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元帥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 訴訟代理人 林美慈 莊浚和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2年1月8日投標被告花蓮市公所公開招標之「102年度花蓮市區路燈維修(汰舊換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以157萬元得標。原告得標後,兩造旋於102年1 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而依據該契約所訂之雙方權利義務,主要在原告應於102年度(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期1年)負責被告花蓮市公所所轄轄區路燈之維修及更新。原告已經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剩餘之102 年9月至12月承攬報酬997,240元,惟被告拒不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一)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被告於原告申報102年9月至12月之完工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以不正當手段使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不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告自得援引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一)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7,000元。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於102年6月自動終止失效,然其於103年4月30日、5月16日分別已匯款102年7、8月份之金額,且原告係至被告建設課領取路燈換修表始維修,顯然兩造契約未自動終止失效,況原告要如何知悉被告內部經費是否執行完畢,被告也沒有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154,240元(計算式:997,240+157,000=1,154,24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附102 年度花蓮市區路燈維修(汰舊換新)工程投標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第二點業已明白約定,就本案預算經費來源為102 年度各級補助費(含本所預算)及議員、代表之路燈維修建議案提列,惟如年度內無各經費來源,則契約自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金額僅157 萬元,被告前後已給付2,204,000 元,因原告而違反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原告不得再依契約請求。進者,原告維修金額達契約價金157 萬元時,必須由被告再與原告協商,於被告找到經費下,方由被告發文予原告繼續契約關係,原告未依契約約定,在102年7、8月份之請款單將契約金額逕自由157萬元更改為240 萬元,而與誠信原則有所違背。又原告提出完工驗收日期並不合理,102年9 月份提出完工驗收日為102年12月11日、102 年10月份為102年12月12日、102年11、12月份均為102 年12月31日,若原告提早請求驗收,被告尚可另覓財源盡力請求擴充預算,然原告對於102年9、10、11、12月份之工程卻均遲至102 年12月始行報驗,足證原告履行契約顯違背上開約定及誠信原則。 (二)依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2年1月18日花市○○○0000000000號函文主旨及說明欄載稱:「有關貴公司(即原告)承攬本所『101 年度花蓮市區路燈維修(汰舊換新)工程』後續擴充乙案,擴充金額為新台幣90萬元整,請持續進行並沿用原契約條件(項目明細及各項契約單價)辦理,請查照」「一、依據本所(101)建燈字第001號契約辦理。二、本案係屬後續擴充,將以換文方式辦理,請貴公司函覆承作意願。」,及原告於102年1月23日以(市)燈帥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回覆:「有關貴所來函『101 年度花蓮市區路燈維修(汰舊換新)工程』後續擴充乙案,本公司同意依函文內容辦理,請查照。」可知,原告於101 年度即曾標得系爭工程,且於101 年度因預算不足,契約自動終止,而被告覓得財源擴充預算後,方才發文函詢原告是否有願意沿用原契約條件繼續承作,而原告回函同意後,兩造方才沿用原契約條件再成立一份新契約,顯見原告早知悉預算不足而系爭工程契約即自動終止乙情,至為灼然。又原告請求報驗之102 年9月至102年12月工程有爭議,不符返還履約保證金條件,故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8日以157萬元得標被告招標之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102 年度被告轄區路燈之維修及更新,兩造並於同年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且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157,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開標紀錄、工程契約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花蓮市公所工程補充說明書、花蓮市公所工程品質抽驗要點、花蓮市公所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花蓮市公所工程採購廠商投標注意事項、花蓮市公所102 年度花蓮市區路燈維修(汰舊換新)工程投標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花蓮市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簽到簿、決標公告、履約保證金函文及支票等件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其自102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均有對被告轄區路燈進行維修及更新,惟被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997,240 元,又原告已申報完工,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契約所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視為成就,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57,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系爭工程契約所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契約業已自動終止失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失效後之承攬報酬997,240元,應無理由: 1.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 條約定:「(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20條(九)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又102 年度花蓮市區路燈維修(汰舊換新)工程注意事項第二點及第四點(1) 約定:「本案預算經費來源為102 年度各級補助款(含本所預算)及議員、代表之路燈維修建議案提列;惟如年度內無各經費來源,則契約自動終止。」、「契約簽訂後由廠商依規定申報開工。合約期限為102 年12月31日止,若相關預算於履約期限內先行用罄,則契約自動失效。」另系爭工程101 年12月14日及28日之公開招標公告亦載明:「本案採開口契約單價發包,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價。本案預算經費來源為102 年度各級補助款(含本所預算)及議員、代表之路燈維修建議案提列;惟如年度內無各經費來源,則契約自動終止。」(參卷第41頁、第 113頁及第119至122頁)。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完成102年9月至12月之承攬工作,被告尚未給付報酬等語,然依兩造間前揭契約條款之約定,相關經費於履約期限內先行用罄,年度內無各經費來源時,則契約自動終止失效。又原告得標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57萬元,亦即原告本即估計102年整年路燈維修及更新所需之金額為157 萬元,然觀諸卷附元帥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市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路燈維修工程分期付款明細表,原告申請而受領之工程價款早於102 年6月間已累計達157萬元,業符合兩造間關於經費於履約期限內先行用罄而契約自動終止失效之約定,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斯時,除非有補助款或議員、代表之路燈維修建議案提列金額,否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即自動終止失效,然原告竟根據往年之經驗,抱持僥倖之心態,自信可取得補助款或議員、代表之路燈維修建議案提列經費,在未經兩造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之情形下,即擅自將嗣後請款單之報酬總價變更為240萬元,並於102年12月間申報有進行9 月至12月之工作,顯然違反系爭工程契約已自動終止失效之約定。從而,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自動終止失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契約自動終止失效後之102年9月至12月承攬報酬,即難認有理由。另縱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間至12月間確實進行路燈維修及更新乙事為真,然其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併予敘明。 2.原告雖以被告於103 年4月30日、5月16日分別已匯款102年7、8 月份之金額,且原告係至被告建設課領取路燈換修表始維修,顯然兩造契約未自動終止失效,況原告如何知悉被告內部經費是否執行完畢,被告也沒有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等語,主張兩造間承攬關係於原告修繕期間內仍屬有效。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乃約定預算經費於履約期限內先行用罄時,契約即自動終止失效,而原告申報受領之金額早已超逾系爭工程經費,則系爭工程契約已自動終止失效,此為原告所明知,業如前述,故被告無須告知原告,亦無須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工程乃政府採購工程,其契約第20條特別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參卷第72、73頁),故若肯認原告一昧施作而不須受投標金額之經費侷限或另得被告之同意,不啻使招標流程及簽約行為形同虛設,任由公帑流失,是原告雖曾至被告建設課領取路燈換修表,被告亦曾匯款102 年7、8月份之金額,然仍不符契約變更之要式約定,不因此使自動終止失效之系爭工程契約回復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仍繼續存在,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97,240元云云,即難憑採。 (二)系爭工程契約所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7,000元,應有理由: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一)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參卷第61頁)。兩造間承攬契約於102年6月間經費用罄時即自動終止失效,業如前述,且針對原告102 年度1月至6月份所施作之工程,被告均已驗收合格並核撥款項,有路燈維修工程分期付款明細表及匯款紀錄附卷可稽(參卷第195、198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自動終止失效時,就終止失效前之工程既已驗收合格,並給付報酬,亦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則被告於30日內即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被告雖辯稱102 年9月至102年12月之工作尚有爭議,不符返還履約保證金條件等語,然系爭工程契約於102年6月間已自動終止失效,則102 年9月至102年12月之工作即未在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一)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57,000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參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