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劉立群 原 告 王石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胡賢昌 被 告 劉正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立群新臺幣叁佰叁拾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石湧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胡賢昌自民國103年6月27日起、被告劉正彬自民國10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王石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劉立群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原告王石湧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劉立群(以下對兩造僅稱呼姓名)在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利息,經刑事庭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王石湧於103年4月8日具狀追加起訴,劉立群則變 更其請求之金額為3,708,837元及利息,有附帶民事起訴狀 、民事準備書狀可參(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卷1頁、 本院卷30頁),而劉正彬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47頁筆錄參照),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胡賢昌不同意王石湧所為訴之追加。惟王石湧之訴之追加,係在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以後,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王石湧為被害人王安之父,其就王安因車禍死亡乙事,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說明,王石湧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另劉立群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胡賢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業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胡賢昌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劉正彬配偶柯輝蘭,案發當天, 胡賢昌及劉正彬同在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卡拉OK店飲酒,約21時30分左右,2人均已酩酊大醉,酒測值分別為1.02MG/L 及0.7MG/L,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劉正 彬明知胡賢昌早已爛醉如泥,見胡賢昌取走其車輛鑰匙,非特並未制止其開車,反而告以「要慢慢開」,讓酒後駕車之胡賢昌,猶如一顆不定時炸彈,造成原告之女王安死亡之重大車禍,若非劉正彬縱容胡賢昌酒後駕車,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劉正彬對於悲劇之發生,難辭其咎,顯有過失,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王安之父、母,自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㈡劉立群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3,430元:劉立群在次女王安送醫急診之後,迄至 決定化悲痛為大愛,捐贈器官為止,共支出3,430元醫療費 用。 2.殯葬費用145,360元:劉立群於王安捐贈器官之後,支出殯 葬費用包括大元葬儀社喪葬費75,460元、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骨灰罐、刻字按金39,200元、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穴等代辦費用22,700元及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公墓火葬場使用許可證8,000元,共計145,360元。 3.扶養費用2,060,047元:王安發生車禍時,原就讀國立東華 大學歷史系3年級,預計於103年7月畢業後步入職場,劉立 群為48年12月9日出生,以104年1月1日開始計算扶養費用,斯時劉立群為55歲,尚有平均餘命29.88年,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資料,10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8,843元計算,按霍失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並按劉立群除王安之外,尚有長女王蘋亦須負扶養義務計算之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立群扶養費用2,060,047元。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劉立群與前夫離婚時,王安年僅3歲,王安與姐姐王蘋係由劉立群含辛茹苦,獨自拉拔長大,而王安為么女,對劉立群之依賴更甚於姐姐,總喜歡圍在母親身旁撒嬌,劉立群與王安經常有母女連心之感應,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原告屢有不祥預感,迄至車禍悲劇發生之後,才知不祥預感即為本件車禍之徵兆,劉立群至今仍對未能保護王安自責不已,當警察局通知王安發生車禍,性命垂危之後,對劉立群打擊猶如晴天霹靂,痛徹心扉,劉立群至今仍未能走出喪女陰霾,經常將自己鎖在屋內,以淚洗面,拒絕與外界接觸,精神所受創痛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請求150萬元 精神慰撫金,以撫內心傷痛。以上合計共3,708,837元。 ㈢王石湧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扶養費用1,707,614元:王安預計103年7月自東華大學歷史 系畢業,王石湧為44年7月19日出生,於104年1月1日開始計算扶養費用時為59歲,尚有平均餘命22.32年,以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資料,10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生 活支出為18,843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並按扶養義務人數2人計算之後,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石湧扶養 費1,707,614元。 2.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王石湧雖與劉立群離異,然平時仍會 不定期探視2名子女,車禍噩耗傳來之後,王石湧心如刀割 ,傷痛逾恆,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聊慰精神所受傷痛。 以上合計共2,907,614元。 ㈣劉立群為政治大學畢業,現任職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無房地產,其並未再婚;王石湧則為美國南加州大學畢業,退休前在大陸工作,目前已再婚,再婚後並未另育子女,與現任配偶依每月約4萬元之退休金生活,並 有約500萬元之積蓄,退休金可領至王石湧死亡為止,其名 下無房地產。原告至今都未去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劉正彬於車禍發生前,與胡賢昌共同飲酒多時,明知胡賢昌早已爛醉如泥,卻仍將車輛交付胡賢昌駕駛,劉正彬將車輛交予已飲酒之胡賢昌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發生本件天人永隔悲劇,顯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且胡賢昌逆向行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 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爰依民法第184號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立群3,708,8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石湧2,907,614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胡賢昌方面: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書狀所示。並補充:我是高中畢業,從事鋼材切割,之前每月收入約二萬六千多元,但是並不固定。對於劉立群請求醫療費用3,430元、殯葬 費用145,36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都沒有意見;對王石湧部分有意見,如我的書狀所述。對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㈡劉正彬方面: 1.鈞院刑事判決於事實欄一僅認定「胡賢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之知卡宣卡拉OK小吃店內,與友人劉正彬一同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附載劉正彬上路,…。」,並無原告所述見胡賢昌取走其車輛鑰匙,非特並未制止其開車,反而告以「要慢慢開」等記載,且劉正彬亦否認該等事實存在,實情如何,自應俟調閱鈞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卷證後,再表示意見。對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2.縱使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然本件發生車禍具體原因,依刑事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乃「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南下車道」,易言之,是誤進入南下車道而造成車禍,而此種誤入對向車道之情形,於正常駕駛車輛亦常因不注意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發生,是否與胡賢昌飲酒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全無探 究餘地。當時並非劉正彬提供車輛,而是胡賢昌將車鑰匙取走劉正彬阻止無效,基此劉正彬不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劉正彬妻之涉案車輛有投保強制責任險,原告應可依法請領,由於事涉強制責任理賠後可減低被告如應賠償其賠償金額,究原告能否請領多少強制責任險理賠自應請原告依法請領。苟鈞院認定被告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喪葬費用、扶養費之給付及計算方式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劉正彬只是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只有一、二萬元,教育程度只有高中畢業,對於鉅額賠償仍認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胡賢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之知卡宣卡拉OK小吃店內,與劉正彬一同飲用啤酒6瓶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劉正彬上路,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吉興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時 ,行經同路段與永吉四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胡賢昌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行駛,而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南下車道,適王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吉興路三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安人車倒地,受有肝臟、脾臟破裂及右大腸漿膜撕裂、左內腸骨動脈出血及後腹腔血腫、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左大腿及左腹股溝穿刺傷、雙側血胸及肺挫傷、缺氧性腦水腫之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年6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因上開車禍引起腹腔損傷併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胡賢昌涉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參。胡賢昌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足憑。胡賢昌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侵入來車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14條第2款規定,其顯有過失, 且與王安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胡賢昌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有明定。胡賢昌酒後駕車因過失致王安死亡,已如前述,而胡賢昌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係登記為劉正彬之妻柯輝蘭名下,為劉正彬所使用,事故當天由劉正彬駕車邀胡賢昌一起去鯉魚潭逛一圈後,劉正彬再開車載胡賢昌去銅門村喝酒,喝酒後胡賢昌取走鑰匙開車載劉正彬途中肇事,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141頁筆錄參照),劉 正彬亦於102年6月13日零時20分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組製作筆錄時表示「因為胡賢昌要回家,鑰匙胡賢昌就拿走,我說要慢慢開。」(警訊卷9頁參照),顯見其同意由 胡賢昌駕車,並未制止,而經警於肇事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以呼氣測試胡賢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警訊卷22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是劉正彬將車交予已飲酒之胡賢昌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而致王安死亡,使原告受有 損害,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依前開說明,其對原告所受之損害,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審酌如下: 1.劉立群請求醫療費用3,430元、殯葬費用145,360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殯殮業務外包(大元葬儀社)各項規費明細價目表、估價單、訂購單、統一發票、進金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公墓火葬場使用許可證等為憑(本院卷34至38頁),核屬醫療必要支出,殯葬費用符合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方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王安為81年2月13日生,事故發生時為21 歲,為東華大學歷史系3年級學生,原告為王安之父母,劉 立群為48年12月9日生、王石湧為44年7月19日生(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可參,本院卷97、98頁),王安103年6月大學畢業後之104年1月1日起應認即有工作能力,對原告應負扶 養義務,而是時劉立群、王石湧各為55歲、59歲;而劉立群於101年度有全年所得4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間(為新北市淡水區之地下一層建物,現值約30萬元,參本院卷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並自承年收入約60萬元,應尚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然至其65歲退休後,即無法工作獲取收入維持生活,自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1119條所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劉立群主張其住在新北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資料,101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即每年226,116元 ,18843×12=226116)計算扶養費,考量其老年生活所需 之生活費、醫療照顧等所需,該金額應屬適當;依101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本院卷41頁),劉立群65歲時尚有平均餘命21.07年,而其並無配偶,除王安以外,尚有一女可負 擔扶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式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劉立群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56,324元(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6116*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 +226116*7.00000000000000E-02*(15.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王石 湧自承其目前依每月約4萬元之退休金生活,並有約500萬元之積蓄,退休金可領至王石湧死亡為止(本院卷143頁書狀 參照),可見王石湧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不應准許。3.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因過失致王安死亡,原告為王安之父母,其等一夕間驟失愛女,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劉立群為政治大學畢業,現任職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年收入及名下財產如前所述;王石湧為美國南加州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退休金及積蓄亦如前述;胡賢昌為高中畢業,從事鋼材切割,之前每月收入約二萬六千多元,並不固定,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2筆(房地現值約255萬餘元);劉正彬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做臨時工,論件計酬,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萬元, 名下有田賦2筆、汽車1輛(房地現值約407萬餘元等(以上 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20至25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劉立群、王石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20萬元,應為適當。則原告所受損害各為劉立群3,305,114元(醫療費3430 +殯葬費145360+扶養費0000000+精神賠償0000000= 0000000)、王石湧12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劉立群3,305,114元,及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王石湧120萬元,及胡賢昌 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胡賢昌係於103 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原告之準備書狀於103年6月26日送達 在監之胡賢昌,參本院卷51、102頁)、劉正彬自103年4月 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查胡賢昌於10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本院卷51頁),原告提出之書狀,其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由胡賢昌於103年1月14日當庭簽收,其餘原告書狀均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有送達證書足憑(本院卷55、102頁),並無胡 賢昌書狀所述未合法送達情事;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存在,胡賢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又劉立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並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故胡賢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暨其餘有關程序不合法之辯詞,均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劉正彬請求調警局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