付款項之抵銷抗辯,應為可採: ⑴系爭東里工程:21,004元、25,809元、12,600元、71,085元、27,691元、115,500元、51,301元、30,695元、7,454元、7,454 元、43,600元、50,925元、23,100元、63,500元(見卷頁97、98、101、104、106、108、110、112、115、127、137、138、154、444),合計551,718元。 ⑵系爭鳳凰工程:255,360元、4,830元、1,800元、500元、960 元、1,200元、1,400元(見卷頁190、191、210、211),合計266,050元。 3.至證人蘇聲逢雖稱被告有找其為原告代為施工系爭東里工程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證人蘇聲逢出具之單據,施工日期為2月25日至4月9日,顯與系爭東里工程之開工日期101年7月1日、驗收合格日期101 年12月30日不符,故證人蘇聲逢之證詞礙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證人蘇聲逢係於102 年保固期間施工,故日期非不符等語,然保固期間之缺失是否係原告施工不良所致,或係嗣後人為使用所造成,抑或材料品質所致,非無疑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又證人黃祿貴雖稱被告所提單據之陳定澧署名應係陳定澧之筆跡等語,惟證人黃祿貴非鑑定筆跡之專家,亦非親見親聞之人,故其此部分說法係臆測之意見,不得作為證詞。4.另被告所提其餘單據,其中之轉帳傳票、估驗請款單均為被告所製作,而統一發票、估價單、請款明細均係材料廠商向被告請款,況且,上開部分單據或未記載工程名稱,抑或記載其他工程名稱,甚或未記載材料項目,抑或記載被告應負責之主要材料項目,故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曾為系爭兩項工程訂購該等單據之材料而由被告代墊款項,從而,被告其餘代付款項之抵銷抗辯,應不可採。 (四)被告就系爭東里工程得為逾期損害賠償431,375 元及罰款20萬元之抵銷抗辯: 1.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工程合約關於承攬人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給付逾期罰款之約定,核係當事人間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損害賠償與懲罰性違約金得併存(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參照)。 2.系爭東里工程逾期42.5日,被告因此支付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逾期違約金431,375 元乙情,業具被告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卷頁42)。又系爭東里工程逾期完工,乃原告施工遲延且有瑕疵所致,亦具證人陳坤紘證述明確。可知,被告辯稱系爭東里工程逾期46.5日乃因原告施工遲延且有瑕疵所致乙情,應可信實。從而,被告因此受有431,375 元之損害,原告對此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對此所為之抵銷抗辯,應有理由。又兩造間系爭東里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工程逾期每日罰款5,000 元(見卷頁9 ),則以逾期42.5日計算,原告另應支付予被告之罰款為212,500 元。然斟酌系爭工程之範圍、難易等具體情形,本院認系爭東里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尚有過高失其公平之情形,爰依法酌減至20萬元,從而,被告就罰款20萬元為抵銷抗辯,亦為可採。又前者為損害賠償,後者為懲罰性違約金,兩者得以併存,附此敘明。至被告抗辯其給付予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71,753元、3,640 元,亦得為抵銷云云,然並未舉證該兩筆金額與原告就系爭東里工程施工逾期或具有瑕疵有關,且比對交通部觀光局觀光發展基金統一收據記載兩筆金額之事由(見卷頁337 ),暨證人陳坤紘之證詞,益徵該兩筆金額非原告施工遲延且有瑕疵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答辯,應不可採。職故,被告得為逾期損害賠償431,375 元及罰款(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之抵銷抗辯。 3.系爭鳳凰工程雖逾期15.5日,然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遲延且有瑕疵乙節,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鳳凰工程所需之主要材料有船期延誤之情形,業據證人黃祿貴證述明確,故系爭鳳凰工程逾期15.5日是否原告所造成,顯有疑義,從而,被告就系爭鳳凰工程所為逾期損害賠償及罰款之抵銷抗辯,難認有理由。 4.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工作有瑕疵,故被告無庸支付工程款等語,然參酌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規定,原告工作有瑕疵,被告應主張瑕疵修補、損害賠償、減少報酬等權利,而非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況本院業已審酌被告抗辯之損害賠償如上,從而,被告執上開理由拒絕支付全部工程款,亦無理由。(五)被告不得為另案工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訴訟)代付款之抵銷抗辯: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經兩造攻防及實質審理後,認定被告辯稱其在另案工程曾為原告代付款項云云,應不可採,因此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及法定利息,且該判決已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卷宗確認屬實。可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既已確定,即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被告辯稱其在另案工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6 號民事訴訟)曾為原告代付款項,被告得就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抗辯云云,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30,190元(計算式:3,505,383+1,684,200-1,710,250-551,718-266,050-431,375-200,000=2,030,1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9月12日(見卷頁30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