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陳宥彤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旭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楨妤 訴訟代理人 莊雯惠 邱坤誠 顧維政律師(兼原告訴訟代理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原告原以紫 成土木包工業即陳宥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14,3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更正原告為陳宥彤,並減縮 請求之金額為573,9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民事 更正暨準備狀可參(卷4、90頁),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卷88頁筆錄參照);惟紫成土木包工業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陳宥彤,有卷98頁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足憑,依據前述說明,紫成土木包工業與陳宥彤係屬一體,故原告將紫成土木包工業即陳宥彤改列為陳宥彤,無涉訴之變更;又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情形,自得為訴之變更,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得標「七星潭風景區公共空間環境整頓工程」(下稱七星潭工程),就七星潭工程代工契約,係被告於民國100年 12月29日與西寶土木包工業即陳新珠簽立,在施工期間,西寶土木包工業依法變更負責人及商號名稱為紫成土木包工業即陳宥彤,西寶土木包工業即陳新珠就西寶土木包工業之全部經營(含債權、債務、資產)完全由紫成土木包工業即陳宥彤繼受取得,同時有將變更相關文件送交被告,由紫成土木包工業即陳宥彤繼續進行本件代工工程,被告均無異議,系爭工程順利完工。陳宥彤所獨資設立之紫成土本包工業於103年1月間,已變更負責人為馬少雲,並完成變更名稱為「冠坊土木包工業」,又關於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未移轉讓渡予冠坊土木包工業。 ㈡被告將七星潭工程之主要工程分包予原告及陳弘茂所經營之弘茂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施作。而由被告直接委託給原告所施作之部分,即如被告所提出之二份合約,合約金額分別為1,068,000元(即被證1工程合約書,下稱合約一)及835,436元(即被證3工程合約書,下稱合約二)。另被告分包予弘茂公司部分,弘茂公司又將其中所有「種植」蒲葵、木麻黃、長紅假杜鵑、細葉雪茄花、台灣欒樹、台灣海棗、台灣二葉松等全部「種樹」的工作(原證8),以80萬 元轉包予原告(下稱合約三)。茲將合約一與合約二的工作項目表列如下。 合約一 (如被證1第3頁詳細價目表所載) ┌─┬───────────────┬──────┬─────┬─────┐ │ │工作項目 │數量 │單價(元)│複價(元)│ ├─┼───────────────┼──────┼─────┼─────┤ │1 │田園段自行車道剛性路面鋪設 │741平方公尺 │600 │444,600 │ ├─┼───────────────┼──────┼─────┼─────┤ │2 │田園段排水溝高程調整 │1式 │10,000 │10,000 │ ├─┼───────────────┼──────┼─────┼─────┤ │3 │花蓮車站硬底大理石鋪面 │1式 │500,520 │500,520 │ ├─┼───────────────┼──────┼─────┼─────┤ │4 │遊客中心至拍岸亭沿線大理石 │42平方公尺 │952 │39,984 │ │ │自行車道修復 │ │ │ │ ├─┼───────────────┼──────┼─────┼─────┤ │5 │海岸路星光大道排水溝施作 │40公尺 │1,000 │40,000 │ ├─┼───────────────┼──────┼─────┼─────┤ │6 │曙光橋8公分環保彩晶研磨磚 │110平方公尺 │300 │33,000 │ ├─┼───────────────┼──────┼─────┼─────┤ │ │合計 │ │ │1,068,104 │ └─┴───────────────┴──────┴─────┴─────┘ 合約二 (依被證3第2頁) ┌─┬───────────────┬───┬─────┬─────┐ │ │工作項目 │數量 │單價(元)│複價(元)│ ├─┼───────────────┼───┼─────┼─────┤ │1 │田園段 │148 │460 │68,080 │ ├─┼───────────────┼───┼─────┼─────┤ │2 │田園段打除運棄 │1式 │ │40,000 │ ├─┼───────────────┼───┼─────┼─────┤ │3 │署光打除運棄 │1式 │ │25,000 │ ├─┼───────────────┼───┼─────┼─────┤ │4 │七星潭模板含水泥 │1式 │ │15,000 │ ├─┼───────────────┼───┼─────┼─────┤ │5 │榕樹移植(氣8+2塔2) │1 │7,500 │7,500 │ ├─┼───────────────┼───┼─────┼─────┤ │6 │榕樹移植(5770) │11 │4,200 │46,200 │ ├─┼───────────────┼───┼─────┼─────┤ │7 │椰樹移植及砍除(火) │9 │5,000 │45,000 │ ├─┼───────────────┼───┼─────┼─────┤ │8 │大樹移植(火) │2 │5,000 │10,000 │ ├─┼───────────────┼───┼─────┼─────┤ │9 │小葉欖仁移植(4620) │85 │500 │42,500 │ ├─┼───────────────┼───┼─────┼─────┤ │10│非洲鳳仙 │9872 │13 │128,336 │ ├─┼───────────────┼───┼─────┼─────┤ │11│草皮 │150 │120 │18,000 │ ├─┼───────────────┼───┼─────┼─────┤ │12│欖仁樹移植(港餐廳) │4 │4,500 │18,000 │ ├─┼───────────────┼───┼─────┼─────┤ │13│宮粉仙丹(自購) │100 │25 │2,500 │ ├─┼───────────────┼───┼─────┼─────┤ │14│蒲葵補種25棵追加8棵 │25 │1,000 │25,000 │ ├─┼───────────────┼───┼─────┼─────┤ │15│台灣海藻 │13 │1,000 │13,000 │ ├─┼───────────────┼───┼─────┼─────┤ │16│榕樹砍除 │1式 │ │30,000 │ ├─┼───────────────┼───┼─────┼─────┤ │17│除草工資 │29 │1,400 │40,600 │ ├─┼───────────────┼───┼─────┼─────┤ │18│草海桐 │611 │20 │12,220 │ ├─┼───────────────┼───┼─────┼─────┤ │19│有機肥 │1100 │35 │38,500 │ ├─┼───────────────┼───┼─────┼─────┤ │20│火車站回填及清理水溝修復等 │1式 │ │17,500 │ ├─┼───────────────┼───┼─────┼─────┤ │21│港口路土方 │770 │150 │115,500 │ ├─┼───────────────┼───┼─────┼─────┤ │22│七星潭土方 │220 │350 │77,000 │ ├─┼───────────────┼───┼─────┼─────┤ │ │合計 │ │ │835,436 │ └─┴───────────────┴───┴─────┴─────┘ ㈢就合約一裡「花蓮車站硬底大理石鋪面」乙項,被告抗辯因業主花蓮縣政府已有追加減,綜合計算後,該項應追加 11,700元部分,原告沒有意見,同意確實至少應追加11,700元。但被告抗辯應追減242,220元部分,則有錯誤。縱應追 減金額僅為212,220元,理由如下: 1.依原證9即被告與花蓮縣政府就七星潭工程單價分析表「壹.一.4花蓮車站硬底大理石鋪面」所示,工項只有8項,而被 告分包予原告就該項目之施作細項原本就有9項,即多了「 現有鋪面拆除、運棄」乙項3萬元。換言之,在施作該8項工作之前,勢必要有有鋪面之拆除、運棄工作,否則新的鋪面無法進行。 2.「花蓮車站硬底大理石鋪面」還有是施作,只是數量有所追加減,為了施作新的鋪面,「現有鋪面拆除、運棄」乙項,原告當然還是已有施作。被告即應給付該項3萬元,不得抗 辯扣除。 3.故合約一部分,原告同意應更正契約金額為867,480元(即 1,068,000+11,700-212,220=867,480)。至於合約二的金額為835,436元,原告並無意見,因此合約一及合約二總計金 額應為1,702,916元,即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1,702,916元。㈣就合約三部分,係指原告以80萬元之價格,受弘茂公司陳弘茂之委託,施作七星潭工程中除了被告委託原告種植之樹木以外的其他樹木,包括蒲葵上百棵、木麻黃、長紅假杜鵑、細葉雪茄花、台灣欒樹、台灣海棗、台灣二葉松等。而且,原告於起訴書中即載明「101年2月份由被告現場負責人陳弘茂支付現金35萬元、101年5月16日被告現場負責人陳弘茂支付45萬」,合計金額即為80萬元,核與原證10紫成土木包工業於101年5月間開給弘茂公司、品名為七星潭工程、金額為80萬元之發票相符。因此,被告真正已付之金額僅有146萬 元。綜上論述,被告就合約一與合約二之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1,702,91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6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2,916元。 ㈤關於火車站前公園走道硬底大理石鋪面及剛性路基設施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181,000元:原告就被告所得標之七星潭工程,確實有應業主之要求,施作火車站前公園走道硬底大理石鋪面及剛性路基設施共200平方公 尺。經業主花蓮縣政府於該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中,變更增加「壹4c剛性路基施設」200平方公尺、單價631元,複價 126,200元,以及「壹4d大理石鋪面(前項鋪設工資)」200平方公尺、單價274元,複價54,800元。因此被告就原告所 施作之該部分,共獲得花蓮縣政府支付181,000元(原證11 )。被告既然否認原告應花蓮縣政府要求追加施作乙節有獲被告同意,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81,000元之利益 ,且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81,000元。 ㈥新生橋工程款部分請求15萬元: 1.原告之代理人陳定澧於新生橋工程完工後,曾直接到被告公司與被告之實際責人邱坤誠對帳,並就新生橋工程應追加之項目及金額提出「紫成土木包工業請款單」(原證12),除所請求之區工材料外,並要求被告追加支付欄杆修復工資 53,900元(因為欄杆上之螺絲完全銹蝕無法拆卸,只能以電鋸鋸下,新的欄杆必須以銲接方式接上,並不能如同原本預計之拆、換方式處理),及油漆工資87,000元(因為原本是以噴漆方式上漆,但因業主稱為避免因噴漆的餘漆噴到橋下方,因此要求改以僱工逐一以手刷漆的方式上漆)。邱坤誠當場雖不同意施工材料費,但同意就增加之欄杆修復工資再支付53,000元、同意就增加之油漆工資再支付47,000元,合計10萬元。另原合約金額20萬元,被告尚有5萬元未付,因 此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5萬元。 2.兩造所簽訂之新生橋工程契約部分,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支付至少105,000元,此一金額為被告在103年12月24日之民事爭點整理(二)狀第16頁(三)、(四)所自認,即(三)實則,有關新生橋工程,原合約為20萬(未稅),被告僅同意另補貼工資52,500元(含稅);(四)況被告就此項工程已支付原告157,500元,雖尚餘105,000元未付等語,並經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邱坤誠於鈞院作證時再次承認。 ㈦就兩造協商爭點㈠方面,被告稱七星潭工程已全部轉包予弘茂公司云云,並非事實: 1.被告於103年8月18日之答辯狀,對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多有論述,尤其在該次答辯狀第6頁(三)記載「故被告就系爭 合約之工程款應給付原告837,480元。」及同頁(四)所載「 嗣後,兩造復就系爭合約另訂追加減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835,436元(含稅)」、「準此,被告就系爭工程與原告分 別訂立之系爭合約與系爭追加減合約之工程款總額共計為 1,672,916元,應無疑義」。因此,被告於103年12月5日之 答辯二狀稱系爭代工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弘茂公司云云,顯非事實。 2.依原證1即被告103年2月11日(103)旭城營發字第023號函主 旨記載:有關貴業承攬本公司七星潭工程工程款及代墊款部分請文到15日至本公司核對帳務。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存在於原告與弘茂公司之間,實非可採。 3.被告稱七星潭工程以口頭約定方式,由弘茂公司連工帶料以13,112,800元全數承攬云云。惟其又提出被證9,即契約當 事人為被告、弘茂公司,工程總價為400萬元之工程合約書 乙份,且該份被告與弘茂公司間之契約,其工程範圍並未與兩造間之契約工程範圍重疊。可見被告確是將七星潭工程,就不同之工程項目分包予原告及弘茂公司。被告所辯已將七星潭工程全部工程由弘茂公司承攬,顯與事實不符。進步言之,原告所稱弘茂公司又將其分包的部分以80萬元再分包予原告,亦可因此獲得證實。被告雖聲請傳喚陳弘茂,但弘茂公司已為解散公司,相信被告欲以此種「轉包」方式,意圖將債務轉由弘茂公司承擔。 ㈧就兩造協商爭點㈡方面,合約一所載工項「現有鋪面拆除、運棄」、金額3萬元不應追減:被告以其與業主間之原合約 中沒有「現有鋪面拆除、運棄」乙項,變更後之合約也沒有該項工程,因此抗辯不予付款云云。然查,被告與業主間之原合約沒有「現有鋪面拆除、運棄」乙項,被告與原告之間就合約一卻有該項工項,即表示該項工程確實有施作的必要,只是業主可能漏編,否則被告不會就業主沒有的工項還自己多編出來給包商錢。因此被告所辯應將該3萬元扣除,實 不可採。被告對於合約上已載明之工項抗辯為「多列」,應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 ㈨就兩造協商爭點㈢方面,合約二所載工項「暑光橋打除運棄」乙項、金額25,000元,非重複編列:被告抗辯曙光橋的打除重複計價25,000元部分,並非事實。蓋因合約二所編列之署光打除運棄,是因合約一所列該部分經施作後,工時成本太高,原所列33,000元之工程款明顯不敷原告成本,被告於商談合約二時,同意再多支付25,000元,並非重複編列。若是重複編列,則金額應該一樣(因為內容如果相同,原告所要求的金額及被告願付的金額應該會一樣)。被告對於合約上已載明之工項抗辯為「重複編列」,應由其就「重複編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陳弘茂就此部分之證詞「當初沒有注意到,可能是陳定澧也沒有注意到把它打上去」云云,其語意不明,而且陳弘茂證詞之信憑性已有可疑,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就兩造協商爭點㈣方面,被告提出之被證11,不足以證明有為原告代墊款項之事實。被告抗辯代墊款171,000元云云, 原告否認,且被告迄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為原告代墊,因此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就兩造協商爭點㈤方面,原告確實就七星潭工程應花蓮縣政府之要求,另外施作火車站前公園走道硬底大理石鋪面及剛性路基設施共200平方公尺: 1.原告所提出原證11,係在施工階段由監造單位提出之花蓮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並非最後之確定資料。若經被告提出被證12之原本經核對無誤,並查核被告就七星潭工程領得之工程款為15,288,502元,則原告願不引用原證11而為主張。 2.被證12部分,確實與原告所取得之第一次變更相關項目與金額不符,但觀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與被告提出之文件其項目大致相符,相信是因為製作時間上之差異所產生之不同。尚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被證12之原本,及被告就系爭工程由業主處確實取得之款項金額,兩者相互核對,以證明被告所稱變更後之金額、項目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項目不符。 3.原告確實有應花蓮縣政府之要求,另外施作火車站前公園走道硬底大理石鋪面及剛性路基設施共200平方公尺,至於該 部分設施如何計價即被告所得之利益為何,有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即技佐劉仲瑜、王志鴻科長可證。 就兩造協商爭點㈥方面,被告已付之工程款為146萬元:原 告迄今只有收到被告所支付之工程款146萬元。被告雖提出 被證10,並稱其已支付原告1,765,400元云云,惟原告與被 告之間在101年間有6、7件委託代工案件(如鈞院103年訴字第175、176、177號等),因此被告雖提出匯款單,但仍應 證明該匯款單所支付之金額是屬本件工程款,況且被證10所附之估驗請款單是被告自己製作的文書,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支付原告1,765,400元。 就兩造協商爭點㈧方面,因原告所持有之新生橋工程契約書經滅失,無法提出核對,但依被告所提出新生橋工程契約書,在「安裝數量1169m、單價172元/m」後雖記載「含油漆、塗裝工資」等文字,但該文字是被告方面所寫的字跡,其上所蓋用的印章也都是被告方面的印章,並無原告之印章,因此,「含油漆、塗裝工資」等文字是被告事後自行填上,並非經兩造合意達成之契約條件。因此新生橋工程之工程金額20萬元,不包括「油漆、塗裝工資」,應屬無疑。 就兩造協商爭點㈨方面,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不良而導致驗收不合格,經陳弘茂多次催促原告出面,原告卻置之不理,造成工程逾期,被告並因此遭業主罰款533,383元云云。惟 查,被告承包之七星潭工程,最後結果金額為15,788,734元,而原告就合約一加合約二之承攬金額不過在170萬元,尚 有許多的工程項目並非由原告施作,且材料均是由被告提供,原告只是代工而已,原告之施工並無瑕疵。例如關於站前大理石鋪面,雖然池明典有前往更換,但池明典更換後之大理石仍然有破損,可知應屬原告提出之材料品質不佳與施工無關。另外,種樹工項為陳弘茂分包,原告雖以80萬元負責種植,樹種仍由陳弘茂提供,池明典縱使有前往換樹,但換樹之理由是否是因為原告施工不良所致,或因陳弘茂提供之樹種不佳所致被告仍未能證明。因此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不良以致工程逾期云云,實不可採。 證人劉仲瑜、王志鴻證詞部分:證人所述與原告所述不同部分,應是二位證人公務繁忙,系爭工程已完工許久,證人不復記憶所致。證人陳弘茂部分: 1.陳弘茂之證詞並不可採,系爭工程並非被告轉包給陳弘茂或弘茂公司,再轉包給原告,而是被告直接將工程代工工作部分,直接分包予原告。被告另就植樹部分以400萬元分包予 陳弘茂,陳弘茂再將植樹中部分以80萬元分包給原告。 2.陳弘茂於104年3月26日證述之內容,明顯與其在鈞院103年 訴字第176號事件中證述內容不符。茲舉其要者如下: ⑴陳弘茂於104年3月26日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下稱被告訴代〉問:被告104年1月13日答辯(三)狀第2、3頁即卷209至211頁表列的5件工程,你 向被告承包的有幾件?承包的方式為何?)3個,七星工程 、崙天及光復工程。這3件都是我個人跟被告總價承包。( 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訴代〉問:向被告承攬的人是你個人還是弘茂公司?)應該算是我個人。(原告訴代問:據你所述,你與被告之間若有總價承攬的關係,都是你個人或是弘茂公司?)是我個人跟他總價承攬,但是因為要開發票,所以水電的部分我會切給水電的,就是叫他來簽合約,總價多少錢,土木包工業部分,還有植栽、鋁門窗部分,這些都是我出面請這些廠商去跟被告直接簽約的。 ⑵陳弘茂於103年度訴字第1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即崙天工程)於103年9月2日上午9時10分在鈞院民事庭證稱:(原告訴代問:是你個人還是弘茂公司轉包本件工程?)弘茂公司。⑶陳弘茂於鈞院103年訴字第177號(光復鄉工程)事件中,其證詞又是:(法官問:你或弘茂公司是否有參與系爭工程?)有,用弘茂公司名義。(法官問:弘茂公司在系爭工程擔任之角色為何?)弘茂公司向被告公司承包。(被告訴代問:第一份合約形式上是二造,真正的契約當事人是誰?)是我與被告。(被告訴代問:請你再確認?)是我與原告。 3.是以,陳弘茂於本事件作證時稱:七星潭工程、崙天及光復工程都是其個人名義(非弘茂公司)向被告轉包的工程。但其於崙天工程的訴訟事件中,又稱崙天工程是弘茂公司轉包;其於光復工程訴訟事件中,也稱是弘茂公司轉包。因此陳弘茂稱系爭工程是伊個人轉包云云,並非可採。又查弘茂公司業經解散,因此,被告欲以此種「轉包」方式,意圖將債務轉由已經解散之弘茂公司承擔,讓原告請求無門,其所為之辯詞顯非事實。 4.陳弘茂於本事件作證時,先稱法律關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又稱是伊僱用原告,但是既然是伊僱用原告,卻又叫被告以被告名義發文要求原告來對帳,其證詞顯然前後矛盾。茲列舉證人陳弘茂之證詞如下:(原告訴代問:法律關係是發生在他們兩人之間嗎?)當然是發生在他們二人之間。(原告訴代問:就七星潭工程是你僱用陳定澧還是被告僱用陳定澧?)事實上當然是我僱用,是我請陳定澧與被告簽約,且在我400萬元的植栽合約裡面,我也是跟陳定澧口頭約定 80萬元的工資部分合約要給他,只是他沒有履行最後的合約部分去幫我保固。(原告訴代問:既然你說你才是真正僱用陳定澧之人,你要求陳定澧來對帳,為何不是用你自己或是弘茂公司的名義寄發相關函文或是存證信函,反而是請被告以被告名義發文?)因為我跟陳定澧沒有法律關係,實際上是我僱用陳定澧的,但是我叫他不來,他不理我,我只能請被告發文請他來對帳。(原告訴代問:後來被告發文,陳定澧有無來對帳?)沒有。 5.至於陳弘茂本工程中種樹部分,本來就是被告分包給陳弘茂,而原告所種植之樹木,絕大部分的樹種是由陳弘茂提供,原告只負責種植代工部分,因此若因樹種的問題導致已種植之樹木未順利生長,本應由陳弘茂負責。陳弘茂因此找池明典重種,也是其分包自被告的契約責任,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將全部工程轉包予陳弘茂之認定。另就火車站前石材鋪面破損修復部分,縱使是陳弘茂找池明典,其原因也是因為就種樹部分已由陳弘茂找池明典,為了叫工方便,因此同樣由陳弘茂找池明典施作亦屬常態。故也不能以陳弘茂請池明典施作火車站前石材鋪面破損後之修復,即遽認系爭契約成立在陳弘茂與原告之間。 證人池明典部分:⒈對於池明典有去更換部分已破損之石材鋪面,及有重新重植一些樹之事實,沒有意見。⒉更換石材鋪面是因為系爭工程設計不良,在有大量遊覽車、汽車經過的區域不應設計石材鋪面,而應單純施作瀝青路面。另一原因在於被告提供的石材鋪面品質不良所致。因此縱使是池明典所施作石材鋪面,亦有發生破損。故被告抗辯因為原告施工不良云云,並非事實。⒊池明典施作的部分範圍、工項、金額為何,及為何與原告有關應由原告負責等事實,被告迄今均未舉證,因此池明典之證詞,亦不足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證人邱坤城部分:①對於證人所稱有答應補給陳定澧油漆工資含稅共52,500元部分,沒有意見,同意證人所述。但證人否認有同意補貼欄杆修補費部分,原告不予認同。②證人所述依照紫成土木包工業所開立之發票及被告的內部記載可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1,765,400元云云並不可信。 蓋證人亦承認與原告之間並非僅有系爭工程有合作,尚有其他諸多工程。證人也承認是先收到紫成土木包工業開立之發票後,才會付款,因此收到發票並不能代表已經付款。故被告縱有1,765,400元之匯款記錄也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 ,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原告之金額究竟若干。③關於火車站前路材鋪面的材質有問題乙節,證人之回答為「我不了解」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所述石材鋪面之損毀是因陳定澧施工不良云云,亦與池明典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亦非足採。④證人另外所述系爭工程是轉包予陳弘茂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至少尚應支付原告合約一加合約二未付工程款 242,916元及新生橋工程未付工程款105,000元,合計為 347,916元。至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雖因證人王志鴻等人 不復記憶,仍請鈞院依卷內證據判決。爰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承攬花蓮縣政府七星潭工程,而於100年12月29日與 西寶土木包工業(變更後名稱即紫成土木包工業)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068,000元(含稅),工程範圍:「依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合約契約之內容,如遇業主另有追加減以合約之單價數量追加減」,惟查,花蓮縣政府嗣後對七星潭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其中與原告有關之工項僅有「花蓮車站硬底大理石鋪面」部分亦有追加減,由第一次變更之單價分析表可知,原告施作工項較系爭合約工項已顯著減少,依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工程範圍,原告在系爭工程中請求之工程款自須依據追加減之單價數量為準。依據花蓮縣政府對上開「花蓮車站硬底大理石鋪面」工程辦理追加、追減。 1.針對上開內容與系爭工程合約兩相比對後,其追加減為:(合約一第5頁與被證2第2頁) ①「麻灰斑岩荔面鋪面」由原數量130增加為150,單價300元 ,即追加20X300=6000元。 ②「黑輝崗石荔面鋪面」由原數量131增加為150,單價300元 ,即追加19X300=5700元。 ③「流紋岩荔面鋪面」由原數量39減少為0,單價300元,即應追減39X300=11700元。 ④「果陽青荔面鋪面」由原數量367減少為0,單價300元,即 應追減367X300=110100元。 ⑤「紫虹岩無障礙坡道(含標誌)」數量1(非紫成土木包工 業施作)。 ⑥「灰白流紋岩路緣石」由原數量6減少為0,單價300元,即 追減6X300=1920元。 ⑦「黑輝崗石路緣石」由原數量195減少為81,單價300元,然原告就此部分完全未予施作,即應追減195X300=58500元。 ⑧「現有鋪面拆除、運棄」由原數量1減少為0,單價3萬元, 即應追減3萬元。 ⑨「剛性路基設施」由原數量350減少為300,單價600元,即 追減50X600=30000元。 2.系爭工程經過花蓮縣政府辦理追加、減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應由系爭合約總價1,068,000元,追加11,700元 後,再追減242,220元,始符合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故 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工程款應給付予原告837,480元。 3.嗣後,兩造復就系爭合約另訂追加減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二),工程總價835,436元(含稅),工程範圍:「合約之單 價數量追加減部分」,準此,被告就系爭工程與原告訂立之 系爭合約與系爭追加減合約之工程款總額共計為1,672,916元。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三之各類估價單據,抬頭均記載為紫成土木即原告,完全未見任何被告名義,亦無被告之任何授權,顯係原告自行購買,與被告完全無涉,遑論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究係用於何處亦有不明之處,可知本件訴訟之提起實因原告承攬被告諸多工程之施作,在獲利不如預期之情形下,率爾興訟並欲藉此要脅被告予以補貼,實為悖離商業誠信之舉。由於原告承攬被告多項工程期間,同時亦承攬其他多項工程,不僅經常發生訂購材料明顯超過合約所需數量等疑似挪用等情事外,原告亦對承攬被告之諸多工程拒絕收尾,因而造成被告多方損失,是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回覆原告同年月9日之存證信函時,除明確表示原告對新生橋乙案所為扭曲 事實之陳述,足以破壞被告商譽外,並通知原告,在被告屢次以電話或口頭告知之情形下,請原告儘速前來核對五件工程帳務,否則將對被告之年度帳務申報及結案事宜有不利影響,若原告遲不前來,被告將向原告求償等語。復於同年2 月11日被告再度要求原告至被告公司核對帳務,豈料原告仍置之不理,竟在半年之後,驟然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告深感莫名。蓋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理而言,倘若債權人對債務人真有工程款債權可得請求,豈會在債務人屢次商請債權人核對帳目時卻置若罔聞、拒絕對帳?若被告真有積欠任何款項,原告豈有遲不協商、對帳此五件工程之理?抑或原告自知理虧而不敢前往對帳,卻選擇在日後未經雙方協商對帳之情況下,驟然提起訴訟請求工程款,原告異常之舉,啟人疑竇,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顯然嚴重背離常情與經驗法則,無足採信。紫成土木包工業即陳宥彤早於103年初即將紫 成土木包工業移轉給訴外人馬少雲,並經馬少雲事後改名為冠坊土木包工業,衡酌一般企業轉讓型態多以概括繼受為常態,非概括繼受為變態,原告徒以乙紙來源不明之切結書,實無從以此證明其權利義務關係未移轉予馬少雲之事實,是被告對上開切結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予否認並爭執。 ㈢兩造形式上訂定之合約一及合約二,契約當事人確為原告與弘茂公司: 1.被告以1,418萬元向業主花蓮縣政府標得七星潭工程後,即 與弘茂公司負責人陳弘茂口頭約定,以總價13,112,800元(含稅)向被告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全數承攬七星潭工程,嗣後弘茂公司復將部分工程再分包予原告施作。惟因當時弘茂公司資金不足,遂與被告約定凡是弘茂公司對外所叫之工、料均先由被告代墊支付,事後被告再於結算時由應付予弘茂公司之款項中扣除,上開事實,鈞院除可傳訊證人陳弘茂到庭作證外,亦可由原告於101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估驗請款單後,再由陳弘茂101年2月29日親筆註記應付款為348,000元 ,及陳弘茂親筆註記之「得隆(即陳定澧之太魯閣族姓名)835,436元(紫成)」,此項金額即係合約二之金額,嗣後 始由兩造簽訂合約二等資料。 2.弘茂公司向被告承攬七星潭工程後,為方便弘茂公司之下包廠商可直接向被告請款,並能符合被告公司內部之憑單付款流程,及讓被告監督、控管物料及工程品質,遂約定弘茂公司對外所叫之工、料均由被告出名與下包材料廠商訂約,如此外部廠商才能開立發票直接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也能在取得發票後支付廠商該筆款項。更重要的是,被告身為得標廠商,自應對工程品質負起最終局之責任,上開做法亦可讓被告監督、控管物料及工程之品質。故弘茂公司遂將分包予原告施作之部分,經兩造及弘茂公司負責人陳弘茂三方同意下,由被告出名與原告簽訂合約一及合約二。故合約一及合約二僅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實質之合約關係自始即存在弘茂公司與原告之間,與被告無涉。 3.基於上開相同理由,被告亦與弘茂公司另訂400萬元之植栽 工程合約,弘茂公司復將此400萬元合約之部分工項分包予 原告施作,金額為80萬元即合約三,此亦為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自承業已收受陳弘茂所支付之80萬元,足證原告確係弘茂公司之下包廠商,並非如原告先前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所 稱:「陳弘茂是被告現場負責人」云云,倘若陳弘茂為被告現場負責人,豈會與被告簽訂400萬元之合約,並將工程分 包予原告之理?準此,合約一、合約二及合約三,均自始存在於弘茂公司與原告之間,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云云,顯非事實。 4.原告以被告103年2月11日發函文字有「有關貴業承攬本公司七星潭工程款請文到15日至本公司核對帳務。」等語為由,認為系爭合約非存在於原告與弘茂公司之間云云,實屬斷章取義,蓋被告上開發函請求原告就七星潭工程之工程款及代墊款出面對帳,除可證明被告於103年8月18日民事答辯狀所述:「系爭工程完工迄至本件起訴前,原告均不曾為此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反是被告迭次發函要求原告前來公司對帳結算,詎原告均置之不理,若被告真有積欠任何款項,原告豈有遲不請款之理?」等情,確屬真實外,亦可由此窺見原告確有多次施工不良或未完工前即擅自離場之不良紀錄,此為業界周知之事實,亦為今年年初陳定澧將紫成土木包工業轉讓他人後再改名經營之原因。故在陳弘茂多次聯絡原告未果後,被告只能發函促請原告出面就本項工程款進行對帳解決,至於所稱之「有關貴業承攬本公司」等語,則側重在被告向明知上情之原告表示尚有工程款爭議亟待原告出面解決,並非定義兩造間是否或有何種之法律關係,此可由被告在103年1月23日之催告函附件二內容中得以佐證,實不容原告斷章取義或誤導混淆。 5.由陳弘茂證述內容可知,七星潭工程為陳弘茂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總包承攬,嗣後陳弘茂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陳弘茂就其中植栽等部分以80萬元分包予原告施作,雙方亦是以口頭約定,而原告亦已自承收到陳弘茂之80萬元無訛,足證七星潭工程中,陳弘茂與被告及陳弘茂與原告,均是以口頭方式約定。嗣後七星潭工程因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故陳弘茂先與被告依據變更工程之內容,雙方在5月11日簽定簡 約(被證8),陳弘茂再依上開簡約內容請兩造簽約,兩造並 依陳弘茂手寫之金額(即835,436元)簽訂合約二,故上開 簡約之金額與合約二之金額相同,準此,合約一及合約二實質之合約關係自始即存在弘茂公司與原告之間,與被告無涉,此可由合約二之金額由陳弘茂來決定,並與被告簽定簡約之日期在前,而兩造依據簡約內容簽定書面合約在後可佐。6.茲將陳弘茂104年3月26日證述之內容說明如下:「得標後是我實際施作。(被告訴代問:原告是何人找的?)是我找陳定澧。被告104年1月13日答辯(三)狀第2、3頁即卷209至211頁表列的5件工程,我向被告承包的有3件,七星潭工程、崙天、光復工程。就七星潭工程事實上當然是我僱用陳定澧,是我請陳定澧與被告簽約,我也是跟陳定澧口頭約定80萬元的工資部分要給他,只是他沒有履行最後的合約去幫我保固。(被告訴代問:你作證時說你與被告有一個簡約,你向被告承包的幾件工程中,是否均訂有『簡約』?)追加工程手寫的簡約應該有1、2件。被證8這份書面,是我親筆所寫, 這份書面是我所稱的簡約,上面記載『得隆835,436元(紫 成)』,得隆是陳定澧,他以前叫張得隆。我跟被告寫完簽完約後,請得隆也就是紫成土木包工業照這個金額835,436 元跟被告去簽一個合約。合約二就是我跟被告談完金額後,我跟得隆即陳定澧講的,請他把合約送到被告那裡,再重新簽一份。(被告訴代問:被證9即卷148至154頁,就書面合 約來看,你只負責這400萬元的植栽工程,可是當業主進行 變更工程時,為何是由你來計算或決定合約二的金額?)這是我跟被告就植栽的合約書沒錯。我是跟被告總價承包,弘茂公司可以開立發票及種植植栽的,有一部分是沒有辦法開立發票,就請紫成土木包工業跟被告簽約。(被告訴代問:原證10即卷106頁,這張是原告開給你弘茂公司七星潭工程 80萬元的植栽工資工程款發票。你與原告有無簽定書面合約?此項工程款你是否已全數付清?)我把七星潭工程植栽部分的工給紫成土木包去做。沒有簽訂書面,口頭約定。都付清了。」由陳弘茂上開證詞與被告檢附之被證3、8、原證10等相關單據比對,足證合約關係確是存在於弘茂公司與原告間,實與被告無涉。 7.原告稱證人陳弘茂於本件作證時稱七星潭工程是以陳弘茂個人名義,但在崙天、光復工程是證稱由弘茂公司名義向被告總包承攬,因而主張陳弘茂之證言不可採云云,不免有強令一般民眾應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嫌,否則即可苛認其證言之不可採。實則,陳弘茂身為弘茂公司之負責人,因而認其個人有權代表公司方為如此表示,惟對其個人或公司兩者之差異,實無法明確區分其中之不同,然由弘茂公司開立給被告之發票(被證14),及原告開立給弘茂公司之發票(原證10)抬頭均為「弘茂建材有限公司」之情,已足證明向被告總包承攬者確係弘茂公司無疑。況姑不論是陳弘茂亦或弘茂公司向被告總包承攬,均足證明七星潭合約存在陳弘茂或弘茂公司與原告之間,實與被告無涉。 8.七星潭工程確實是存在於弘茂公司與原告間,被告僅出名並代陳弘茂墊付工程款予原告,否則豈會由陳弘茂來審查原告工程進度後,並核定其付款金額,待簽名後(被證7),再交 予被告,始由被告代陳弘茂墊支工程款予原告,若依原告所辯合約存在於兩造間,則原告豈會在第一次請款時將空白發票交予陳弘茂並由陳弘茂親手開立第一次請款發票之可能此可由陳弘茂手寫開立予被告的發票,與原告第一次請款的發票(被證19)之筆跡,兩相比對,均為陳弘茂親筆手寫之字體,足證合約一、合約二之實質合約關係確係存在弘茂公司與原告間,而絕非存在兩造間。甚者,麒霖景觀工程行更是直接向陳弘茂請款,付款者卻是被告,此有麒霖景觀工程行傳真予陳弘茂之資料,與開立給被告之發票(被證15)可佐,均顯示七星潭工程合約存在原告與弘茂公司間之事實。茲就陳弘茂104年3月26日證述說明如下:「被證7第1頁即卷144頁 右上角348,000是我寫的,348,000元是指合約二,陳定澧有做到那裡,我簽完名字後請被告董事長邱坤誠幫我代墊付這些款項。被證10即卷155至166頁這些支付憑證支付給原告的款項沒錯,第一張發票即卷155頁下方發票(被證11),是陳 定澧第一次要請款,他把發票交給我,發票內容我幫他開的,當著被告老闆邱坤誠的面開完,請他把錢付給西寶土木包工業,發票上的字跡是我的。」 9.被證5之信函係由陳弘茂委由被告發函,該信函共有3頁,由第3頁表格內已清楚載明,除七星潭工程外,崙天工程、光 復鄉公所工程均由陳弘茂全數向被告承攬後再分包予原告。陳弘茂證詞茲列舉如下:「被證5即卷69至72頁這二份公司 函是我請被告代我發函予原告的沒錯,103年1月23日的函有卷71頁附件二那一張,我那時候還有叫被告公司蓋騎縫章再寄出去。(原告訴代問:你說你才是真正僱用陳定澧之人,你要求陳定澧來對帳,為何不是用你自己或是弘茂公司的名義寄發相關函文,反而是請被告名義發文?)因為我跟陳定澧沒有法津關係,實際上是我僱用陳定澧的,但是我叫他不來,他不理我,我只能請被告發文請他來對帳。」 10.弘茂公司所開立的發票上品名為:『七星潭工程木平台更新工資塗裝五金』,總計15萬元(被證20第1頁),此工項並未 包含在被證9的400萬元植栽合約內;另亦可由弘茂公司的請款發票與被告支付給弘茂公司之匯款金額為447萬餘元(被證20),足見被告於七星潭工程中已支付給陳弘茂之金額早已 超出植栽合約的400萬元,在在顯示陳弘茂非僅向被告承包 400萬元植栽合約,而係總包七星潭工程。 ㈣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方面: 1.原告於民事更正暨準備狀第3頁所自行製作之合約一及合約 二部分,經比對後與原合約(即被證1及被證3)尚有若干出入或脫漏之處,仍應回歸以原合約為準,茲說明如下: ①原告所自行製作之合約一有脫漏:在工作項目最後一項之「曙光橋8公分環保彩晶研磨磚」,卻漏未記載原合約一第4頁備註欄所註記之「含拆除、運棄」;另亦未將合約一第5頁 有關「花蓮車站硬底大理石鋪面」之所有工項納入。 ②原告主張合約一第9項『現有鋪面拆除、運棄』乙項3萬元不應追減云云。惟原告所稱之花蓮火車站硬底大理石鋪面,依合約一第5、8項之「現有鋪面拆除、運棄」,複價為3萬元 ,然詳觀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合約內容中並無該工項,且於兩造簽訂合約一之後又經業主變更合約,其中亦無此工項,依據兩造合約一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如附件(詳報價單與圖說),並依甲方與業主合約契約之內容。如遇業主另有追加減以合約之單價數量追加減。」既被告與業主間之合約並無此項工項存在,可知原告請求「現有鋪面拆除、運棄」3萬元云云,實屬無據。另由證人劉仲瑜104年3月26日證詞 :「(被告訴代問:被證12最後1頁即卷182頁上的801,293 的金額中,是否有包含施作表格上所列的這8個項目?)是 ,都包括了。」可知,業主在火車站硬底大理石舖面該施作項目僅有8項(被證12最後1頁),其中並無「現有舖面拆除、運棄」乙項,故此工項之3萬元應予以扣除。可知原告主張 只是業主漏編云云,顯非事實,殊無可採。故追減金額仍應為242,220元,始為正確。 ③原告雖對於自行製作之合約二並無意見,然實際上卻有重覆編列合約一之項目,應予扣除。蓋在合約一之詳細價目表第18項曙光橋/a(8公分厚環保彩晶磨磚)項目中(被證1第4 頁),其備註欄業已載明「含拆除、運棄」,惟卻又在合約二(被證3第2頁)第3項「暑光打除運棄」部分,又重複編 列25,000元,此款項實已包含在合約一中,為重覆編列,應予扣除。原告主張在合約二所編的暑光橋打除運棄被告同意再多支付25,000元云云,顯非事實。此有邱坤誠104年3月26日證述可稽:「(被告訴代問: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二)第2 頁即卷187頁,原告說在合約二所編的暑光橋打除運棄,是 因合約一所列該部分不敷原告成本,你同意再多支付25,000元?)沒有,合約二部分是打錯的,因為原來的合約一部分已包括所有的拆除、運棄就是33,000元,跟我們甲方(業主花蓮縣政府)所標的合約價格已經接近這個價格了,甲方的金額也是3萬多元。」故合約二金額原為835,436元,於扣除25,000元後,合約二金額應更正為810,436元始為正確。 ④合約一原金額為1,068,000元,經業主第一次追加11,700元 ,及追減242,220元後,則合約一之金額應為837,480元( 0000000+00000-000000=837480);另合約二之金額應為 810,436元。合約一及合約二總計應為1,647,916元,而被告業已支付予原告1,765,400元,顯然原告已溢領117,484元,豈有再為請求之理,其溢領部分,原告自應返還與被告。 2.觀諸被證10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總金額為1,765,400元,並 有相關單據可憑,除有匯款單可證明確實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外,亦可由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中清楚載明為:「七星潭工程」等文字,充分證明被告所支付之1,765,400元確實為系 爭工程款。 3.被告代原告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71,000元,即102/2/14支 付力曄之預拌混凝土費用162,400元、支付威神之尾砂費用 8,600元(被證11),此二項材料係用於花蓮車站大理石鋪 面中之「剛性路基設施」工項中,再由合約一第5頁所註記 之「施工含工料」等語可知,上開費用本應由原告支付,因邱坤誠104年3月26日證述之原因,被告始代原告支付該筆款項。證人邱坤誠證稱:「(被告訴代問:被證11即卷167至 172頁,被告主張幫原告代付給力曄混凝土,金額是162,400元,為何要代原告支付這筆款項?)因為力曄混凝土是施作在花蓮車站前面剛性路面,紫成土木包工業信用不佳,叫不到混凝土料,因為這個部分是含工帶料由他來施工的,加上車站前面,要晚上10點以後才可以進行施工,沒有人出料,紫成土木包工業才來拜託被告叫廠商幫他出料,因為他有跟陳弘茂講,陳弘茂打電話給我,我才找力曄幫他出料。」是被告既已代原告支付,原告自應將上開171,000元返還予被 告。綜上所述,被告不僅於合約一及合約二已溢付工程款 117,484元,再加上代原告付款之171,000元,總計原告尚應返還被告288,484元。 ㈤關於火車站前公園走道硬底大理石鋪面及剛性路基設施部分: 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在資料之形式外觀上與業主花蓮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被證12),兩者有明顯不同之處,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並無任何設計單位用印,且原證11第2頁格式也明顯與他頁不同,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 實質上之真正,準此,依據花蓮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中既無上開工項,則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2.花蓮縣政府並無在七星潭工程中要求原告另外施作其他任何工項,經證人劉仲瑜、王志鴻以下之證述,足證原告所言,絕非事實。 ①劉仲瑜於104年3月26日證述:「(原告訴代問:這個增作的部分,是否為原來七星潭工程的合約範圍內?)是原契約就有的,不是增作。(被告訴代問:業主花蓮縣政府有無在七星潭工程中,私下另外叫紫成土木包工業去施作合約範圍外的工程?)沒有,我們的契約承攬沒有這家紫成土木包工業,我今天才第一次聽到。(被告訴代問:被證13即卷232頁 ,被告除收到這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金額外,有無另外收到業主的其他工程款?)沒有。」 ②王志鴻於104年3月26日證述:「(原告訴代問: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增作火車站前公園走道硬底大理石鋪面及剛性路基設施?)應該都是按照契約內容去做。(被告訴代問:業主花蓮縣政府有無在七星潭工程中,私下另外叫原告去施作合約範圍外的工程?)沒有。」 ㈥兩造所簽訂之新生橋工程,工程地點:花蓮縣花蓮市新生橋,施工項目:原有欄杆拆除及安裝數量1169m、單價172元/m、工程金額20萬元確已包括油漆、塗裝工資: 1.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予否認並爭執,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兩造於101年7月間訂立系爭新生橋養護工程合約書(被證4 ),工程總價20萬元,施工項目:「原有欄杆拆除及安裝(含油漆塗裝工資)」,原合約為20萬(未稅),被告僅有因改變施工方式同意補貼工資52,500元(含稅),其餘均未曾同意原告上開所言之其他款項,原告自應對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況被告就此項工程已支付予原告157,500元,雖尚餘 105,000元未付,然原告就合約一及合約二已溢領款項及被 告為原告所代付款項總計288,484元,故被告對上開105,000元之未付款主張抵銷,抵銷後尚餘183,484元,原告自應返 還予被告183,484元。 2.原告主張合約上「含油漆塗裝工資」等文字是被告事後自行填上云云,顯非事實,被告對此否認,苟如原告所稱,原告大可將所持有之合約正本提出豈不就真相大白?足見兩造在簽約時即已寫明「含油漆塗裝工資」,亦可由證人邱坤誠下述之證言可憑:「(被告訴代問:合約記載的總價20萬元,施工項目:原有欄杆拆除及安裝『含油漆塗裝工資』,這部分是否在雙方簽約時已經加註在合約上?雙方持有的合約上都有加註嗎?)證人邱坤誠:對,這個手寫的,當初簽約時二份就都寫上去了並蓋印章。有,含油漆塗裝工資都有寫上去。」 ㈦為釐清被告與原告、黃祿貴及陳弘茂之間長期且多次不同之合作關係,特依渠等間之合作時間順序、合作內容及現今繫屬鈞院之案號等事項列表如下,俾便鈞院明瞭三方先後合作關係之脈絡,兩造間因多起工程款糾紛,現繫屬於鈞院之相關案件如下: 1.鈞院103年訴字第210號,七星潭工程,雙方協議日期101年1月間。合約日期100年12月29日。合作模式:被告與弘茂公 司之陳弘茂雙方口頭協議以13,112,800元(含稅)向被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嗣後弘茂公司復將部分工程再分包予原告。 2.鈞院103年訴字第176號,崙天工程,雙方協議日期101年3月間。101年7月3日完工。合作模式:被告與弘茂公司之陳弘 茂雙方標前協議以4,832,100元(未稅)向被告以連工帶料 方式承攬,由陳弘茂僱用陳定澧擔任工地負責人,同時僱用黃祿貴擔任專案品管人員。證人陳弘茂於崙天案103年9月2 日當庭證述:「(法官問:得標後,由何人施作?)旭城標下後,以400多萬元總包給我做。我就請證人黃祿貴去擔任 專案經理,現場全權負責。(法官問:紫成、黃祿貴是何人找的?)我找的。)」 3.鈞院103年訴字第177號,光復工程,雙方協議日期101年5月間。101年8月1日完工(工期100天)。合作模式:被告與弘茂公司之陳弘茂雙方標前協議以3,649,300元(未稅)向被 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由陳弘茂僱用陳定澧擔任工地負責人,同時僱用黃祿貴擔任專案品管人員。 4.鈞院103年訴字第175號: ①東里工程,雙方協議日期101年6月間。合約日期101年7月1 日至10月30日。合作模式:原告與黃祿貴二人共同與被告在標前協議以840萬(含稅)連工帶料方式由二人共同承攬。 ②鳳凰山莊工程,雙方協議日期101年7月間。合約日期101年7月1日至10月10日。合作模式:原告與黃祿貴二人共同與被 告在標前協議以6,615,000元(含稅)連工帶料方式由二人 共同承攬。 5.鈞院103年訴字第210號,新生橋工程,雙方協議日期101年7月間。合約日期101年7月1日至8月1日。合作模式:原告以 20萬元向被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 6.由上可知,被告最早所標得之工程,均是由弘茂公司(負責人陳弘茂)全數承攬,再由陳弘茂將工程分包或僱用原告及黃祿貴施作。嗣後,因原告及黃祿貴在先前之工程有與被告配合之經驗,渠等為賺取更多利潤,遂直接與被告接洽,以便跳過陳弘茂而直接承包被告標得之工程,是兩造間之直接合作關係由東里工程開始,而付款方式則仍與弘茂公司模式相同,從而可知,原告所請求之七星潭工程及新生橋二工程,依其時間來看,七星潭工程為最早(即由陳弘茂連工帶料向被告全數承攬,陳弘茂再分包部分工程予原告),新生橋工程為最晚(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承攬),實不容原告在明知被告與原告、黃祿貴及陳弘茂間長期且先後多次不同之合作關係下,恣意混淆兩造先後合作模式企圖誤導鈞院判斷。 7.原告為求否認七星潭、崙天及光復公所之工程確係存在原告與弘茂公司間之事實,竟於鈞院審理103年度訴字176號(即崙天工程案)時,在其民事準備書狀(三)中,刻意將被告於103年1月23日之發函內容(被證5)所附之附件二文件加以 隱匿,僅將函文本文列作原證14、附件一列作原證15,其目的係為擷取其中之「有關貴業承攬本公司」等語加以斷章取義,藉此使鈞院誤信兩造有何契約關係。實則,原告故意不將函文附件二檢附(即弘茂公司陳弘茂、紫成公司陳定澧及黃祿貴三人之承包、支出及透支明細一覽表),無非是擔心一旦鈞院看見附件二之文件內容,必然發現七星潭、崙天及光復公所等工程確實關係到弘茂公司陳弘茂、紫成公司陳定澧及黃祿貴三人確有承包之問題,進而得知原告與陳弘茂之關係,及系爭合約存在於原告與陳弘茂間之真相,實為欲蓋彌彰之舉。上開手法同樣亦出現在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 二)第1頁中,原告徒以被告103年2月11日發函中所稱之:「有關貴業承攬本公司七星潭」等語,即斷章取義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顯有違商業誠信之舉,難謂可取。況系爭合約一、合約二當初均是由陳弘茂、陳定澧及黃祿貴三人擬定並簽名後,再提出給被告實際負責人邱坤誠簽署。換言之,原告及黃祿貴係明知弘茂公司向被告全數承攬七星潭工程之情事,故當被告請求原告出面對帳,或外部廠商與被告間有貨款爭議時,均由陳弘茂出面聯繫,然本件在陳弘茂多次聯絡原告未果後,被告只能發函促請原告出面就多項工程款進行對帳解決。 ㈧原告確有施工不良而產生缺失,並拒絕後續改善及收尾等情事,導致工程逾期39天而令被告受有業主533,383元之罰款 ,原告自應對被告負上開賠償責任。此可由池明典等證人之證述可知,茲將證人證言說明如後,綜合以下證人證述內容,足證原告確實有施工品質不良之情事。 1.(被告訴代問:陳證4這份書面上的簽名是否都是七星潭工 程的相關人員?)證人劉仲瑜:池明典契約上沒有他的名字,我有在現場看過池明典。 2.(被告訴代問:陳證3這次督導的是施工品質,按照上面的 記載,是不是之前有部分的樹木被破壞?)證人王志鴻:應該是我們有看到枝葉受損。 3.(被告訴代問:七星潭工程中原告是否全部做完?有哪些部分是沒有做完工?收尾是何人請何人做的?)證人陳弘茂:沒有。火車站前的站前舖面,他做完之後就裂掉了,還有三分之一植栽部分後續都死掉了,通知他去改善他都不去。我請池明典後續去收尾的。(被告訴代問:陳證3這張督導紀 錄表是否是因為原告施工不良而導致七星潭工程逾期被罰款?)對,沒錯。有,我知道是五、六十萬元。(被告訴代問:陳證6為何石材鋪面會損壞?這部分你請何人整修?)施 工不良。後來請陳定澧去他也不去,後來延誤工程,我沒有辨法,就請池明典,包括驗收完成都是池明典出面。 4.(被告訴代問:為何石材鋪面會損壞?石材當初送審時,是否合格?)證人邱坤誠:是紫成土木包工業施工不良。石材要施工前,送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我們才會施工。」 5.(被告訴代問:是誰找你來做的?是否知道找你來做的原因為何?)證人池明典:陳弘茂。他說有些樹有種但已經枯萎了,他要再更換,我負責的只是純粹工的工錢。(被告訴代問:陳弘茂找你施工的內容為何?)樹的更換,火車站前的大理石破損再更換。樹是浦葵,是秀林國中及七星潭、美崙氣象台附近。(被告訴代問:就七星潭工程,有無因為前面包商未收尾,或因施工不良,由你來修補的情形?)我做的都是現成肉眼看得到有缺失的部分。樹已枯萎了,鋪面大理石已經破損了,都是這些工程。 ㈨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三)第5頁中主張原告只負責種植代工 ,因此若因樹種的問題導致已種植之樹木未順利生長,本應由陳弘茂負責,又稱更換石材鋪面是因為系爭工程設計不良及被告提供的石材舖面品質不良所致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茲將理由詳述如下: 1.原告確實有施工不良之事實,此可由花蓮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表(被證17)可茲為憑,在101年1月5日,縣府人員稽核七 星潭工程時發現施工品質有不符規定之事項,由紀錄表上清楚載明:原告有多處種植之植栽位置不符,如秀林國中、花蓮市衛生掩埋場、花蓮港餐廳等,與上開池明典證詞相比對,有多處地點相同,足證原告確實有施工品質不良之事實,陳弘茂不得已才另請池明典收尾。 2.如證人邱坤誠所述,石材進廠前,需先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才能進場施作,此可由七星潭工程之監造單位宇勝工程公司發函審查合格為證(被證18),故原告妄稱因石材品質不良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由上開內容足證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在前,拒絕收尾在後之事,足堪信實。 ㈩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合約一、合約二自始存在兩造間(僅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惟所有工程款不僅早經被告付訖外,被告尚有(1)溢付原告工程款117,484元,及(2)被告為原 告之代付款171,000元,及(3)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而導致逾期罰款533,383元等情事,總計821,867元,於抵銷新生橋工程未付款105,000元後,原告尚應返還予被告或可供被告主 張抵銷之金額為716,867元,可知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確實形式上簽訂如被證1(合約一)及被證3(合約二)之兩份契約。合約一原始金額為1,068,000元,合約二原始 金額為835,436元。 ㈡西寶土木包工業即陳新珠將全部經營由紫成土木包工業即陳宥彤繼受。陳宥彤獨資設立之紫成土木包工業,於103年1月間,已變更負責人為馬少雲,又完成變更名稱為「冠坊土木包工業」(卷99、124、125頁原證6、13、14為真正)。 ㈢因花蓮縣政府對七星潭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其中「花蓮車站硬底大理石鋪面」之工項有辦理追加、減。無爭執者,應追加金額11,700元,應追減金額212,220元(即被告103年12月24日民事爭點整理二狀第2、3頁二、1至7、9項工程 追減不爭執)。 ㈣七星潭工程及新生橋工程均已完工,經業主完成驗收,辦理結算,被告已領取工程款。 ㈤兩造協商爭點如下㈠至㈨,其中爭點㈡、㈢、㈣、㈦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爭點㈤、㈧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爭點㈠、㈥、㈨由兩造各自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兩造所形式上訂定之合約一及合約二,當事人是「兩造」,還是「原告與弘茂公司」? ㈡合約一所載工項「現有鋪面拆除、運棄」乙項、金額3萬元 是否應追減? ㈢合約二所載工項「暑光橋打除運棄」乙項、金額25,000元,是否應追減? ㈣被告有無於七星潭工程代原告支付工程款?若有,金額若干? ㈤原告有無因七星潭工程,應花蓮縣政府之要求,另外施作火車站前公園走道硬底大理石鋪面及剛性路基設施共200平方 公尺?如有,被告是否因此獲得利益?若有,利益如何計算? ㈥被告就合約一、合約二工程,已支付予原告若干金額?原告是否早已溢領該工程之工程款總額,而不得再行請求?如被告仍有款項未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㈦是否因原告導致七星潭工程逾期39天?若是,原告應否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㈧兩造所簽訂之新生橋工程,工程地點:花蓮縣花蓮市新生橋;施工項目:原有欄杆拆除及安裝數量1169m、單價172元/m、工程金額20萬元,是否包括油漆、塗裝工資? ㈨原告本件主張之工程,被告是否已經支付全部工程款?如尚未全數清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若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是否仍可請求?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合約一為西寶土木包工業即陳新珠於100年12月29日所簽訂 (參卷56、57頁工程合約書),西寶土木包工業即陳新珠 於101年2月9日變更為紫成土木包工業即陳宥彤,且將全部 經營由紫成土木包工業即陳宥彤繼受(此為兩造所不爭);紫成土木包工業即陳宥彤又於103年1月間變更為冠坊土木包工業即馬少雲,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花蓮縣政府函等可參(卷61、98、99頁),惟紫成土木包工業與被告間所有工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由冠坊土木包工業即馬少雲承受,已據原告提出切結書為證(卷100頁),則紫成土木包工業與被告間就本 件系爭各工程契約關係,並未由冠坊土木包工業即馬少雲概括承受,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前揭協商爭點之舉證責任,同意爭點㈡、㈢、㈣、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爭點㈤、㈧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爭點㈠、㈥、㈨應由兩造各自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筆錄記載可參(卷 224頁反面),則兩造自應依此舉證責任分配之協商結果, 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自舉證證明,本院始得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就兩造協商爭點㈠方面,合約一、合約二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至於簽約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動機如何,對於契約之效力,通常不生影響。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 告將七星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雙方並簽立合約一、合約二,兩份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等情,引用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被證1、3即卷56至60、64至65頁)、被告103年8月18日答辯狀內容、原證1被告函為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 引用被證7、8、原證10及證人陳弘茂之證詞為辯。經查: 1.依合約一內容記載,業主為被告,承包廠商為西寶土木包工業即陳新珠(嗣經被告繼受),工程名稱:七星潭工程,工程範圍:詳如附件(詳細報價單與圖說),並依被告與業主合約契約之內容,如遇業主另有追加減以合約之單價數量追加減;工程總價1,068,000元(含稅);合約二明載業主為 被告,承包廠商為紫成土木包工業即陳宥彤,工程名稱:七星潭工程,工程範圍:合約之單價數量追加減部分,工程總價835,436元;被告並於103年2月11日以(103)旭城營發字第23號函通知紫成土木包工業就其承攬七星潭工程工程款及代墊款部分於文到15日至被告公司核對帳務等情,有工程合約書2份、被告函為憑(卷12、56至57、64至65頁);被告 亦於103年8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對其與紫成土木包工業即陳宥彤簽訂合約一、合約二均不爭執(其書狀記載略以:「被告固承攬花蓮縣政府七星潭工程,而於100年12月29日 與原告西寶土木包工業(變更後名稱即紫成土木包工業)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068,000元(含稅)」(卷48 頁)、「兩造復就系爭合約另訂追加減之工程合約書(被證3 ),工程總價835,436元(含稅)。」(卷49頁),並提 出合約一、合約二即被證1、3為佐證。是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主張合約一、合約二之當事人為兩造之事實,已於準備書狀內自認,即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2.被告固嗣後提出書狀答辯否認上情,惟未經原告同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其自認之撤銷,應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查: ①證人陳弘茂到庭證稱:七星潭工程是被告向花蓮縣政府標得,得標後由我個人實際施作,是我向被告總價承包。(被告訴代問:原告是何人找的?)陳宥彤是陳定澧的女兒,我之前都是跟陳定澧接觸的。是我找陳定澧,但土木包工業都是陳定澧在作主,不是陳宥彤。陳定澧是我做七星潭工程找來施工的小包。被告104年1月13日答辯(三)狀第2、3頁(即卷209至211頁)表列的5件工程,我向被告承包的有3件,七星潭工程、崙天及光復工程,這3件都是總價承包。被證8(即卷147頁)這份書面,是我親筆所寫,親自簽名,這份書 面是我所稱的簡約,是我跟被告董事長邱坤誠簽的,這份書面是因為七星潭工程有工程變更,我們才會在5月11日簽這 份簡約。該書面右側四百萬是我植栽部分,有跟被告簽正式的合約,「得隆」是陳定澧,他以前叫張得隆,「835,463 元」是追加前的,我跟被告寫完簽完約後,請「得隆」也就是紫成土木包工業照這個金額835,463元跟被告去簽一個合 約。被證8右側的數額,235萬元是之前我領過的,我種完樹以後,被告應該要給我四百萬元,扣除我已領得款項是165 萬元,再扣掉保固40萬元(我分8期領回),165萬元扣掉40萬元,是被告當期要給我的125萬元,另外「得隆」的部分 ,我叫他用835,463元再成立一個合約,我寫完以後,我和 被告的董事長邱坤誠都在下面簽名。被證3即合約二,就是 我跟被告談完金額(被證8簡約)後,我跟得隆即陳定澧講 的,請他把合約送到被告那裡,再重新簽一份。(被告訴代問:被證9〈即卷148至154頁〉就書面合約來看,你只負責 這400萬元的植栽工程,可是當業主進行變更工程時,為何 是由你來計算或決定合約二的金額?)這是我跟被告就植栽的合約書沒錯。我是跟被告總價承包,但是弘茂公司有甲級植栽種植的營業項目,所以可以開立發票及種植植栽的,有一部分是沒有辦法開立發票,就請紫成土木包工業跟被告簽約。(被告訴代問:原證10即卷106頁,這張是原告開給你 弘茂公司七星潭工程80萬元的植栽工資工程款發票,為何有這筆80萬元的工程款?你與原告有無簽定書面合約?此項工程款你是否已全數付清?)我把七星潭工程植栽部分的工給紫成土木包工業去做,我跟被告有四百萬元的合約,我把植栽部分80萬元的工資即種樹跟後期的維護澆水都給陳定澧去做;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只有口頭合約。我們一般在外面做工程都是這樣,口頭約定,他進度到哪裡我就給錢到哪裡;工程款都付清了。(被告訴代問:你承包七星潭工程的叫工、叫料要經過什麼程序,被告才願意付款給廠商?)我要去跟被告的老闆即邱坤誠商量要叫什麼料,我們口頭協定好後,我簽名,邱坤誠才會幫我叫料,然後付錢給廠商。(被告訴代問:被證7第1頁即卷144頁是否是你寫的?上面是否是 你親筆簽名?裡面的內容「付348000」所指為何?)列出來的項目不是我寫的,右上角付348000是我寫的,左下角有一個陳弘茂的簽名101年2月29日都是我的字跡。348,000元是 指後面追加835,436元的合約(即合約二),陳定澧有做到 那裡,他要請這些工資,我簽完名字後,請被告董事長邱坤誠幫我代墊付這些款項。(被告訴代問:被證5即卷69至72 頁,這二份公司函你有無見過?是否是你請被告代你發函予原告?103年1月23日的函有無卷71頁附件二那一張?)我有見過。沒錯,是我請被告代我發函給原告。有附件二那一張,我那時候還有叫被告公司要蓋騎縫章再寄出去。我是以一千一百多萬元(確實金額我忘了)向被告總價承攬七星潭工程,是我個人跟他總價承攬,但是因為要開發票,所以水電的部分我會切給水電的,就是叫他來簽合約,總價多少錢,土木包工業部分,還有植栽、鋁門窗部分,這些都是我出面請這些廠商去跟被告直接簽約的。(原告訴代問:你個人與被告之間是否有就總價承攬或轉包簽書面合約?)書面合約是部分,而不是總價的部分,總價是我跟邱坤誠口頭講好,我就會去運作把我的公司跟別的公司在相關內容中都簽約簽好。我與被告間就總價承攬沒有書面合約。有時候會寫簡約,就像剛才我說的。(原告訴代問:合約一、合約二都是被告與西寶土木包工業,契約當事人究竟是何人?)當然是陳定澧,是陳定澧跟旭城營造有限公司。是我請陳定澧直接去跟被告簽約的。(原告訴代問:法律關係是發生在他們兩人之間嗎?)當然是發生在他們二人之間,但後來七星潭工程陳定澧做完之後不去維修,錢領了不去維修,邱坤誠還是找我,因為我是總價承包,後來我就請池明典去收尾,收尾的錢都是由我弘茂公司出的,沒有一份錢是從被告出的。(原告訴代問:就七星潭工程是你僱用陳定澧還是被告僱用陳定澧?)事實上當然是我僱用,是我請陳定澧與被告簽約,且在我400萬元的植栽合約裡面,我也是跟陳定澧口頭約定80 萬元的工資部分合約要給他,只是他沒有履行最後的合約部分去幫我保固。(原告訴代問:既然你說你才是真正僱用陳定澧之人,你要求陳定澧來對帳,為何不是用你自己或是弘茂公司的名義寄發相關函文或是存證信函,反而是請被告以被告公司名義發文?)因為我跟陳定澧沒有法律關係,實際上是我僱用陳定澧的,但是我叫他不來,他不理我,我只能請被告發文請他來對帳。後來被告發文,陳定澧也沒有來對帳等語(卷287至291頁)。 ②經核被告提出之被證7(卷144頁)、被證8(卷147頁)固有證人陳弘茂前揭證詞所載內容、原證10(卷106頁)為紫成 土木包工業開給弘茂公司內容為「七星潭工程植栽工資工程款80萬元」之統一發票,暨證人陳弘茂前開證述;惟證人陳弘茂證稱其以總價承包之方式承包被告得標之3件工程(含 七星潭工程),而其擔任負責人之弘茂公司已於103年6月9 日為解散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卷189頁),其自 承總價向被告承包之前開3件工程,都有廠商向被告請求給 付工程款,現均繫屬於本院(除本件外,尚有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176、177號,此為被告所不爭,參卷209、210頁),顯見被告為具有政府採購法所定投標資格之廠商,而於標得各工程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將全部工程轉包予陳弘茂(或弘茂公司),陳弘茂為以上揭模式與被告合作之夥伴,使被告自得標之工程中無庸施作,僅單純總價轉包予陳弘茂即得獲取利益,陳弘茂為能以此方式繼續與被告合作,其所為證詞,顯然有偏頗被告之虞,不能盡予採信;而被告自稱為方便弘茂公司之下包廠商可直接向被告請款,並能符合被告內部之憑單付款流程,及讓被告監督控管物料及工程品質,遂由陳弘茂確認各部分工程款項後,由被告直接與廠商訂約,使廠商能開立發票直接向被告請款(卷195、196頁書狀記載參照),又因陳弘茂總價承包七星潭工程,故原告雖與被告簽約,但應陳弘茂要求,亦可能將發票抬頭開立弘茂公司名義,是被告上述與原告簽約之緣由,僅屬被告與原告簽約之動機,既未記載於合約中,自不因該動機而影響兩造所簽立合約一、合約二就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認定,被告自應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不因合約二之工程總價與被證8 陳弘茂所寫「簡約」相符、原告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向陳弘茂確認(被證7即卷144頁),或原告應陳弘茂之請求開立原證10之統一發票而異其認定。故被告所提前開事證無從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合約一、合約二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無誤。 ㈣就兩造協商爭點㈡方面,合約一所載工項「現有鋪面拆除、運棄」金額3萬元不應予以追減: 1.依合約一約定:工程範圍:詳如附件(詳細報價單與圖說),並依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合約契約之內容,如遇業主另有追加減以合約之單價數量追加減,合約一並附花蓮縣政府(即業主)詳細價目表〈標單〉其中「項次壹、一、4b」為「花蓮車站硬底大理石鋪面1式,複價為500,520元」,細項包含「現有鋪面拆除、運棄1式複價3萬元」等情,有合約一可參(卷56、58、60頁)。依合約一前開記載,應認兩造就合約一之工項確有「現有鋪面拆除、運棄複價3萬元」。 2.被告固提出被證9即花蓮縣政府標單單價分析表(卷105頁)、被證12花蓮縣政府第一次變更單價分析表(卷182頁)、 合約一第三點工程範圍之文義及證人劉仲瑜之證詞,辯稱該工項應予追減云云。惟查: ①原證9花蓮縣政府標單單價分析表(卷105頁),就「工作項目花蓮車站硬底大理石鋪面」所列工項固僅有8項,不包含 合約一兩造約定之「現有鋪面拆除、運棄複價3萬元」,惟 兩造對於花蓮縣政府對七星潭工程曾辦理變更設計,其中「花蓮車站硬底大理石鋪面」之工項有辦理追加減等情並不爭執(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證人王志鴻即101年間花 蓮縣政府技術科科長並到庭證稱:七星潭工程中就剛性路基設施、硬底大理石鋪面有做變更設計,硬底大理石鋪面好像是指穿越道路的部分,它的項目很多種,包含植栽,後來位置也有做變更,變更範圍應該是跟後續的變更設計及驗收才是後來完成的內容。這個部分工程範圍很廣,不是只有火車站前廣場,圖號4-3/21(卷295頁圖說)鋪面有分道路段及 廣場段,廣場段部分後來跟著植栽圖面有做變更,最後應該看後來完成的圖面。圖號4-1/21中間橢圓形的地方(卷294 頁圖說)這個部分後來在變更設計時,可能大理石面積有做數量檢討,可能施作位置有做變動。可能廣場段的部分,有部分改到橢圓形廣場。原設計廣場段的鋪面,有一部分改到橢圓廣場來施作等語(卷284頁)。而上述工程既曾作變更 設計,則兩造於合約一約定原告應施作「現有鋪面拆除、運棄複價3萬元」,亦符常理,自不能以業主即花蓮縣政府〈 標單〉單價分析表之合約未約定,據以推論合約一就「現有鋪面拆除、運棄複價3萬元」應予追減。 ②證人劉仲瑜(101年間擔任花蓮縣政府技佐)固到庭證稱: 被證12即卷173至182頁是「花蓮縣政府工程第一次變更」資料,陳證5即卷267至274頁七星潭工程竣工驗收結算書,其 中的第3頁,第壹、一、4第2小項的「花蓮車站硬底大理石 鋪面」,經過第一次變更,該項的金額為801,293元為正確 ,卷182頁上面的801,293元的金額中,是包含施作表格上所列的這8個項目等語(卷281頁反面、282頁反面);惟其前 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與花蓮縣政府於工程變更後之約定及竣工驗收結算書之內容,無法做為兩造間就合約一所載「現有鋪面拆除、運棄複價3萬元」即應予追減。故合約一既有「 現有鋪面拆除、運棄複價3萬元」約定之工項,且無證據證 明該工項誤列或兩造同意剔除,是該工項即不應予以追減。㈤就兩造協商爭點㈢方面,合約二所載工項「暑光橋打除運棄」金額25,000元不應追減: 1.依合約二約定:工程範圍:合約之單價數量追加減部分,並詳列施工項目及追加項次3為「暑光打除運棄一式,25000元」,有合約二可參(卷64、65頁),依合約二前開約定,應認兩造就合約二之工項確有「暑光打除運棄一式,25,000元」。另參酌證人陳弘茂前述證詞(其證稱略以:被證8即 卷147頁這份書面,是我跟被告的董事長邱坤誠所簽,簽完 後就請紫成土木包工業照這個金額835,463元跟被告去簽一 個合約即合約二等語,卷288頁),足見合約二之金額為陳 弘茂與被告確認後所簽,自屬明確,項次3為「暑光打除運 棄一式,25,000元」既列於其中,且與其他項次合計即為 835,463元,自無重複編列情事,堪予確認。 2.被告辯稱該工項為重複編列,係以證人陳弘茂(其證稱:當初沒有注意到,可能是陳定澧也沒有注意到把它打上去的吧。卷289頁筆錄記載參照)、邱坤誠之證詞(其證稱:我是 被告實際負責人;合約二部分是打錯的,當初是黃祿貴打資料過來時打錯的,因為原來的合約一部分包括所有拆除、運棄就是33,000元,跟我們甲方〈業主花蓮縣政府〉所標的合約價格已經接近這個金額了,甲方的金額也是三萬多元。卷305、307頁反面筆錄參照),並引用合約一就工項「曙光橋複價33,000元」已記載「含拆除、運棄」(卷59頁)為憑,惟合約二之金額係經陳弘茂及被告實際負責人邱坤誠確認後,被告始與原告簽訂合約二,既如前述,合約二各該工項加總符合前開確認之總額,則「暑光橋打除運棄25,000元」難認屬重複編列,且陳弘茂之證詞不可盡信,已如前述,邱坤誠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其等證詞均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是此項爭議應以合約二之約定為認定依據,即不應予追減。 ㈥就兩造協商爭點㈣方面,被告辯稱其代原告墊款171,000元 ,難以採信:被告稱其就七星潭工程代原告墊付171,000元 ,提出被證11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旭城營造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力曄預拌混凝土廠請款明細表、威神企業請款單(卷167至172頁),並舉證人邱坤誠為證《證人邱坤誠證稱:(被告訴代問:就被證11,被告主張幫原告代付給力曄混凝土,金額是162,400元,為何要代原告支付這筆款項?)因 為力曄混凝土的16萬多是施作在花蓮車站前面剛性路面工程跟田園段(永興原來舊鐵路那邊),當初紫成土木包工業信用不佳,叫不到混凝土料,因為這個部分是含工帶料由他(紫成土木包工業)來施工的,加上車站前面經過道路交通維持計畫規定要晚上10點以後才可以進行施工,所以沒有人要出料,紫成土木包工業才來拜託被告叫廠商幫他出料,因為他有跟陳弘茂講,陳弘茂打電話給我,我才找力曄幫他出料。(被告訴代問:若那天晚上你不幫紫成土木包工業出料,被告是否會被業主按照合約有相關的處罰?)沒有出料就沒有辦法灌水泥,沒有辦法灌水泥就會拖到工期,就會被逾期罰款等語,卷307頁反面》。查:被證11之轉帳傳票、統一 發票、估驗請款單均為被告所製作,而力曄預拌混凝土廠之請款明細表及威神企業請款單,均係向被告請款,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向力曄預拌混凝土廠訂混凝土金額162,400元、 向威神企業訂尾砂金額8,665元,係為原告承包之前開工程 所代墊;而證人邱坤誠即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前揭轉帳傳票、估驗請款單上均有其印文,自難以其證詞遽為被告前開辯詞之佐證。故被告所舉前開事證,無法證明有代原告支出171,000元,是被告此項辯詞即難採信。 ㈦就兩造協商爭點㈤方面,原告主張其就七星潭工程,應花蓮縣政府之要求,另外施作火車站前公園走道硬底大理石鋪面及剛性路基設施共200平方公尺,難認屬實:原告此項主張 ,提出原證11(卷107至115頁)〈後因被告提出被證12,原告乃於書狀中稱願不予引用,卷219頁書狀參照(一)〉, 並舉證人王志鴻、劉仲瑜為證。經查: 1.證人劉仲瑜(101年間為花蓮縣政府技佐)證稱:我有經辦 或參與七星潭工程,該工程有「火車站前公園走道」就是站前廣場內的「硬底大理石鋪面及剛性路基設施」,這部分我的印象是原契約範圍內就有的,不是增作。對原證11第2頁 即卷108頁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我的對象都是顧問公司, 所以實際施作人是否為陳定澧我並不是很清楚。(被告訴代問:花蓮縣政府有無在七星潭工程中,私下另外叫紫成土木包工業去施作合約範圍外的工程?)沒有,我們的契約承攬沒有這家紫成土木包工業,我今天才第一次聽到。被證13即卷232頁是花蓮縣政府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除收到 這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金額外,沒有另外收到業主的其他工程款。被證12是縣政府的資料,原證11我沒有把握等語(卷281至282頁)。 2.證人王志鴻(101年間為花蓮縣政府技術科科長)證稱:七 星潭工程當時是我們科裡面承辦的工程,我知道這個工程。(原告訴代問: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增作「火車站前公園走道」就是站前廣場內的「硬底大理石鋪面及剛性路基設施」?)應該都是按照契約內容去做。原證11第2頁即卷108頁壹c 、d項次所載「剛性路基設施」及「大理石鋪面(前項鋪設 工資)」,沒有原數量,而變更後數量均記載「200」(平 方公尺),增加金額分別為126,200元及54,800元)我已經 不記得了。花蓮縣政府在七星潭工程中,沒有私下另外叫原告去施作合約範圍外的工程。被證13即卷232頁是花蓮縣政 府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除收到這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金額外,沒有另外收到業主的其他工程款。被證12是縣政府提供的資料。原證11應該沒有送進縣政府做審核,所以完全沒有用印的過程。陳證5即卷267至274頁是七星 潭工程竣工驗收結算書,工程項目內容就是結算書內容,其中的第3頁,第壹、一、4第2小項的「花蓮車站硬底大理石 鋪面」,經過第一次變更,該項的金額為801,293元等語( 卷284至285頁)。 3.從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原引用之原證11,並未經花蓮縣政府審核,並非正式資料,其內容記載難認真正,且證人劉仲瑜、王志鴻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另外施作火車站前公園走道硬底大理石鋪面及剛性路基設施共200平方公尺,而受有利益181,000元,難認為真實。 ㈧就兩造協商爭點㈧方面,新生橋工程被告同意增加油漆塗裝工資為52,5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105,000元: 原告就此,提出原證12(卷116頁),並舉證人邱坤誠為證 ,證人邱坤誠證稱:新生橋欄杆的工程,是經過邱振宏技師介紹陳定澧來被告公司洽談工作的。一開始我與陳定澧談的施工內容、施工方法,所有的含欄杆拆卸、安裝、含油漆、小五金,全部總價20萬元。新生橋是在花蓮機場跑道下方的高架橋上方,因為來往車輛甚多,風又大,因為靠近海邊,所以用噴漆的方式會污染到過往車輛的烤漆,後來才跟陳定澧談改用手工塗刷的方式,我們公司會針對油漆部分再補他5萬元的工資。其他的就按照我們原來所講的細項來工作, 沒有增加也沒有變更。(原告訴代問:你在與陳定澧對帳時,是否曾經同意就陳定澧增加一欄杆修復費再補貼他53,000元或因此增加的油漆工資再支付47,000元,合計10萬元?)沒有,就是油漆的部分5萬元不含稅,其他的都沒有。如果 是5萬元就外加2500元的稅金,百分之五的稅金,就是含稅 總共會給陳定澧52,500元的意思。這是我們當初談的工作就是這樣,因為增加油漆要用塗刷的方式,避免賠償過往車輛烤漆的清潔費等語(卷305至307頁),另原證12為紫成土木包工業請款單,其上並無記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補貼款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同意增加之油漆工資為52,5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0萬元。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新生橋工程尚積欠原告15萬元,惟被告僅自認積欠105,000元未付(卷139頁被告書狀參照),原告就被告積欠之款項逾105,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故應認新生橋 工程被告積欠之工程款為105,000元。 ㈨就兩造協商爭點㈦方面,七星潭工程逾期39天非因原告施工不良所致,原告不須對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原告有施工不良產生缺失,並拒絕後續改善及收尾,導致工程逾期39天而令被告受有業主533,383元之罰款,應由原告賠償云云 ,提出陳證3、被證17花蓮縣政府工程督導記錄表、陳證5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265、268、355頁),並舉證人劉仲 瑜、王志鴻、陳弘茂、邱坤誠、池明典為證。查: 1.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268頁)記載,被告就承包七星 潭工程,因逾期39天,業主花蓮縣政府計違約金533,383元 屬實。而101年1月17日花蓮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表(卷265 頁)記載:「督導項目:施工品質,勘查情形:沙東露營區位於林務局保安林,施工未注意現地樹木避免損傷破壞,請儘速恢復原狀。」,其上並有承攬廠商陳定澧簽名。另101 年1月5日花蓮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表(卷355頁)記載:「 勘查情形:1.秀林國中、沙東路營區、花蓮市衛生掩埋場、花蓮港餐廳等處現場植栽位置不符,請依業主指示重新種植。2.進場植株葉片修剪請按植栽規範辦理。3.植株高度(幹高)種植前應確認再行種植。」 2.證人劉仲瑜證稱:(被告訴代問:陳證4即卷266頁這份書面上的簽名是否都是七星潭工程的相關人員?)這上面劉仲瑜三字是我所簽。旭城營造有限公司的邱楨妤我的印象是他們公司的負責人;宇勝公司黃祿貴是設計顧問公司的監造主任;管理科許明燕是我們縣府人員;黎漢威也是我同事;池明典契約上沒有他的名字,我有在現場看過池明典,但他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陳證6即卷275頁是花蓮縣政府對七星潭工程花蓮火車站前道路石材鋪面損壞所發的要求改善函,業主對火車站前道路石材鋪面損壞一事,共計發函過幾次我忘記了,石材鋪面進場前會有材料送審,看材料有無符合設計圖的規範,但此部分我們都委請顧問公司即宇勝公司處理。石材審查結果我不確定,要問當初顧問公司的相關實驗報告等語(卷282頁反面、283頁)。 3.證人王志鴻證稱:(被告訴代問:陳證3這是七星潭工程在 101年1月17日的督導紀錄表,上面紀錄的「施工未注意現地樹木避免損傷破壞,請儘速恢復原狀」,所指為何?)因為現場是屬於保安林,這個部分如果違反森林法相關法規,我們是提醒施工廠商要注意,避免觸法。(被告訴代問:按照上面的記載,何謂請儘速恢復原狀,是不是之前有部分的樹木被破壞?)我們業主希望現場的樹木儘量保持原狀。應該是我們有看到枝葉受損。陳證6即卷275頁是花蓮縣政府對七星潭工程花蓮火車站前道路石材鋪面損壞要求改善函,業主對火車站前道路石材鋪面損壞一事,共計發函過幾次我忘記了,石材鋪面進場前會由監造單位按照監造計畫及品質計劃書去辦理。石材審查結果為何我不記得了等語(卷286頁)。 4.證人陳弘茂證稱:七星潭工程中原告沒有全部做完,沒有做完的是火車站前面的站前鋪面,他做完之後就裂掉了,還有三分之一植栽部分後續沒有去養護澆水,都死掉了,通知他去改善他都不去。收尾是我請池明典後續去收尾的。池明典的工程款都是我支付的。陳證3即卷265頁這張督導紀錄表是因為原告施工不良而被業主開的缺失,有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的事情而導致七星潭工程逾期被罰款,被罰了五十幾天,多少錢我忘記了,我知道是五、六十萬元,請款紀錄裡面都有寫罰款幾天。陳證6即卷275頁花蓮縣政府對七星潭工程、花蓮火車站前道路石材鋪面損壞要求改善函,上面被告要求我盡速整修完成,因為是我跟被告總價承包的,他當然找我了。石材鋪面會損壞是因為施工不良,這部分我後來請陳定澧去他也不去,後來延誤工期,我沒有辦法,就請池明典去修,所以後續所有的維修及驗收都是池明典出面簽名,包括驗收完成都是池明典出面等語(卷289頁反面、290頁)。 5.證人邱坤誠證稱:(被告訴代問:陳證6即卷275頁花蓮縣政府對七星潭工程花蓮火車站前道路石材鋪面損壞要求改善函,你為何要求弘茂公司盡速整修完成?為何石材鋪面會損壞?石材當初送審時,是否合格?)因為花蓮火車站前面石材鋪面工程整個工程是由陳弘茂向被告公司承攬負責的,所以公文上才會寫轉協力廠商弘茂公司依來函儘速整修完成報府核備,因為縣政府來函給我們要求改善,整修完成我要回函給花蓮縣政府。最主要原因是因為施工的時候下面的砂漿混凝土強度不足,造成石材鋪設後不平整,導致車子壓過去後,有些會破損,所以一直在補,我記得前前後後補了五、六次以上。是紫成土木包工業施工不良,因為這部分他是連工帶料,我們當初就有考慮到這個問題。石材要施工前要先檢具資料及樣品送監造單位宇勝監造公司,審核通過後,轉送縣政府核備後,我們才會施工等語(卷308頁)。 6.證人池明典證稱:我沒有直接承包七星潭工程,我只是負責事後的修改,是陳弘茂找我來做的,他說有一些樹有種但已經枯萎了,他要再更換,我負責的只是純粹工,沒有跟他買樹純粹是工錢。開始施工確定的時間我記不起來,我記得是在秋天到冬天的時候開始做,做到好像農曆年完還有,是陸陸續續做,不是每天做,有電話來我就去做。陳弘茂找我施工的內容為樹的更換,火車站前的大理石破損再更換。樹是浦葵,是秀林國中及七星潭,還有花蓮市公所,那個是垃圾場的旁邊周圍,還有美崙氣象台附近、有光華工業區馬場、稻香原有的鐵道檸檬樹更換。七星潭工程的話,樹種很多,有三、四種,還有草皮,也有草海桐,他的工項很多很複雜,東西也很廣,要種的話七星潭最多,集中最多在七星潭。我做的都是現成肉眼看得到有缺失的部分,所謂的缺失就是樹已經枯萎了,鋪面大理石已經破損了,都是做這些工程。陳證4即卷266頁七星潭工程初驗簽到單上有我的簽名。七星潭工程我施作的總金額我記不起來,都是由陳弘茂付我錢。原來的大理石破損的原因應該是遊覽車跟車子出入很頻繁,壓到破掉了。我後來施作的大理石,也有破掉,也是因為遊覽車及車子出入頻繁導致。遊覽車出入頻繁導致大理石破損的是車站的正前方有三個車道,最靠外面的車道破損最厲害,遊覽車都放在那邊。卷294頁圖面我所說遊覽車出入比較 頻繁的,就是離花蓮車站最遠的外側車道算起到花蓮車站間有三個車道,最外側的二個車道破損最厲害等語(卷313至 315頁)。 7.從上述證人證詞,證人劉仲瑜、王志鴻係就被告提出陳證3 、陳證6為補述,而證人陳弘茂本身即為向被告總價承包七 星潭工程之人,被告自承陳弘茂承包之金額為13,112,800元,陳弘茂僅將其中合約一(原約定工程總價1,068,000元) 、合約二(工程總價835,436元)及植栽工程80萬元由原告 承包,卻將全部工程逾期完工39天遭業主列計違約金之事由,全部歸咎原告,實難令人信其證詞為真;證人邱坤誠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其雖稱遭花蓮縣政府以陳證6要求改善,但 無法據此認定陳證6要求改善事由即導致七星潭工程逾期完 工39天;至於證人池明典之證詞僅能證明其受陳弘茂委託進行改善工程。故被告所舉前述事證無從證明業主花蓮縣政府認定七星潭工程逾期完工39天並計違約金係因原告施工不良所致,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533,383元,自屬無據。 ㈩就兩造協商爭點㈥㈨方面:七星潭工程,被告已付予原告工程款1,765,400元,原告尚得請求42,516元:依被告所提被 證10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被告估驗請款單、支票、匯款回條聯等(卷155至166頁),被告於101年1月間給付原告30萬元、101年2月間給付原告365,400元、101年5月間給付原告 30萬元、80萬元,合計為1,765,400元,均有原告開立之統 一發票(其上均記載為七星潭工程)(卷155、158、161、 164頁),且有被告給付憑證支票、匯款回條(卷157、160 、163、166頁)足憑,應堪採信,而原告就被告僅支付146 萬元,並未舉證證明,是應認被告所辯其已支付1,765,400 元為真。則合約一經追加減後之金額為867,480元(0000000+11700-212220=867480),合約二金額為835,436元,新生橋工程被告尚積欠原告105,000元,經計算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42,516元(0000000-867480-835436=62484,105000-62484=42516)。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