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林宗霖 被 告 陳初枝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蔡博政 被 告 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初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潁酒廠)前向原告借款,因屆期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 93年5月1 日約定將合潁酒廠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用以抵償債務,因當時合潁酒廠仍由負責人林麗珠繼續生產、製造及販賣酒類產品,遂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將受讓之廠房、製酒等設備出租予合潁酒廠,租期自93年5月1日至98年5月1日,為期5年,使其得以繼續營業,雙方其後並於94年8月 1日簽訂移轉廠房及設備之讓渡證書,及出租設備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嗣租期屆至,合潁酒廠未繼續向原告承租廠房及設備,因而停止製酒,原告乃基於有效利用該廠房及設備之意思,自98年5月1日至今,自購原料委由合潁酒廠生產,所製酒類全數交付原告使用,此從相關製酒原料之進貨、匯款等資料即可看出來均是由原告買受及支出,而非合潁酒廠或原負責人林麗珠,蓋當時合潁酒廠及林麗珠已無力生產及支出該等原料貨款,準此,98年5月1日以後,合潁酒廠所貯存之原料及生產之酒類產品均屬原告所有。合潁酒廠之負責人原為林麗珠,98年5月1日起林麗珠即未以合潁酒廠之名義向原告承租廠房及設備,並退出合潁酒廠之生產及營運,更於103年5月26日申請換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時變更負責人為陳嘉德,而陳嘉德亦是在原告購買原料及指示下從事酒類產品之製造,足見合潁酒廠內所儲存之原料及生產之酒均為原告所有,而非歸屬於合潁酒廠。惟合潁酒廠另積欠其他債務,債權人即被告陳初枝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4079號案辦理,陳初枝未查乃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酒類產品及原料,原告乃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義,經本院函請被告2人表示意見,均未表示意見之情況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40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提出讓渡書及其附件、公證書及其所附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陳初枝之抗辯: (一)合潁公司自82年起,陸續積欠陳初枝票據債務共計2,445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經陳初枝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顯見合潁公司自91年起即知悉其積欠陳初枝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予合潁公司後,其仍拒不清償,雖陳初枝屢次催促合潁公司還款,甚至提出合潁公司得以其所有之系爭酒廠設備抵償系爭債務,然原合潁公司負責人林麗珠均不同意。嗣雙方於97年4 月21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達成協議,約定合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麗珠應自 97年4月起,每月依協議償還陳初枝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20萬元以清償系爭債務。惟合潁公司亦未依系爭公證書清償全部債務,尚餘 1,92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陳初枝不得已只得於103年3月11日以前開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原告雖先宣稱林麗珠積欠其 2,000萬元,嗣後改為合潁公司積欠其 200萬元,故將系爭酒廠設備讓渡原告抵銷借款,惟原告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林麗珠或合潁公司確有向其借款之情。又觀諸合潁公司於91年接獲陳初枝聲請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合潁公司即於93年5月1日與原告成立系爭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將系爭酒廠設備以200萬元讓渡予原告,由此即知合潁公司仍係為了避免系爭酒廠設備遭陳初枝查封並拍賣,因而與原告虛偽訂立假債務自明。再者,原告購入系爭酒廠設備後,旋即將之回租予合潁公司,由合潁公司繼續製酒,顯見原告並未有實際經營系爭酒廠之情,合潁公司亦無出賣系爭酒廠設備之意思表示,更足認合潁公司係系爭酒廠之實際上使用人。另外,系爭酒廠占地甚廣,面積高達 0.5公頃,廠內製酒機具一應俱全,然合潁公司竟以遠低於市場之價格,以不合常理之 200萬元即讓渡予原告,此一般人爭取高價出售不動產之常情有違,尤其系爭酒廠設備並非一般之不動產,況縱使在物價水準較便宜之花蓮地區,每月 1萬元能否承租一間公寓,均有疑問,然而合潁公司承租如此龐大,設備又齊全之製酒廠,每月卻僅要5,000 元,甚至合潁公司答允以每月所製成之酒類產品作為租金之抵付,實難令人想像合潁公司每月所製成之酒類產品,價值僅區區 5,000元,雙方間顯然有虛偽買賣及承租等情存在。更甚者,由原告所提94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 01206號公證書後所附之林麗珠及訴外人陳嘉宏之身份證影本可知,陳嘉宏係林麗珠之子,與原告所稱依其指示從事酒類產品製造之訴外人即現合潁公司負責人陳嘉德,兩者間姓名僅一字之差,顯見陳嘉宏與陳嘉德間應係兄弟關係,陳嘉德與林麗珠間則係母子關係,如此一來,原告與合潁公司間通謀虛偽而設立假債權一事,即可勾稽如下,合潁公司在得知陳初枝向本院聲請向其核發支付命令後,旋即與原告成立 200萬元假債務,將系爭酒廠設備以 200萬元超低價讓與原告,再向原告以超低價每月 5,000元承租系爭酒廠設備,原告並提供匯款予陳嘉德之證明,偽裝陳嘉德為其員工,為其管理系爭酒廠設備,而合潁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麗珠從未退出公司經營,自始均負責系爭酒廠設備之生產,嗣於 103年4月7日遭陳初枝查封系爭查封產品後,因擔心系爭查封產品無法變賣,假意改由其子陳嘉德接手合潁公司營運事宜,偽造成原告一直以來均委由其員工陳嘉德管理系爭酒廠設備,進而擔任負責人之情。綜上,原告與合潁公司雙方均知悉彼此非有買賣系爭酒廠之真意,並就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及嗣後之租賃契約均無效。系爭酒廠設備仍屬合潁公司所有,陳初枝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查封產品並無違誤。 (二)退步言之,縱認合潁公司與原告間之讓渡證書及93年租賃契約為有效,原告自98年5月1日起對於93年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未曾向合潁公司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視為雙方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且合潁公司於103年3月31日起又向原告承租系爭酒廠,顯見系爭酒廠自93年5月1日起迄今均由合潁公司繼續租賃使用中,系爭查封產品自屬合潁公司所有。 (三)退萬步言,原告所提各項原料購買之時間係從 103年3月4日起至103年6月23日,而陳初枝所查封之系爭查封產品明顯並非此段期間所製作,系爭查封產品與原告所提供前開原料並無關聯,蓋,原告雖提出其自92年6月3日起至 102年12月26日陸續匯款至陳嘉德及陳嘉宏之帳戶以供製酒之證明,惟陳嘉宏及陳嘉德受領原告匯款用途為何,陳嘉德於 103年始擔任合潁公司負責人,何以原告自92年起即匯款予陳嘉德,此與本件有何關聯性。況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不一而足,要難僅憑原告匯款至陳嘉德及陳嘉宏之帳戶此單一單純匯款紀錄渠認前開款項與系爭查封產回有關。渠且,依一般常理推斷,酒類製品之製作,非如同一般飲料之製造時間,因尚須等待原料發酵至一定程度,方得進行釀造,而該投酵時間短則數月,長則甚至以年計算。今陳初枝係於 103年7月4日查封合潁公司所製造之系爭酒類製品,原告提出系爭酒類製品乃係由其購買之原料而製作而成,然細閱原告所提各項原料購買之時間點,係從 103年3月4日起至103年6月23日,其時點與陳初枝所查封酒類產品明顯過於接近,與酒類釀造需發酵製作顯然不符合,更足證陳初枝所查封酒類製品非為原告提供之原料所製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合潁公司因積欠被告陳初枝金錢債務 1,920萬元,由被告陳初枝持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於被告合潁公司營業所即花蓮縣新城鄉○○村○○街 000號查封扣得如附件所示之酒類及原料一批,原告主張上開查封物品為其所有,係其所購買之原料及出資委請被告合潁公司代工之物品,乃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合潁公司就原告之上述主張自認而不爭執、被告陳初枝則否認之,故本件爭點厥在:1.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是否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而委請被告合潁公司代工製造者?2.上開查封物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二)經查,被告合潁公司為一私法人,其登記及實收資本額為1,300 萬元,而於上開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為擁有其責任財產。惟依被告陳初枝所述,合潁公司於82年間起即對伊負有票據債務 2,445萬元,陳初枝自91年間起開始循法律途逕向合潁公司催討上開金錢債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於 97年4月21日與合潁公司成立公證書確認上開債權金額及償還方式。故由上述情形可知,倘合潁公司於82年至97年之間,尚有可供查封之資產,陳初枝應得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查封,然合潁公司既於當初已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存在,則形式上應可推知合潁公司所負有限清償責任之責任財產,於迄至91年間應已耗盡無存。而合潁公司有生產酒類之特許執照,苟非如此,其已無可供清償之財產存在,且負債金額高於登記資本額,大可於20年前就宣告倒閉或破產,無存續至今之必要,因此上項生產酒類之特許執照乃本件判斷上應考量之重點。合潁公司既於91年間已無現金或流通性資產存在,如何能繼續營運生產酒類十數年迄今,則原告主張係因其於93年5月1日即受讓合潁公司之生產設備,而由其購買原料及出資發放人員薪資、營運費用等,委請合潁公司代工生產酒類等語,衡酌上情,非不可信。易言之,合潁公司從91年間背負高額債務時起,即已名存實亡,而其有利用價值者乃上述生產酒類之特許執照,原告利用此執照之形式上名義而用自己之設備、原料及工人生產酒類,符合常情,應屬可信。復據原告提出之購買原料付款單據、支付合潁公司費用之滙款單據等在卷,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而委請被告合潁公司代工製造者。 (三)次按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民法第 814條定有明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乃由原告購買原料或包裝之玻璃瓶交由被告合潁公司代工製造而成或剩餘者,已如前述,則上開原料及玻璃瓶之所有權乃屬原告,被告合潁公司代工製作之成品,依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均係原告之利益而計算,故加工者所為加工物價值之增加,亦係為原告服務,其效益應歸屬原告。因此,上開查封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應堪認定。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為何人所有,原告與被告陳初枝各有不同之主張,原告既已為相當之說明並提出購買購買原料付款單據、支付合潁公司費用之滙款單據等為證,已堪認定如上,而被告陳初枝就上開物品指封之唯一依據乃上開物品係於被告合潁公司營業處所內所查扣到。然物品之管領者未必皆為物之所有人,況且合潁公司乃一營業中之公司,其為他人代工生產酒類以養活員工,至屬尋常,不能以此即推論上開酒類及原料必為合潁公司所有。至於合潁公司與原告間之設備承租契約金額是否合理等,由於原告與合潁公司間因代工關係而有上下游之業務利害關係存在,於被告陳初枝未提出相當可信之事證以推翻上開設備讓與契約、租賃契約等真正,不能遽予否定之。(五)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對於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