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陳宥彤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旭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楨妤 訴訟代理人 邱坤誠 莊雯惠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係以陳宥彤即紫成土木包工業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惟因該商號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3年1月間,已變更負責人為馬少雲,並更名為「冠坊土木包工業」,惟關於原告陳宥彤即紫成土木包工業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隨同移轉讓渡予冠坊土木包工業(本院卷㈡第48-50頁), 故原告起訴時固以陳宥彤即紫成土木包工業名義,實與原告以陳宥彤名義起訴無異,是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具狀更名 起訴名義為陳宥彤,起訴主體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5月間,就被告於101年3月間標得之「崙天部落景觀暨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雙方同樣議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就被告所承作之工項進行代工,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進場施工,工程進行當中 ,因施工的需要,必須有防水毯15捆,始能使工程順利完成。另被告尚應採購單開胡桃木門2扇、雙開胡桃木門3扇等材料提供予原告,再由原告施工安裝。又系爭工程還須將廁所及舞台上方封牆,因此必須使用「9mm矽酸鈣板60 片」、「H骨料架200支」「自攻平頭釘2000支」等材料。上開材料經原告要求被告採購,被告向原告表示若由被告購買,則還要經過多道手續,而且現場的需求身為施工者之原告最為清楚,既然金額不大數量不多,就委由原告自行採購後,再向被告請款。原告因為彼此間之互信,因此便逕為被告向萬承澤採購單開胡桃木門2扇、雙謂胡桃木 門3扇共68,500元,及向立揚工程行購買防水毯15捆花費 27,000元,另向峻昇室內裝修二程有限公司購買「矽酸鈣板60片」、「H骨科架200支」「自攻平頭釘2000支」等材料,共90,300元。又因為現場施工,有許多地方必須用到鷹架,而原告只是代工廠商,應由被告提供鷹架,但被告也未提供。原告為此租用鷹臺架共花費50,000元。因此,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共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735,800元 。原告施工後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已分次給付共12l萬元。系爭崙工程業已完工,且經發包業主交 這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完成驗收,撥款予被告。但被告收取上開業主核撥之款項後,經原告向請求給付餘款29萬元及代付費用23萬5,800元,共計525,800元,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據承攬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稱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弘茂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否認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弘茂公司之間。弘茂公司既為公司,即有權利能力及獨立之法人格,如弘茂公司與原告之間確有契約關係,亦應由弘茂公司與原告簽立契約,並無由被告與原告簽立契約之理。又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間就系爭工程有訂立「代工契約」,而該合約書是由旭城營造有限公司(業主名稱)與原告簽名用印。遍查該合約書中並無任何「弘茂公司」或陳弘茂之字樣,該合約書中也沒有提到系爭工程轉包予弘茂公司或陳弘茂等情,被告所述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事實上是弘茂公司與原告,顯與契約之文義大相違背,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此外,在被告提出之被證3合約書附件第l頁上,還有被告實際負責人邱坤誠所手寫資料,其中清楚記載「隱蔽部分需依圖示樁號、位置、尺寸拍照留存『送公司核查』,據以計價資料」等語。依該文句,是在要求原告在施工後,直接對「公司」負責,送公司核查。如果系爭工程確已轉包予弘茂公司,理應由原告將資料送交弘茂公司核查,怎會由邱坤誠直接在契約上手寫要求原告將直接對旭誠公司負責、送審查。況且,證人黃祿貴作證時經詢問「系爭工程施工時,紫成是向弘茂負責還是向旭城負責?」黃祿貴證 稱:「當然是向旭城負責」等語。契約文義與黃祿貴所述,二者互核相符,系爭代工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要屬無疑。 ⑵被告迄今不能提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弘茂公司之書面契約。又依被告所述,是為了方便被告公司內部會計與付款作業,及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請款,所以形式上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約云云。惟查,倘若被告公司內部作業之要求如此嚴格,必須取得「虛偽以被告名稱與原告簽立,但實際為弘茂公司與原告之合約」始得於被告公司內部請款。被告公司為何竟能容許一份高達483萬元之轉包合釣,不用 任何的書面契約,即能達到「內部之會計帳務與付款作業」之要求?因此,實情就是被告並無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弘茂公司之事實。而且,實務上得標廠商縱使將標案轉包出去,當下包商資金不足時,得標廠商為了避免屆時債務都由自己承擔,一定是要求由下包廠商自己去與代工廠或是材料商簽約,得標廠商只是立於借款人或金主的角色,將下包商所須款項出借給下包廠商,甚至還收取一定比例之利息。此種作法的原因在於得標廠商不負責現場工地之施作,無從管控下包廠商叫料、訂貨之數量,甚至還可能發生下包商訂貨的量大於該工地真正的需求量,而遭下包商將訂貨挪用到其他下包商自己的工地中或另行販售。因此如果直接由得標廠商與廠商或代工商訂約,則該下包所訂之貨品責任,全部將由得標廠商負擔,得標廠商毫無保障可言。所以,縱使是在轉包的情形,得標廠商也絕無可能由自己擔任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 ⑶依據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書狀所附之「被證13」訂購合 約書、訂購單、客戶訂購確認單所示,不但這些材料訂購契約當事人都是被告公司,並有蓋用被告公司的大、小章或發票章。其中御陽公司的訂購合約書中,還使用「請加蓋公司大小章,簽名後執回」;大寬有限公司之客戶訂購確認單上之用語,則為「買方簽認(請蓋公司大小章後回傳)」等語,都反覆說明被告在系爭工程中,確認自己是材料買受人,才會由被告用印後擲回。這些訂購單不但並無任何「陳弘茂」或「弘茂公司」之文字,反而都有邱坤誠之簽名或手寫文字,尤其查以被證13第3頁之「大寬有 限公司之客戶訂購確認單」上,甚至有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坤誠所書寫之「盡速送審合格后付訂金」等文字,若這材料商之訂購契約,係存在於「弘茂公司」與「大寬公司」之間,身為「局外人」之邱坤誠,為何會「越俎代庖」地要求要「盡速送審合格后」「付訂金」?以上文件,在在彰顯被告公司才是這些契約之當事人,也就是系爭工程的直接承商,系爭工程並未有轉包予弘茂公司的事實。⑷若系爭代工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弘茂公司之間是事實。則申言之,就法律關係而言,是被告向弘茂公司或陳弘茂主張法律關係或權利;而弘茂公司向原告主張法律關係或權利。被告不會直接向原告主張法律關係或權利。然查,依被告於103年8月29日書狀所附「附件3」的柏榮園藝工程 行請款單上有邱坤誠所親筆書寫「紫成損壞扣紫成」等文字,若系爭工程已轉包予弘茂公司,反正被告只要對弘茂公司,至於紫成如何如何,都是弘茂公司與紫成的事,邱坤誠不可能代表被告「主張」因為紫成損壞所以扣紫成。另外,被告於鈞院另案(103年訴字第210號)103年8月18日書狀中所附「被證5」被告103年1月23日(103)旭城營發字第014號函所載:主旨:有關貴業承攬本公司「編號 鄉道及市區道路重要路段養護工程」及其他四項工程案,詳如說明。說明三、公司屢次以電話及口頭告知,請貴業速來核對五件承包工程(如附件)之帳務,依五項工程帳務明細結算結果貴業須支付新臺幣377,439元給公司,但 貴業遲不前來結算工程細項盈虧,致使無法結案,影響公司年度帳務申報結案。附件則為旭城營造有限公司與紫成土木包工業帳務細,其中第二項即本件工程崙天部落景觀暨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工程。在該項目中,明確記載「紫成土木包工業總承攬金額為1,500,000(含稅)…,本工程 透支75,663元由紫成土木包工業損擔」、「87224紫成土 木包工業尚虧欠旭城營造有限公司」。因此,姑且不論該附件所戴之金額是否正確,若系爭代工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弘茂公司之間,為何被告會於自己的函文中使用上述用語。綜此,系爭代工契約確實是存在於兩造之間,要無疑問。 ⑸依黃祿貴之證詞,亦足見系爭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陳弘茂之證詞,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黃祿貴於鈞院作證中,關於與陳弘茂有關之事項,均以「我拒絕回答」、「我不回答」,以及「我的意思是弘茂認為是就是」等語表示其無奈。相信是與在該次庭期法官到庭前,陳弘茂在法庭中坐在黃祿貴的坐位後方,對黃祿貴大小聲,以及黃祿貴提出的小孩受傷照片、車輛輪胎被刺破、被恐嚇等事實有極大的關聯,證人才會多次不到庭,到庭後因為陳弘茂坐在法庭後方給予證人壓力,證人因而以「我拒絕回答」「我不回答」,以及「我的意思是弘茂認為是就是」等語表示其不敢回答無奈與委屈。但關於證人黃祿貴確實受僱於被告公司乙節,則始終如一陳述。另外,經閱卷後發覺,證人於庭後另外具狀,明確陳述自己確實是受僱於被,因此證人確實就系爭崙天工程受僱於被告,並非受僱於弘茂公司。 ⑹弘茂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已遠遠大於資產,甚至在103 年6月9日業經登記解散在案。因此被告極有可能,故意將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說成是弘茂公司與原告之間的關係,藉此以脫免其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是連工帶料之合約,亦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代工,雖應負擔所謂「小五金」之材料,包括鐵釘、鐵線、油料,以及工具之耗損等,但是系爭工程之主要材料仍應由被告負擔,否則系爭工程之發包價額為531萬元 ,豈有可能由被告「連工帶料」以150萬元轉包予原告之 理? ⑵被告確實已提出多樣由其擔任契約當事人向御陽公司立新鐵材行、大寬公司等購買材料之單據。顯見原告系爭工地之相關工程材料,均是由被告直接向材料商採購。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確實僅有「代工」,不含材料甚明。被告抗辯系爭代工契約係連工帶料,顯然無據。 ⑶被告另抗辯為原告代付24萬1757元墊款云云,迄今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工程係存在於原告與弘茂公司之問,與被告無涉。 ㈠弘茂公司與被告於標前協議以總價483萬2,100元(未稅)之連工帶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因當時弘茂公司資金不足,雙方遂約定凡是弘茂公司對外所叫一切「工」、「料」,均須經過弘茂公司負責人即陳弘茂或伊所聘僱之專案工地管理人黃祿貴簽認後,被告始同意先為私茂公司墊付該筆款項,且弘茂公司對外叫工叫料時亦會將上情告知廠商,並要求廠商直接向被告請款,事後被告再於結算時由應付弘茂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然為方便下包廠可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及符合被告公司內部之會計帳務與付款作業之要求下,遂經兩造及弘茂公司三方同意,才在形式上以被告名義訂約,而實質契約關係仍是存在弘茂公司與原告之間,唯有如此,原告才能直接向被告請領其為弘茂公司代墊之工程款,而被告在支付該筆工程款也能符合內部會計帳務與付款作業之要求。況且,上開借名訂約模式,於訴外人黃祿貴25萬元之監工報酬契約,亦採此相同模式。雖黃祿貴實際上由弘茂公司僱用,然為便利請款、付款作業,在黃祿貴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僱用關係之情形下,亦以借用原告紫成之名(原因在於黃祿貴無法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與被告在形式上訂約,以方便黃祿貴請款及被告代墊付款之作,足證上開借名訂約之模式,目的僅為符合請款、付款作業之要求而設,且兩造均曾採此一模式訂約,實屬工程業界之常態,屢見不鮮。 ㈡上開情事,亦經證人陳弘茂於103年9月2日證述明確。至 於證人黃祿貴於作證時表示:「(法官問:為何以該工程 合約書向旭城請錢?)因為我沒有辦法讓旭城報勞健保,所以才用這份合約。因為當時我還是一間永昌園藝的負責人,永昌雖然已經停業,沒有辦法開發票,所以才會去訂這份合約,目的是可以跟他請款,請款是指請領工資,我是受僱於旭城。」云云,藉口以「不能投保」或「拒絕投保」為由,企圖掩蓋被證4之合約確係黃祿貴並無受被告 旭城之證明,然在被告於民事答辯(四)狀向鈞院陳報上開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答覆結果後,原告竟又改口稱:「…證人究竟為何沒有加保在被告公司之原因,…,實無調查之必要…。」足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避重就輕。 ㈢原告以「…若這材料商之訂購契約,係存在於弘茂公司與大寬公司之間,身為局外人之邱坤誠,為何會越俎代庖地要求要盡速送審合格后、付訂金?」云云,而主張被告才是契約當事人云云,實有刻意誤導之嫌。蓋被告雖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弘茂公司,然被告仍須對業主之工程品質負終局之責任,故在弘茂公司當時資金不足之情況下,被告方與弘茂公司約定由被告出名與各家廠商訂約,惟弘茂公司對外所叫之一切「工」、「料」,均須經弘茂公司負責人陳弘茂弘或伊所聘之案管理人黃祿貴簽認後,被告始同意先為弘茂公司墊支該款項,事後再於結算時由應付弘茂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上開方式不僅可有效管控弘茂公司對外叫料、訂貨之數量及品質,及避免超量訂購或被挪用之情況發生,亦能便於各家廠持發票即可直接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付款亦能符合公司內部之付款流程,準此,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坤誠並非越俎代庖,而係為管控弘茂公司施工品質、對外訂貨之數量及品質,及避免超量訂購或被挪用之情況發生,才在其上註記「盡速送審合格后付訂金」。 ㈣原告稱「…柏榮園藝工程行請款單上有邱坤誠所親筆書寫「紫成損壞扣紫成」等文字,…,邱坤誠不可能代表被告」云云,實屬移花接木之舉。蓋被告於103年8月1日民答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檢附之被證6第18頁,有柏榮園藝工 程行之帳票、發票、估驗請款單及柏榮請款單等4張支付 憑證,由估驗請款單上可見,黃祿貴簽認並加註「扣紫成之日期為2012.10.26,而邱坤誠在估驗請款單及柏榮請款單之簽名日期均為10/29,足證邱坤誠在經弘茂所用之僱 用之專案管理人黃祿貴簽認應「扣紫成」後,方在柏榮請款單上為如上之批示,灼然明甚,更益徵被告所述與弘茂公司合作之模式,確屬實在。 ㈤原告以被告103年1月23日發函文字有「有關貴業承攬本公司」、「紫成土木包工業總承攬金額為1,500,000(含稅 )…,本工程透支75,663元由紫成土木包工業負擔」及「87224紫成土木包工業尚虧欠旭城營造有限公司」云云, 以此主張系爭契約存在兩造之間,亦屬移花接木、斷章取義之手法。蓋: ⑴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寄發予原告之催告函,完整內容除函文本文外,尚有附件一(即旭城營造有限公司與紫成土木包工業帳務明細),及附件二(即弘茂公司陳弘茂、紫成公司陳定澧及黃祿貴三人之承包、支出及透支明細一覽表),一共3份文件,惟原告竟於103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狀三中僅陳報其中2份文件,刻意隱匿附件二之內容,企圖 以函文本文與附件一之片段內容,諸如以「有關貴業承攬本公司」等語,誤導鈞院判斷,無非是擔心一旦出示附件二之文件內容,將使鈞院發現系爭工程確實關係到弘茂公司陳茂弘、紫成公司陳定澧及黃祿貴三人承包問題之真相,進而得知原告與陳弘茂之關係及合約存在於原告與弘茂公司間之真相,實為欲蓋彌彰之舉。 ⑵由被告上開發函請求原告出面就五項工程對帳乙事,除可證明被告於103年8月1日民事答辯狀所述:「…系爭工程 完工迄至本件起訴前,原告均不曾為此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反是被告迭次發函要求原告前來公司對帳結算,拒原告均置之不理,若被告真有積欠任何款項,原告豈有遲不請款之理?」等情,確屬真實外,亦可由此窺見原告確有多次施工不良或未完工前即擅自離場之不良紀錄,亦為今年年初陳定澧將紫成土木包工業轉讓他人後再改名經營之原因。 ⑶系爭工程合約書當初是由陳弘茂、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定澧及黃祿貴三人擬定並簽名後,再提出給被告實際負責人邱坤誠簽署。換言之,原告及黃祿貴係明知弘茂公司全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情事,故當發生被告請求原告出面對帳,或外部廠商與被告間有貨款爭議時,均由陳弘茂出面聯繫。然本件在陳弘茂多次聯絡原告未果後,被告只能發函促請原告出面就多項工程款進行對帳解決,至於所稱之「有關貴業承攬本公司」等語,則側重在被告向明知上情之原告表示尚有工程款爭議亟待原告出面解決,並非定義兩造間是否或有何種之法律關係,此不僅可由催告函之附件二內容中得知全貌,亦可由證人陳弘茂證稱:紫成與黃祿貴均是伊所找來的之證言可佐,實非原告藉此斷章取義之法可得混淆。 (二)原告主張兩造形式上所簽訂之約是「不含材料的」代工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㈠由系爭工程合約中項次壹/二/2(即講台及廁所新建工程 第2項即清楚載明:「砌1/2B磚牆,20×9.5×5cm連工帶 料」即為連工帶料之明證。況黃祿貴於原告請款時皆會註明哪些款項應由原告支付,復於系爭工程合約訂立「…合約所列材料設備單價,包括所有為完成該項設備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動力、搬運、撤除及其他直接或間接與該項有關之費用。」等條款,而原告在施工過程中亦從未提出任何疑問,更未提出書面說明,且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531萬,至工程完工驗收並無任何追加減工項 之情事,故原告主張顯不實在。 ㈡系爭工程合約中工程項目已包含五金材料,且款項也是由原告請黃祿貴到被告公司請款時經確認無誤後才付款,如原告所提材料應由被告支付,為何在工程進行中,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請求,而這些材料廠也未曾到被告公司請款,顯然有違常理。 (三)原告請求之代墊款23萬5,800元乙節,並無理由 ㈠防水毯部分 原告以立揚工程行之請款明細表請求防水毯費用為:數量15捆,單價18,000元,總計費用為27,000元。惟查,在被告與業主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工程契約書附件一中,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4/A之「屋頂 工程」所需數量為2mm之防水毯為232.35M2,再依單價價 分析表項次:壹/二/4/A所示,每M 2單價為109元。詎原 告請求之單價竟高達每M2為116.2元(計算式:27000/232.35),換言之,下包商承作之單價竟高於得標廠承作之 單價甚多,與業界常態顯然不符,且有違常理。甚者,原告檢附原證三請款明細表之內容,其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核未符及可疑之處,實啟人疑竇。為此,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所有估價單、請款單等單據,均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原告至今遲末提出已就上開單據付款之任何證明,顯然未盡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自明。 ㈡「單開胡桃木門2扇,雙開胡桃木門3扇」部分 原告以萬承澤之估價單請求單開胡桃木門2扇、雙開胡桃 木門3扇,合計6萬,8500元。惟查,依據被告與業主之系 爭工程合約書中,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6/之「設施工程」A為單開準備室門:Dl,l00×2l0cm木門貼美耐板+實 木門框(批土刷漆),一扇單價為8,071元,B為雙開收納門,120×75cm年組5,889元。然原告購買單開門一扇單價 竟高達15,200元,雙開一組高達12,700元,是原告請求之價格明顯高於崙天工程契約內所訂金額達二倍之多,豈符合一般常理與業界常規?再者,原告請求上開胡桃木門之規格及尺寸亦與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規格明顯不符,對此,原告自應詳予說明。況原告從未告知被告有購買上開胡桃木門乙事,被告更不合同意原告購買高於承包金額之胡桃木門,故原告主張,實有違一般常理及業界慣例。 ㈢矽酸鈣板60片部分 被告與業主之崙天工程契約書中,包括其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均無記載矽酸鈣板之材料、工項。職此,原告對此自應舉證此項材料確為工項之一,否則仍不足以憑信。 ㈣「H骨料架200支」、「自攻平頭釘2000支」等鐵材部分 查崙天工程所有鐵材皆是由紫成實際負責人陳定澧向立 新鐵材行下單購買,本無需原告另為購買;且就自攻釘 等小五金,亦有註明由原告紫成負擔。另查,原告提出 之「峻昇」請款單,經被告向峻昇裝潢有限公司查證之 結果,原告提出之原證4並非為峻昇公司內部真正之單據 格式,其形式上之真正已生疑義,且原告不向原配合廠商立新購買鐵材而另請「峻昇」供貨,亦屬有違常理,斷無可信。 ㈤施工鷹架部分 查被告與業主之崙天工程契約中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雜項工程」,合約總價103,271元,且在單價分析表 中清楚載明,項次:壹/一/4『組合式鷹架租用(含梯) 、組裝拆除工資、尼龍防塵網等』。而原告以100,000元 承包,足證其中確已包含鷹架費用。從而可知,原告請求被告再支付鷹架50,000元,實屬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之尾款29萬元部分,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4萬1,757元 查被告就系爭合約分別在101/4/9付款15萬元、101/4/26 付款38萬元、101/5/18付款57萬元及101/8/8付款20萬元 ,前後共計支付予原告130萬元,雖尚有尾款20萬,然因 被告已多次代原告紫成公司付款,總額已高達24萬1,757 元,且各代付款項皆由弘茂公司所僱用之工地管理員黃祿貴加以註明應由原告紫成公司支付,兩相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4萬1,757元,且該情亦經證人陳弘茂證述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9萬元云云,實屬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確實為原告施作並已完工,且經業主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驗收完畢。 (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邱坤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亦或原告與弘茂公司? (二)系爭工程契約是連工帶料之契約,亦或包工不包料之契約? (三)原告請求之「胡桃木門2扇」及「雙謂胡桃木門3扇」共68,500元、「防水毯15捆」27,000元、「矽酸鈣板60片」、「H骨科架200支」及「自攻平頭釘2000支」等材料共90,300元、「租用鷹臺架」50,000元,總計23,5800元,是否 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亦或原告與弘茂公司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僅包工不包料、證人黃錄貴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弘茂公司間,弘茂公司為被告之轉包廠商,被告公司僅為借名名義人、系爭工程契約包工又包料,原告僅就弘茂公司應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代為支付,證人黃錄貴係受僱於弘茂公司,被證四之工程合約書係用來作支領薪資報酬用等語。 ㈡按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起點,亦為法律解釋之終點,苟契約文義已極為明顯,即無捨文義解釋而採他種解釋之理。經查,被證3(本院卷㈠第34頁)之工程合約書,係由兩造簽 訂,該合約書中並無任何「弘茂公司」或陳弘茂之字樣,亦未提及系爭工程轉包予弘茂公司或陳弘茂等情,被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存在於弘茂公司與原告間,已與契約之文義內容有違。另依被證3合約書附件第l頁上,有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坤誠所手寫資料,其中清楚記載「隱蔽部分需依圖示樁號、位置、尺寸拍照留存『送公司核查』,據以計價資料」等語。由該等文句觀之,顯係要求原告在施工後,直接對被告公司負責,送公司核查。如果系爭工程確已轉包予弘茂公司,按理原告應將資料送交弘茂公司核查,而非由邱坤誠在契約上書寫要求原告對被告公司負責,將資料送被告公司審查。又依被證13訂購合約書、訂購單、客戶訂購確認單所示,不但這些材料訂購契約當事人都是被告公司,並有蓋用被告公司的大、小章或發票章。其中御陽公司的訂購合約書中,還使用「請加蓋公司大小章,簽名後執回」;大寬有限公司之客戶訂購確認單上之用語,則為「買方簽認(請蓋公司大小章後回傳)」等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坤誠並在上書寫「盡速送審合格后付訂金」等文字(本院卷㈡第92-95頁),該等訂購單非但無「陳弘茂」或「弘茂公司 」之文字,反而都有邱坤誠之簽名或手寫文字,均足顯示被告在系爭工程中,確認自己為材料買受人,始會作如上之表述。再依被告所提之柏榮園藝工程行請款單上,有邱坤誠所親筆書寫「紫成損壞扣紫成」等文字(本院卷㈡第104頁) ,及被告103年1月23日(103)旭城營發字第014號函所載:「主旨:有關貴業承攬本公司『編號鄉道及市區道路重要路段養護工程』及其他四項工程案,詳如說明。說明三、公司屢次以電話及口頭告知,請貴業速來核對五件承包工程(如附件)之帳務,依五項工程帳務明細結算結果貴業須支付新臺幣377,439元給公司,但貴業遲不前來結算工程細項盈虧 ,致使無法結案,影響公司年度帳務申報結案。附件則為旭城營造有限公司與紫成土木包工業帳務細,其中第二項即本件工程崙天部落景觀暨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工程。在該項目中,明確記載「紫成土木包工業總承攬金額為1,500,000(含 稅)…,本工程透支75,663元由紫成土木包工業損擔」、「87224紫成土木包工業尚虧欠旭城營造有限公司」(本院卷 ㈡第105-106頁)等情,若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弘 茂公司間,即無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主張權利之理。 ㈢證人黃祿貴到庭作證時證稱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經法官詢以「系爭工程施工時,紫成是向弘茂負責還是向旭城負責?」,黃祿貴證稱:「當然是向旭城負責。」等語(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亦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㈣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係為符合被告公司內部之會計帳務與付款作業之要求下,經兩造及弘茂公司三方同意,才在形式上以被告名義訂約,而實質契約關係仍是存在弘茂公司與原告間等語。證人陳弘茂亦附合其詞(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 )。但查,苟如被告及陳弘茂所述,系爭工程轉包金額達483萬餘元,在被告公與司與陳弘茂間僅僅只有10萬元之「5L 彩色木雕圖騰板」都知道要簽訂工程合約書(本院卷㈡第20頁),則為符合被告公司內部之會計帳務與付款作業之要求,如此龐大金額之工程,更需有轉包予弘茂公司之書面契約,當作憑據為是,但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止並不能提出轉包工程合約,且證人陳弘茂並證稱:「(弘茂公司與旭城間有無就轉包工程有書面契約?)有簽立一個簡易的合約。應該在公司,旭城公司也有。」等語(本院卷㈡第6頁至6頁背面),若真有轉包合約,為何有不提出之理?另被告又辯稱:為管控弘茂公司施工品質、對外訂貨之數量及品質,及避免超量訂購或被挪用之情況發生,才在其上註記「盡速送審合格后付訂金」等語,惟系爭工程若已轉包予弘茂公司,則工程實際施作人即為弘茂公司,工料均應由弘茂公司負責,被告公司僅須於弘茂公司完成工程時給付工程款,工程有瑕疵時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而已,此為工程實務之常態,被告辯稱其為最終需向業主負責之人,故事先介入,非但與承攬之本質不符,且有違常態之工程實務,並不可採。又黃祿貴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已如前述,故黃祿貴簽認應「扣紫成」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坤誠復在請款單上批示「紫成損壞扣紫成」等文字,為加以確認之性質,無法據此說明弘茂公司轉包系爭工程。另依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寄發予原告之催告函,及所檢附之附件一(即旭城營造有限公司與紫成土木包工業帳務明細),及附件二(即弘茂公司陳弘茂、紫成公司陳定澧及黃祿貴三人之承包、支出及透支明細一覽表),亦足以彰顯系爭工程契約存在兩造之間,不然即應由弘茂公司自行與原告解決,被告豈有發函促請原告出面就多項工程款進行對帳解決之必要。是被告辯解被告公司已將得標之崙天工程轉包予弘茂公司,系爭工程契約存在弘茂公司與原告間之辯詞,並不足採信。 (二)系爭工程契約是連工帶料之契約,亦或包工不包料之契約㈠依前述被告公司向御陽公司、立新鐵材行、大寬公司等購買材料之單據,顯見系爭工地之相關工程材料,均是由被告公司直接向材料商採購。且被告公司係以531萬元向交通部觀 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標得崙天工程,而將其中之150萬元轉包予原告施作,已如前述,若系爭工程契約為「 連工帶料」契約,則前述材費用仍需由原告負擔,外加工人薪資、管理費等,原告能獲得之利潤極為微薄,與轉包之目的不符。 ㈡被告辯稱:由系爭工程合約中項次壹/二/2(即講台及廁所 新建工程第2項即清楚載明:「砌1/2B磚牆,20×9.5×5cm 連工帶料」(本院卷㈠第36頁),即為連工帶料之證明等語。惟此約定至多僅能證明「砌1/2B磚牆,20×9.5×5cm連工 帶料」,不能證明其他部分工程均為連工帶料。 ㈢被告又辯稱:依工程合約書工程施工規範第1-2項單價項目 已訂明「合約所列材料設備單價,包括所有為完成該項設備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動力、搬運、撤除及其他直接或間接與該項有關之費用。」故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均包括在工程款150萬元內,不得另行請求。然此約定僅限 於「合約所列材料設備單價」,原告所請求之胡桃木門2扇 及雙謂胡桃木門3扇共68,500元、水毯15捆花費27,000元、 「矽酸鈣板60片」、「H骨科架200支」「自攻平頭釘2000支」等材料,共90,300元 、租用鷹臺架共花費50,000元,總 計23,5800元,並非在兩造系爭工程約定之項目數量內,被 告公司既不否認原告前述花費購置之材料確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行請求。 ㈣綜上,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為「包工不包料」之契約。故原告就其支出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原告請求之「胡桃木門2扇」及「雙謂胡桃木門3扇」共68,500元、「防水毯15捆」27,000元、「矽酸鈣板60片」、「H骨科架200支」及「自攻平頭釘2000支」等材料共90,300元、「租用鷹臺架」50,000元,總計23,5800元,是否 合理? ㈠原告上述請求,均有單據可依(本院卷㈠第10-13頁)。 ㈡被告辯稱:「防水毯15捆」、「單開胡桃木門2扇、雙開胡 桃木門3扇」部分之金額明顯高於崙天工程契約內所訂之金 額,惟原告該部分花費購置之材料確係使用於系爭工程,並非在兩造系爭工程約定之項目數量內,雖購置之金額高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防水毯之金額,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被告辯稱:「矽酸鈣板60片」並不在約定之項目數量內。「H骨科架200支」及「自攻平頭釘2000支」等,或應由紫成實際負責人陳定澧向立新鐵材行下單購買,無需原告另為購買,或應由原告負擔。「租用鷹臺架」已包括在約定之項目數量內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內容觀之,與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項目數量,並不相同,被告公司既不否認原告前述花費購置之材料確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㈣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胡桃木門2扇、雙謂胡桃木門3扇」共68,500元、「水毯15捆」花費27,000元、「矽酸鈣板60片」、「H骨科架200支」「自攻平頭釘2000支」等材料共90,300元、「租用鷹臺架」花費50,000元,總計23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係以150萬元轉包予原告施作,已如前述 ,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工程款130萬元,有轉帳傳票及估驗請 款單在卷可依(本院卷㈡第67-79頁),故被告尚餘20萬未 給付,連同上述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235,800元,合計435,800元。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仍有29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及被告抗辯已為原告代付24萬1757元墊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及抗辯,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