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泰清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清 訴訟代理人 楊順成 被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1 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與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450 元,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縮減請求金額為382,544 元(本院卷第92頁),並於103 年5 月1 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再次確認(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對原告之聲明減縮無異議,核與前揭條文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自 102年9月至102年12月止,分批向原告泰清鐵材有限公司購買鐵材,雖從102年9月與10月間有清償一部份貨款,最近又清償兩筆,惟仍尚有貨款 382,544元未結清,經多方催討後,被告皆藉故推拖,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刻意忽略萬榮站相關圖說BE01、BE05、BE06、BS-B19-BS-B32部分之BS-29圖檔內BS-B29之圖面左上角有記載H型鋼 244 x 175 x 7 x 11的規格與鑽孔位置、所需長度及數量共有7 項尺寸;原告與被告之交易,所報價格有時因金額龐大會有數次議價或因報價有效期限超過而重新報價之情形,原告不會未經確認而自行訂貨加工製作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44元。 (四)提出2013年9月4日被告公司所傳萬榮站鋼構之圖說之電子檔內容詳載BE01、BE06、BS-B19至B32、圖檔內BS-B29 之圖面左上角有記載H 型鋼244 x 175 x 7 x 11之規格尺寸、鑽孔位置與所需支數附表、報價單、電話錄音光碟、電聯譯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洲義公司」)曾就該公司所標得「花東線鐵路整體服務效能提升計劃SL204-1 鳳林站改建工程」(以下簡稱:鳳林站改建工程)及「花東鐵路整體服務效能提升計劃 SL204-1 萬榮站改建工程」 (以下簡稱:萬榮站改建工程)之「特定部分」相關圖說,由洲義公司之行政採購小姐林雅芬於102 年9 月4 日分別以電子郵件二份傳送給原告泰清鐵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清公司),並於上揭電子郵件附加上鳳林、萬榮站改建工程「特定部分」所必要之相關圖說。因洲義公司就上揭二車站改建工程之相關H 型鋼材之種類及數量所需無法確定,故乃於上揭電子郵件附上相關站體「特定部分」之圖說,委請泰清公司就其生產販售鋼材之專業針對洲義公司所發送電子郵件所附圖說「特定部分」之工程予以拆圖並估算洲義公司上揭請求後,乃於102 年9 月12日14時39分、14時40分許分別以傳真二張「報價單」至洲義公司,但該報價單未經洲義公司於簽名欄位蓋章簽名確認回傳。嗣後泰清公司將其代洲義公司拆解上揭二站體特定部分圖說且已加工完成之鋼材送至上揭二工地現場,經洲義公司工地之工作依照圖說一一組裝,組裝結果竟然發現泰清公司所加工送來之H 型鋼有關「244 x 175 x 7 x 11 x 9M 」、「244 x 175 x 7 x 11 x 10M」、「244 x 175 x 7 x 11 x 12M」並非洲義公司在前揭電子郵件所附加檔案圖說「特定部分」所需之鋼材,根本無法使用在上揭二站體,對洲義公司而言,該部分之鋼材被告公司根本無法使用,亦非被告公司所購買之鋼材。洲義公司於發現上情後,即由其公司行政採購林雅芬以電話告知泰清公司之專門負責被告公司業務之卓豫芝,並請卓豫芝回去核對當時洲義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所附上揭二站體工程「特定部分」之圖說,藉以確定該送來已加工但無法組裝之H 型鋼是否為洲義公司上揭二工程所需之鋼材。經卓豫芝核對後,認該無組裝部分之H 型鋼是圖說「特定部分」所不必要的鋼材,願意扣除該無法組裝H 型鋼部分之款項。因此,林雅芳即於102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34分許,將泰清公司已加工並送至現場工地但並非洲義公司訂購而屬無法組裝之H 型鋼項目及數量製表傳真至泰清公司。後泰清公司計算上揭傳真單上所載無法組裝之H 型鋼材之單位和數量後,由該公司卓豫芝計算各項次之重量與款項,同意減少337,873 元價金,並書寫於該傳真單上後,於102 年12月31日回傳至洲義公司由林雅芬收受。綜上所述,泰清公司已錯誤為洲義公司拆解圖說而為不必要之送貨在先,其後並答應扣除傳真單上拆解錯誤而送至工地現場之H 型鋼目及數量之金額,乃竟反悔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顯屬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買賣契約之成立,係由一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事項為要約,他方當事人同意上項要約而為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件據證人卓豫芝、林雅芬之證述:兩造自民國101 年間就開始有買賣交易之接觸,被告向原告採購過很多次,陸陸續續超過五、六十筆,大部分都是以傳真往來為主,除非需要拆圖時,就由被告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由被告人員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傳真報價單,再由被告確認蓋章後回傳為要約,拆圖只是交易前之諮詢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及收受系爭H 型鋼一批,其品項、數量及金額均如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出貨單及請款單。 (二)兩造本件爭議主要在於被告向原告購買之H 型鋼材料中有一部分與實際需要不符,未有使用,而被告拒絕付款。經查,上開爭議之H 型鋼材料部分,原係被告預定施作於如被證二所示BS29圖說,證人即被告經辦人員林雅芬證述:被告方面傳電子郵件請原告拆圖時,工務所經理有跟原告方面之卓豫芝說哪些部分要拆圖,哪些部分不用拆圖,現在爭議的就是有多出來而不需要拆圖的材料;伊有在電子郵件內註明需要拆圖的圖號,告訴對方這些是需要拆圖的圖號,其餘是不需要拆圖的等語,然依卷內之電子郵件列印本所示,BS29這張圖確有列入被告要求拆圖之範圍內,故原告依此請求為拆圖之諮詢,當無違誤。另由被告收受原告拆圖後,應自行依其需求核對,然後才向原告下單為買賣之要約,被告既按原告建議之品項及數量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事後並實際受領上述H 型鋼材料,本件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乃屬合法。 (三)復本件查無被告有何足資主張解除或一部解除買賣契約之情事,且雖被告工務所經理曾要求材料全額退款,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銷貨退回,則被告拒絕付款,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2,5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