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賴世煬 被 告 鄭煒達 李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兩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又被告李國豪明知被告鄭煒達無駕駛執照,竟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鄭煒達駕駛,而被告鄭煒達於民國102年12月3日20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入系爭房屋,損壞原告所有之玻璃鋁門2扇(下稱系爭鋁門)及玫瑰原石2片、修整完成玫瑰石1片、台灣玉1片(下稱系爭藝品),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賴廣哲所有借予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且因無從修繕而報廢,又賴廣哲已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被告兩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鋁門之修繕費為新台幣(下同)11,000元,系爭藝品之價值約530,000元(玫瑰原石2片300,000元、整修完成之玫瑰石1片200,000元、台灣玉1片30,000),系爭機車之價值約20,000元,又原告無系爭機車而難以出門購物、運動,故賴廣哲借用另一輛機車予原告騎乘,賴廣哲則改成駕駛汽車從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號住處至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號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上班,每星期約6天,前後長達半年,增加汽油之代步費用20,000 元(賴廣哲亦讓與該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另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損害約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31,000元。 三、被告兩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5項亦有明文。又甲明知乙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任其駕駛所有之車輛以致肇事,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乙駕駛車輛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事發現場照片、系爭鋁門損壞照片、系爭藝品損壞照片、系爭機車損壞照片、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參本院卷第10至16、72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鄭煒達無駕駛執照資料等件(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參本院卷第38至66頁)在卷可考。又被告兩人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由上可知,被告兩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兩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玻璃鋁門及玉石藝品則無折舊之適用。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現分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鋁門損害11,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鋁門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1,000元,業據提出新宏益鋁門窗行出具之單據(見卷頁73)為證,自應予准許。 2.系爭藝品損害300,000元 本院斟酌玉石藝品之來源多係向私人所購買,且價值不一,又因出產地而有所差異,故若命原告應提出系爭藝品數額之相關單據,顯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審酌系爭藝品之照片、種類、數量、毀損狀況、一般社會交易狀況(見卷頁74至76所附玉石藝品網拍頁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00,000元部分,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3.系爭機車損害4,000元 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89年4 月,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證等件在卷可按(參卷第70頁),距車禍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1 計付為適宜。系爭機車購買之價格為40,000元,業據賴廣哲及原告陳述明確,復參酌其種類、廠牌、年份、排氣量等情,該價格應可信實。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折舊後價值為4,000 元(40,000×10%=4,000元),故系爭機車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計4,000元。 4.增加汽油之代步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無系爭機車,難以出門購物、運動,故賴廣哲借用另一輛機車予原告,而賴廣哲改駕駛汽車上下班,增加汽油之代步費用20,000元,並已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乙節,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有該損害,且加油費用數額之證明亦非顯有重大困難(例如統一發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參照),準此,財產權受侵害時,並不得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50,000元乙節,惟被告兩人之過失行為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即其所受侵害之權利為財產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3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