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翎甄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孫裕傑律師 莊淑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滿婷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係基於兩造本訴部分爭執之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堪認反訴之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壹、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訂「豐濱鄉噶瑪蘭部落觀光環境塑造及棧道系統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向訴外人花蓮縣豐濱鄉公所(以下簡稱豐濱鄉公所)承攬之「豐濱鄉噶瑪蘭部落觀光環境塑造及棧道系統工程」其中關於棧道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為260萬元,施工期限依被 告施工期間配合工地安裝,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本產品依據訂單定尺定量生產,非歸究本公司之責,若遇客戶取消訂單契約時須付該項違約金30%。」意指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時,應給付契約總價金30%之違約金計78萬元。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旋即向上游廠商即立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立達公司)訂定鋼鐵材料,且早於103年2月16日取得鋼鐵材質之相關證明文件,此有無放射性汙染暨品質證明書、材質證明書等文件可佐,並委託花宜托運行安排貨運事宜,已預為完成履行系爭契約之準備工作。豈料,被告竟遲遲未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反而以較低之金額220萬元,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日良企業社施作。系爭契約當 時並未特別約定何時進場施作,原告亦不了解被告之工期,被告或為圖取較高之轉包利潤,竟棄雙方系爭契約於不顧,顯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取消訂單契約」之違約情事。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金30%之違約金 計78萬元,應有理由。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本應給付原告訂金現金30萬元及100萬元面額之支票(按被告實際上無交付現金,而係交付4紙支票金額共計130萬元),此為被告應負擔之契約義務,故被告答辯狀稱其交付支票有履約心意云云,實屬無稽,更無解於其擅自違約之事實。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僅提供乙份工程設計圖交由原告參照並要求原告報價,至於被告與豐濱鄉公所間之契約關係、履約工程項目、履約價金、履約期間等,均為原告所不知悉,被告亦未曾提供相關文件給原告閱覽。且被告與豐濱鄉公所及監造單位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成公司)召開之施工協調會,並未邀請原告參與,致使原告對該會議內容毫無知悉,足見被告有隱匿系爭契約工程內容及進度之意圖。依據其會議結論第1點,豐濱鄉公所已明確要求被告於103年2月26日 前提出材料送審資料,豈料,被告於會議結束後,並未主動告知原告其會議內容,亦未依會議結論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材質證明文件,顯見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再佐以被告於103年2月22日與日良企業社訂定系爭工程之施工契約書(按締結正式契約前,契約當事人應有磋商期間,故被告與日良企業社之接洽時間點,應更早於103年2月22日之前),將系爭工程以更低價格發包給日良企業社,足徵被告確有圖取較高轉包利潤之違約動機。據上所述,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工期須配合原告與豐濱鄉公所間 之工地情況而定,是基於契約協力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本應主動告知原告施工日期,並適時通知原告提供相關文件,惟被告均未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亦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文件,故被告擅棄兩造系爭契約於不顧,顯然被告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其事後辯稱多次要求原告提出送審資料、原告未主動提出材質證明云云,實為卸責飾詞,委不足取。 ㈣雖被告提出通聯記錄證明有要求原告提出送審資料,惟查該手機通聯記錄,至多僅能證明通聯時間,尚無法證明有被告所指通聯內容,故被告持該通聯記錄佯稱內容係要求原告提出文件云云,實屬無稽。且兩造係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兩造間僅有一筆通聯記錄,且時間點早於原告103年2月16日取得鋼鐵材質證明文件之前,足證原告取得鋼鐵材質證明文件後,被告未指示原告配合其工期進場施工,且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要求提供任何文件。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係肇因被告未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且擅自將系爭工程轉由日良企業社施作所導致,故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工期須配合被告工地現場 情況施工已如上述,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惟被告並未曾催告(即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況被告與豐濱鄉公所召開施工協調會後,豐濱鄉公所已明確要求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前提出材料送審資料,被告仍未依會議結論通知原告提供材質證明文件,完全漠視原告之履約利益。準此,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亦未曾催告(即通知)原告履行契約義務(即施作系爭工程) ㈤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係肇因被告未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且擅自將系爭工程轉由日良企業社施作所導致,故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致給付不能,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既違約,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78萬元,至被告所支付之訂金中,原告已兌現二紙支票(票號FA0000000、FA0000000)取得5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10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要求原告提出材料證明:被告於103年2月10日簽約之時,即同時開立票據金額合計高達130萬元(依據二造合約約定 僅須交付30萬元之訂金)之支票四紙予原告,被告極希望能履約完成之心意,不言可喻。再者,被告與原告之於簽約後亦有諸多通聯往來,在此通聯密集之情形下,絕不可能不要求本訴原告提出材料證明。況兩造於簽立契約時,即於契約書上手寫約定「送審資料一式四份,詳合約規範」等字樣,以載明原告提出材料證明之義務。惟提出材料證明之義務為原告,其自當自動履行以配合工程履約之工期,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有通知原告提出之義務,或原告須待被告通知始得提出之約定,原告以此作為其未提出之合理理由並無理由,況原告就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據證人許文濱、楊永川所述,被告確實在訂立書面契約之前即有要求原告提出材料證明,甚至簽立書面契約之後,也曾經口頭要求原告提出材料證明,原告遲未提出,無法經過監造以及業主對於材料的認可,當然無從由原告加以施作,被告才因此向訴外人日良企業社另行締約完成此項工作。 ㈡被告與日良企業社契約簽約的時間是2月22日,但是招開施工 協調會是在2月19日,如果本訴被告在2月22日是基於違約的心態去找一家便宜的廠商來施作,要是便宜的廠商即日良企業社沒有辦法提出不合格的材料證明,被告要負擔違約風險,以整個工程標的840萬元的契約來看,違約風險可能比輾轉減少數 十萬元的金額還要高,由被告的立場,不可能只是為了省下30幾萬元的價差,而在施工後期距離完工只剩一個月的時間去換一個剛作的廠商,因此認為如果原告有取得材料證明,也知道應該要提出,被告也告知其要提出,原告沒有理由不提出,原因就是因為當時原告沒有任何材料證明可以提出。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期限:契約完成後立即製作,工期配合工地安裝 。是以,兩造工程之給付期限須配合被告與豐濱鄉公所簽立之契約的工期所需。再查,被告與豐濱鄉公所簽訂之契約,其完工期限為自開工後90日曆天,開工日期為102年12月22日,核 算日曆天後約計於103年3月31日完工。依據被告與豐濱鄉公所所簽訂之契約約定,「本工程所有材料,均可依照採購法採用同級品,並經送核可後,方可使用」。惟兩造簽約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出材料送審資料(含施工材料供應商之材料證明、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尺寸、無輻射證明)予豐濱鄉公所委託之監造單位隆成公司,被告均未提出,致本訴被告於103年2月19日於豐濱鄉公所召開施工協調會中經隆成公司作成「1、有關材料送審部分(木料、鋼料、結構計算書、防枕 木磚等),請承商於2月26日提出」。迄103年2月26日以後,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被告見原告遲遲無法提出材料證明,眼見補提材料證明之期限即將到期,且若再拖延材料審核期間恐逾施工期限而遭罰款,為免因工程延誤而遭受逾期扣款,遂與日良企業社另行簽立契約,並由日良企業社提出各項材料證明,再由本訴被告於103年3月5日送審,並經隆成公司核定在 案,嗣再由日揚企業社履約。 ㈢本件原告已遲延給付,故對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亦得拒絕給付任何價金或酬金 ,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未經催告而解除契約,被告並據此 主張解除契約。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未有任何提出給付之行為,並無任何之損失,如本院認被告確實有違約,原告請求高達78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衡諸上述情節,原告自始未提出給付,甚且連材料證明均未依約提出,被告考量原告並無履約之意願及依限完成之能力以及給付遲延之事實,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給付遲延。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3年2月10日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簽約之時交付之支票四紙(其中二紙業經反訴被告兌現50萬元),然反訴被告遲未提出材料證明,致遲延工程而完全未履行,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反訴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解除,爰依民法第259、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及返還利益,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50萬元,並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返還反 訴原告發票人為楊永川、發票日分別為103年3月15日、103年5月30日;票號為FA0000000、FA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二紙。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違約,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自無理由要求原告返還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協商到場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2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期限為契約完成後立即施作,工期配合工地安裝。付款辦法為現金30萬元支票100萬元(2個月票期),材料鍍鋅回廠收款80萬元,按月安裝完成收款50萬元。嗣被告開立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15日,票號FA0000000)、20萬元(發票日103年4月15日,票號FA0000000)、30萬元(發票日103年4月30日,票號FA0000000 )、50萬元(發票日103年5月30日,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予原告。其中50萬元業經原告提示(票號FA0000000、票號FA0000000)獲付款。 ⒉系爭契約嗣並未履約。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未履約應歸責於何方? ⒉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⒊被告提起反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50萬元及返還票號FA0000000、票號FA0000000支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前承攬豐濱鄉公所豐濱鄉「噶瑪蘭部落觀光環境塑造及棧道系統工程」,就其中棧道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作,兩造並訂有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應備「送審資料一式四份,詳合約規範」,一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嗣未履約,係因被告不僅未通知原告提出送審資料,且因另覓得較低價廠商而違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 違約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豐濱鄉公所、監造單位隆成公司、被告曾於103年2月1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一、有關材料送審部分(木料、鋼料、結構計算書、防枕木磚等)請承商應於2月26日前提送...」,除鋼料外,尚 有木料、結構計算書、防枕木磚等材料均未送審。而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遲未提出送審資料,然原告所承攬鋼料部分之送審資料,主要係無放射性污染及材質證明,業據監造單位隆成公司監造經理許文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參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且有被告嗣轉由訴外人日良企業社承攬後向立達 公司所購買,而由立達公司所提供之由製造廠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興公司)之「無放射性污染暨品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成台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品質證明書」、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和公司)之「材質證明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而原告亦早已備妥上揭資料一情,亦有原告所提豐興公司之「無放射性污染暨品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3年2月14日)、東和東和公司之「材質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證明書開立日期102年8月20日)(參本卷第71頁至第79頁)在卷足憑。上揭所謂無放射性污染、材質證明,均係由鋼材製造廠普遍性提供予下游廠商之資料,並非有何特殊或技術性,除觀之上揭資料內容即明外,亦據證人許文濱證述無訛(參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當無提出之困難。而原告所提 證明書其日期均誰協調會日期之前,原告主張其已備妥資料,即非無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 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期限:契約完成後立即製作 ,工期配合工地安裝」;另於金額欄另行以手寫方式書寫:「送審資料一式四份,詳合約規範」一情,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足見雙方就鋼材部分僅約定製作完成後應配合工期安裝,就送審資料部分,則未約定應何時提出。依前揭說明,此即屬無確定期限,被告自應先催告給付,而原告經催告後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此項被告已盡催告責任,係屬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已合法催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證人人楊永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簽約前即有請原告公司提出材料證明等語;然證人莊淑輝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則證稱:被告公司並未通知提出送審資料等語,證詞截然相反,而上揭證人均各與兩造公司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然原告業已備妥相關送審資料證明文件已如前述,而被告則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已通知原告公司提出送審資料,再參被告在施工協調會所定提出資料期限前,即將系爭工程以較系爭契約低價之220萬元轉 由訴外人日良企業社承作,則證人莊淑輝所證應較為可信而足採。至證人許文濱為系爭工程監造人員,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豐濱鄉公所、被告,其證稱有向被告公司催促送審資料,亦不當然足證原告知悉且被告確曾催告原告提出送審資料。查本件系爭契約既須經被告催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已催告原告給付鋼材及送審資料,並未確實舉證已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據此復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之總價為26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依系爭 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契約款項百分之30之違約金即78萬元, 即有理由,而原告已取得5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被告於103年2月10日簽約時即已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3年3月15日、4 月15日、4月30日、5月30日合計共130萬元支票4紙作為訂金,足見其確有履約之誠意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 定:訂金應以現金30萬元、100萬元支票(2個月票期)方式為之,足見支付訂金本為系爭契約所明定,而為被告應依約履行之事項,況被告支付之訂金之方式已略與約定不同,被告執此證明被告確有履約誠意不可能違約等語,即不足採。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已向上游廠商訂購鋼料以備履約一情,有原告所提上揭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原告業已盡履約準備並支出相當勞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系爭契約價金百分之30之違約金,尚稱適當而無過高之情事,被告抗辯應予酌減,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契約因被告未合法通知(催告)原告履約,即另行改由其他廠商履約,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無理由。從而,被告於103年11月5日以「答辯二暨起訴狀」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據此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已兌現之票款50萬元,及返還尚未兌現之支票二紙(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返還前開尚未兌現之支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本訴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