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馨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徐添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95年間因759、760地號土地及四周多筆鄰地為袋地,無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而有闢建農路以通行至廣賢三街之必要,為此同意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無償提供予原告開闢寬達5 公尺供公眾通行之農路(下稱系爭農路)。系爭農路經花蓮縣政府於96年8月7日施設鋼筋水泥道路基礎,再由原告鋪設AC柏油路面闢建完成,而為原告之公物。詎料,被告於101 年12月間無故將系爭農路全數拆除,經原告於102年1月25日發函被告命其於同年2 月28日前回復原狀,惟被告置之不理。關於系爭農路回復原狀之費用,經原告委託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原來之設計標準及方法進行估價,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17,4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以代回復系爭農路之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00元,及自102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業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認通行權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為被告出於己意所簽署。又被告於99年7月5日向原告建設課申請核發「道路證明」,並經原告建設課於99年7月7日發函證明,且被告復向原告農業課申請751 地號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亦經原告農業課核發。是以,系爭同意書為被告簽署無誤。 2.被告於99年7 月20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後,隨即興建農舍,並於101年5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即同年12月間將系爭農路拆除。可見系爭農路無礙被告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被告辯稱挖除系爭農路係應原告函文之要求與同意,當與事實不符。 3.兩造未約定原告於無償使用後返還,不符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被告不得終止同意。再者,系爭農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亦慎重劃定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基地,衡依一般通情,即有永久使用土地之目的。況且,系爭農路除供周圍土地通行之外,被告所有同段759、760地號土地無適宜聯絡對外之道路,乃為袋地,亦有通行系爭農路之必要。職是,闢建系爭農路應屬無名契約,且無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餘地。此外,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已拆除系爭農路,斯時對原告已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其事後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無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4.系爭農路係以水泥、鋼筋鋪建於系爭土地之上,費資甚鉅,外觀上亦得輕易與系爭土地為分辨區別,不至認為構成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且系爭農路所坐落之土地係經被告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程度,而刻意規劃並為妥適之安排,其顯然有意使系爭農路與其餘土地為區別,讓系爭農路具有獨立性。系爭農路自96年8月7日得通行至被告於101 年12月間拆除前,已4 年有餘,已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更何況,基於對原告行使公權力之尊重及誠實信用原則下「禁反言」原則之維護,被告不得任以「附合」之規定,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失衡平。 5.另由花蓮縣政府103 年10月21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明,原告為系爭農路之管理機關,對於轄區內道路負有修築、改善及養護之負任,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對於挖除毀損系爭農路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6.原告起訴所請求是系爭農路遭被告破壞毀損所產生的損害賠償,此與訴外人王為得依法院確定判決執行所鋪設之道路無關,原告之損害並未因王為得鋪設道路而獲得填補。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雖提出同意書證明被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開闢道路,但該同意書屬於私文書,被告否認其上簽名為其所為,此應由原告證明。 (二)縱認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所書立,被告曾於99年間向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原告於99年6 月10日以吉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被告,要求須將系爭農路排除,並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被告既得原告之函文要求與同意為之,何來侵權行為之有? (三)如認系爭同意書確為被告所簽立(假設語),但使用同意書之性質核屬「使用借貸」,且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貸與人即被告得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借用物,將系爭農路拆除。 (四)系爭農路之水泥、鋼筋及柏油等既然鋪設在屬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依其性質,已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難以分離,該水泥、鋼筋、柏油等動產之所有權,應歸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 (五)訴外人王為得經由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7號確認袋地通行權案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事後經由強制執行將道路鋪設完成,顯現系爭農路已經回復原狀,事後亦依法供王為得或其家人甚至爾後旁邊土地所有人通行,毋須原告花費興建,堪認原告並無損害。 (六)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假設語),然系爭農路之施設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則原告焉能無權代理花蓮縣政府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如其有損害者,不過為其所支出之AC路面鋪設費用94,000元而已,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花蓮縣政府於96年8月7日在系爭土地上施設鋼筋水泥道路基礎,闢建系爭農路,原告復鋪設AC柏油路面,然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將系爭農路全數拆除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工程竣工驗收結算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工程保固書、工程圖、工程施工及完工照片、花蓮縣政府98年10月14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農路之開闢係經被告於95年4 月19日出具書面同意,且原告為系爭農路之管理機關,然被告竟無故拆除系爭農路,則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曾出具系爭同意書,縱被告曾同意闢建系爭農路,然其拆除系爭農路乃應原告函文之要求或同意,且被告同意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其已以答辯狀終止之,又系爭農路之所有權由被告依附合之規定所取得,非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又系爭農路乃花蓮縣政府所施設,非原告得請求賠償,另訴外人王為得業依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根據袋地通行權在系爭土地鋪設道路,原告無須重新鋪設,已無損害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同意書是否係被告所出具?被告拆除系爭農路是否應原告函文之要求或同意?被告得否終止其所為之同意?被告是否依附合之規定取得系爭農路之所有權?系爭農路為花蓮縣政府所施設,則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訴外人王為得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是否影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系爭同意書係被告所出具: 觀諸原告提出之95年4 月19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頁),內容記載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原告開闢 5公尺道路,且簽名欄有被告之署名,並經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以96年3 月27日花院民認正字第0556號認證。被告雖否認該簽名非其所為,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甲1 (96年度花院民認正字第0556號認證請求書上之被告簽名)、甲2(95年4月19日同意書原本上之被告簽名)類筆跡筆劃均與乙類(被告當庭簽名原本及收支明細原本、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原本、中華電信室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原本、收支帳簿原本之被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可知,系爭同意書確經被告簽名首肯,原告主張系爭農路之開闢係經被告於95年4 月19日出具書面同意乙情,應為可信,被告空言否認,顯不可採。 (三)被告拆除系爭農路非應原告函文之要求或同意: 原告農業課雖於99年6 月10日發函被告:有關被告申請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上開土地部分疑似有鋪設柏油路面且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現況不符核發證明之規定,俟該農業用地排除障礙物、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提供配合政府設施農業設施,再行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各項業務等語。然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即向原告申請核發道路證明,原告建設課遂於99年7月7日發函被告: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地號土地係配合政府施設農路,非被告個人之農業生產需要,且係由原告所施設等語。嗣原告農業課即於99年7 月20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並據此興建農舍,有原告99年7月7日函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2至104頁)。又被告係於101 年12月間將系爭農路全數拆除,業如上述。可知,被告既曾於99年間向原告申請政府施設系爭農路之證明,即足證系爭農路之施設確經被告之同意,且被告於同年間根據政府施設系爭農路證明,進而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則顯無拆除系爭農路之必要,然被告竟仍於101年12月間之2年後拆除系爭農路,足徵被告拆除系爭農路並非應原告函文之要求或同意,從而,被告辯稱其拆除系爭農路乃應原告函文之要求或同意云云,應不可採。 (四)被告不得終止其所為之同意: 原告取得被告之同意而施設系爭農路,其目的係為供民眾通行乙情,業如前述。可知,系爭農路之施設具有公益性,而非私人之無償使用,則被告辯稱兩造之約定係單純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已不足採。又縱被告辯稱兩造之約定係單純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為真,然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系爭農路施設之目的既係供民眾通行之用,則於此目的消滅前,被告即不得任意終止其所為之同意,而迄今均尚有民眾有通行之需要,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訴字第17號案卷確認無誤,則被告即不得拆除系爭農路。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五)被告未依附合之規定取得系爭農路之所有權: 按添附之所有權歸屬,法律雖設有明文,然此種規定與社會經濟無關,解釋上應認為係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依契約自由原則,變更法律之規定,自行明示或默示約定其歸屬。準此,基於一定權利使用不動產者,不適用附合之規定,不動產之使用人與所有人間非不得以特約約定具有權利(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507至508、511、513頁;王澤鑑,物權,第一冊,第302 頁;吳啟賓著,租賃法論,第48頁)。本件被告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施設系爭農路,且由原告將系爭農路提供予民眾通行,業如前述。可知,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對於系爭農路具有管理權,且其將使用權供予民眾通行,從而,原告顯係基於兩造約定之一定權利管理系爭農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農路自不適用附合之規定,被告辯稱其依附合之規定取得系爭農路之所有權,得自行拆除云云,亦無理由。 (六)系爭農路雖為花蓮縣政府所施設,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地機關管理者,實際上即為管理機關行使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管理機關起訴而主張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花蓮縣政府於103年10月31發函表示: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鄉道乃授權各鄉公所為管理機關加以管理,故系爭農路之管理機關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系爭農路雖為花蓮縣政府所施設,然花蓮縣政府業依法授權予原告管理,原告自為系爭農路之管理機關,亦得行使相關權利,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為法之所許,被告辯稱系爭農路為花蓮縣政府所施設,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不可採。(七)訴外人王為得雖在系爭土地鋪設道路,然不影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農路為花蓮縣政府所施設,原告為管理機關,具有管理等權利,業如前述。而被告拆除系爭農路後,訴外人王為得雖在系爭土地上重新鋪設道路,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件袋),然訴外人王為得之所以嗣後在系爭土地上重新鋪設道路,緣由乃基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袋地通行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屬實。可知,原告對系爭農路原有管理等權利,嗣因被告拆除系爭農路而喪失,現訴外人王為得雖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然仍無從填補原告對系爭農路所喪失之權利,從而,被告辯稱訴外人王為得在系爭土地鋪設道路,原告已無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詳言之,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道路路面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80,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農路之施設日期為96年7 月19日,有花蓮縣政府工程竣工驗收結算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距被告於101 年12月間為侵權行為時,約相隔5年5月。又系爭農路之修復費用為517,400元,其中材料費用為328,177元,其餘費用則為189,223 元,有工程預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材料費用328,177 元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折舊後價值為56,092 元(如附表),加計其餘費用189,223元,則系爭農路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245,315 元,於此範圍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遲延利息應自原告催告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起算。對此,原告雖主張其已發函被告應於102年2月28日前將系爭農路回復原狀,遲延利息應自102 年3月1日起算,然關於被告是否收受該函,倘若有收受,係於何時等節,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可採。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則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算。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315 元,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177×0.28=91,8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177-91,890=236,287 第2年折舊值 236,287×0.28=66,1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287-66,160=170,127 第3年折舊值 170,127×0.28=47,6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127-47,636=122,491 第4年折舊值 122,491×0.28=34,2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491-34,297=88,194 第5年折舊值 88,194×0.28=24,6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194-24,694=63,500 第6年折舊值 63,500×0.28×(5/12)=7,40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3,500-7,408=56,0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